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7A条第138A章 第6条对某些药物放宽本条例第28(3)条的规定四
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维护药品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一)涉案药品以孕产妇、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二)涉案药品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或者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的;(三)涉案药品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四)涉案药品系用于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五)药品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六)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二条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一)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引发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二)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三)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四)根据生产、销售、提供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对人体健康危害程度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条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致人重度残疾以上的;(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的;(五)引发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六)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七)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八)根据生产、销售、提供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对人体健康危害程度等,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反兴奋剂条例(2021年修正)-国家规范性文件

反兴奋剂条例(2021年修正)-国家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8 号)《反兴奋剂条例》已经 2021 年 12 月 31 日国务院第 33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OO四年一月十三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保护体育运动参加者的身心健康,维护体育竞赛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兴奋剂,是指兴奋剂目录所列的禁用物质等。
兴奋剂目录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国家提倡健康、文明的体育运动,加强反兴奋剂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坚持严格禁止、严格检查、严肃处理的反兴奋剂工作方针,禁止使用兴奋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体育运动参加者提供或者变相提供兴奋剂。
第四条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并组织全国的反兴奋剂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反兴奋剂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反兴奋剂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体育运动参加者和公众的反兴奋剂意识。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媒体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开展反兴奋剂的宣传。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有权向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兴奋剂管理第七条国家对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实行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进出口。
第八条生产兴奋剂目录所列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以下简称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批准文号。
生产企业应当记录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销售和库存情况,并保存记录至超过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有效期 2 年。
反兴奋剂条例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药品流通秩序,保证药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购销及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负责。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确保药品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适应现代药品流通发展方向,进行改革和创新。
第四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鼓励个人和组织对药品流通实施社会监督。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有权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购销药品的监督管理第五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对其药品购销行为负责,对其销售人员或设立的办事机构以本企业名义从事的药品购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应当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
第七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并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
第九条药品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不得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
第十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二)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所销售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三)销售进口药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药品的,除本条前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授权书复印件。
授权书原件应当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注明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号码,并加盖本企业原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
关于处方管理规定(3篇)

第1篇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处方管理,规范处方行为,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开具、审核、调配、使用和管理处方。
第三条处方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以患者为中心,确保患者用药安全、有效、合理;(二)规范处方行为,提高医务人员处方水平;(三)加强处方监督,确保处方管理的严肃性和规范性;(四)提高医疗机构的整体管理水平。
二、处方开具第四条医师应当具备处方权,并按照《医师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医师资格。
第五条医师开具处方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根据患者的病情、病史、药物过敏史、药物相互作用等因素,合理选择药物品种、剂量和给药途径;(二)处方内容应当完整、准确,包括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就诊科室、诊断、药物名称、规格、剂量、用法、用量、医师签名和审核医师签名等;(三)处方应当使用规范的医学术语,不得使用非规范用语;(四)开具处方应当遵守药品说明书规定的适应症、用法、用量等;(五)开具处方应当符合临床诊疗规范和药品管理法规。
第六条医师开具处方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一)对患者的病情进行充分了解,确保诊断准确;(二)根据患者的病情,选择合适的药物进行治疗;(三)注意药物的相互作用和禁忌症;(四)合理确定药物剂量和给药途径;(五)关注患者的药物过敏史和既往用药情况。
三、处方审核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处方审核部门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处方审核工作。
第八条处方审核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审核处方内容是否完整、准确;(二)审核处方是否符合临床诊疗规范和药品管理法规;(三)审核处方是否存在药物相互作用、禁忌症等问题;(四)审核处方是否超出医师的处方权限;(五)审核处方是否存在不规范用语等问题。
第九条处方审核部门或者审核人员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一)患者信息是否准确;(二)诊断是否明确;(三)药物名称、规格、剂量、用法、用量是否合理;(四)医师签名和审核医师签名是否齐全;(五)是否存在重复开具、超剂量开具等问题。
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地方性法规)

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地方性法规)(2009年9月2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1号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用药安全有效,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药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监管,信息公开,便民惠民的原则,适应人人享有基本医疗服务的需求。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的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药品使用单位,是指依法登记成立并使用药品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疾病预防、康复保健、戒毒等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明确监管责任,完善监管体系,加大公共投入,建立和完善药品监督管理协调制度和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机制;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市、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行政许可等有关药品监督管理职能。
药品检验机构依法承担药品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
第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必须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负责。
药学会、医学会、执业药师协会、广告协会、价格协会等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依法生产、经营、使用药品,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药品知识,提供科学准确的药品信息和咨询等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药品法律、法规以及药品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拒绝刊播违法药品广告,并对药品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药品管理法 各章节 -回复

药品管理法各章节-回复《药品管理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法律法规,于2001年10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法共分为十章,包括总则、药品管理机构、药品注册与批准、药品生产、药品经营、医疗机构使用药品、药品管理的规范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一章:总则《药品管理法》总则部分共有十七条,主要包含了药品管理的定义、目的及经营药品的基本要求。
其中,第一条明确了药品管理的目的,即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和保障合理用药。
第三条规定了对经营药品的监督、管理和控制的责任,明确了药品管理的主管部门为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药品管理机构药品管理机构主要包括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药品监测检验机构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技术支撑单位。
本章共有七条,明确了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和权限,以及对药品经营、生产、流通进行监管的职能。
第三章:药品注册与批准药品注册与批准是药品管理的重要环节。
本章共有十一条,主要包括药品注册申请的程序、资料的要求、评审审查、药品生产许可证以及药品广告审查等内容。
其中,第十条规定了对国内药品注册的审查标准,第十一条规定了国家对进口药品注册的审查标准。
第四章:药品生产药品生产是指将原始药材或化学合成物,经过炮制、包装、灭菌等工序,制成符合药典标准要求的药品。
本章共有二十条,主要包括药品生产许可的申请、条件和审批程序,以及药品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质量追溯、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等要求。
第五章:药品经营药品经营是指通过购销、库存、配送等环节,使药品从生产者流向使用者的过程。
本章共有二十四条,主要包括药品经营许可、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购销合同、药品进口和出口、医药代表等要求。
其中,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了销售药品时必须出示药品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四条规定了药品经营者与医疗机构之间的合作关系。
第六章:医疗机构使用药品本章共有六条,主要规定了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要求和条件。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条例》

遇到医疗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条例》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消息,《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条例》已列入国务院2006年立法计划,经过认真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和多次修改,起草工作已基本完成。
药监局近日公布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意见和建议请于2006年11月5日前反馈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司法规处。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立法依据)为了加强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保障人体用药安全,促进合理用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药品的分类及分类原则)上市销售的药品分为处方药和非处方药。
药品分类的原则根据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公众自我选购、使用的风险与效益确定。
处方药分为特殊管理的处方药和一般管理的处方药。
特殊管理的处方药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列入兴奋剂目录和易制毒化学品目录的药品等。
根据药品的安全性,非处方药分为甲、乙两类。
第四条 (处方药和非处方药不同的获得渠道)患者应当经医师开具处方,药师审核、调配处方,方可购买和使用处方药。
消费者应当在药师指导下购买、使用甲类非处方药,可以自行选择、购买和使用乙类非处方药。
第五条 (药品分类管理涉及多部门职责)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组织与实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分类管理有关的医疗、保险、价格、广告等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分类管理的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分类管理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倡导合理用药的健康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组织开展健康教育活动,指导公众合理用药,提倡负责任的自我药疗。
药品监督管理法

药品监督管理法药品监督管理法 第七⼗条 国家实⾏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药品⽣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经常考察本单位所⽣产、经营、使⽤的药品质量、疗效和反应。
发现可能与⽤药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必须及时向当地省、⾃治区、直辖市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政部门报告。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政部门制定。
对已确认发⽣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国务院或者省、⾃治区、直辖市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停⽌⽣产、销售、使⽤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应当在五⽇内组织鉴定,⾃鉴定结论作出之⽇起⼗五⽇内依法作出⾏政处理决定。
第七⼗⼀条 药品⽣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员,应当接受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条 未取得《药品⽣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额⼆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三条 ⽣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产、销售药品货值⾦额⼆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四条 ⽣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产、销售药品货值⾦额⼀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件、吊销《药品⽣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五条 从事⽣产、销售假药及⽣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年内不得从事药品⽣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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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A条第138A章第6条对某些药物放宽本条例第
28(3)条的规定四
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138A章第6条对某些药物放宽本条例第28(3)条的规定的主要内容。
第138A章第22条由某些机构供应药物予门诊病人等
第V部
关于机构的特别条文
(1)除第16条及本部外,下列药物如符合本条的规定,则本条例或本规例均对其不适用─ (1995年第262号法律公告)
(a)在机构内配发的任何药物,而配发是在注册药剂师或其他获生署署长认可的人的监督下进行的;或 (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
(b)由兽医机构供应用于治疗动物的任何药物,而该机构是由注册兽医监督的。
(1997年第614号法律公告)(2)除非上述药物是由妥为注册的医生为提供医疗,或注册牙医为提供牙科治疗,或注册兽医为提供动物治疗而供应的,或是按照有关医生、牙医或兽医为有关目的所开处方而供应的,否则不得供应上述药物。
(1997年第614号法律公告)
(3)凡供应附表1所列物质,则须在有关的处所备存纪录,而备存纪录的方式须使在供应该物质的日期后2年内,可随时追查到下列详情─
(a)所供应毒药的名称及分量;
(b)供应毒药的日期;
(c)获供应毒药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及
(d)供应毒药或开出处方(毒药是据之而供应者)的人的姓名或名称。
(4)盛载药物的容器须加上标签标明─
(a)足以识别供应有关药物的机构或兽医机构的称号; (1978年第137号法律公告)
(b)“Poison 毒药”一词,但如药物属可即用于治疗者则除外;
(c)(如属兽医机构供应的毒药)“For animal treatment only 只限医治禽畜用”的字句。
(5)药物须加上清晰地以中英文标明使用指示的标签。
(6)如属第16条所适用的药物,则除本条的规定外,该条的规定亦须获遵从。
第138A章第23条供应药物以供在机构内使用等
(1)如在任何机构中,药物是由注册药剂师或任何其他获生署署长为药物的配发而认可的人所掌管的配药或药剂部门配发的,则除按照第(2)及(3)款外,该部门不得供应含有毒药的药物以供在病房、手术室或该机构其他部门内使用,但如属紧急情况则属例外。
(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
(2)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除非有妥为注册的医生、注册牙医或获授权掌管病房、手术室或该机构其他部门的人签署的书面定单,否则不得供应药物。
(3)盛载药物的容器须加上标签标明─
(a)描述其内所载之物的字句;
(b)(如属附表1所列物质)一个可资识别的标记或其他标示,说明该毒药须贮存于专门留作贮存毒药用的橱内。
(4)在紧急情况下,如订药物的人承诺在其后24小时内提供有关该药物的书面定单,则可在没有书面定单的情况下供应含有毒药的药物。
第138A章第24条在机构内贮存毒药
(1)如在任何机构中,药物是由为药物的配发而委任的人所掌管的配药或药剂部门配发的,则所有毒药(发给该机构作内部使用的除外)均须贮存于该部门内。
(2)在第(1)款不适用的机构内,所有毒药(发给该机构作内部使用的除外)均须按下列方式贮存─
(a)由该机构的管治团体或控制该机构的人为毒药的贮存而委任的人掌管;及
(b)如属附表1所列物质,则须贮存于专门留作贮存毒药用的橱或抽屉内,或贮存于专门留作该用途的搁架上。
(3)任何毒药不得贮存于开放式的搁架上,但如凭触摸即可将盛载毒药的容器与贮存于同一处所内盛载其他物质的容器分辨出来,则属例外。
(1978年第137号法律公告)
(4)在每所机构内,贮存于病房内的每种附表1物质,均须贮存于留作贮存毒药用的并且锁上的橱内。
(1978年第137号法律公告)
(5)本条规定毒药须在内贮存的所有地方,均须定期地每隔不超过三个月的期间,由该机构的管治团体为视察该等地方而委任的注册药剂师或注册医生视察,而所有视察的纪录均须记在一本存放于该机构的簿册内。
第138A章第24A条根据本条例第25条提出将姓名或名称载入名单内的申请
第VA部
列载毒药销售商
(1)任何根据本条例第25(1)条提出的申请,须以书面向委员会提出,并附上附表9指明的费用。
(2)委员会可批准或拒绝任何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并须将其决定通知申请人:但委员会如拟拒绝某项申请,则须先通知申请人,而申请人可在不迟于该通知日期后的14日,向委员会呈交书面申述以支持其申请。
(3)委员会如批准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则须将其决定通知管理局,并述明申请人是否已缴付订明费用。
(4)任何人因委员会根据本条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按订明的方式,就该决定向审裁处提出上诉。
(第VA部由1980年第369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138A章第24B条根据本条例第13条提出将处所注册的申请
第VB部
处所的注册
根据本条例第13条提出将处所注册的申请须─
(a) 以附表8订明的表格向管理局提出;及 (参阅附表8表格15)
(b) 连同有关注册药剂师(毒药的实际销售将会根据本条例第11(1)条在该注册药剂师在场的情况下或在其监督下进行)的注册证明书副本一并呈交。
(1987年第85号法律公告)
第138A章第24C条本条例第13条所订的注册证明书
本条例第13条所订的注册证明书须以附表8订明的表格发出。
(参阅附表8表格16)
(1987年第85号法律公告)
第138A章第25条以批发方式销售和供应毒药
第VI部
批发商
除获授权毒药销售商及仅销售本身制造的药剂制品的持牌制造商外,任何人不得以批发经营方式,在任何处所销售或从任何处所供应由毒药组成或含有毒药的物质或物品,但如该人持有由委员会就该等处所而向其发出的毒药批发牌照,则属例外。
(1978年第137号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