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城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城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文件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8号颁布日期:2001年4月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第二章销售条件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已通过竣工验收;(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设有抵押权的商品房,其抵押权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买房必须知道的法律法规知识及常识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第2款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竣工验收是房地产开发项目运营过程的最后一个程序,是全面考核建设工作、检查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同时也是确保房地产开发项目质量的关键。
《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和《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都作了相应规定,在此列出共您参考。
一、《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
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综合验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规划要求是否落实;2、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是否建设完毕;3、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4、拆迁补偿款安置方案是否落实;5、物业管理是否落实;6、其他。
二、《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第17条也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
该《条例》还规定,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1、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2、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3、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4、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5、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在建房屋预售给成功购房人,由成功购房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项目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且建设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已确定。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开发企业应当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复印件)和材料:(一)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3)工程施工合同;(4)商品房预售方案。
预售方案应说明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预售总面积、交付后物业管理等。
,并应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和分层平面图。
第八条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到开发企业申请后,应当对文件和资料进行详细审查,并到现场进行勘察。
经审查合格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九条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的,应当向成功购买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销售广告和说明书必须标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十条商品房预售的,开发企业应当与中标购买人签订预售合同。
第十五章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律制度

第十五章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律制度
第二节 城市房地产开发及其用地管理
三、房地产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与划拨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概念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概念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特征(主体内容客体形式 )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
拍卖出让 招标出让 双方协议出让
第十五章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律制度
第二节 城市房地产开发及其用地管理
(二)房地产开发管理应贯彻的原则
第十五章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律制度
第二节 城市房地产开发及其用地管理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设立与资质管理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概念、设立的条件和程序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概念 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的条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的程序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制度的基本内容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制度的依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制度的内容
开发商资质审核: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土地使用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筑工程开工证 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
基准地价:
基准地价,是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对不同级别的 土地或者土地条件相当的匀质地域,按照商业、居 住、工业等用途分别评估的,并由市、县以上人民 政府公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平均价格。北京市 2002年的基准地价定义为:各土地级别内,土地开 发程度为宗地外通路、通电、通信、通上水、通下 水、通燃气、通热力及宗地内土地平整(简称"七通 一平"),或宗地外通路、通电、通信、通上水、通 下水及宗地内土地平整(简称"五通一平"),在平 均容积率条件下,同一用途的完整土地使用权的平 均价格。
第十五章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律制度
第三节 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
建设部城市房地产市场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部城市房地产市场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2.09.07•【文号】建设部建房字第579号文•【施行日期】1992.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建设部城市房地产市场评估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9月7日建设部建房字第579号文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评估的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市场活动中需要确定房地产价值或价格的评估管理。
关于不进入房地产市场的资产估价,另行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是房地产市场估价的职能机构,是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的组成部分,承办本行政区域内涉及政府税费收入及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费用地的房地产估价业务以及受当事人委托的其它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五条其它要求从事房地产市场估价业务的单位,应向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审同意,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成立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方可开业经营。
房地产估价事务所的资审条件和批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部门备案。
第六条房地产市场估价,当事人可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或房地产估价事务所进行。
但涉及国家征收税费、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费用的房地产买卖、租赁、赠与和拆迁补偿,其估价必须由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估价机构承办。
第七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房地产估价机构估价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交易立契手续,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转移变更手续。
第八条委托的房地产市场估价,委托人应和估价机构或估价事务所签订房地产估价委托协议书。
大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的转让、房地产抵押、协议租金的房屋租赁、房屋典当、房屋交换等房地产交易活动和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房地产交易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国家旅游度假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物价、规划土地、国有资产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房地产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进行交易:(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二)权属有争议或者权属证书与标的物不符的;(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共有者书面同意的;(五)有关房地产债务在当事人之间未达成协议的;(六)代管的房地产没有法定所有人签署委托书的;(七)拨用房地产的;(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九)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房地产交易合同文本签订合同,并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合同和下列证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一)房地产权属证书;(二)交易当事人身份证件和法人资格证书(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须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书);(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须由有关部门批准或同意该房地产进行交易的证明文件;(四)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件。
牡丹江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牡丹江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8.11.01•【字号】牡政字[1988]92号•【施行日期】1988.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牡丹江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牡政字〔1988〕9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充分发挥房地产市场机制作用,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合法交易促进房地产开发、经营、流通,加速住宅商品化,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区从事交易、租赁、互换市(包括部队、铁路、林业及驻牡办事处等)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房产,单位自行管理的房产和私有房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房地产交易市场是指在本市区进行的公有房屋,私有房屋的买卖、租赁和互换活动的固定场所。
房地产交易市场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建立。
第四条牡丹江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负责办理房产交易、租赁、互换等业务,组织实施本办法,监督检查房地产交易市场,调争、处理房地产纠纷工作。
第二章房屋交易第五条单位或个人买卖、赠与房产,均属交易范畴。
凡发生交易行为,须事先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办理交易登记,审查评估价格,并按统一印制的契书立契。
违者处以房价百分之二的罚款。
第六条从事房屋交易应是权利双方的当事人。
如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签证手续,可委托代理人办理。
代理人必须持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并要注明委托代理的权限。
第七条出卖产权共有的房屋(包括各类公房),卖方只能有权出卖已确认归本方所有的那部分房屋;出卖整栋房屋,必须提交产权共有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申请办理房产交易签证,个人须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居民身份证和房屋所在地居民委出具的证明;单位须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买卖双方协议书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批件;买卖商品房须持房屋开发经营资格审查证件、房屋买卖合同书和房屋产权移交通知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31号88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31号88号令《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4年7月13日经建设部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决定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5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城市、县人民政府”改为“市、县人民政府”。
二、第六条修改为:“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三、第七条修改为:“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六)商品房预售方案。
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四、第八条修改为:“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一)受理。
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
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许可。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发送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代表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开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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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的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保障房地产开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壹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项目第五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市场需求确定,且经批准立项。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建筑的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要求,且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壹)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二)规划控制指标及规划设计要求;(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的建设要求;(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六)项目运营方式等。
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提交负责土地出让或划拨的管理部门,其内容应当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必备条款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内容之壹。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的十五日内,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须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确定后,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对项目组织勘察、规划、设计工作。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须依据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履行报批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项目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开工。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勘察、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应当由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和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单位签订项目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书面合同。
第十壹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时,壹般应当先行完成项目占地范围内的地下设施的建设。
项目占地范围外的配套基础设施按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壹组织建设。
具体建设方案应当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中提出。
第十二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
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壹年未动工开发的,能够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俩年未动工开发的,能够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可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开发的,能够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当和项目规模及其投资总额相适应,且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且和施工单位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设计、施工的技术标准、规范,且按质量验收标准验收。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综合验收。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后壹个月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
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综合验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壹)规划要求是否落实;(二)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是否建设完毕;(三)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五)物业管理是否落实;(六)其他。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责任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关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的运营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转让中的受让人应当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的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到主管部门备案,且办理项目开发人变更等有关手续。
受让人继续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资格。
第十九条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能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运营房地产。
合资、合作双方应当于项目确定后,依法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商品房屋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壹条商品房销售(包括预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确定物业管理单位和方式,且载入商品房销售合同。
第二十二条除享受国家优惠的居民住宅实行限价外,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商品房屋现货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成交价格如实向主管部门申报;预售商品房的,应当于结算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成交价格如实向主管部门申报。
瞒报或不实申报成交价格的,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正确的评估价格,提供税务部门作为纳税基数。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已经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转让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原商品房预售合同由项目受让人继续履行。
项目转让人、项目受让人、商品房预购人三方应当签订原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补充合同。
项目转让人、项目受让人应当于补充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补充合同到主管部门备案且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房地产开发企业留作自用或出租的房地产由其依法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
现货销售的商品房由购买人于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预售的商品房由购买人于结算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
第四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从事房地产开发和运营的经济组织,包括房地产开发的专营企业和兼营企业。
第二十七条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XX公司。
原有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逐步改组为规范化的公司。
第二十八条设立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壹)有符合公司法人登记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适应房地产开发运营需要的固定的办公用房;(三)注册资本壹百万元之上,且流动资金不低于壹百万元;(四)有四名之上持有专业证书的房地产、建筑施工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俩名之上持有专业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能够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不低于上述第(三)、(四)项条件的注册资本、流动资金和专业经济、技术人员条件。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公司于领取营业执照后的壹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于地的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必须提交以下文件:(壹)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登记机关公章);(二)公司章程;(三)公司的验资证明;(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的任职文件及个人资料;(五)经济、技术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任职文件及其聘用合同;(六)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主管部门对设立公司手续完备的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对不符合公司设立条件的,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壹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经济技术人员和开发运营业绩等确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的要求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不同等级企业承担不同规模开发项目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阶段的主要事项和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运营活动的审查、批准、处理意见记录于《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每半年和按项目各实施阶段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送主管部门验核。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擅自开工的,按《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下列行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活动,且可处以项目投资总额百分之壹以下的罚款:(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委托无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设计任务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委托无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任务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逾期不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人变更等有关手续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且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的,主管部门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对下列行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且可处以俩万元以下的罚款:(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逾期未备案的;(二)伪造、涂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三)不如实填写或不按规定时间交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
第三十八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贿受贿的,由其所于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九条于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壹条本办法自壹九九五年三月壹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