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文档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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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购房
者和房地产开发商的合法权益,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
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家规定,城市房地产市场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运行,受到合法的监管和管理。

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应当自觉遵守法
律法规,维护市场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条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城市住宅、商业用地、工业用地、办公用地等房地产项目。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
地产,是指位于城市范围内,供居民居住、商业、工业、办公等用
途的土地和建筑物。

第二十章罚款和处罚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罚款,并可能被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房地产企业的资质等。

第六十八条执法机构在执行任务中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职务违法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对于涉嫌犯罪的案件,相关执法机构应当严格依法办案,确保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第二十一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一条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修订前的相关法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七十二条本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购房者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房地产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土资源法》、《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境内城市房地产管理活动。

第二章房地产市场管理第三条国家对城市房地产市场实行宏观调控,制定相关政策措施,维护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和平衡发展。

第四条城市房地产市场主要由商品房和保障性住房组成。

商品房和保障性住房的销售、租赁和交易,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符合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房地产市场主体与行为规范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市场主体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

城市房地产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违法、违规经营活动。

第六条城市房地产市场主体应当公开房地产开发项目信息,向购房者提供真实、准确的房地产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损害购房者权益。

第七条城市房地产市场主体应当遵守合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与购房者签订的合同,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

第四章房地产经营管理及监督第八条国家建设房地产市场监管机构,负责房地产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建设房地产市场监管机构的工作,并加强对房地产行业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房地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房地产经营活动,不得从事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不得损害购房者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房地产市场监管机构有权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保护购房者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房地产市场主体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对于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房地产市场监管机构可以依法撤销相关企业的资质,暂停其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销售、租赁等活动。

第十三条购房者和投资者发现房地产市场主体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房地产市场监管机构举报,房地产市场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市民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城市房地产开发、销售、租赁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销售、租赁等活动,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并依法取得相关批准、备案等手续。

第四条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城市房地产市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

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信誉,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遵循公平、公正、诚信原则开展经纪业务。

第二章城市房地产开发第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国家计划,合理布局,科学开发,促进城市功能提升。

第八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具备相应的技术和资金实力,保证项目的质量和进度。

第九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建立健全房屋质量保证制度,确保房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章城市房地产销售第十一条城市房地产销售应公开、公正、公平进行,确保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

第十二条城市房地产销售企业应明示商品房的有关信息,如建筑面积、产权性质、使用权期限等。

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销售企业应依法签订购房合同,并按时交付商品房。

第十四条城市房地产销售企业应建立房屋售后服务制度,及时解决购房者的投诉和维修需求。

第四章城市房地产租赁第十五条城市房地产租赁应遵循自愿、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十六条城市房地产租赁双方应签订租赁合同,并明确租金、租期、维修责任等事项。

第十七条城市房地产租赁产生的纠纷,应依法解决,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法律名词及注释1.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用于规范城市房地产管理的法律。

2. 城市规划:指对城市土地利用、建设用地分区、建筑控制等进行统一规划和管理的活动。

城市房地产管理规定范本

城市房地产管理规定范本

城市房地产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良性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房地产市场的开发、交易、租赁、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第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商、中介机构、业主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维护市场秩序和用户权益。

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管理应当秉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防止任何形式的欺诈、虚假宣传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城市房地产市场的开发、交易应当符合国家规划、环保、建筑、安全等相关标准,保障居民的安全和健康。

第七条城市房地产市场应当加强信息公开,建立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提供准确、及时、有效的房地产信息。

第二章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第八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划要求进行规划和建设,严禁非法占用耕地、湿地等资源。

第九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建筑标准和安全规定进行施工和验收,确保房屋质量符合相关要求。

第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商应当提前向购房者公开开发项目规划、土地使用权情况、建筑设计等信息,不得隐瞒或歪曲事实。

第十一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质量、价格等要求完成房屋交付,并提供相关的售后服务。

第十二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商应当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质量标准等内容。

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商应当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合规进行商品房预售活动,并向购房者提供真实、准确的合同和收据。

第十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商应当建立健全房屋质量保证措施,对购房者投诉进行及时处理,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章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第十五条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应当依法设立,并落实相应的管理措施,保障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城市房地产交易中介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供相关服务。

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范本(2篇)

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范本(2篇)

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辽宁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适用于辽宁省范围内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高品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注重人民群众的利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注重生态环境保护,推动绿色、低碳、循环、可持续的发展。

第二章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主体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登记注册,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并按照规定履行报备手续。

第六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

第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纳税,依法履行社会责任,保障购房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注重培养和吸引人才,提高设计、施工、管理等方面的能力水平。

第三章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第九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规划建设要求,确保城市建设的有序展开。

第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进行前期规划和调研,明确项目可行性和市场需求,防范项目风险。

第十一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公开透明,推行公开招标、公开竞争等方式,保障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十二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严格控制用地规模,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保护农田和生态环境。

第四章城市房地产开发销售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销售应当依法申请销售许可证,并明确销售范围、方式和价格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销售应当公开透明,禁止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

第十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销售应当建立购房人权益保护机制,明确维权途径和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销售应当依法纳税,并遵守相关销售规定,保障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城市房地产开发监管第十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2篇)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2篇)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____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第二章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第四条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是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有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取得考试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房地产咨询人员的考试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第五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第六条房地产估价师必须是经国家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师的考试办法,由____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七条房地产估价员必须是经过考试并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员的考试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房地产开发管理规定范本(2篇)

房地产开发管理规定范本(2篇)

房地产开发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管理行为,保护购房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涉及住宅、商业、办公等各类房地产开发活动。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进行注册登记,取得合法经营资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履行规定的信用责任,保障购房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确定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企业各项运作。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根据需求和规划,进行市场调研和可行性分析,制定项目开发方案。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所在地政府相关部门进行沟通,了解项目规划要求和相关政策,确保项目合法合规。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制定明确的人才培养计划,加强员工的培训和素质提升,建立稳定的高素质团队。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合理规划项目资金,确保项目的正常运作和建设进度。

第二章项目前期准备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项目开发前进行详细的市场调研,包括需求分析、项目定位等,确保项目的可行性。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政府相关部门协商,了解土地使用权、规划手续等相关情况,确保项目能够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制定项目的开发方案,包括项目规划、建设进度、销售策略等,并向相关部门进行报备。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设计单位进行合作,制定建筑设计方案,确保建筑符合相关规定和市场需求。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保证项目资金的安全和可控,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确保项目的资金来源合法合规。

第三章项目开发阶段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项目开发方案进行施工,并保证施工工程的质量和进度。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环境保护工作,确保项目不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制度,确保项目竣工后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范本(2篇)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范本(2篇)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地产转让行为,保护市场交易秩序,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房地产转让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第四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市场交易进行监督和管理,加强市场的信息发布和对市场价格的监测,保障市场交易的有序进行。

第五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当依法进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规范转让行为第六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当确保转让人具有合法的权属证明,包括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

第七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当符合国家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不得超出土地利用年限和规划用途范围。

第八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并按规定缴纳相应的税费。

第九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当明示房屋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实际情况,不得隐瞒或虚假宣传。

第十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当明确转让价格和交易方式,不得诱导欺骗交易方。

第三章保护交易主体权益第十一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当保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交易方的利益。

第十二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当建立交易纠纷处理机制,及时解决交易纠纷,维护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当明确交易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交易的权责关系。

第十四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当保护买方的知情权,确保买方对转让物的实际情况有充分了解。

第十五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当明确交易方的履约义务和违约责任,建立起健全的交易保证机制。

第四章监督管理与处罚第十六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市场监督,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机构应当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信息发布和交易数据统计制度,提供及时、准确的市场信息。

第十九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市场价格的监测和分析,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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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文档2篇Document of urban real estate management measures编订:JinTai College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文档2篇前言:办法是有关机关或部门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规、规定,就某一方面的工作或问题提出具体做法和要求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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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1、篇章1: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文档2、篇章2:2020年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文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最新修订)》主要内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下文是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欢迎阅读!篇章1: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文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的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建筑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

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拔国有土地使用权除外。

第四条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住宅条件。

第五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

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得侵犯。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用地第一节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的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规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的控制指标拟订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的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采取双方协议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有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出让金。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表,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办法有国务院决定。

第十九条国家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因土地来失而终止。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地的,应当予以批准。

经批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法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者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节土地使用权划拨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地音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期制。

第二十三条下例建设用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的:(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发;(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十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

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标准和规范。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下政法规和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第二十八条国家采取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居民住宅。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金;(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四章房地产交易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三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三十二条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沽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节房地产转让第三十六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第三十七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执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支付部份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九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十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十二条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四十三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的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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