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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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

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

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三章房地产抵押第四章房屋租赁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房地产交易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应当公开条件,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方便当事人。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在本市、县(市)行政区域内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法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尚未确定由一个部门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在一个场所统一受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申请,并发放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建设、土地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对国家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得继续收取或者改变名称变相收取。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山西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项目信息管理的通知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山西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项目信息管理的通知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山西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项目信息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4.04.19•【字号】晋建市函〔2024〕441号•【施行日期】2024.04.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山西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项目信息管理的通知晋建市函〔2024〕441号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建设与公用事业管理部、行政审批局,晋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各有关企业:为进一步规范工程项目管理活动,强化信息共享服务能力,提升工程项目信息质量,按照住建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项目信息管理的通知》等文件精神,我厅对山西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省平台”)工程项目管理系统进行了改造升级,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完善工程项目管理系统功能根据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全国平台”)工程项目信息标准,完善省平台工程项目管理系统现有功能模块工程项目信息录入内容,优化工程基本信息和施工许可信息录入方式,实现施工许可信息与省一体化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信息共享,推动项目立项信息互联共享,并新增业绩技术指标功能模块。

省平台于4月20日至4月30日期间关停并进行数据迁移,5月上线运行,对各功能模块归集的工程项目信息经属地住建部门审核确认后在省平台公开并推送全国平台。

二、提升工程项目信息归集能力(一)归集范围我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以及矿山、电力、冶金、石油化工、机电等专业工程项目在省平台工程项目管理系统进行归集。

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专业工程项目的归集管理工作,按照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等有关专业部门规定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05.11•【字号】晋政办发〔2020〕39号•【施行日期】2020.05.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晋政办发〔2020〕39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为进一步健全和规范全省土地二级市场,提高存量土地资源配置效率,推动我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明确目标任务,把握基本原则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坚持“把握正确方向、规范市场运行、维护合法权益、提高服务效能”的基本原则,围绕“完善交易规则、搭建交易平台、健全服务体系、加强监测监管”的目标任务,以不动产登记为基础,与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产业规划相衔接,着力打造“政府引导、市场配置、规则完善、权益保障、秩序规范、活力激发、模式创新、便捷高效”的土地二级市场。

到2020年年底,全省初步建立起产权明晰、市场定价、信息积聚、交易安全、监管有效的土地二级市场;到2022年年底,逐步形成市场规则健全完善,交易平台功能齐全,服务监管落实到位,交易成本明显降低,配置效率显著提高,一、二级市场协调发展,市场运行规范有序,资源利用集约高效的现代土地市场体系。

二、聚焦重点环节,解决突出问题(一)明确适用范围。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交易对象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重点针对土地交易以及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整宗地一并交易的情况。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全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晋政发[1998]23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全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晋政发[1998]23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全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全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晋政发[1998]23号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中型企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省委、省政府提出的住房制度改革要“快改、全改、真改、改好”的精神,为进一步深化我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改革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基本原则(一)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稳步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要求和我省实际情况的城镇住房新制度;大力发展住宅产业,拉动相关产业的发展,使住宅业尽快成为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更好地解决城镇居民的住房问题。

(二)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多层次城镇住房供应体系,做到质量保证、价格公平、收费合理、手续简化、服务周到、职工满意;发展住房金融,规范住房交易市场。

(三)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是:适应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在国家和省统一政策目标下,分散决策,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坚持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正确处理改革同稳定的关系,坚持“新房新制度,老房老办法”,做到“人民安心、中央放心、有利稳定、促进发展”。

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商品化(一)从1998年7月1日起,全省城镇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到2000年全面推行。

太原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太原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太原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1998年12月18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2010年12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2011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商品房转让第四章存量房转让第五章房地产抵押第六章房屋租赁第七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抵押、房屋租赁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实施对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不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以及地上无建筑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第三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的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市区范围内城市房地产交易工作。

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管理工作.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地产信息系统,对新建商品房、存量房交易合同备案、违法行为处罚决定等实行网上管理。

第六条申请人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申请人为自然人的,由其本人申请,并使用其法定身份证明上的姓名;(二)申请人为法人的,由该法人申请,并使用其法定名称;(三)申请人为其他组织的,由该组织申请,并使用其法定名称;(四)申请人为共同共有人的,由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七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房地产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房地产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房地产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0.08.18•【字号】晋建房字〔2020〕121号•【施行日期】2020.08.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房地产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晋建房字〔2020〕121号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太原市房产管理局、朔州市城市管理局、朔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管委会建设管理部,各有关单位:为规范房地产企业经营行为,加强房地产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我厅制定了《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房地产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0年8月18日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房地产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决策部署,加快推进房地产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全省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房地产估价和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企业实施信用评价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企业是指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注册登记、备案(建立信用档案)的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房地产经纪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企业信用评价,是指根据房地产企业的从业资格、经营业绩、社会信誉、市场行为等情况,对企业的信用进行评价,根据评价情况,从高到低评定为AAA、AA、A、BBB、B、C六个信用等级。

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的,纳入房地产企业联合惩戒对象,进行重点监管。

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商品房预(销)售管理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商品房预(销)售管理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商品房预(销)售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7.01.30•【字号】晋建房字[2007]33号•【施行日期】2007.0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商品房预(销)售管理的通知(晋建房字[2007]33号)各市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局:国家和省相继颁布了一系列商品房预(销)售的法律、法规,但个别城市在商品房预(销)售过程中,存在着违规预售、一房多售、预销售合同不办理备案登记等违规行为,既损害了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又扰乱了房地产交易秩序。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加强商品房预(销)售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市、县(市)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加强对商品房预售项目的监督管理,对申请预售的商品房项目认真审查,严格执行《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领人,必须是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主体(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合法持有人);严禁给非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主体发放预售许可证。

二、各市、县(市)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整顿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工作,加强对商品房预售和销售市场的监督检查。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同时,要按照预售许可的商品房套数编号核发相应的商品房销(预)售合同,商品房销(预)售合同上要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合同专用防伪印章,一房一份合同,防止一房多售现象的发生。

销售合同作废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持作废合同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换领。

三、各市、县(市)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建设部95号令《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加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

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相应的工程项目建设,不得挪用。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12.04•【字号】晋政办发〔2020〕95号•【施行日期】2021.0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晋政办发〔2020〕95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山西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12月4日山西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各类交易场所经营行为,加强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保障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服务实体经济,切实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类交易的各类交易场所。

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权益类交易场所,是指从事包括产权、股权、债权、矿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活动的场所。

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是指从事能够进入流通领域、用于工农业生产或消费的、可大批量交易的商品交易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设立交易场所应报省政府批准。

省内外交易场所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通过发展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开展经营活动。

确有必要设立此类机构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履行申请批设程序。

新设立的交易场所,在名称中应当使用“交易所”或“交易中心”字样。

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省政府批准前,应取得国务院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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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保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抵押、房屋租赁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实施对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对全省城市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单设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六条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期间,双方当事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改建、扩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实行政务公开,公示房地产交易程序、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内完成。

第三章房地产转让第八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增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包括下列情形:(一)房地产交换、继承、遗赠;(二)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分立;(三)其他合法转让情形。

第九条房地产转让时,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二)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三)权属有争议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证书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二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十三条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房地产的基本情况、成交价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使用性质和剩余使用年限等内容。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公示:(一)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土地使用权证;(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五)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六)其他。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还应当公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销售经济适用住房,还应当公示价格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商品房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二)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许可证;(三)完成建筑物主体工程三分之一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商品房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商品房销售广告内容,应当合法、真实、科学、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商品房销售广告应当载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商品房价格、环境、质量、交付使用日期等内容。

商品房预售广告,还应当载明预售许可证文号。

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还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广告中载明其机构名称。

第十七条商品房预售必须用于预售项目的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预售款专用帐户。

第十八条商品房现售,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商品房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一)已通过竣工验收;(二)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能够落实;(三)进行过基本装修,具备入住条件;(四)拆迁安置已经落实;(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说明商品房的质量、设备、装修及环境设施情况。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的商品房应当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及合同约定的条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与样板房及其说明的情况一致。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的商品房与设计图纸、合同约定、样板房及其说明的情况不一致的,买受人有权退房。

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资料报送商品房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时,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国家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一条商品房销售按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计价,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未约定面积误差处理方式的,按以下办法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

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

买受人不退房的。

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

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当事人对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的面积与实际交付的面积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机构进行测绘。

第二十二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鉴定。

经鉴定,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同类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的,按照评估价格计征税费。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二十四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章房地产抵押第二十五条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双方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三)抵押房地产的数量、质量、面积、住址、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基本情况;(四)抵押房地产的价值;(五)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七)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八)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七条以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由具备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其价值,但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以约定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原出让或者转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经抵押的商品房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以已经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书面通知承担人。

抵押期间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出租已经抵押的房屋,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书面告之承担人。

房屋租赁期间不得超过抵押期限。

第三十一条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权的,其担保的债务以该房地产项目已完工部分的价值为限,但应扣除依法已预售部分和已设定抵押部分的价值。

第三十二条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抵押房屋的,抵押关系终结,由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或者由抵押双方另行设定抵押权。

第三十三条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价款后,抵押人方可优先受尝;不缴纳的,不得处分房地产拍卖的价款。

第三十四条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价款;(二)支付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费;(三)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四)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五)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六)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不足以支付债务、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五章房屋租赁第三十五条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指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和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和保护责任、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能否转租及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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