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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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唐山市中心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交

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唐山市中心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交

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唐山市中心区已购经济适
用住房交易管理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地产交易与市场
【发文字号】唐政办[2010]46号
【发布部门】唐山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0.05.17
【实施日期】2010.05.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唐山市中心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管理规定》的通

(唐政办〔2010〕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唐山市中心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13届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
唐山市中心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
交易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交易行为,依据国家、省等规定,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实施前,本市市中心区(路南区、路北区、高新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含已集资建房,下同)的交易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负责市中心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财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

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

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

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三章房地产抵押第四章房屋租赁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房地产交易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应当公开条件,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方便当事人。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在本市、县(市)行政区域内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法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尚未确定由一个部门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在一个场所统一受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申请,并发放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建设、土地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对国家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得继续收取或者改变名称变相收取。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市场商品房销售和产权交易的法律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市场商品房销售和产权交易的法律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市场商品房销售和产权交易的法律规定城市房地产是城市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房地产市场的运作对于城市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发展至关重要。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权益,规范房地产市场的销售和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我国出台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本文将围绕该法律的主要内容展开介绍。

一、商品房销售规定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指的是由开发商开发,具备一定的环境质量和功能要求的房屋。

在房屋销售中,开发商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公开价格和交易方式,并向购房人提供购房合同。

购房人可以借助购房合同,对开发商进行法律监督和维权。

此外,开发商还应当履行售后服务义务,确保房屋质量,并提供维修、保养等相关服务。

二、产权交易规定在房地产市场中,产权交易是一项重要的环节,涉及到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转移。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产权交易必须遵循合法、自愿、公开、公平的原则。

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应当通过房屋租赁、买卖、赠与等方式进行,而不得通过其他形式进行变更。

产权交易需要办理产权证书的过户手续,确保产权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三、市场秩序维护为了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人员和单位,将根据情节轻重进行处罚,包括罚款、责令整改、吊销许可证等。

同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还鼓励公众参与监督,对于发现房地产市场违法行为的,可以进行举报,并予以奖励。

四、住房保障政策在推动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同时,我国还实行了住房保障政策,旨在解决居民的基本住房需求。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政府将对特殊困难群体提供住房保障措施,包括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形式。

政府还通过发放住房补贴、提供贷款支持等方式,促进居民的住房改善。

综上所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针对城市房地产市场商品房销售和产权交易提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为保护投资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推动住房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正文:----------------------------------------------------------------------------------------------------------------------------------------------------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2023第二次修正)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2023第二次修正)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2023第二次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0.19•【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8号•【施行日期】2023.10.1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2004年5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3号公布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1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1号第三次修正根据2023年10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8号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四条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定期公布房地产市场的供求信息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基本情况及诚信经营情况。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管理工作。

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唐山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办法》的通知

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唐山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办法》的通知

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唐山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唐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10.10•【字号】唐政办字〔2019〕89号•【施行日期】2019.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唐山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办法》的通知唐政办字〔2019〕8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唐山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五届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10月10日唐山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范存量房交易行为,保障存量房交易资金安全,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唐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建房〔2016〕168号)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存量房,是指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含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下同),符合交易条件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资金,是指存量房交易中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中申报的成交价款。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是指存量房交易双方当事人为保证交易资金的安全,与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机构)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以下简称《资金托管协议》),由托管机构代收买方当事人应付交易资金,并在完成不动产转移登记后(贷款的还应完成抵押登记且放款),按照约定向卖方当事人代付应得交易资金的行为。

第四条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工作,并指定唐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作为路南区、路北区的托管机构。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地产转让活动,保护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适用于城市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活动。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

第四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由市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主体第五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的主体包括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六条个人可依法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自己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房地产。

第七条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依法通过买卖、转让股权、出租等方式转让自己的房地产。

第三章房地产转让程序与要求第八条房地产转让应当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九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经过双方自愿达成书面合同。

第十条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房地产的基本情况、价格、交付时间和方式、出让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第十一条房地产转让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包括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证、不动产权属证书等。

第十二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当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第十三条房地产转让应当及时办理交付手续,确保买受人能够合法享有该房地产的使用权。

第四章转让价格与评估第十四条房地产的转让价格应当合理、公平,不得恶意哄抬或压低价格。

第十五条转让价格可以按照市场价格、评估价格或协商确定,但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第十六条房地产转让可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对于特定的房地产,转让价格应当依法合理确定,遵循国家相关政策。

第五章转让合同的解除和违约第十八条合同各方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协商解除房地产转让合同。

第十九条房地产转让涉及虚假信息、重大瑕疵等情况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全部款项。

第二十条一方违约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转让的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退还已支付的款项、违约金等。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2001年修正)-建设部令第96号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2001年修正)-建设部令第96号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2001年修正)正文:----------------------------------------------------------------------------------------------------------------------------------------------------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1995年8月7日建设部令第45号发布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2001年8月15日以建设部令第96号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转让,实施房地产转让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四)以房地产抵债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六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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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唐山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唐山市人大常委会(1998年8月20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98年11月16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县城、建制镇、开发区、独立工矿区、国有农场等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交易活动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合法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中土地使用权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私下交易和其他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制式契约或者合同文本,并在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证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进行交易登记、审核:(一)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二)当事人身份证或者法人资格证明及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属于国有资产的,需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三)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文本;(四)赠与、分家析产、继承房地产的,应当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五)交易共有房地产的,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交易的书面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当事人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结审查核实手续;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房地产交易实行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由依法设立的具有房地产估价资格的机构办理。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规定的估价办法、标准和程序。

第八条房地产交易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时,以评估价格作为交易底价,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其评估结果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第九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税费。

房地产交易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评估价格计征税费;成交价格高于评估价格的,按成交价格计征税费。

第三章房地产转让第十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将其房地产以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下列情形视为房地产转让行为:(一)交换房地产的;(二)以房地产作价出资(入股)的;(三)企业兼并、合并或者企业破产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四)以房地产抵债的;(五)分家析产、继承房地产的。

房屋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同一幢房屋分割转让的,受让人享有所受让房屋建筑面积占该房屋总建筑面积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

具体范围由房屋转让人与受让人协商界定。

第十一条下列房地产禁止转让:(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四)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五)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六)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七)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获得批准的,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将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转让共有房地产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四条转让租赁期内的房地产,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五条转让享受政府或者单位补助购买、自建的房地产时,应当经原补助单位或者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转让人应当取得转让收入中个人原投资占综合造价比例部分,其余部分归原补助单位或者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转让房地产,应当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预售。

预售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持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十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证情况。

第四章房屋租赁第十九条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在约定的时间内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租赁登记,由承租人领取《房屋租赁证》。

房屋租赁期限、价格、用途,房屋修缮责任和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通过合同约定。

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的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从事房屋出租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居民个人居住房屋租赁除外)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房屋租赁活动。

第五章房地产抵押第二十三条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不转移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房地产抵押应当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分别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抵押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的评估总价值。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抵押期内,抵押人未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将已抵押的房屋转让、出租或者改建、扩建及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抵押期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抵押房屋的,抵押关系即告结束,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由抵押双方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合同即告终结,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分别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抵押期满,抵押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或者按双方约定处分房地产。

处分房地产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税费;(二)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三)按抵押合同偿还债务;(四)剩余部分归还抵押人。

价款不足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

第六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第二十九条下列行为属房地产中介服务:(一)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二)从事房地产交易咨询;(三)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房地产中介行为。

第三十条房地产中介活动应当在中介机构内进行,设立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资金和人员条件,应当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物价管理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未经登记、审核进行私下交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缴纳税费并对当事人双方各处以房产交易额2%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租赁登记擅自租赁房屋的,租赁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限期补办租赁手续。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经营房屋出租和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房屋出租活动和房地产中介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违反物价管理、税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税务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条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房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管公房向居民、职工出售、出租住宅的,不适用于本条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第四十一条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交易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市、县(市)可以设立房地产交易市场,提供信息,展示行情,提供服务。

第四十三条唐山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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