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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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细则房地产开发建设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细则房地产开发建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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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这么⽕热,对于政府来说,也是管理上的考验,所以要规划布局,那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细则房地产开发建设规定是什么呢?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细则房地产开发建设规定第三章房地产开发第⼆⼗五条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的原则,实⾏全⾯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六条以出让⽅式取得⼟地使⽤权进⾏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地使⽤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地⽤途、动⼯开发期限开发⼟地。

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开发⽇期满⼀年未动⼯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地使⽤权出让⾦百分之⼆⼗以下的⼟地闲置费;满⼆年未动⼯开发的,可以⽆偿收回⼟地使⽤权;但是,因不可抗⼒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为或者动⼯开发必需的前期⼯作造成动⼯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的设计、施⼯,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房地产开发项⽬竣⼯,经验收合格后,⽅可交付使⽤。

第⼆⼗⼋条依法取得的⼟地使⽤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作价⼊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第⼆⼗九条国家采取税收等⽅⾯的优惠措施⿎励和扶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居民住宅。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

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够的专业技术⼈员;(五)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商⾏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登记。

⼯商⾏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大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的转让、房地产抵押、协议租金的房屋租赁、房屋典当、房屋交换等房地产交易活动和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房地产交易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国家旅游度假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物价、规划土地、国有资产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房地产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进行交易:(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二)权属有争议或者权属证书与标的物不符的;(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共有者书面同意的;(五)有关房地产债务在当事人之间未达成协议的;(六)代管的房地产没有法定所有人签署委托书的;(七)拨用房地产的;(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九)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房地产交易合同文本签订合同,并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合同和下列证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一)房地产权属证书;(二)交易当事人身份证件和法人资格证书(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须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书);(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须由有关部门批准或同意该房地产进行交易的证明文件;(四)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秩序,保护市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城市房地产,是指在城市范围内的土地和房屋等不动产以及与不动产有关的权益。

第三条国家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城市房地产所有制形式。

第四条城市房地产的开发、交易、管理和使用等行为,应当依法合规,依法保护市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注重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推动高效利用土地和能源。

第六条城市房地产交易,应当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不得损害市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城市房地产管理,应当强化监管,加强政府职责,促进市场有序运行。

第八条依法改革和完善城市房地产产权制度,保护房屋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城市房地产开发第九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按照规划要求,注重人居环境建设,提高居住品质。

第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遵循合理布局、科学规划、统筹发展的原则。

第十一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注重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建筑能效。

第十二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明确土地出让条件。

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标准完成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明确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加强施工管理,确保施工工艺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六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依法保障购房人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第三章城市房地产交易第十七条城市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市场规律,保护市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城市房地产交易,应当依法明确房地产的权利状况和约定交易条件。

第十九条城市房地产交易,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时间和方式履行合同。

第二十条城市房地产交易,应当公开透明,不得有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

第二十一条城市房地产交易,应当保护购房人的知情权,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购房
者和房地产开发商的合法权益,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
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家规定,城市房地产市场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运行,受到合法的监管和管理。

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应当自觉遵守法
律法规,维护市场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条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城市住宅、商业用地、工业用地、办公用地等房地产项目。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
地产,是指位于城市范围内,供居民居住、商业、工业、办公等用
途的土地和建筑物。

第二十章罚款和处罚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罚款,并可能被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房地产企业的资质等。

第六十八条执法机构在执行任务中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职务违法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对于涉嫌犯罪的案件,相关执法机构应当严格依法办案,确保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第二十一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一条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修订前的相关法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七十二条本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购房者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房地产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土资源法》、《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境内城市房地产管理活动。

第二章房地产市场管理第三条国家对城市房地产市场实行宏观调控,制定相关政策措施,维护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和平衡发展。

第四条城市房地产市场主要由商品房和保障性住房组成。

商品房和保障性住房的销售、租赁和交易,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符合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房地产市场主体与行为规范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市场主体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

城市房地产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违法、违规经营活动。

第六条城市房地产市场主体应当公开房地产开发项目信息,向购房者提供真实、准确的房地产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损害购房者权益。

第七条城市房地产市场主体应当遵守合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与购房者签订的合同,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

第四章房地产经营管理及监督第八条国家建设房地产市场监管机构,负责房地产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建设房地产市场监管机构的工作,并加强对房地产行业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房地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房地产经营活动,不得从事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不得损害购房者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房地产市场监管机构有权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保护购房者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房地产市场主体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对于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房地产市场监管机构可以依法撤销相关企业的资质,暂停其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销售、租赁等活动。

第十三条购房者和投资者发现房地产市场主体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房地产市场监管机构举报,房地产市场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市民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城市房地产开发、销售、租赁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销售、租赁等活动,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并依法取得相关批准、备案等手续。

第四条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城市房地产市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

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信誉,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遵循公平、公正、诚信原则开展经纪业务。

第二章城市房地产开发第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国家计划,合理布局,科学开发,促进城市功能提升。

第八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具备相应的技术和资金实力,保证项目的质量和进度。

第九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建立健全房屋质量保证制度,确保房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章城市房地产销售第十一条城市房地产销售应公开、公正、公平进行,确保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

第十二条城市房地产销售企业应明示商品房的有关信息,如建筑面积、产权性质、使用权期限等。

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销售企业应依法签订购房合同,并按时交付商品房。

第十四条城市房地产销售企业应建立房屋售后服务制度,及时解决购房者的投诉和维修需求。

第四章城市房地产租赁第十五条城市房地产租赁应遵循自愿、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十六条城市房地产租赁双方应签订租赁合同,并明确租金、租期、维修责任等事项。

第十七条城市房地产租赁产生的纠纷,应依法解决,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法律名词及注释1.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用于规范城市房地产管理的法律。

2. 城市规划:指对城市土地利用、建设用地分区、建筑控制等进行统一规划和管理的活动。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9年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9年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9年修)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提交下列纸质或者电子材料,向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企业章程;(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修订)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修订)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令第72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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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3 月 1日建设部第41号部长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的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保障房地产开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项目第五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市场需求确定,并经批准立项。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建筑的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要求,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二)规划控制指标及规划设计要求;(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的建设要求;(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六)项目经营方式等。

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提交负责土地出让或划拨的管理部门,其内容应当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必备条款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内容之一。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的十五日内,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须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确定后,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对项目组织勘察、规划、设计工作。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须依据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履行报批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开工。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勘察、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应当由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单位签订项目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书面合同。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时,一般应当先行完成项目占地范围内的地下设施的建设。

项目占地范围外的配套基础设施按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具体建设方案应当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中提出。

第十二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上地。

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盼20% 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开发,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应当与项目规模及其投资总额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并与施工单位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设计、施工的技术标准、规范,并按质量验收标准验收。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综合验收。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的一个月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

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综合验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规划要求是否落实;(二)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实施是否建设完毕;(三)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五)物业管理是否落实;(六)其他。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责任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关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的经营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转让中的受让人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的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到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项目开发人变更等有关手续。

受让人继续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资格。

第十九条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价人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合资、合作双方应当在项目确定后,依法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商品房屋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商品房销售(包括预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确定物业管理单位和方式,并载人商品房销售合同。

第二十二条除享受国家优惠的居民住宅实行限价外,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商品房屋现货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成交价格如实向主管部门申报;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在结算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成交价格如实向主管部门申报。

瞒报或不实申报成交价格的,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正确的评估价格提供税务部门作为纳税基数。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已经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转让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原商品房预售合同由项目受让人继续履行。

项目转让人、项目受让人、商品房预购人三方应当签订原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补充合同。

项目转让人、项目受让人应当在补充合同签订之日十五日内,持补充合同到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房地产开发企业留作自用或出租的房地产由其依法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

现货销售的商品房由购买人在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预售的商品房由购买人在结算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

第四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经济组织,包括房地产发的专营企业和兼营企业。

第二十七条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原有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逐步改组为规范化的公司。

第二十八条设立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公司法人登记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适应房地产开发经营需要的固定的办公用房;(三)注册资本一百万元以上,且流动资金不低于一百万元;(四)有四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两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不低于上述第(三)、(四)项条件的注册资本、流动资金和专业经济、技术人员条件。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必须提交以下文件:(一)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登记机关公章);(二)公司章程;(三)公司的验资证明;(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的任职文件及个人资料;(五)经济、技术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任职文件及其聘用合同;(六)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主管部门对设立公司手续完备的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对不符合公司设立条件的,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经济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确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的要求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定不同等级企业承担不同规模开发项目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阶段的主要事项和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活动的审查、批准、处理意见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每半年和按项目各实施阶段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送主管部门验核。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擅自开工的,按《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下列行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处以项目投资总额1%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委托无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设计任务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委托无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任务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逾期不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人变等有关手续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的,主管部门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对下列行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逾期未备案的;(二)伪造、涂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三)不如实填写或不按规定时间交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

第三十八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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