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南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南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南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境内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从事房地产交易活动。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南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实施全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

用和凭证交易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抵押。

第七条房地产交易实行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进行。

第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进行交易: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不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的;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无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的;

(三)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或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六)权属有争议、权属证书与标的物不符或者房屋、土地权利人不一致的;

(七)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八)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九)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通知抵押权人的;(十)依法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

第九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经营行为。具体包括:

(一)买卖房屋、交换房地产的;

(二)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提供土地使用权进行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

(四)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随之转移的;

(五)以房地产抵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同一房屋产权分割转让时,各房屋所有权人按相应的比例占有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幢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十一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

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土地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

第十三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房改住房和安居工程住房的房地产转让,按国家、自治区、南宁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出售房屋的,房屋的共有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中共有人有优先于承租人购买的权利。

第十六条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公有房地产转让,还应当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议定,但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申报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应当按评

估价格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八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到市房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办理房屋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三章房地产抵押

第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条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的,抵押当事人双方应当在变更或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委托具有资格的估价机构进行地价评估,评估结果须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首先核定出让金数额。

第二十二条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在抵押时

应当将租赁情况如实告知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期间,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现值。

若干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时,该抵押权为不可分担保物权。第二十四条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管理、使用和维修,抵押期内抵押人不得擅自处分该房地产。

抵押期内,抵押人确需对房屋翻建、扩建或改变用途时,必须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对抵押合同的内容作相应变更,并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占用的,应由抵押人另外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违反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四)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的。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规定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所需费用;

(二)扣缴抵押房地产处分后应缴纳的税费;

(三)抵押房地产占用的土地为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缴纳相应的出让金;

(四)偿还债务的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按上列顺序分配后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和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同时登记的,按各方债权比例清偿。抵押人及各抵押权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处分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第四章房地产租赁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屋权利人作为出租人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土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条房地产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到期,租赁当事人双方同意延长租赁期限的,应签订租赁延期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当事人双方应在提前终止后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第三十一条公有住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

私有住房和非住宅房屋的租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及其他租赁事项。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权利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以营利为目的出租的,应当按规定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地产交付承租人,并承担房屋维修责任,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不能按期交付或及时维修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缴纳租金,爱护并合理使用承租的房地产,不得擅自将房地产转租、转借、调换或拆改、扩建、增添。因承租人的过错损害房屋或造成出租人损失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与他人互换房地产使用或者将承租房地产转租给他人的,必须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签订转租合同,并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在房地产投资、开发、转让、租赁、抵押、权属登记、物业管理等活动中从事咨询、估价、经纪等居间经营活动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凡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依法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三十八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和财务制度;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经认证的专业估价人员须占总人数的70%以上;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必须有四名以上取得有关机关颁发资格证书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的一个月内,应当到市房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六)依法交纳税费;

(七)接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中介服务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

(二)以个人名义与委托人进行交易;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权利人隐瞒房地产存在共有、产权争议或者被查封、扣押及其他禁止交易情况,而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其行为无效,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不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登记备案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拒不补办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使用权收益金,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进行商品房预售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2‰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其行为无效;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抵押人负责赔偿。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应当退回违法所得的财物或赔偿当事人损失,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资格证书,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情谋私、索贿受贿、违法乱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五十四条市辖县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00127(颁布时间) 20000127(实施时间)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正) (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月27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交易管理一般规定 第三章房地产转让 第四章房屋租赁 第五章房地产抵押 第六章房屋典当 第七章房屋交换 第八章税费 第九章罚则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城镇房地产业发展,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护国家和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我省城镇进行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房屋典当、房屋交换的行为,不包括成片土地的出让和转让。 因城市住房制度改革买卖房屋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公开公正、有偿互利的原则。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房地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有关部门组成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交易日常管理工作。 房产、土地、工商、税务、物价、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店的职责分工,依法对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交易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进行房地产交易,交易当事人必须依法签订交易契约或者合同,并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一)房屋所有权证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

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制度

市城市房地产交易 管理制度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1 9 9 9年9月2 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经过1 9 9 9年11月2 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 第三章房地产抵押 第四章房地产租赁 第五章中介服务 第六章其它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 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 维护房 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的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条昆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各司其职, 密切配合, 负责全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县(含县级市, 下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协助做好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 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五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房地产交易的法律、法规, 依法纳税和办理有关手续。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 第六条房地产转让, 是指房地产权利人经过买卖、互换(交换)、赠与或者其它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她人的行为。 第七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在出让年限内能够转让。

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文档2篇

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文档2篇Document of urban real estate management measures 编订:JinTai College

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文档2篇 前言:办法是有关机关或部门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规、规定,就某一方面的工作或问题提出具体做法和要求的文件。本文档 根据办法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 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 1、篇章1: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文档 2、篇章2:2020年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文档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最新修订)》主要 内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是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篇章1: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文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 的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 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建筑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有土地使用 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 房屋租赁。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拔国有土地使用权除外。 第四条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 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住宅条件。 第五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 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得侵犯。

广西南宁会展业面临发展机遇及对策

一、南宁会展业迎来又一次发展机遇 从2007年1月7日-11日在上海举行的第三届中国会展业高峰论坛上,传出诸多对南宁市会展业利好的信息。 首先是2007、2008年,为了筹办好2008年奥运会,北京将停办90%的展会;而与此相似,上海为筹办好2010年世博会,从2008年开始也将大量缩减当地展会的数量。 其次是由于三届中国-东盟博览会的成功举办,南宁国际会展中心知名度空前提高,引来了越来越多商家和机构对东盟市场的关注与开发。而随着广西构建泛北部湾经济合作区和 "一轴两翼"战略的实施,把南宁建设成为区域性国际城市和国际性会展城市的战略也由此受到广泛关注。 三是国家在广西投建的能源、交通和石化等大项目以及南宁市构建五象新区,加快基础设施建设等工程的上马,也引起了会展业同行的高度关注。现北京、上海的不少知名会展服务企业纷纷南下,有的已计划落户南宁办会展专业公司,开发、发展南宁会展业。 二、南宁会展业状况 近年来,南宁国际会展公司不断提高自身的自主创新能力,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一是2006年实现了全年收入802万元,同比增长44.3%;全年承接和服务各种会议、展览268场,比2005年增加91场,同比增长51.4%。同时,场馆综合经营开发方面成功招商引资1800万元。二是承办的第10届学交会和教育展规模突破1000个展位,展览面积26640多平方米;50所国外教育机构、30多个国家驻华使馆官员参加了展览会,属十年顶峰之作。 三是出色地完成了服务“三会一节”各项任务。以规范、优质的服务实现了安全生产零事故、客户零投诉、设备运行零故障。继2004、2005年被评为“年度中国十大优秀会展中心”后,又被评为“2006年度中国最佳会展中心”;中国-东盟博览会被评为“2006年度中国最具影响力的政府主导型展览”;南宁国际会展公司总经理兰铁民被评为“2006年度中国会展业杰出企业家”。 目前,南宁的会展业呈发展趋势,但在发展过程中也遇到了许多问题:首先,是会展市场培育问题。由于南宁会展业发展还处于起步上升阶段,会展市场秩序和展览资源需要政府整合;会展业目前还存在混乱无序的状况,政府要尽快出台管理办法。其次,尽快出台扶持会展业发展政策,完善南宁国际会展公司经营管理体制,使其能够多元化、宽领域地拓展经营业务,成为南宁会展业的龙头企业。再次,要不断更新人才和用才观念。南宁国际会展公司是目前全国唯一的"会展业人才小高地载体单位",应在薪酬、生活条件、工作环境等方面给予特殊待遇,以此吸引更多的高素质会展专业人才进来。 三、应对措施 今年,南宁国际会展公司按照市委市政府“创新年”的总体部署和要求,创新发展模式,创新工作思路,创新管理办法,借助中国-东盟博览会的平台,抓住构建泛北部湾经济合作以及中国-东盟“一轴两翼”区域经济合作新格局,把南宁建设成为区域性国际城市和国际性会展城市战略实施的千载难逢的机遇,着手规划和制定南宁国际会展中心的第一个五年发展计划和保证措施,推动全市会展业发展。 一是开发一批具有特色的展会。如创办中国-东盟婚庆文化博览会、春节用品文化博览会、绿色与生态产业博览会、糖业产品与机械制造展览会等。 二是努力开发南宁国际会展中心旅游资源。增加南宁国际会展中心的文化内涵和旅游价值,把其打造成为南宁一个亮丽的景点,成为游客到南宁的必到处。 三是利用场地资源优势,打造东盟与民族风味美食中心。 四是创设“南宁名优特新产品与城市建设成就常年展示中心”。展示南宁企业、产品形象及城市形象,构建贸易合作平台。 五是创建“中国-东盟文化景观区”。丰富南宁国际会展中心文化内涵,使会展中心成为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1)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 第三章房地产抵押 第四章房地产租赁 第五章中介服务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的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条昆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全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县(含县级市,下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五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房地产交易的法律、法规,依法纳税和办理有关手续。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章房地产转让 第六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互换(交换)、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七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在出让年限内可以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会展业管理模式

会展业管理模式的国际经验与启示 内容摘要:政府对会展业的宏观管理和政策扶持,是会展业协调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本文根据政府对会展市场调节力度的大小,将会展业管理模式分为三种:政府支撑型模式、政府市场结合型模式和市场主导型模式。并结合实例,对三种会展业管理模式进行分析,旨在为我国会展业发展提供参考与借鉴。 关键词:会展业管理模式政府支撑型政府市场结合型市场主导型 会展业是会议业与展览业的总称。从产业角度看,会展业属于第三产业范畴,是第三产业中服务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会展业在促进城市社会经济发展、推动城市产业结构优化、改善城市环境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综观会展业发达国家或地区,其会展业管理模式不仅各具特色,而且有可供我国发展会展业参考和借鉴的成功经验。 会展业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市场经济体系比较发达和完善,市场机制可以充分发挥作用。根据该国政府对会展市场调节力度的大小,可以把不同国家或地区的会展业管理模式分为政府支撑型模式、政府市场结合型模式以及市场主导型模式。 政府支撑型模式 德国是世界展览业强国,其会展业的突出特点是专业性、国际性展会数量多、规模大、效益好。德国是政府支撑型模式的典型代表,政府在当地会展业发展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一)政府鼎立支持 德国地方政府将会展业作为所辖区域的支柱产业,在制定经济发展战略和城市发展规划时,首先考虑会展业发展的需要,积极调配资源,优先扶持会展业发展,形成会展产业链。以汉诺威为例,汉诺威是德国下萨克森州首府,也是北德重要的经济文化中心,曾承办过两届世界博览会,拥有全球最大的展览中心—汉诺威博览中心。世界十大展览会有五个在汉诺威举办,而全球排名第一的展览公司—汉诺威展览公司也在该市。汉诺威会展业发达的原动力来自于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扶持,该市几个大的展览公司都有政府背景,如汉诺威展览公司的两大股东下萨克森州政府和汉诺威市政府就分别持有其49.8%的股权。在政府的大力支持下,汉诺威展览公司不断发展壮大,也带动了整个城市会展业的蓬勃发展。 德国地方政府对展馆及其配套设施和交通建设均予大力支持,几乎所有的展览中心都拥有先进的设施,为举办高水准展会打下良好的基石。为办好每个展览,政府会出面协调各有关方面的工作,举全城之力保证展会顺利举办,如交通管理部门增派人员、延长工作时间、加强现场疏导、保证道路畅通;公交部门增加车次、临时开辟从市中心各主要路段到展览馆的公交线路;机场大巴不停穿梭于机场和场馆之间,以方便参展商、观众参加展会;场馆配套设施便利、齐全,场馆内常设有邮局、银行、通讯、宾馆等服务设施。展会期间整个城市犹如一个巨大的场馆。 (二)协会作用显著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 1 9 9 9年9月2 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9 9 9年1 1月2 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房地产租赁 第一章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等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的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条 昆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全市 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五章 中介服务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五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房地产交易的法律、法规,依法纳税和办理有关手续。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 第六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互换(交换)、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七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在出让年限内可以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土地

大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法

大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法

大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03-05]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开发行为,促进和保障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大连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进行房地产开发管理,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是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协调、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国有土地上房地产开发的日常协调管理工作。其它县(市)、区以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保税区的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及县(市)、区计划部门,规划土地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计划和用地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下达执行。其中,县(市)、区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计划和用地规划经审定后,还须报市领导小组同意。 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根据经批准下达的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计划和用地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开发项目建设用地的处理方式。第五条列入计划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审批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

(一)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负责;(二)金州区、旅顺口区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保税区内的住宅、商服、写字楼等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负责,其它项目由所在地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负责。 (三)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内的住宅、商服、写字楼等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与所在地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其它项目由所在地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负责。第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前,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应会同计划、建设、规划土地、房地产等相关部门就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城市规划设计条件、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等,制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单位,在与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签订《大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及建设用地履约保证书》(以下简称《履约保证书》)后,由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发给《大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及建设用地中标通知书》(以下简称《中标通知书》)或《建设项目通知书》。其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单位,应在取得《中标通知书》之前,缴纳20%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房地产开发项目单位应在取得《中标通知书》或《建设项目通知书》后,到市计划、建设、规划土地、房地产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八条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单位,应自接到《中标通知书》或《建设项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会展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会展业管理办法的通 知 【法规类别】商贸物资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遂府办函[2012]120号 【发布部门】遂宁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2.06.21 【实施日期】2012.06.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会展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遂府办函[2012]1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遂宁市会展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六届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遂宁市会展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会展业的管理与服务,规范会展业市场秩序,促进我市会展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四川省加强管理服务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遂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在遂宁市行政区域内举办会展、以遂宁市名义在市外举办会展或者市际间联合举办会展以及为会展提供配套服务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会展是指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以招展方式在特定地点和期限内举办的商品、技术或者服务的展示、展销等商务活动,包括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和其他形式的商务会展。 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会展实施方案或计划,对会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对招展、办展活动进行统筹合理安排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是指接受主办单位委托,负责具体会展事项的单位。 第四条按照“谁主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由相关部门履行会展的管理和服务职责。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会展业发展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对会展申办单位进行备案管理。市直三园区受市商务局委托,负责在其辖区内的会展活动管理服务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维护会展交易秩序、查处三无产品及假冒伪劣商品;质监部门负责会展商品质量监管;药监、安监、卫生部门负责会展食品药品安全、危险化学品等方面监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1)

XX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3日XX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6日XX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 第三章房地产抵押 第四章房地产租赁 第五章中介服务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X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XX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

华人民XX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XX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的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条XX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全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县(含县级市,下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X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五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房地产交易的法律、法规,依法纳税和办理有关手续。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章房地产转让 第六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互换(交换)、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七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在出让年限内可以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管理制度)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了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的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保障房地产开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壹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市场需求确定,且经批准立项。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建筑的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要求,且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壹)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控制指标及规划设计要求;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项目运营方式等。 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提交负责土地出让或划拨的管理部门,其内容应当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必备条款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内容之壹。

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https://www.360docs.net/doc/2618056685.html, 2001年09月21日 《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8月23日建设部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效保护和利用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房地产权属档案是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地产权属登记、调查、测绘、权属转移、变更等房地产权属管理工作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是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真实记录和重要依据,是城市建设档案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工作。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业务上受同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权属档案管

理工作的需要,建立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档案管理人员,健全工作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确保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从事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经过业务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二章房地产权属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 第七条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权属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制度。 第八条下列文件材料属于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归档范围: 一、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权属登记确权、房地产权属转移及变更、设定他项权利等有关的证明和文件。 (一)房地产权利人(自然人或法人)的身份(资格)证明、法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土地来源证明、房屋拆迁批件及补偿安置协议书、联建或者统建合同、翻改扩建及固定资产投资批准文件、房屋竣工验收有关材料等; (三)房地产买卖合同书、房产继承书、房产赠与书、房产析产协议书、房产交换协议书、房地产调拨凭证、有关房产转移的上级批件,有关房产的判决、裁决、仲裁文书及公证文书等; (四)设定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有关合同、文件等。 二、房屋及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权属界定位置图;房地产分幅平面图、分丘平面图、分层分户平面图等。 三、房地产产权登记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包括房产登记申请书、收件收据存根、权属变更登记表、房地产状况登记表、房地产勘测调查表、墙界表、房屋面积计算表、房地产登记审批表、房屋灭籍申请表、房地产税费收据存根等。 四、反映和记载房地产权属状况的信息资料,包括统计报表、摄影片、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缩微胶片、计算机软盘、光盘等。 五、其他有关房地产权属的文件资料,包括房地产权属冻结文件、房屋权属代管文件,历史形成的各种房地产权证、契证、账、册、表、卡等。

会展业管理服务要求标准编制说明

《会展业管理服务要求》标准编制说明 《会展业管理服务要求》项目编制小组 2009年10月20日 一、任务来源和起草单位 《会展业管理服务要求》(以下简称《管理服务要求》)根据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下达2009年度第一批地方标准制定计划项目的通知》(粤质监标函[2009]190号)批准立项,由深圳市标准技术研究院负责起草。 二、制定《管理服务要求》的必要性 随着广东省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第三产业蓬勃发展,会展业已经成为拉动广东省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产业。据商务部有关统计,2003年在全国展览总收入的86.35亿元中,广东展览收入达32.4亿元人民币,比重超过37%;根据中国贸促会的研究显示,未来5至15年内,中国会展业年均增长率将保持在15%至20%左右。预计到2010年,广东会展业总收入将超过74亿元;广东省尤其是珠三角地区已成为全国展览经济最发达、展览吸引力最强的地区之一。 广东省政府委托广东贸促会编写的“广东展览业发展规划”中明确指出:广东展览业下一步的发展目标是将以广东为主体的大珠三角地区打造成为亚太区域的重要展览中心之一。2008年,《广东省会展业发展研究报告》指出,会展标准体系的不健全和会展基础管理、服务标准的缺失,已经成为会展产业急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在会展业快速发展以及会展标准体系不健全和会展基础、管理和服务标准缺失的背景下,制定广东省地方标准《会展业管理服务要求系列标准》标准就显得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是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将大大提高广东省会展业的管理服务水平。管理和服务的标准化已成为会展产业发展的核心问题之一,近年来,由于整个会展行业没有统一的标准,缺少规范行业有序发展的游戏准则而导致客户、参展商投诉的事件时有发生。在此背景下,制定《会展业管理服务要求系列标准》对于提高广东省会展业管理和服务水平将大有裨益;二是标准的制定将补充国家标准体系的不足,为广东省会展业的标准化和国际化提供有效的工具。专业机构的标准查新表明,涉及会展的标准共计20项,包括国际国外标准16项、国家标准2项、行业标准2项,其中与会展管理和服务直接相关的标准1项,即SB/T 10358-2002《专业性展览会等级的划分及评定》。SB/T 10358仅从等级划分的角度对展览会进行了规定。三是通过标准的制定和实施监督工作,可有效促进参展企业和主办单位管理、服务质量的提高和会展业标准化工作人才培养。 当前会展业的标准化工作仍然主要停留在ISO 9000、ISO 14000 体系、UFI认证以及展馆设施

南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南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境内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从事房地产交易活动。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南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实施全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

用和凭证交易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抵押。 第七条房地产交易实行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进行。 第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进行交易: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不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的;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无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的; (三)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或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六)权属有争议、权属证书与标的物不符或者房屋、土地权利人不一致的;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8号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已经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朱镕基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重点内容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重点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以划拨方式批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情形: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原则: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地产不得转让的情形: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转让条件(房地产管理法地三十九条规定)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 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商品房预售应符合的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 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及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租赁合同内容:租赁期限,用途,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房地产中间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保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抵押、房屋租赁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实施对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对全省城市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单设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六条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期间,双方当事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改建、扩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实行

政务公开,公示房地产交易程序、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内完成。 第三章房地产转让 第八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增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包括下列情形: (一)房地产交换、继承、遗赠; (二)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分立; (三)其他合法转让情形。 第九条房地产转让时,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 (二)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证书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律制度

第十六章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律制度 教学目标与要求 通过本章的学习,让学生了解城市房地产管理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开发的概念和管理原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设立与资质,管理房地产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与划拨,掌握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的相关知识,以及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法律责任。 学时:1/2学时 教学重点、难点 本章的重点是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难点是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一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概述 一、城市房地产 (一)房地产的含义与特征 房地产没有严格的法律定义。一般认为,房地产是指房产和地产的合称。房产与地产分别是房屋和土地的财产形态,由于房屋和土地物质形态的一体性以及房产与地产内在价值的整体性,故可以合称为房地产。房地产是不动产,具有不动产的法律特征:一是不可移动性,即位置上不可移动,或者一旦移动即丧失或严重破坏其价值而使其财产权失去实际意义;二是特定性,即房地产标的是特定物,表现在房地产标的所在的特定位置的唯一性,以及房屋建材、类型、朝向、新旧、生态及邻里环境等方面的不可复制性,从而使其具有财产权标的上的不可代替性。 (二)房地产业意义上的房地产 房地产业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产业。其中,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主体是房地产企业,专门从事房地产经营中间辅助业务的主体属于房地产中介机构,其他主体如国家机关、金融机构、消费者、房地产投机者等,都从不同角度参与该产业的运行。由上述主体参与的一定范围的房地产经济关系的总和就是房地产市场。比如,交易关系的总和构成房地产买卖市场,中介关系的总和构成房地产中介市场,地产出让关系的总和构成地产出让市场(通常称地产一级市场)。这些市场涉及国有土地形成、使用权出让、出租、抵押以及城市房地产的转让、抵押、租赁等交易行为。房地产业在世界范围内都是一个重要的成熟的产业。联合国于1986年修订公布的《全部经济活动产业分类国际标准》把经济活动分为10类,房地产业属于其中第8类。在我国,1985年国家统计局《关于建立第三产业统计的报告》开始将房地产业列入我国第三产业。国务院2004年《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将房地产业列为全国18个产业中的第10类产业。 房地产业意义上的房地产,是指依法可以作为房地产业开发经营对象的房产和地产,简称为房地产业中的房地产或房地产市场中的房地产。这在目前仅限于已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经营的房地产,以及经过公有住房改革依法取得产权的房地产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6修订)全文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6修订) (2006年10月27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2006年12月12日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 昆明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除东川区外的市辖区范围内的房地产交易。 各县(市)、东川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并接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和改革、公安、规划、建设、城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房地产交易的法律、法规,依法纳税和办理有关手续。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 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互换、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的房地产可以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七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缴纳有关税费后,方可转让。 第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未取得权属证书的; (二)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属城市规划拆迁冻结通知书时效范围的; (四)被依法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转让的共有房地产; (六)未通知抵押权人和抵押内容未告知受让人的抵押期间的房地产; (七)权属有争议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 第九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按国家的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条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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