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6修订)全文
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

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三章房地产抵押第四章房屋租赁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房地产交易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应当公开条件,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方便当事人。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在本市、县(市)行政区域内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法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尚未确定由一个部门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在一个场所统一受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申请,并发放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建设、土地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对国家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得继续收取或者改变名称变相收取。
云南省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办法-云南省建设厅公告第6号

云南省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办法正文:---------------------------------------------------------------------------------------------------------------------------------------------------- 云南省建设厅公告(第6号)《云南省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30日云南省建设厅第15次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年4月15日起实施。
云南省建设厅二00六年三月十二日云南省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云南省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和《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第97号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居间代理以及房地产咨询等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经纪机构及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的统一管理工作。
州、市、县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地产经纪机构及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经纪从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管理第五条房地产经纪人员执业,必须参加相应的执业资格考试,取得国家或者省级人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生效后,持证上岗。
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受聘于相应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并以该机构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
严禁以房地产个体经纪人员的身份从事经纪活动,严禁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机构执业。
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规范。
第六条房地产经纪人员分为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2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10月31日为了更好地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废止以下规章:1.昆明市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22号说明:已被2005年《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2004年《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代替。
2.昆明市东风广场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245号说明:(1)设定的管理制度和现行的管理体制及要求不一致;(2)已被2005年修订的《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代替。
3.昆明市部份固体废弃物集中焚烧处理暂行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发〔1990〕16号说明:已被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2003年制定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2004年制定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2007年1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代替。
4.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207号说明:(1)第十四条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抵触,已被市政府令第52号停止执行;(2)已被199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1998年制定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代替。
房屋登记管理条例有哪些(房屋权属登记办法全文)

房屋登记管理条例有哪些(房屋权属登记办法全文)为了有利于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国家制定颁布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不动产登记分为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
一、需要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权利范围有:集体土地所有权;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森林、林木所有权;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二、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可以单方申请也可以双方共同申请。
当事人双方必须共同申请的情形: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
可由当事人单方申请:(1)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2)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3)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4)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5)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6)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总之,不动产登记制度就是不动产物权的确认和保护制度,明晰的不动产物权是市场经济的前提和基础。
建立和实施不动产登记制度,有利于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财产权,避免产权交叉或冲突,保证各类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得到最准确的明晰和确认,以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力为基础,更加有效的保护权利人合法的不动产财产权。
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

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商品房销售第三章房地产抵押第四章房屋租赁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交易、房地产中介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日常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工商、价格、税务、银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买卖、租赁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择使用。
第五条房地产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制定行业标准、培训从业人员,提高房地产行业服务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六条房地产转让包括:(一)买卖;(二)赠与;(三)产权调换;(四)以房地产清偿债务;(五)以房地产合作开发、作价入股,或者因收购、兼并、合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有权机关认定房地产附有违法建筑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房地产实施转让和抵押限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有权机关认定其违法情形消除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解除转让和抵押限制。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范围的通告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范围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9.22•【字号】昆政规〔2020〕2号•【施行日期】2020.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范围的通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各直属机构:为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管理执法办法》、《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及有关文件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将111部法律、法规和规章中530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有关行政强制,集中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包括: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道路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权,但《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规定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行使的行政处罚权除外。
以上行政处罚权涉及降低资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的,仍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
对纳入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管理部门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再实施。
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一、城市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4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11条;(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4、35、36、37、38条;(四)《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39、40、41、42条;(五)《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57条;(六)《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0、13、15、16、17、18、19、20、21、22、23、24、29、30、31、32、33、34条;(七)《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31、32条;(八)《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30、31、32条;(九)《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第34、35条(其中规定由公安机关及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不纳入集中处罚);(十)《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0、21、22、23、24、25、26条;(十一)《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38、39、40、41、42、43、44、45、46条;(十二)《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31、32条;(十三)《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25、26、27、28条;(十四)《昆明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第20、21、22、23、24、25条;(十五)《昆明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34、35条;(十六)《昆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第39、40、41、42、43条;(十七)《昆明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19、20、21、22、24条;(十八)《昆明市城市灯光夜景设置与管理规定》第23、24、25、26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直管公有住宅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0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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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直管公有住宅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直管公有住宅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02]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昆明市直管公有住宅出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批转实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公有住宅出售关系到所有权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出售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做好宣传、解释和组织出售工作,确保这项改革措施顺利推行。
昆明市直管公有住宅出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城镇住房体制,规范房地产市场,保障直管公有住宅所有权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行政区域内,经承租人租用并取得房产管理部门发放的《房屋租赁契约》的直管公有住宅出售(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直管公有住宅出售实行公开、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直管公有住宅出售以户为单位,一户家庭只能购买一套。
由承租人向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承租人出售。
第五条下列直管公有住宅不允许出售:(一)已列入计划拆迁改造建设的;(二)列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三)经普查属危险房、水淹房、火险房的;(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出售的。
第六条昆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直管公有住宅的出售管理工作。
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房产管理局(处)具体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直管公有住宅出售审核工作。
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正文:----------------------------------------------------------------------------------------------------------------------------------------------------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26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4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二○一一年三月十三日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保护市场开办者、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实施经营管理,集中多个商品经营者各自独立从事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固定营业场所。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进行市场开办、经营、服务和管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商品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独立从事商品销售或者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管理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市场建设,引导市场逐步实现规范化、标准化、规模化,提升市场的功能和水平。
第五条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场监督管理。
商务、规划、公安、环保、住建、发改、城市管理、农业、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为市场提供服务,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场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自律作用,为会员提供指导和服务,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县(市、区)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城乡规划,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按照职责权限,编制商业网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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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6修订)(2006年10月27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2006年12月12日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
昆明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除东川区外的市辖区范围内的房地产交易。
各县(市)、东川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并接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和改革、公安、规划、建设、城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房地产交易的法律、法规,依法纳税和办理有关手续。
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互换、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的房地产可以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七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缴纳有关税费后,方可转让。
第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未取得权属证书的;(二)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三)属城市规划拆迁冻结通知书时效范围的;(四)被依法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五)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转让的共有房地产;(六)未通知抵押权人和抵押内容未告知受让人的抵押期间的房地产;(七)权属有争议的;(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
第九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按国家的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条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一)以房地产作价出资、入股的;(二)一方依法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以房屋产权分成的;(三)企业被收购、兼并、分离时,房地产转移给新的权利人的;(四)以房地产作价清偿债务的;(五)企业之间或者其他组织之间进行房地产转移的。
第十一条下列行为不属于房地产转让:(一)共有人之间对共有房地产权进行分割的;(二)国家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不改变原土地使用用途,相互之间或者与其非营利性下属机构之间进行房地产行政调拨的;(三)依法继承的房地产。
第十二条在同一房地产出售时,当事人在同等条件下按下列顺序依次享有优先购买权:(一)房地产共有人;(二)房地产承租人;(三)其他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人。
第十三条房地产转让时,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使用房地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范的合同示范文本,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产转让合同登记备案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缴纳相关税费。
有户口登记的住宅应当办理原住户的户口迁移手续,并在合同文本中明确约定。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转让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房地产转让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合法资质的房产、土地评估机构对该房地产依法进行价格评估,并按评估价计征有关税费。
第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凡在昆明市除东川区外的市辖区范围内进行商品房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在上述范围以外进行商品房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当地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持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许可证,已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四)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不含地价款和土地开发投入)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五)已拟定商品房预售方案;(六)提交的材料真实、合法、有效。
第十六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开始销售商品房,并按国家规定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方可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并在广告显著位置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和发证机关。
广告和销售活动内容应当真实、准确,不得有误导、欺骗行为。
对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明示的事项,购房人有权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合同中载明。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房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受委托代理销(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委托书。
代理销(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房人出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委托书等证明文件。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预售商品房,也不得以认购、收取预定款等各种形式变相预售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按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用于该项目的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销售商品房时,向购房人收取定金的,应当签订协议。
第二十条房地产项目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设位置、建设规模和附图、附件要求开发经营。
新建居住区配套基础设施和配套公共建筑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统一规划设计,同步配套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项目竣工后,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完善相关手续,方可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房人交付商品住宅时,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按住宅质量保证书承担保修责任,并负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章房地产抵押第二十二条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房地产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分别办理,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依法签订规范的书面抵押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办理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抵押当事人有效的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二)抵押合同;(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抵押房地产的合法权属证明材料;(四)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有效资料;(五)共有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应当出具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五条办理抵押登记应当遵守下列时限:(一)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并核发房屋他项权证;(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一)已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在抵押期间的房产;(二)已办理房产所有权抵押登记,在抵押期间的土地;(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七条在抵押期间抵押权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房地产租赁第二十八条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地产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后,方可出租。
第三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土地批租手续,领取土地他项权证后,方可出租。
第三十一条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可以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经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可以出租。
第三十二条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三十三条住宅租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二)遵守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保障住宅结构安全;(三)遵守国家公共安全和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四)缴纳有关税费。
第三十四条非住宅租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二)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三)遵守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依法拆改、扩建房屋;(四)遵守国家公共安全和治安管理法律、法规;(五)缴纳有关税费。
第三十五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权利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书面租赁合同;(二)房屋所有权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土地他项权证;(四)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及资料。
出租共有房屋时,还应当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原租赁合同及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出租代管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七条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二)违反城市规划,擅自拆改、扩建房屋;(三)从事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四)进行吸毒贩毒、聚众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不能证明其产权来源合法有效的;(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或者受到限制的;(三)共有房地产未取得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增加房屋面积的;(五)房地产权已设定抵押但未通知抵押权人的;(六)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危房的;(七)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