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6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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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3篇)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范伤亡事故,减轻职业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明确安全培训责任,确保安全培训工作有效开展。

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严格规范;(二)以人为本,注重实效;(三)分类指导,分层实施;(四)企业负责,政府监管。

第二章安全培训内容第五条安全培训内容主要包括:(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三)安全生产形势、事故案例及警示教育;(四)职业健康安全知识;(五)事故预防、应急处理和自救互救技能;(六)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技能;(七)其他与安全生产相关的知识和技能。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不同工种、不同作业环境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培训计划,确保培训内容与实际工作需求相适应。

第三章安全培训对象第七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特种作业人员;(三)其他从业人员。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其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能力,并取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书。

第九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岗位相适应的安全培训,掌握必要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四章安全培训实施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培训档案,记录培训时间、内容、参加人员、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安全培训,包括:(一)集中培训;(二)岗位培训;(三)网络培训;(四)现场教学;(五)其他培训形式。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管理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管理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管理规定一、总则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是指针对生产经营单位工作人员进行的一系列安全教育和培训活动,旨在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素质,增强员工应对安全风险和突发事件的能力,确保单位的生产经营过程安全稳定。

二、安全培训管理机构1. 生产经营单位应设立专门的安全培训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执行培训工作,并定期评估培训效果。

2. 安全培训管理机构应由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专业人员组成,其中至少应有一名具有高级职称的安全培训专家。

三、安全培训计划1. 生产经营单位应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在计划中明确培训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和培训方式。

2. 安全培训计划应根据单位的业务特点和风险情况进行科学合理的安排,保证全员参与培训。

四、安全培训内容1. 安全培训内容应包括基本的安全知识、操作规程和应急处理方法等方面的内容,旨在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2. 安全培训内容应根据员工的职务特点和工作内容进行分类,确保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五、安全培训方式1. 安全培训可以采用多种方式进行,如集中培训、远程培训、现场培训等,以满足不同员工的学习需求。

2. 集中培训可以通过讲座、讨论、演习等形式进行,让员工积极参与、互动学习,提高培训效果。

六、安全培训记录1.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完整的安全培训记录,包括培训计划、培训材料、培训人员名单和培训评估等相关信息。

2. 安全培训记录应按照时间顺序归档保存,以备查阅和备案使用。

七、安全培训评估1. 安全培训结束后,单位应对培训效果进行评估,了解员工的学习情况和培训效果,并及时进行调整。

2. 安全培训评估可以采用问卷调查、考试、实际操作等多种方式进行,以确保评估结果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八、安全培训激励机制1. 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员工的培训情况和成绩,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如奖金、晋升、表彰等方式,激励员工积极参与培训。

2. 激励机制应公平公正,确保员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为了保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员工的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相应的安全培训已经成为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要做的一项事情。

在这里,我们制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规定,希望大家遵守,以确保公司和员工的安全。

一、培训对象生产经营单位的全部员工。

二、内容1. 安全管理制度: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现行的安全管理制度,员工应遵守的全部规定、要求及处罚措施。

2. 火灾控制:包括火灾的种类、起因、预防、临时抢救措施和灭火器等消防设施的使用方法。

3. 劳动保护:包括劳动安全、职业病和个人卫生等方面的知识,含有企业内部现行安全规定。

4. 事故处置:包括各类事故预防知识和应急处置措施。

培训员工应掌握相关的报警方式、逃生方法、现场求援和紧急救护等知识。

三、形式1. 公开讲座:由专业人士或部门主管进行讲解;2. 电子学习:适用于员工利用公司内部网络进行学习;3. 同事互动:教育主管部门的员工进行互动交流;4. 现场演练:通过实验、模拟、解决案例或演练方式进行学习培训。

四、周期1. 入职前培训:即新员工入职前对相关安全知识进行全面、系统的培训。

2. 定期培训:不低于半年至一年一次,其中包括对新政策、法规、技术等内容的培训。

3. 特殊培训:在生产中发生全国性重大事件、改变生产方式或技术等需要专门培训时。

五、培训时长1. 入职前培训:不低于8小时。

2. 定期培训:单次不少于4小时,连续性的讲授时间不宜超过6小时。

3.特殊培训: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制定时长。

六、考核1. 入职前培训:由安全主管部门进行考核。

2. 定期培训:适用考试或者反馈表等方式进行考核。

七、记录1. 安全培训计划:对年度内需要开展的安全培训进行计划,以确保计划推行。

2. 安全管理制度:对生产经营单位现行的安全管理制度进行汇总保存。

3. 培训记录:对员工的个人安全培训情况进行记录,包括培训时间、内容、考核成绩及其他安全活动的记录。

(完整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完整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总局令第80号修正,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范伤亡事故,减轻职业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本行业安全培训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检查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为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水平,确保职工的生命财产安全和企业的正常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本安全培训规定。

一、培训目的本安全培训规定的目的是加强生产经营单位职工的安全意识,提升安全管理能力,增强职工的安全保护意识,培养和引进安全技术人员,确保职工从事作业时的安全和子女的安全。

二、培训对象所有生产经营单位的在职职工、临时工、实习生等人员均为培训对象。

三、培训内容(一)安全意识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安全意识的重要性、意识出现问题时应如何处理、其他职工的安全注意事项等内容。

(二)安全管理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安全管理的重要性、安全管理制度的内容和执行、安全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处理等内容。

(三)应急救援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各种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方法、逃生、抢救伤员的操作等内容。

(四)安全技术培训:培训内容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具体情况,包括机械设备的操作、器具使用的安全规范等。

四、培训方式(一)组织内部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内部培训,由专业安全培训师进行授课。

(二)聘请外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专业的培训机构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和效果。

(三)现场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组织现场培训,通过实地操作和模拟演练,使职工更加熟悉安全操作流程和应急处理方法。

五、培训周期(一)入职培训:新员工入职时必须接受安全培训,并通过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二)定期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培训,培训内容应覆盖全部职工。

(三)不定期培训: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实际情况,可以不定期组织培训,如引进新设备、进行重大工程施工等情况下的特殊培训。

六、考核评估生产经营单位应制定相关的考核评估制度,对职工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评估内容包括课后测试、培训效果评估等。

七、处罚制度对于未参加或未通过培训的职工,生产经营单位将按照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包括扣除奖金、降职、辞退等处理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令) 第二十九条[2]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第三十条生产经[2]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有关人员在考核、发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上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务局)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发文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发布单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日期:2016-01-19实施日期:2016-03-01点击数:更新日期:2016年06月26日备注: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总局第80号令进行第二次修订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进行第一次修订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80号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2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杨栋梁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13年8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杨栋梁2013年8月29日其中,《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修改内容: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

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国家鼓励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

"删去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第二项修改为:"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

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删去第三项、第五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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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5年修订】2015-08-13新业培训新业培训新疆新业职业技能培训中心由新疆自治区国资委直属单位--新疆新业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设立的大型培训机构,培训业务涵盖了职业技能培训、安全资格培训、经营管理培训、综合素质培训、党务干部培训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5年修订】发文号:安监总局第3号令发布单位:安监总局发布日期:2006-01-17实施日期:2006-03-01点击数:178更新日期:2015年06月26日备注: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总局第80号令进行第二次修订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进行第一次修订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范伤亡事故,减轻职业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本行业安全培训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检查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二)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四)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等知识;(三)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四)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

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必须依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实施。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第十一条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十四条厂(矿)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一)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三)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四)有关事故案例等。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厂(矿)级安全培训除包括上述内容外,应当增加事故应急救援、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及防范措施等内容。

第十五条车间(工段、区、队)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一)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二)所从事工种可能遭受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故;(三)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四)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五)安全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六)本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状况及规章制度;(七)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八)有关事故案例;(九)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六条班组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一)岗位安全操作规程;(二)岗位之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与职业卫生事项;(三)有关事故案例;(四)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七条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和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安全培训的组织实施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坚持以考促学、以讲促学,确保全体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岗位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完善和落实师傅带徒弟制度。

第二十条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

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培训计划。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详细、准确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开展安全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安全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的情况;(二)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以及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的情况;(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四)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并如实记录的情况;(五)对从业人员现场抽考本职工作的安全生产知识;(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严格考核。

考核不得收费。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责考核的有关人员不得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

第六章罚则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责任落实不到位、有关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合格的,应当视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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