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合集下载

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2021修正)

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2021修正)

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58号【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实施日期】2021.09.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2000年9月2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内容的修改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12月2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质管理第三章开发管理第四章转让管理第五章租赁管理第六章抵押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条例。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交易中的土地管理工作。

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

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

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三章房地产抵押第四章房屋租赁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房地产交易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应当公开条件,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方便当事人。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在本市、县(市)行政区域内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法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尚未确定由一个部门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在一个场所统一受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申请,并发放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建设、土地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对国家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得继续收取或者改变名称变相收取。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正文:----------------------------------------------------------------------------------------------------------------------------------------------------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昆明购房合同网上备案查询

昆明购房合同网上备案查询

一、什么是昆明购房合同网上备案?昆明购房合同网上备案是指购房者在购房合同签订后,开发商将合同信息上传至昆明市房产信息网,经相关部门审核通过后,生成备案号,购房者可凭借备案号查询合同备案情况。

二、昆明购房合同网上备案查询的流程1. 登录昆明市房产信息网:访问昆明市房产管理局官方网站,点击进入“昆明市新建商品房网签系统”或“昆明市房产信息网”等查询入口。

2. 输入查询信息:在查询页面,根据提示输入相关查询信息,如购房合同备案号、购房合同编号、开发商名称、购房人姓名等。

3. 查询结果:提交查询信息后,系统将显示购房合同备案情况,包括备案号、备案日期、合同签订日期、合同内容等。

4. 获取查询结果:查询结果可在线查看,如需纸质凭证,可前往昆明市房产管理局领取。

三、昆明购房合同网上备案查询的优势1. 方便快捷:网上查询无需前往现场,只需登录网站即可随时随地查询购房合同备案情况。

2. 省时省力:网上查询可节省大量时间和精力,提高办事效率。

3. 信息准确:网上备案信息由相关部门审核,确保信息准确无误。

4. 安全可靠:网上查询系统采用加密技术,保障个人信息安全。

四、购房合同备案的相关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3.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预售登记。

总之,昆明购房合同网上备案查询为市民提供了便捷的服务,有助于购房者了解合同备案情况,确保房产交易安全。

在购房过程中,建议市民关注网上备案信息,以便及时了解合同备案进度。

昆明二手房交易流程

昆明二手房交易流程

昆明二手房交易流程昆明二手房交易流程作为中国西南地区的重要经济中心和旅游城市,昆明的房地产市场一直备受关注。

对于购买二手房的人来说,了解昆明二手房交易流程是非常重要的。

下面将为您介绍昆明二手房交易的大致流程。

首先,买方和卖方会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应当记载双方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房屋的基本信息和价格等内容,并且应当经过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和盖章确认。

该合同一般还需要附带买卖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等相关证明文件。

接下来,买方需要向卖方支付一定的购房定金,一般为房款的10%或者约定的其他比例。

这一步骤的完成意味着买方对该房屋的购买意愿的确认,也预示着双方交易正式开始。

然后,买方需要准备相应的贷款材料,前往银行贷款。

昆明的银行一般会对买方的信用情况、收入状况和购房需求进行评估,并根据结果决定是否批准贷款。

如果贷款申请成功,买方就可以获得购房款项,用于支付剩余的房屋款项。

在买方支付房屋款项之后,双方需要办理过户手续。

这一步骤包括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转移手续、交纳相关税费、办理市地产局备案等。

买方和卖方需要一同前往房产局,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并支付过户费用。

过户成功后,买方将成为房屋的合法所有者。

最后,买卖双方需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这份协议主要是明确双方在房屋交割中的各项责任和义务,例如房屋维修责任、违约金等。

而如果房屋交割前卖方存在房屋赔偿责任的情况,双方还需要签订补充协议明确赔偿细节。

总的来说,昆明二手房交易的流程相对来说较为简单,但仍然需要买卖双方间的多次沟通和合作。

同时,买方在购买二手房之前也需要对房屋的价格、产权、装修等进行详细的了解和核实。

只有做好充分的准备和理性的考虑,才能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和自身的权益。

最后需要提醒的是,以上流程只是一般情况下昆明二手房交易的步骤,具体的操作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和变动。

因此,在购买二手房时,建议买方咨询专业人士,以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顺利进行。

城市房地产管理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是指对城市内房地产开发、买卖、租赁、经营、使用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和服务,确保房地产市场平稳运行,促进人民群众的居住需求得到满足。

第三条市、区、街道办事处等地方政府及其所属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房地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区、街道办事处等地方政府及其所属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房地产管理机构,配备专业人员,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开发建设,保证项目质量和工程安全。

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房屋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第六条城市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严格按照规定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散布虚假信息,不得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七条城市房地产市场应当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

在购房、租赁等交易活动中,不得进行价格欺诈、虚假交易等违法行为。

第八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购房人提供相关购房合同和相关证明材料。

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房屋质量保修期限,明确违约责任和补偿机制。

第九条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处罚并公示,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中介机构的监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处罚并公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城市住宅租赁市场应当按照市场化的原则运行,通过市场竞争调节供需关系。

租赁双方应当依法签订租赁合同,并明确定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租赁房源信息平台,提供租赁信息查询服务,促进租赁市场的透明度和规范化。

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闲置房屋的管理,通过税收、信用等手段,鼓励闲置房屋出租或出售,防止房屋资源浪费。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范围的通告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范围的通告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范围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9.22•【字号】昆政规〔2020〕2号•【施行日期】2020.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范围的通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各直属机构:为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管理执法办法》、《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及有关文件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将111部法律、法规和规章中530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有关行政强制,集中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包括: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道路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权,但《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规定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行使的行政处罚权除外。

以上行政处罚权涉及降低资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的,仍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

对纳入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管理部门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再实施。

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一、城市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4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11条;(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4、35、36、37、38条;(四)《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39、40、41、42条;(五)《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57条;(六)《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0、13、15、16、17、18、19、20、21、22、23、24、29、30、31、32、33、34条;(七)《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31、32条;(八)《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30、31、32条;(九)《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第34、35条(其中规定由公安机关及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不纳入集中处罚);(十)《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0、21、22、23、24、25、26条;(十一)《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38、39、40、41、42、43、44、45、46条;(十二)《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31、32条;(十三)《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25、26、27、28条;(十四)《昆明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第20、21、22、23、24、25条;(十五)《昆明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34、35条;(十六)《昆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第39、40、41、42、43条;(十七)《昆明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19、20、21、22、24条;(十八)《昆明市城市灯光夜景设置与管理规定》第23、24、25、26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直管公有住宅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02]9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直管公有住宅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02]9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直管公有住宅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直管公有住宅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02]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昆明市直管公有住宅出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批转实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公有住宅出售关系到所有权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出售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做好宣传、解释和组织出售工作,确保这项改革措施顺利推行。

昆明市直管公有住宅出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城镇住房体制,规范房地产市场,保障直管公有住宅所有权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行政区域内,经承租人租用并取得房产管理部门发放的《房屋租赁契约》的直管公有住宅出售(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直管公有住宅出售实行公开、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直管公有住宅出售以户为单位,一户家庭只能购买一套。

由承租人向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承租人出售。

第五条下列直管公有住宅不允许出售:(一)已列入计划拆迁改造建设的;(二)列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三)经普查属危险房、水淹房、火险房的;(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出售的。

第六条昆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直管公有住宅的出售管理工作。

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房产管理局(处)具体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直管公有住宅出售审核工作。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1 9 9 9年9月2 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9 9 9年1 1月2 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房地产租赁第一章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的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条 昆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全市 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第三章房地产抵押第五章 中介服务第六章 其他规定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一条县(含县级市,下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五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房地产交易的法律、法规,依法纳税和办理有关手续。

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六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互换(交换)、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七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在出让年限内可以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九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报该幅土地所在地的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交纳有关费用后,方可转让。

第十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无合法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手续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期间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六)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下列行为视同为房地产转让:(一)以房地产权作价出资、入股与他人成立新的法人企业的;(二)一方依法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以房屋产权分成的;(三)收购或者兼并企业时,房地产转移给新的权利人的;(四)以房地产作价清偿债务的;(五)企业之间或者其他组织之间进行的房地产转移行为。

第十二条下列行为不属于房地产转让:(一)共有人之间对共有房地产进行分割的;(二)国家机关、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不改变原土地使用用途,与其下属机构之间进行房地产行政调拨的;(三)依法继承的房地产。

第十三条在同一房地产权出售时,当事人在同等条件下按下列顺序依次享有优先购买权:(一)房地产共有人;(二)房地产抵押权人;(三)房地产承租人;(四)其他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人。

第十四条房地产转让时,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转让合同登记备案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房地产转让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具备合法资质的房产、土地评估机构对该房地产依法进行价格评估,并按评估价计征有关税费。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及材料:(一)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二)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图;(四)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 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的证明材料;(五)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十七条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同意预售的,应当依法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按国家规定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房人交付商品房时,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 说明书,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并负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房地产抵押第二十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分别办理,抵押人和抵 押权人应当依法签订规范的书面抵押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 0日内,到抵押房屋或者土地所在地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办理抵押登记须提交下列材料: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有效的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抵押合同原件;抵押房地产的合法权属证明材料;以与他人共有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抵押的,须出具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二条 办理抵押登记后,抵押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到房产管理部门、 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二十二条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四)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有效资料; (五)(一)已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在抵押期间的房产;(二)已办理房产所有权抵押登记,在抵押期间的土地;(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四条在抵押期间抵押权发生变更或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 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章房地产租赁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地产权出租给承租人使用, 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土地使用权方可出租。

第二十七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房屋所有权出租时,必须按规定办理土地批租手续,领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后,方可出租。

第二十八条出租房屋时,应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证》、《房屋出租治安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第二十九条《房屋租赁证》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办理;《房屋出租治安许可证》由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审核办理。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同意发证的,应当核发《房屋租赁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不同意发证的,应当依法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房屋租赁证》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共有房地产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违法用地或违章建筑;(四)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五)房地产权已设定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权利人出租房地产权时,应依法与承租人订立书面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租赁证》;(二)《土地使用证》或者《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三)房地产租赁合同;(四)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受让人与承租人不属同一人时,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承租人在租赁期内,经房地产权利人书面同意,房地产承租人可以将承租房地产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并按规定订立转租合同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承租人有权拒付出租人提出的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

承租人因自己的原因不使用其房地产时,仍应当交付租金和承担合同义务。

第五章中介服务第三十四条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

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咨询服务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符合资质条件的,按规定发给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三)有规定数量的资金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持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 方可营业。

第三十七条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与其专业相应的资格证书,到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方可从事本专业的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十八条承办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订立规范的书面合同,并到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九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应当公正合理、诚实守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三)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每年定期对所管辖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进行审验,并公布审验合格的机构和人员名单。

第四十一条在房地产交易中,涉及到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必须进行地价评估,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土地使用权价格的评估,只能由国家和省确认的具有评估资质证书的地价评估机构进行。

没有土地价格评估资格的机构,出具的土地价格评估报告一律无效。

第六章其他规定第四十二条个人根据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按照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国家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房),并已取得完全产权的,允许上市交易。

第四十三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出售,当事人应当向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房产管理部门自收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出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经审核准予出售的住房,应进入统一的房地产交易所挂牌上市,公开出售;交易完成后, 买卖当事人应当按规定到有关部门交纳税费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四十四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抵押、出租时,应当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租赁登记备案和有关手续。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