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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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00127(颁布时间)

20000127(实施时间)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正)

(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月27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交易管理一般规定

第三章房地产转让

第四章房屋租赁

第五章房地产抵押

第六章房屋典当

第七章房屋交换

第八章税费

第九章罚则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城镇房地产业发展,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护国家和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我省城镇进行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房屋典当、房屋交换的行为,不包括成片土地的出让和转让。

因城市住房制度改革买卖房屋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公开公正、有偿互利的原则。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房地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有关部门组成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交易日常管理工作。

房产、土地、工商、税务、物价、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店的职责分工,依法对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交易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进行房地产交易,交易当事人必须依法签订交易契约或者合同,并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一)房屋所有权证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书;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该出示委托证明文件;

(三)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文本;

(四)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七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房地产交易契约或

者合同文本。契约或者合同文本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姓名、法人名称;房屋座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状况、占地面积、标的物四至界限、用途;交易方式;用地面积、土地使用用途、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违约责任及其它相关事项。

第八条房地产交易价格及经营性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土地基准地价、向居民出售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价格、拆迁补偿房屋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其它各类房屋的买卖、租赁、抵押、典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政府有权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房地产交易价格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进

行间接调控和引导,必要时,可实行最高或最低限价。

第九条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进行交易;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或者权属证书与标的物不符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依法应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按照国家法律或有关政策规定限制房地产

权利的;

(六)有关房地产债务在当事人之间未达成协议的;

(七)房产管理部门调拨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

(八)代管房产无法定所有人签署委托书的;

(九)其他依法禁止权属转移的。

第十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房地产交易,必须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房屋及该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进行评估。交易双方可依据评估的价格协商议定成交的价格。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

政府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应取得房地产评估资格,并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向房产、土地、物价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虚假申报。

第十二条转让、抵押国有房产,必须经县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并按照审批权限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建立房地产交易市场,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四条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当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与开展业务相应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五条房地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由一个部门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房地产抵押和房屋典当、交换时,应当向县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因处分抵押房地产和典当、交换房屋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办理过户登记。

第十七条发生房地产交易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调解解决;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房地产转让

第十八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让渡给他人的行为。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

第二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于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二十一条企业兼并、合并涉及房地产转让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十二条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照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

(四)已经确定交付和进住日期;

(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

符合以上条件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发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二十三条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单位自管和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的房屋,由拍卖机构组织拍卖。

第二十四条房屋所有人转让与他人共有的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出租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给承租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出租人赔偿承租人的损失。

第四章房屋租赁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人以非国家定价租

金标准,将其房屋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持租赁契约或者合同,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10年,逾期需继续租赁的,应当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延续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

(一)出租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须提前解除契约或者合同的;

(二)承租人违反契约或者合同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

(四)承租人未按照契约或者合同规定缴纳租金,且迟延时间超过3个月的;

(五)承租人损坏房屋或者设备而不维修、不赔偿的;

(六)承租人其它主观过错造成须提前解除契约或合同的;

(七)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

(一)承租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须提前解除契约或者合同的;

(二)出租人未按照契约或者合同规定履行其对该房屋的正常维修责任的;

(三)出租人其它主观过错造成须提前解除契约或合同的;

(四)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第三十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一)项、第二十九条(一)项规定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免除赔偿责任。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二)、(三)、(四)、(五)、(六)项;第二十九条(二)、(三)项规定;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的,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应当按照造成的实际损失支付对方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有效期满,或者提前中止,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共同对房屋及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双方无异议后,签

署书面意见,15日内办理租赁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房屋所有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

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所含土地收益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章房地产抵押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房地产抵押人以其合法的

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共有房屋进行抵押时,除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共有权保持证外,须出具房屋共有书面协议。

第三十五条抵押人用已出租的房屋抵押时,原租赁契约或者合同继续有效;但应事先通知承租人。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抵押房地产被处分或者拍卖时,租赁期限已满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租赁期限未满的,承租人有权继续按原租赁契约或者合同承租。第三十六条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对抵押物拆建、改建、更换租户、出借、出卖、赠与、分割或者以其他形式进行处分。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不得使用抵押物或者以抵押物与第三者签订其他契约或者合同。

第三十七条抵押人为法人的,其分立、合并、更名,应当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抵押人为自然人的,一方或双方死亡,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自取得继承或者受遗赠有效证件之日起15日内,到房地产交易机构办理抵押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

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三十九条抵押期满,抵押人能够清偿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共同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抵押注销手续。第四十条同一处房地产设定若干抵押权的,其抵押价格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的总值。清偿次序按照登记先后确定,同时登记的,按照各方债务额比例清偿。

第六章房屋典当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所称房屋典当时指房屋所有人(出典人)将房屋出典给承典人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典当期限内,承典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承典人可以将承典房屋转典或出租;但转典或出租期限超过原典契约定期限的,须经出典人同意。

第四十三条在典当期内由承典人按照契约或者合同负责该房屋的

维修。对典期内因房屋损坏而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由承典人负责。

第四十四条典当期届满,出典人退回典价款,承典人腾退承典房屋,典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共同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

构办理典当注销手续。承典人、出典人经协商也可以续签典当契约或者合同,并在双方签订契约或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房地产交易管

理机构登记备案。

第四十五条典期届满逾期10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30年未赎的,

视为绝卖。由承典人持原典当契约和法院判决书,向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章房屋交换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所称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交换

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房屋产权交换,其不等价部分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

第四十八条房屋使用权交换,因房屋结构、设施、面积、用途、区位等相关因素,房屋使用价值有差异的,由有关部门测定差价,并由受益方按比例向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缴纳差价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九条房屋使用权交换,应当征得房屋所有人的同意。房屋所有人对使用人正当的交换行为应当支持。

第八章税费

第五十条从事房地产交易,交易当事人必须依法纳税。

第五十一条房地产交易成交后,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缴纳交易手续费:

(一)房地产转让,按照成交价的1%缴纳,由买卖双方平均承担,个人购买新建商品住房免缴交易手续费;单位购买新建商品房和个人购买新建非住宅商品房,按照成交价的0.5%缴纳,由买卖双方平均承担。

(二)房屋租赁,按照税金的1%缴纳,由租赁双方平均承担。

(三)房屋典当,按照典价的1%缴纳,当典当双方平均承担。(四)房地产抵押,个人购买住房抵押,按宗收取,每宗不得超过200元;其它抵押按抵押款0.3%缴纳,由抵押人承担。

(五)房屋不等价交换部分,按照差价的1%缴纳,由交换双方平均承担。

房地产交易手续费,除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

第五十二条交易手续费的使用,按照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九章罚则

第五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对违反第八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撤销非法交易,并处以交易价款2倍以上罚款;

(二)对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三)对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部门责令停业,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出让金额5%至10%的罚款;

(六)对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

(七)对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以下罚款;

(八)对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应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收入20%至50%的罚款;

(九)对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缴交易手续费,未按期补缴的,从逾期之日按日加收应缴交易手续费0.5%的滞纳金。

第五十四条对妨碍、阻挠房地产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交易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00127(颁布时间) 20000127(实施时间)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正) (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月27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交易管理一般规定 第三章房地产转让 第四章房屋租赁 第五章房地产抵押 第六章房屋典当 第七章房屋交换 第八章税费 第九章罚则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城镇房地产业发展,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护国家和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我省城镇进行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房屋典当、房屋交换的行为,不包括成片土地的出让和转让。 因城市住房制度改革买卖房屋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公开公正、有偿互利的原则。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房地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有关部门组成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交易日常管理工作。 房产、土地、工商、税务、物价、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店的职责分工,依法对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交易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进行房地产交易,交易当事人必须依法签订交易契约或者合同,并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一)房屋所有权证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

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制度

市城市房地产交易 管理制度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1 9 9 9年9月2 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经过1 9 9 9年11月2 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 第三章房地产抵押 第四章房地产租赁 第五章中介服务 第六章其它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 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 维护房 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的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条昆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各司其职, 密切配合, 负责全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县(含县级市, 下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协助做好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 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五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房地产交易的法律、法规, 依法纳税和办理有关手续。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 第六条房地产转让, 是指房地产权利人经过买卖、互换(交换)、赠与或者其它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她人的行为。 第七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在出让年限内能够转让。

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文档2篇

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文档2篇Document of urban real estate management measures 编订:JinTai College

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文档2篇 前言:办法是有关机关或部门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规、规定,就某一方面的工作或问题提出具体做法和要求的文件。本文档 根据办法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 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 1、篇章1: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文档 2、篇章2:2020年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文档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最新修订)》主要 内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是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篇章1: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文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 的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 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建筑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有土地使用 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 房屋租赁。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拔国有土地使用权除外。 第四条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 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住宅条件。 第五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 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得侵犯。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1)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 第三章房地产抵押 第四章房地产租赁 第五章中介服务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的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条昆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全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县(含县级市,下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五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房地产交易的法律、法规,依法纳税和办理有关手续。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章房地产转让 第六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互换(交换)、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七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在出让年限内可以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 1 9 9 9年9月2 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9 9 9年1 1月2 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房地产租赁 第一章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等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的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条 昆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全市 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五章 中介服务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五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房地产交易的法律、法规,依法纳税和办理有关手续。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 第六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互换(交换)、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七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在出让年限内可以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土地

大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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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03-05]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开发行为,促进和保障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大连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进行房地产开发管理,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是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协调、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国有土地上房地产开发的日常协调管理工作。其它县(市)、区以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保税区的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及县(市)、区计划部门,规划土地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计划和用地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下达执行。其中,县(市)、区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计划和用地规划经审定后,还须报市领导小组同意。 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根据经批准下达的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计划和用地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开发项目建设用地的处理方式。第五条列入计划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审批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

(一)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负责;(二)金州区、旅顺口区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保税区内的住宅、商服、写字楼等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负责,其它项目由所在地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负责。 (三)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内的住宅、商服、写字楼等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与所在地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其它项目由所在地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负责。第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前,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应会同计划、建设、规划土地、房地产等相关部门就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城市规划设计条件、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等,制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单位,在与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签订《大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及建设用地履约保证书》(以下简称《履约保证书》)后,由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发给《大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及建设用地中标通知书》(以下简称《中标通知书》)或《建设项目通知书》。其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单位,应在取得《中标通知书》之前,缴纳20%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房地产开发项目单位应在取得《中标通知书》或《建设项目通知书》后,到市计划、建设、规划土地、房地产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八条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单位,应自接到《中标通知书》或《建设项

辽宁省房地产行业发展现状及其对经济的影响分析

辽宁省房地产行业发展现状及其对经济的影响分析1999年以来,全国房地产行业的发展突飞猛进,作为东北地区发展最迅速的省份,辽宁省的房地产业也在不断的发展,并逐步成为全省经济中重要的支柱产业。因此,深入了解辽宁省房地产行业的发展现状,并研究房地产市场对经济的促进作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通过国际比较以及计量经济学方法分析了辽宁省房地产市场对经济的影响。其结论如下:首先,本文从房地产开发投资完成情况、商品房销售情况和房地产开发投资资金来源三个方面出发,对1999-2008年辽宁省房地产业及几个重点城市房地产业的发展现状进行了概述,本文的分析表明,辽宁省房地产业自2002年以来一直呈高速发展态势,即使经历了2007年全球金融危机,辽宁省房地产业的发展也未见有放缓趋势。 但是辽宁省不同地区房地产业的不平衡问题仍然比较严重,虽然自2004年以来有所缓解,但是仍然是沈阳与大连两地区独大的局面。因此,今后应该着重加强欠发达地区房地产业的发展,同时,还应该注意大连地区和沈阳地区房价上涨过快的情况,避免房地产泡沫的产生。其次,本文又从房地产开发投资完成情况、商品房销售情况和房地产开发投资资金来源三个方面出发比较了辽宁省和全国房地产市场的发展现状。本文发现,辽宁省房地产市场在近年来尤其是2003年以来发展比较迅速,许多重要指标如房地产开发投资同比增速、住宅本年销售面积同比增速等相对高于全国平均水平。 并且辽宁省房地产市场的开发中的财务杠杆要比全国低,其风险积累也相对较小。另外,商品房竣工房屋的造价也远远低于全国平均水平。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辽宁省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是比较健康的。最后,本文通过国际比较发现,日本和美国房地产市场对经济的拉动作,用是比较明显的,这两个发达国家房地产业增加值占GDP的比重自2000年以来一直稳定在12%左右,而辽宁省2008年却不到3.3%,因此辽宁省房地产业对GDP的拉动作用还大有潜力可挖。 另外,本文还分析了房地产业拉动经济的渠道,由于房地产业在整个国民经济体系中属于基础性、先导性产业。因此房地产行业可以通过投资渠道、对其它相关行业的带动作用以及拉动消费来推动经济增长和就业增长。进一步地,本文通过构建计量模型,分析了辽宁省1991年至2008年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对经济增长的影响,结果表明,房地产开发投资额每增长一个百分点,将导致GDP增长约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1)

XX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3日XX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6日XX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 第三章房地产抵押 第四章房地产租赁 第五章中介服务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X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XX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

华人民XX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XX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的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条XX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全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县(含县级市,下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X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五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房地产交易的法律、法规,依法纳税和办理有关手续。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章房地产转让 第六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互换(交换)、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七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在出让年限内可以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管理制度)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了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的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保障房地产开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壹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市场需求确定,且经批准立项。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建筑的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要求,且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壹)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控制指标及规划设计要求;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项目运营方式等。 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提交负责土地出让或划拨的管理部门,其内容应当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必备条款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内容之壹。

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https://www.360docs.net/doc/071344347.html, 2001年09月21日 《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8月23日建设部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效保护和利用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房地产权属档案是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地产权属登记、调查、测绘、权属转移、变更等房地产权属管理工作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是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真实记录和重要依据,是城市建设档案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工作。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业务上受同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权属档案管

理工作的需要,建立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档案管理人员,健全工作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确保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从事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经过业务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二章房地产权属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 第七条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权属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制度。 第八条下列文件材料属于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归档范围: 一、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权属登记确权、房地产权属转移及变更、设定他项权利等有关的证明和文件。 (一)房地产权利人(自然人或法人)的身份(资格)证明、法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土地来源证明、房屋拆迁批件及补偿安置协议书、联建或者统建合同、翻改扩建及固定资产投资批准文件、房屋竣工验收有关材料等; (三)房地产买卖合同书、房产继承书、房产赠与书、房产析产协议书、房产交换协议书、房地产调拨凭证、有关房产转移的上级批件,有关房产的判决、裁决、仲裁文书及公证文书等; (四)设定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有关合同、文件等。 二、房屋及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权属界定位置图;房地产分幅平面图、分丘平面图、分层分户平面图等。 三、房地产产权登记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包括房产登记申请书、收件收据存根、权属变更登记表、房地产状况登记表、房地产勘测调查表、墙界表、房屋面积计算表、房地产登记审批表、房屋灭籍申请表、房地产税费收据存根等。 四、反映和记载房地产权属状况的信息资料,包括统计报表、摄影片、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缩微胶片、计算机软盘、光盘等。 五、其他有关房地产权属的文件资料,包括房地产权属冻结文件、房屋权属代管文件,历史形成的各种房地产权证、契证、账、册、表、卡等。

南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南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境内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从事房地产交易活动。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南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实施全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

用和凭证交易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抵押。 第七条房地产交易实行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进行。 第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进行交易: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不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的;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无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的; (三)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或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六)权属有争议、权属证书与标的物不符或者房屋、土地权利人不一致的;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8号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已经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朱镕基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重点内容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重点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以划拨方式批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情形: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原则: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地产不得转让的情形: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转让条件(房地产管理法地三十九条规定)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 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商品房预售应符合的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 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及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租赁合同内容:租赁期限,用途,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房地产中间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保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抵押、房屋租赁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实施对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对全省城市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单设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六条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期间,双方当事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改建、扩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实行

政务公开,公示房地产交易程序、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内完成。 第三章房地产转让 第八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增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包括下列情形: (一)房地产交换、继承、遗赠; (二)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分立; (三)其他合法转让情形。 第九条房地产转让时,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 (二)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证书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律制度

第十六章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律制度 教学目标与要求 通过本章的学习,让学生了解城市房地产管理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开发的概念和管理原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设立与资质,管理房地产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与划拨,掌握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的相关知识,以及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法律责任。 学时:1/2学时 教学重点、难点 本章的重点是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难点是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一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概述 一、城市房地产 (一)房地产的含义与特征 房地产没有严格的法律定义。一般认为,房地产是指房产和地产的合称。房产与地产分别是房屋和土地的财产形态,由于房屋和土地物质形态的一体性以及房产与地产内在价值的整体性,故可以合称为房地产。房地产是不动产,具有不动产的法律特征:一是不可移动性,即位置上不可移动,或者一旦移动即丧失或严重破坏其价值而使其财产权失去实际意义;二是特定性,即房地产标的是特定物,表现在房地产标的所在的特定位置的唯一性,以及房屋建材、类型、朝向、新旧、生态及邻里环境等方面的不可复制性,从而使其具有财产权标的上的不可代替性。 (二)房地产业意义上的房地产 房地产业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产业。其中,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主体是房地产企业,专门从事房地产经营中间辅助业务的主体属于房地产中介机构,其他主体如国家机关、金融机构、消费者、房地产投机者等,都从不同角度参与该产业的运行。由上述主体参与的一定范围的房地产经济关系的总和就是房地产市场。比如,交易关系的总和构成房地产买卖市场,中介关系的总和构成房地产中介市场,地产出让关系的总和构成地产出让市场(通常称地产一级市场)。这些市场涉及国有土地形成、使用权出让、出租、抵押以及城市房地产的转让、抵押、租赁等交易行为。房地产业在世界范围内都是一个重要的成熟的产业。联合国于1986年修订公布的《全部经济活动产业分类国际标准》把经济活动分为10类,房地产业属于其中第8类。在我国,1985年国家统计局《关于建立第三产业统计的报告》开始将房地产业列入我国第三产业。国务院2004年《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将房地产业列为全国18个产业中的第10类产业。 房地产业意义上的房地产,是指依法可以作为房地产业开发经营对象的房产和地产,简称为房地产业中的房地产或房地产市场中的房地产。这在目前仅限于已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经营的房地产,以及经过公有住房改革依法取得产权的房地产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6修订)全文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6修订) (2006年10月27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2006年12月12日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 昆明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除东川区外的市辖区范围内的房地产交易。 各县(市)、东川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并接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和改革、公安、规划、建设、城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房地产交易的法律、法规,依法纳税和办理有关手续。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 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互换、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的房地产可以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七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缴纳有关税费后,方可转让。 第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未取得权属证书的; (二)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属城市规划拆迁冻结通知书时效范围的; (四)被依法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转让的共有房地产; (六)未通知抵押权人和抵押内容未告知受让人的抵押期间的房地产; (七)权属有争议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 第九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按国家的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条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8号公布)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应当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三、第二十六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五、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房产变更登记”修改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六、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抵押人占用与管理的房地产发生损毁、灭失的,抵押人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抵押的房地产因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损失使抵押房地产价值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七、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时,抵押人违反前述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依法清理债务,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作必要的文字修改后,重新发布。 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本) (1997年5月12日建设部令第56发布 2001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令第98号发布的《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按用途)平均销售价格具体情况3年数据专题报告2019版

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按用途)平均销售价格具体情况3年数据专题报告2019版

引言 本报告借助数据对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按用途)平均销售价格具体情况进行深度剖析,从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房地产开发企业住宅平均销售价格,房地产开发企业别墅、高档公寓平均销售价格,房地产开发企业办公楼平均销售价格,房地产开发企业商业营业用房平均销售价格等方面进行阐述,以全面、客观的角度展示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按用途)平均销售价格具体情况真实现状及发展脉络,为需求者制定战略、为投资者投资提供参考和借鉴。 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按用途)平均销售价格具体情况专题报告的数据来源于权威部门如中国国家统计局、重点科研机构及行业协会等,数据以事实为基准,公正,客观、严谨。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按用途)平均销售价格具体情况数据专题报告知识产权为发布方即我公司天津旷维所有,其他方引用我方报告均需注明出处。

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按用途)平均销售价格具体情况数据专题报告旨在全面梳理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按用途)平均销售价格具体情况的真实现状、发展脉络及趋势,相信能够为从业者、投资者和研究者提供有意义的启发和借鉴。

目录 第一节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按用途)平均销售价格具体情况现状 (1) 第二节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指标分析 (3) 一、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现状统计 (3) 二、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现状统计 (3) 三、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占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平均销售价 格比重统计 (3) 四、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2016-2018)统计分析 (4) 五、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2017-2018)变动分析 (4) 六、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2016-2018)统计分析 (5) 七、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2017-2018)变动分析 (5) 八、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同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平均销售价 格(2017-2018)变动对比分析 (6) 第三节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住宅平均销售价格指标分析 (7) 一、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住宅平均销售价格现状统计 (7) 二、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住宅平均销售价格现状统计分析 (7) 三、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住宅平均销售价格占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住宅平均销售价格比 重统计分析 (7)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解读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解读(《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于2011年5月27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概况 一、修订原则 1.相关法律有规定的不再重复(如要求交易必须签定合同、办理登记等); 2.只针对交易管理,涉及权属登记的不再表述; 3.立足当前,考虑长远;以解决实际问题为主要目的。 二、篇幅 总计八章七十三条,分为总则、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房地产中介服务、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三条:…公安、建设、规划、工商、价格、税务、银监等部门… 【说明】:增加了公安、银监两个部门。主要目的强化市场监督管理。 第五条:…房地产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制定行业标准、培训从业人员,提高房地产行业服务水平,促进行业建设。 【说明】:新增条款,发挥和加强行业协会对房地产市场的服务和引导作用。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六条房地产转让包括: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产权调换; (四)以房地产清尝债务; (五)以房地产合作开发、作价入股,或者因收购、兼并、合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说明】:1.删除了继承、划拨;2.产权调换的含义更广泛(原条例:房屋拆迁中房屋所有权人已产权调换换形式获得的期房权利转移的); 第七条……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有权机关认定房地产附有违法建筑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

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房地产实施转让限制和抵押限制。……情形消除的,…应解除转让和抵押限制。 【说明】: 主要目的是针对一段时期,部分产权人未经规划和相关部门批准,乱打乱建(如开挖地下室,侵占小区公共绿地)等行为,从法律上加以约束。 在执行中应注意严肃性,不能随意限制,必须有规划部门的书面告知,才能予以限制。 第九条房地产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如实告知房地产权属状况、质量安全状况和有关抵押关系、共有关系、租赁关系等情况。 (原条例第十条:房地产转让,与转让人有共有关系的房地产权利人、与转让人有租赁关系的承租人依次享有优先购买权。) 【说明】:原条例规定不严谨,对优先权的享有,法律规定仅针对的是买卖而言,对于其他方式形成的产权转让共有人和承租人并无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非住宅需要改变原登记的基本单位进行转让的,转让人应当将变更方案报规划、建设、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规划、建设、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审查批准的基本单元变更方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房屋基本单元进行转让的,由规划、建设、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说明】: 1.主要目的是规范非住宅的分零销售等行为(实践中存在开发企业随意分割若干摊位对外出售,对分割后的使用、通道是否合理、建筑消防安全是否符合规定均不考虑,带来极大的社会隐患。如农贸市场、超市等)。 2.无论是期房还是现房分割分零必须履行相应程序,经过相关部门批准。 3.在实践过程中,如果相关部门不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均可理解为不予批准。 4.实践中出现这种未经批准的分割行为,按照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该由规划、建设、消防等部门管理处罚,房地产部门配合。 第二节商品房销售 第十二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销。 第七十二条(五)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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