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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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

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

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三章房地产抵押第四章房屋租赁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房地产交易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应当公开条件,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方便当事人。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在本市、县(市)行政区域内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法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尚未确定由一个部门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在一个场所统一受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申请,并发放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建设、土地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对国家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得继续收取或者改变名称变相收取。

房地产开发中涉及商品房预售的四个热点问题·上

房地产开发中涉及商品房预售的四个热点问题·上

房地产开发中涉及商品房预售的四个热点问题·上张暕逸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商品房预售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即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当下,商品房预售是我国商品房销售的主要方式之一,本文主要对商品房预售相关问题予以分析。

问题一已在先设定的抵押权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关系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建设期间,基于融资需求,往往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建建筑物进行抵押贷款缓解自身资金压力。

与此同时,在商品房未竣工验收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为进一步筹集建设资金,符合一定条件后会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部分地方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求已经设立抵押权的预售项目需抵押权人出具同意预售文件,方能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行文简洁,下文中的抵押权特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和在建建筑物的抵押权)。

此时,涉及已经设立的抵押权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之间关系问题。

具体而言,抵押权人同意预售是否等同于抵押权人放弃预售部分的抵押权?抵押权人对预售所得房款是否有权优先受偿?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部分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商品房预售许可时,要求抵押权人出具同意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的文件,但现行法律对此并未作出明文规定,要求获得在先设立的抵押权人同意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前置条件。

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保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抵押、房屋租赁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实施对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对全省城市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单设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六条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期间,双方当事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改建、扩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实行政务公开,公示房地产交易程序、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内完成。

第三章房地产转让第八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增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包括下列情形:(一)房地产交换、继承、遗赠;(二)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分立;(三)其他合法转让情形。

第九条房地产转让时,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的通知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的通知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太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2.28•【字号】并政发[2013]9号•【施行日期】2013.0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的通知(并政发〔2013〕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现将《违法建设查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2013年2月28日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严厉打击违法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系指不符合城乡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未取得或未按照《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要求,违反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第三条对违法建设的查处应做到处罚到位、拆除没收到位、责任追究到位。

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目标责任制,实行绩效考核(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建立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联席办公会议和城信档案制度。

市各行政执法部门定期研究、通报查处违法建设情况,考核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第五条对违法建设行为,按下列规定进行查处:(一)在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上违法用地的,由土地主管部门查处。

(二)国有土地上未取得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

(三)国有土地上未取得或违反《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定进行施工的,由市城管部门查处;集体土地上未取得或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定进行施工的,由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查处。

(四)在已投入使用的居民小区、居民院落公共空间及住宅建筑主体上擅自搭建、加层、改建、扩建、破墙开店、改变建筑使用性质,由房管部门予以制止,并牵头会同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城管、规划、工商部门进行查处。

太原市出售直管公有住房的实施意见-并政发[1997]第107号

太原市出售直管公有住房的实施意见-并政发[1997]第107号

太原市出售直管公有住房的实施意见正文:---------------------------------------------------------------------------------------------------------------------------------------------------- 太原市出售直管公有住房的实施意见(并政发(1997)第107号1997年9月25日)为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筹集危房改造资金,加快危房改造步伐,积极推进物业管理,根据《太原市公有住房出售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我市直管公有住房出售的有关事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组织领导及出售原则1.太原市出售直管公有住房领导组与太原市旧城区直管公房危(旧)房改造领导组合署办公,对全市的直管公有住房出售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协调、监督。

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房地局,负责直管公有住房出售工作的具体实施。

2.出售直管公有住房要遵循承租户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

二、出售的范围及条件1.凡本市直管公产房屋原则上均属出售范围。

2.下列直管公房暂不出售:(1)近期内列入旧城改造范围内的房屋;(2)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年满18岁的城市居民,并持有市房地局核发的房屋租赁凭证的现住户,每户只准购买一套。

购买危改回迁安置房的条件不限。

三、售房价格及折扣1.直管楼房出售的价格及折扣:(1)直管楼房出售价格按市政府届时公布的成本价进行计算。

(2)房屋折旧:从房屋竣工验收次年算起,每一年折旧2%。

折旧年限不得高于30年,高于30年的按30年计算。

(3)凡购买单元式楼房者,给予成本价5%的优惠;购买简易二层楼房者给予10%优惠。

(4)购房人的工龄折扣按市政府届时公布的折扣标准进行计算。

具体折扣办法:以户主身份证、户口簿年龄计算,按照每五年一个档次递增,年满22周岁的按5年计算(含22周岁),年满27周岁的按10年计算(含27周岁),以此类推,最长工龄为40年,超过40年的按40年计算。

山西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山西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山西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防止商品房交易风险,保障购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其预售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预售人将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在竣工备案前预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预购房款(包括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本办法所称监管银行(即受托银行),是指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设立资金监管账户的银行。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购房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

人民银行、银监部门负责对监管银行的预售资金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市、县级商品房预售许可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其主要工作职责是:(一)办理预售人和受托银行监管协议备案;(二)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计划备案;(三)监督管理预售资金支取;(四)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诚信档案,向相关部门提供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诚信情况,并定期公示;(五)受理商品房预售资金收缴、使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六)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其他有关工作。

各级商品房预售许可部门、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调机制.第五条监管银行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配合监管部门共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并按照监管项目分别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收缴、支出台账,加强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缴存、使用等事项的日常监管:(一)按本办法要求及时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二)审核预售人预售资金支取凭证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对不符合条件的支取不予划转预售资金;(三)对违规挪用预售资金的行为及时向监管部门通报;(四)将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情况及预收款的缴存、支取相关凭证报当地监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备案。

建设部关于执行《太原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并公字[外]字[1999]95号

建设部关于执行《太原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并公字[外]字[1999]95号

建设部关于执行《太原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建设部关于执行《太原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并公字[外]字[1999]95号1999年5月5日)一、为了加强太原市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太原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太原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的租赁房屋仅指本市区域内、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用于外来人口居住的房屋。

三、出租的房屋必须符合消防、安全的规范要求。

四、凡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房主的居民身份证、单位或乡、镇、街办证明、房地产部门颁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等有关证明,向房屋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填写《房屋租赁申请登记表》,辖区户籍民警要及时审核,对符合出租条件的,派出所与出租人签定《治安责任保证书》,核发《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五、本规定涉及的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有接受培训的义务,必须按时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培训学校接受培训。

六、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1、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无正当职业的流动人;2、督促、带领承租人到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办理暂住证;3、对出租人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报派出所备案;4、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5、对出租房屋的安全要承担全部责任。

切实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6、在承租期内将承租房屋转租他人的,应征得房主同意,按照出租房屋的管理规定到房地产部门办理租赁手续,然后到当地派出所办理有关手续,房主与转租人都应承担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太原市物业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

太原市物业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

太原市物业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太原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8.09•【字号】•【施行日期】2024.08.09•【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物业管理正文太原市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24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2024年5月21日太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立法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五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六章保障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坚持政府监管、专业服务、业主自治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信、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城乡管理、审计、市场监管、人民防空、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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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1998年12月18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2010年12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2011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商品房转让第四章存量房转让第五章房地产抵押第六章房屋租赁第七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抵押、房屋租赁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实施对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不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以及地上无建筑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第三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的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市区范围内城市房地产交易工作。

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地产信息系统,对新建商品房、存量房交易合同备案、违法行为处罚决定等实行网上管理。

第六条申请人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申请人为自然人的,由其本人申请,并使用其法定身份证明上的姓名;(二)申请人为法人的,由该法人申请,并使用其法定名称;(三)申请人为其他组织的,由该组织申请,并使用其法定名称;(四)申请人为共同共有人的,由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七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主要包括下列情形:(一)买卖;(二)互换;(三)赠与;(四)继承、遗赠;(五)房屋分割、合并,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六)以房屋出资入股,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二)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的;(三)预售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已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未经他项权利人同意的;(六)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房地产转让的,转让人应当如实告知受让人所转让房地产的权属、抵押、租赁等情况。

第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并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

未成年人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的,监护人还应当出具保证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交易的,代理人应当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交易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申请人办理房地产交易时,应当如实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商品房转让第十三条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经批准用于经营而建造的房屋。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四)完成建筑物主体工程三分之一以上或者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土地使用权已抵押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可以预售。

实现抵押权时,不得影响房屋买受人的权益。

在建工程抵押预售时,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销售。

预售许可的最低规模以栋为单位,不得分层、分单元办理预售许可。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在项目所在地商业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

商品房预售款必须用于预售项目的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

第十六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的商品房发放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并将待售商品房信息输入房地产信息系统。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销)售商品房应当在售楼场所公示下列证件:(一)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土地使用权证;(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五)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六)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七)其他。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后,方可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

商品房销售广告应当载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商品房价格、环境、质量、交付使用日期等内容。

商品房预售广告,还应当载明预售许可证文号。

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还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广告中载明其机构名称。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取得预(销)售许可,以认购、预定、排号、收取定金、预订款、吸纳会员、发放卡等方式变相销售商品房;(二)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三)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四)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五)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

第二十条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或者按套计价销售,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未作约定的,按以下办法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的,据实结算房价款;(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百分之三时,买受人有权退房。

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

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百分之三以内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

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当事人对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的面积与实际交付的面积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机构进行测绘,测绘结果由房产管理部门审核认定。

第二十一条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并提出申请。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发放初始登记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双方共同申请。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产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初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让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所称材料,可以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拆迁安置协议,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让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因开发企业(产权单位)被注销、变更等,买受人能够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由买受人单方申请。

第四章存量房转让第二十五条存量房,是指已被购买或者自建并取得所有权证书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办理存量房转让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让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所称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出资入股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让的材料。

上述材料需要公证的应当进行公证。

第二十七条办理存量房转让,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二)因继承、遗赠取得房屋权利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存量房转让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产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己购公房、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房屋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不少于出让成交价格百分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经济适用房的上市交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转让房屋时提供已缴纳土地费用证明材料的,可直接办理。

第三十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同类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的,按照评估价格计征税费。

第五章房地产抵押第三十一条房地产抵押包括一般抵押、最高额抵押、在建工程抵押、预购商品房抵押。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抵押,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十三条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或者主体资格证明;(二)抵押登记申请书;(三)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四)房屋所有权证书,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五)可以证明房地产抵押价值的评估报告书或者其他材料;(六)其他必要材料。

办理在建工程抵押还应当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同时抵押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国土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还应当提供预告登记证明,其预售的商品房未在在建工程已设定的抵押的范围。

办理最高额抵押还应当提交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一定期间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可以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也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约定。

第三十五条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其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该房地产项目完工部分的价值。

已抵押的在建工程预售时,须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应当将抵押事实书面告知预购人。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贷款,由抵押权人进行监管,应当用于该工程建设项目。

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转为房屋抵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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