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法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新建商品房项目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取、使用及监督管理。
其他区市县、先导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施预售资金监管的商品房项目,其投入开发建设资金应达到项目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且已完成工程主体结构地上1层以上(含1层)。
对7层以下(含7层)、完成主体结构封顶和8层以上(含8层)、完成主体结构2/3以上(不少于7层)的商品房项目,其进度管理仍按照《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预售管理的通知》(大政发〔2010〕63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购房人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一次性付款、首付款、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第四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应当遵循政府指导、银行监管、多方监督、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屋局)负责指导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大连中支)负责管理商业银行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业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以下简称大连银监局)负责指导商业银行开展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对资金监管业务的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从事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负责对专用账户资金收存、支取等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监管。
第二章基本程序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选择本市范围内的商业银行作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银行,签订《大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开立专用账户,并到市国土房屋局备案。
《大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由市国土房屋局、人民银行大连中支和大连银监局共同制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房地产交易政策规定的通知-大政发[2002]38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房地产交易政策规定的通知-大政发[2002]38号](https://img.taocdn.com/s3/m/be5f7099e43a580216fc700abb68a98271feac0a.png)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房地产交易政策规定的通知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房地产交易政策规定的通知(大政发[2002]38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为了进一步活跃房地产市场,合理配置房地产资源,促进我市住房消费和经济发展,市政府决定对现行的有关房地产交易政策规定作适当的调整和补充。
现通知如下:一、取消房改房、安居(解困)房、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前准入审批环节。
凡具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人,其房屋符合房地产交易条件的,均可自愿上市交易。
交易双方当事人可持房屋交易合同(协议)和其他规定的资料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交易手续。
二、取消对房改房上市出售所得收益实行分配的规定。
职工出售以成本价购买并获得全部产权的房改房,只要当事人依法缴纳了相关税、费(包括购房人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售房款全部归售房人。
三、调整房地产交易土地出让金征收范围和收益金标准。
房改房和个人购买的安居(解困)房、经济适用房以及划拨土地上的住房转让,受让方均须缴纳转让价款1%的土地出让金,然后,按出让土地上的商品住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由出租方按租金总额的1%缴纳土地收益金,划拨土地的使用性质不变。
四、扩大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的范围和调整转让金的分配比例。
按指令性租金标准承租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征得房屋所有权单位书面同意后,可将其承租的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给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的居民。
转让人转让房屋承租权后,直接另购新房的,凭购买新房的手续,可得转让金的95%,5%交房屋所有权单位;未直接或不另购新房的,转让人可得转让金的90 %,10%交房屋所有权单位。
2019年大连房地产政策

2010年大连房地产政策时间政策2010-01-07 国十一条2010-03-11 大连首次执行土地首付超五成2010-04-17 新国十条2010-05-06 大连行政区域新划分公布北三市全部重新洗牌2010-05-13 78家央企退房2010-05-27 大连挂牌成立普湾新区2010-09-28 大连20宗地块被摘牌总成交量高达273亿元2010-09-29 二次调控2010-09 大连市将对国家级房地产行业开展信用评价工作分为3个一级指标,20个二级指标,33个三级指标进行评价评分。
2010-10-19 大连限购令2010-10-20 央行年内首次加息2010-10-29 大连多银行全面取消房贷7折利率优惠统一调至8.5折2010-10-31 拆迁-10月大连因拆迁导致刚需近6000套2010-12-14 央行决定再次上调存款类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准备金率0.5个百分点2010-12-16大连市近8000户获经适房补贴家庭正在选房2011-01-01大连市二套房公积金贷首付提高首付款不低于50%"国十一条"具体内容是什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2008年四季度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取得了积极成效,新建商品住房成交面积大幅度增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进度进一步加快,这对于提振信心、活跃市场、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促进住房消费和投资,实现保增长、扩内需、惠民生的目标,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回升,近期部分城市出现了房价上涨过快等问题,需要引起高度重视。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善房地产市场调控,稳定市场预期,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增加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有效供给(一)加快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的通知-大政发〔1996〕60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的通知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的通知(1996年7月5日大政发〔1996〕60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近几年来,我市房地产开发事业发展很快,对于改变城市面貌,完善城市功能,促进城市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巩固发展业已取得的成果,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地产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应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管理工作,严格控制新批项目,对已审批及在建项目搞好服务和监督,采取有力措施防止建设用地闲置,杜绝半截子工程。
为此,特作如下通知:一、严格控制项目办理前期手续的期限。
凡已获得《中标通知书》的开发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必须自签发《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个月内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取得建设用地批复和《国有土地使用证》;6个月内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大型公建项目可放宽到8个月)。
逾期不办的,《中标通知书》即行失效,开发建设项目自动撤销,所缴纳的定金不再退回。
二、坚决制止无端闲置建设用地,防止国有资产效益流失。
凡已办结前期手续的开发建设项目,项目单位要及时动工开发建设,对违者要追究违约责任。
对长期闲置土地的,作以下处理:自签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已开工项目,除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外,必须按期竣工。
竣工日期以《履约保证书》的规定为准。
不能按期竣工的,应在竣工日期3个月前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竣工的申请,经批准同意延期竣工的,按批准的竣工日期执行,未获批准的仍按原竣工日期执行。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正文:----------------------------------------------------------------------------------------------------------------------------------------------------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大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的转让、房地产抵押、协议租金的房屋租赁、房屋典当、房屋交换等房地产交易活动和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房地产交易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国家旅游度假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物价、规划土地、国有资产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房地产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进行交易:(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二)权属有争议或者权属证书与标的物不符的;(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共有者书面同意的;(五)有关房地产债务在当事人之间未达成协议的;(六)代管的房地产没有法定所有人签署委托书的;(七)拨用房地产的;(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九)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房地产交易合同文本签订合同,并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合同和下列证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一)房地产权属证书;(二)交易当事人身份证件和法人资格证书(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须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书);(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须由有关部门批准或同意该房地产进行交易的证明文件;(四)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件。
大连市房地产开发建设超建行为处理暂行规定(2022)

大连市房地产开发建设超建行为处理暂行规定(2022)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房地产开发建设超建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大政发[2005]43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房地产开发建设超建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现将《大连市房地产开发建设超建行为处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五月十三日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依法处理房地产开发建设超建行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辽宁省实施办法》、《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建设超建行为(以下简称超建行为),是指建设单位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的总建筑面积(地上、地下建筑面积分别核算)和单体建筑面积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的行为。
第三条大连市城市区域内对超建行为的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大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本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内超建行为的处理。
其他县(市)区、先导区由其政府和管委会指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超建行为的处理。
政府和管委会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协同处理超建行为。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遵守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从事建设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超建行为,向负责处理超建行为的部门举报。
第六条超建行为由负责处理超建行为的部门提出并征求同级规划部门意见后予以确认。
经确认为超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由负责处理超建行为的部门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超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尚可拆除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超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能拆除的,可予以没收;同一建筑物中超建部分不能与整体分割的,没收超建面积相等的房屋。
没收超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置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大政发[1995]32号
![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大政发[1995]32号](https://img.taocdn.com/s3/m/31b30f18b42acfc789eb172ded630b1c59ee9bdc.png)
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的通知(大政发[1995]32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现将《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三日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公有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和经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管理规定适用于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内的,产权属于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有房屋)。
公有房屋管理中的转让、抵押、协议租金的租赁、典当等,按照省、市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公有房屋行政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其派驻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的房地产管理机构和其他县(市)、区(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国家旅游渡假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所在行政区域内公有房屋行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有房屋主管部门)。
第四条凡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所接管没收的房屋、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房屋、经人民法院判决产权归国家所有的房屋、由财政投资建造和收购的房屋,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房屋,均属国家财产,由公有房屋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产权人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按照国家规定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军队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依法行使产权人经营和管理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大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法
大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03-05]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开发行为,促进和保障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大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进行房地产开发管理,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是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协调、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
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国有土地上房地产开发的日常协调管理工作。
其它县(市)、区以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保税区的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及县(市)、区计划部门,规划土地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计划和用地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下达执行。
其中,县(市)、区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计划和用地规划经审定后,还须报市领导小组同意。
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根据经批准下达的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计划和用地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开发项目建设用地的处理方式。
第五条列入计划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审批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
(一)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负责;(二)金州区、旅顺口区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保税区内的住宅、商服、写字楼等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负责,其它项目由所在地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负责。
(三)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内的住宅、商服、写字楼等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与所在地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其它项目由所在地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前,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应会同计划、建设、规划土地、房地产等相关部门就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城市规划设计条件、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等,制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单位,在与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签订《大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及建设用地履约保证书》(以下简称《履约保证书》)后,由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发给《大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及建设用地中标通知书》(以下简称《中标通知书》)或《建设项目通知书》。
其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单位,应在取得《中标通知书》之前,缴纳20%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房地产开发项目单位应在取得《中标通知书》或《建设项目通知书》后,到市计划、建设、规划土地、房地产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单位,应自接到《中标通知书》或《建设项
目通知书》之日起,一般项目6个月内、大型公建项目8个月内办完用地手续,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逾期不办的,《中标通知书》或《建设项目通知书》即行失效,先期缴纳的有关费用和出让金不再退回。
第九条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单位,如果改变土地使用用途,扩大用地面积,增加建筑面积,必须经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审核,报领导小组批准后,调整用地规划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重新或补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条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单位,在交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取得《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后,方可申请《施工许可证》开工。
第十一条涉及房屋拆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单位,应按《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的规定,制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经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建设企业在办理专业配套使用手续前,须向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准予配套通知单》。
对无《准予配套通知单》的,各专业配套部门不予办理配套使用手续。
第十三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单位,应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履约保证书》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开发建设。
未按期动工或虽动工但未按期竣工的,按《大连市房地产开发停缓建项目处理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单位,应当向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自收到竣工验收
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开发项目进行验收。
对其中竣工的住宅小区,还应由市建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
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设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原有房地产开发企业未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逐步改制为规范化的公司。
第十六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其注册资本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大连市的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市内四区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二)外省市的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市内四区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三)单位和个人在市内四区设立外商投资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四)单位和个人在县(市)和旅顺口区、金州区以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设立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万元人民币;设立外商投资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万美元。
第十七条设立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设立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到外商投资企业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有关部门在办理申请登记、审批手续时,应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