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北京市消防条例

北京市消防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宣传教育第五章消防组织第六章灭火救援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森林、军事设施、铁路、民航、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制定消防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职责,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增加。
第五条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指导辖区内的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与公安派出所应当在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领导下明确职责范围,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消防监督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
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关于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
第七条消防协会和其他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消防安全自律机制和管理制度,制定从业规范,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相关从业人员,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相关单位的消防工作进行指导。
第八条本市鼓励有关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鼓励消防组织运用先进科技成果提升灭火救援能力。
{消防安全管理}北京市消防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北京市消防条例北京市消防条例(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壹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加强本市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防火安全委员会于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各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逐步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强消防设施建设,提高装备水平。
第六条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和区、县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管理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铁路运营系统、民航系统以及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监督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宣传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组织第九条消防组织由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民办消防队和群众性义务消防队组成,且形成网络。
第十条公安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建设和技术训练,保持消防器材、装备的完好,随时做好灭火准备;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迅速赶赴火场,有效扑救火灾。
北京市消防条例

北京市消防条例北京市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动态为了规范北京市的消防工作,提高火灾防控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本条例所称的消防,是指预防火灾和减轻火灾危害的管理和技术活动。
第三条法律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北京市内的火灾预防、火灾扑救、火灾事故调查、消防安全检查和其他与消防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预防为主火灾预防工作是防范火灾、减少火灾损失的基础工作,应当得到相应的重视和推进。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五条消防宣传教育政府、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火灾预防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火灾防控意识,增强火灾应急处理能力。
第六条火灾风险评估各类建筑、场所应当进行火灾风险评估并制定相应的火灾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七条公共场所消防设施公共场所应当配备消防设施和设备,定期进行维护检查,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八条火源控制各类建筑、场所应当采取措施控制火源,严禁违规使用明火和易燃物品。
第九条安全疏散通道各类建筑、场所应当设置合适的安全疏散通道,并做好通道标识,确保人员疏散顺利和安全。
第三章火灾扑救第十条火灾应急救援各类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设备,培养专业的消防救援人员,对火灾隐患立即进行报告,并及时进行火灾扑救。
第十一条及时报警发现火灾情况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拨打火警方式报警,并按照消防部门的指示进行处理和疏散。
第十二条消防车辆通行消防车辆在执行任务时,其他车辆应当主动让行,并配合交通管制要求。
第十三条火灾事故调查消防部门对发生的火灾事故应当及时进行事故调查,查明原因、责任,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第四章消防安全检查第十四条定期检查消防部门应当对各类建筑、场所进行定期消防安全检查,发现火灾隐患时,要求立即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随机检查消防部门可以随时对各类建筑、场所进行随机消防安全检查,发现问题,要求立即整改。
第十六条检查后果处理对于发现火灾隐患不整改、不按要求采取措施的单位和个人,消防部门有权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强制,并依法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北京市消防条例(1998年修正)

北京市消防条例(199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9.17•【字号】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第8号•【施行日期】1996.11.0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北京市消防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17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消防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9月17日北京市消防条例(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防火安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各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逐步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强消防设施建设,提高装备水平。
第六条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和区、县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管理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铁路运营系统、民航系统以及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监督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北京市消防安全责任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消防安全责任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北京市消防安全责任的监督管理,促进全市消防安全工作的顺利开展,依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范围内的各类单位和个人,包括但不限于企事业单位、公
共机构、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等。
第二章责任主体
第三条消防安全责任主体
所有单位和个人在北京市范围内,均应当承担相应消防安全责任,维护消防安全,确保人身、财产安全。
第四条责任划分
根据单位性质、规模、行业特点等因素,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应当划分具体责任人。
第五条责任义务
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定期开展消
防安全培训和演练。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六条督促检查
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对各责任主体开展消防安全责任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七条罚则
对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或者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给予相应
行政处罚。
第八条资料记录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消防安全责任的档案记录,做好相关数据统计和分析工作。
第四章附则
第九条其他规定
单位和个人还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消防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第十条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解释权
本办法的最终解释权归北京市相关主管部门所有。
以上为北京市消防安全责任监督管理办法的全文内容,由相关部门依法制定并于公布后生效。
希望各责任主体严格遵守,确保消防安全工作的顺利开展,保障广大市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北京市消防管理条例

北京市消防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改进北京市的消防工作,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规范
消防管理行为,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北京市的消防管理活动。
第二章消防设施和设备管理
第三条:建筑物所有人应按照国家规定安装相应的消防设施和设备,并定期进
行维护和检查。
第四条:消防设施和设备的安装、维护和检测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定期接
受消防部门的检查。
第五条:对于发现消防设施和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或损坏的单位,应立即进行整
改和修复,并报告消防部门。
第三章火灾隐患排查和整治
第六条:各单位应每季度开展火灾隐患排查,发现问题应及时整改,并向消防
部门报告整改情况。
第七条:消防部门有权对单位进行火灾隐患检查,要求单位整改不合规的火灾
隐患。
第八条:单位发生火灾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疏散和灭火,避免蔓延
扩大。
第四章消防宣传教育
第九条:消防部门应加强对市民的消防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消防安全意
识和自防能力。
第十条:各单位应定期组织员工进行消防知识培训和演练,提高员工的消防技
能和应急反应能力。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并要求立即整改。
第十二条:造成火灾事故的单位,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和影响。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三条:本条例由北京市消防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以上为《北京市消防管理条例》的具体内容,希望广大市民和单位能够认真遵守,共同维护城市的消防安全和公共秩序。
北京市乡村民宿建筑消防安全基本要求

北京市乡村民宿建筑消防安全基本要求一、背景介绍北京市乡村民宿的发展正迅速增长,成为吸引游客的热门选择。
然而,随着乡村民宿数量的增加,建筑消防安全问题也日益凸显。
为了确保乡村民宿能够安全经营,北京市制定了一系列的建筑消防安全基本要求,以保障游客和业主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二、建筑消防安全基本要求1. 消防设施(1)乡村民宿建筑应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包括灭火器、消防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
这些设施应经常进行维护和检查,确保在紧急情况下能够正常使用。
(2)建筑结构、防火墙和防火门应符合国家建筑规范的消防要求,确保火灾时能够有效隔离和防止火势蔓延。
2. 疏散通道(1)乡村民宿建筑应设置合理的疏散通道,保证在火灾发生时游客和员工能够迅速有序地疏散到安全区域。
(2)通道应保持畅通,不得存放杂物,确保疏散通道可靠存在。
3. 安全出口(1)乡村民宿建筑应设置足够数量和位置合理的安全出口,确保疏散通道畅通无阻。
(2)安全出口应配备紧急照明和标识,保证在火灾发生时能够迅速找到出口位置。
4. 灭火演练(1)乡村民宿业主和员工应定期组织进行灭火演练,提高应对火灾的能力和紧急逃生的技能。
(2)消防演练应包括使用灭火器灭火、疏散人员等内容,确保在发生火灾时能够迅速、有效地应对。
5. 安全管理(1)乡村民宿业主应建立健全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员工的消防责任和任务,确保消防安全措施得以落实。
(2)业主和员工应定期接受消防安全培训,提高消防安全意识,掌握正确的逃生和灭火方法。
6. 防火材料(1)乡村民宿在装修和装饰时应选择符合国家防火要求的材料,避免使用易燃材料,减少火灾隐患。
(2)装修材料应进行专业认证,确保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7. 日常检查(1)乡村民宿业主和员工应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设施完好可用。
(2)对电气线路、用电设备等应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避免因电气故障引发火灾。
8. 火灾报警(1)乡村民宿建筑应设置火灾报警器和烟感探测器,确保在火灾发生时能够及时发出警报。
北京市消防条例-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8号

北京市消防条例正文:----------------------------------------------------------------------------------------------------------------------------------------------------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北京市消防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6年9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1月9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6年9月6日北京市消防条例(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消防工作社会化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事业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各级防火安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各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逐步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多渠道筹集资金,使消防设施、装备水平与本地区经济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市公安局是本市消防工作的主管机关。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设立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管理监督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公用、邮电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铁路运营系统、民航系统以及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监督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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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北京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农村地区的消防安全管理。
城乡结合部地区适用本规定的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本市农村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逐步提高农村居民自防自救能力。
第四条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消防工作,将农村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将农村消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建立农村消防安全管理机制,落实农村消防工作责任制,制定工作标准和考评制度,对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农村消防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农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农村地区消防行政许可、火灾事故调查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管理等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消防工作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工作。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规定,负责相应的农村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对村民委员会的防火安全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农业、安全生产、林业、水务、民
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消防工作。
第七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通过农村题材的栏目,采取多种形式向农村居民进行消防法规、防火知识、灭火常识和逃生自救方法等内容的宣传教育。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消防规划,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与治安巡防队、森林消防队等相结合的专(兼)职消防队,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安全工作,鼓励村民委员会组织建立志愿消防队。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专(兼)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队伍进行业务指导。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成立防火安全小组,设立消防安全员,健全工作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和消防安全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组织火灾扑救,建立消防工作档案。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农村居民制定规范农村居民行为的防火安全公约。
防火安全公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和堆放易燃物品等行为的安全要求;(二)保证消防车道畅通、公共消防器材设施完好有效的措施;(三)对老弱病残人员的监护和帮助措施;
(四)根据本村实际,保证消防安全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与村容村貌改造、乡村道路、人畜饮水工程等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新建、改建农村道路时,村内主干道的路面宽度以及管架、栈桥等设施跨越道路的高度,应当符合消防车辆通行要求。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农村自来水管网时,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
已有自来水管网但未配置消火栓的村,应当对管网进行改造,并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
没有自来水管网的村,可以利用天然水源设置取水设施;缺乏天然水源的,可以设置消防水池等作为替代水源。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农村公共建筑时,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标准,使用符合耐火等级要求的建筑材料。
鼓励农村居民住宅使用耐火材料,改善农村用火、用电、用气条件。
第十三条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防火期等火灾多发季节和重大节假日期间,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在重点防火场所和部位设置消防警示标志,加强消防安全检查,对发现的火灾隐患,要求相关责任人员及时整改,并实施跟踪复查。
第十四条农村灯会、庙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群众性活动的主办者应当制定灭火、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农村集市的主办者应当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消防管理人员和灭火器材,保证疏散通道和消防车道畅通;没有主办者的,集市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五条农村地区的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疗机构、图书室,以及从事旅游、餐饮、娱乐、住宿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制定消防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三)配备完好、有效的消防器材;
(四)设置符合要求的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安全疏散标志和安全出口,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五)开展防火巡查和自检自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法规、防火知识、灭火常识和逃生自救方法等内容的宣传教育;
(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工作。
第十六条在农村地区从事燃油、燃气、造纸、木材加工、家具生产、服装加工、废品收购、仓储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配置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做好维护保养工作;
(三)在经营场所周边设置明显的消防警示标志;
(四)严格用火、用电制度;
(五)生产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域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分别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第十七条在农村地区燃放烟花爆竹时,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消防宣传教育计划,指导在农村地区居住的人员做好下列防火工作:
(一)爱护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器材和设施;
(二)不在村内道路上堆物、堆料或者搭设棚屋;
(三)不在林地附近、架空高压输电线路和通讯线路下方堆放可燃物或者燎荒;
(四)毗邻林地居住的人员使用明火时,采取防火措施;
(五)遵守电器安全使用规定,不超负荷用电,严禁安装不合格的保险丝、保险片;
(六)安全使用明火,定期清理火炕(墙)、烟道,检修住宅内的燃气管道、器具;
(七)学习和掌握家庭火灾扑救和逃生自救等消防常识,做好对被监护人的教育和看护;
(八)租赁房屋或者承包经营场所时,明确当事人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有农村消防工作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农村消防工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