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司法管辖权规则的变革
论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问题2200字

论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问题2200字由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国际私法的理论和实践领域长期坚持在没有国际公约和双边互惠协定的情况下,只有注册地法院才能对其地域范围内的知识产权纠纷进行管辖,一国法院无权对外国的知识产权案件进行管辖,由此便会造成大量的管辖权冲突。
而随着知识产权国际化的不断发展,其严格地域性特征已经随着知识产权国际协调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以及各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发展而逐渐弱化,甚至有所突破。
/3/view-13033800.htm涉外知识产权;管辖权;《ALI原则》一、案例导入作家王莘,即棉棉(笔名),状告谷歌中文网站Google提供的数字图书搜索,认为这种行为侵犯了书《盐酸情人》的作者版权,谷歌公司首先对文学作品进行了电子扫描,其次谷翔公司向公众进行了网络传输,这两种行为都侵犯了作者的权利。
(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 条的规定,中国法院在本案中有管辖权,分析谷歌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合理的使用,认为侵权行为者应立即停止侵权,并给予相应的作者损害赔偿。
(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由于谷歌公司?Ρ本┲性旱囊簧笈芯霾环?,又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
该公司提出,公司对该作品进行电子化扫描,虽然没有经过作者的许可,但该行为发生在美国,应该适用美国法律,让美国法院进行管辖,要求判定该公司行为是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但经过北京高院的审理,仍然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焦点问题管辖权的确定问题三、法理分析(一)我国关于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我国遵循地域性的管辖原则,据此:侵害我国相关知识产权所引发的纠纷,均应当由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
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知,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1条涉及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外,其他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制的原则上应均为发生于我国境内、侵害我国知识产权的行为。
涉外知识产权诉讼中长臂管辖的影响与应对

权和合法利益的长臂管辖行为,同时在必要情况下应当实施适度的域外管辖行为,以应对关乎本国利益的涉外知识产权案件。
在国家层面逐步建立和完善适度且合理的“域外管辖”制度;在国际层面积极引导国际标准机构制定和修改相关知识产权政策;在企业层面要求其增强风险识别和处理能力,在诉讼中主动援引相关法律和民事司法制度上的制衡规则进行合理抗辩。
关键词:长臂管辖涉外知识产权诉讼禁诉令礼让原则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0 引言2020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就中兴与康文森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驳回了康文森的管辖权异议上诉,并作出行为保全裁定,禁止康文森在中国判决作出前申请执行外国法院判决。
此后9月23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小米与美国交互数字公司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争议纠纷也作出了反禁诉令。
相关法院的举措在学界和实务界引发了广泛讨论。
事实上,随着我国科技创新实力的崛起和全球制造业的迁移,欧美部分法院已出现争夺我国司法管辖权的倾向,其中长臂管辖权就是有利武器之一,我国知识产权涉外司法保护正因此遭遇管辖困境。
商务部近日出台《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标志着中国同欧盟《阻断法案》一样,建立起了应对美国“长臂管辖”的反经济制裁体系,具有划时代意义。
但仍有必要对长臂管辖制度和相关案例做进一步研究,并结合上述《办法》分析我国的应对之策,以维护我国司法公信与权威,保护本国企业合法利益,为我国创新发展营造空间。
1 长臂管辖权基本介绍近年来,欧美国家屡次以行使长臂管辖权为由擅自干涉我国司法和行政领域内的相关活动,引起我国学术界的广泛讨论和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
鉴于人们对长臂管辖权的认识不深,在我国如何应对和借鉴他国长臂管辖司法实践的问题上也未达成共识,本节拟围绕美国行使长臂管辖的情况,对长臂管辖权的定义、发展历程以及国际合法性等问题逐一进行分析。
1.1长臂管辖权的概念厘定与发展长臂管辖权原是美国法上的特有概念,由属人管辖权衍生而来,具体而言是指“对不在法院地居住、但与法院具有特定联系的被告所享有的管辖权”。
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法律适用问题

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法律适用问题在当今全球化的经济环境中,知识产权的保护和侵权问题日益复杂,尤其是涉及到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
这些案件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对国际经济秩序和创新发展产生重要影响。
因此,研究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法律适用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包括:一是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
这意味着知识产权的授予和保护通常受权利产生国法律的管辖。
然而,在跨国交易和侵权纠纷中,完全依赖地域性原则可能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
二是最密切联系原则。
在确定适用法律时,要考虑与案件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如侵权行为地、当事人的住所或营业地等。
三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在一定范围内,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但这种选择也受到一定的限制。
侵权行为地在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法律适用中具有重要地位。
侵权行为地可以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然而,在确定侵权行为地时,可能会面临一些困难。
例如,在网络环境下,侵权行为可能跨越多个国家和地区,难以明确单一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
此外,不同国家对于侵权行为地的认定标准也可能存在差异。
当事人的住所和营业地也是法律适用的重要连接点。
当事人的住所或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可能与案件存在密切联系,因为这些地点往往反映了当事人的主要活动和利益中心。
但在跨国公司和复杂的商业交易中,当事人可能在多个国家拥有住所或营业地,这就增加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
在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适用外国法可能会带来一些问题。
首先是外国法的查明问题,即如何确定外国法的内容。
其次,外国法的适用可能会与本国的公共政策或强制性法律规定相冲突。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能会限制或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为了解决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法律适用中的问题,国际社会一直在努力通过国际公约和多边协议来统一法律适用规则。
例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 协定)等都在一定程度上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和法律适用作出了规定。
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合作跨国侵权案件的解决途径

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合作跨国侵权案件的解决途径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
尤其是在跨国经济活动中,如何解决涉及多个国家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针对这个问题,国际社会积极探索和采取了一系列的解决途径,本文将从法律手段、多边机构协作和企业自身维权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法律手段在解决跨国侵权案件中,法律手段是最为常见和有效的途径之一。
国际社会通过法律合作、国际公约、司法协助等方式加强跨国知识产权保护。
其中,一种常见的法律手段是选择合适的国际法院或仲裁机构。
例如,国际商事仲裁院(ICAC)是一个独立的仲裁机构,为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当事人提供专业的解决争议的平台,其中包括涉及知识产权的争议。
通过选择合适的仲裁机构和适用的仲裁规则,使得当事人可以在一个公平、中立的环境中解决纠纷。
此外,各国还可以通过制定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国内法律,加强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这需要加强执法机构的培训和加大执法力度,确保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二、多边机构协作在解决跨国侵权案件中,多边机构的协作也起到了重要作用。
例如,世界贸易组织(WTO)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等机构制定了一系列的协议和政策,旨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这些机构通过推动国家间的合作,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框架建设和制度建设,为解决跨国侵权案件提供了重要的支持。
此外,一些地区性的组织和机构也起到了促进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
例如,欧盟知识产权局(EUIPO)在欧盟范围内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加强了各成员国之间的协作和合作。
这些多边机构的协作使得各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可以通过共同的标准和机制来合作解决纠纷。
三、企业自身维权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合作中,企业自身的维权意识和能力也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企业可以通过合理的商业模式和知识产权战略,减少跨国侵权案件的发生。
同时,企业还可以加强自身的知识产权管理,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维权意识。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法院管辖与受理条件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法院管辖与受理条件知识产权是现代社会中非常重要的资产之一,它涉及到创作者的权益保护以及创新的推动。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时有发生,因此了解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法院管辖与受理条件对于保护创作者的权益至关重要。
一、法院管辖条件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条件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1.地域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这是保证侵权案件审判的效率和便利性的基础。
2.上级法院管辖:在涉及重大的、涉及跨地区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可以由上级法院或特设的法院行使管辖权。
这是为了保证对重要案件的审判质量和公正性。
3.专门法院管辖:在一些国家或地区,设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专门审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
这些专门的法院通常由熟悉知识产权法律的法官组成,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以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审理质量。
二、受理条件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受理条件是指法院对案件受理的基本要求和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主体资格:只有具备一定法定资格的主体才能作为原告或被告参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诉讼。
一般来说,只有知识产权所有人或受许可人有权提起诉讼,被许可人也有权提起诉讼。
2.合法性证明:原告需要提供合法的知识产权证明,包括专利证书、商标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这是为了保证案件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3.诉讼时效: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提起必须符合诉讼时效的规定,否则将无法受理。
不同国家或地区的诉讼时效规定不同,需要根据当地法律进行判断。
4.管辖权异议:被告可以在案件受理阶段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移送案件至其他法院审理。
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具体情况来判断管辖权异议的合理性。
三、补充说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法院管辖与受理条件是不断变化的,具体情况要根据当地法律法规和具体案件来判断。
此外,随着国际交流的加深和全球化的发展,跨国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法院管辖与受理条件也日益受到关注。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管辖及收案范围的通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管辖及收案范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3.11.25•【字号】陕高法[2003]191号•【施行日期】2003.11.2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综合规定,管辖正文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管辖及收案范围的通知(陕高法[2003]191号)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为了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集中管辖的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我省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和涉外民商事审判工作,努力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创造良好的外商投资环境,现将全省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管辖及收案范围通知如下:一、关于管辖(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1、下列涉外(包括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1)法人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个人与其它经济组织之间的涉外商事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2)信用证纠纷案件;(3)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4)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5)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2、下列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1)涉外(包括涉港、澳、台)知识产权案件。
(2)技术合同纠纷案件(3)专利纠纷案件(4)商标纠纷案件(5)著作权纠纷案件(6)网络域名纠纷案件(7)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8)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9)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10)发现权、科技成果权纠纷案件(11)其它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二)其他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本通知第一条第2项(2)、(4)、(5)、(6)、(9)、(1 0)、(11)款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和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1、争议金额3 000万元以上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2、争议金额2 0 00万元以上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四)关于审判组织。
国际私法中的管辖权与适用法问题

国际私法中的管辖权与适用法问题引言国际私法是处理跨国民事纠纷的法律分支,主要涉及国际管辖权和适用法。
管辖权决定了法院是否有权审理一起案件,而适用法则决定了该案件中应适用的法律体系。
本文将探讨国际私法中的管辖权和适用法问题,并分析其一些实际应用案例。
一、管辖权问题国际私法中的管辖权问题是解决跨国民事纠纷的第一步。
一般而言,管辖权可以根据案件的地域联系或当事人的国籍来确定。
1. 地域管辖权地域管辖权是法院根据案件地域联系而获得的管辖权。
衡量地域管辖权的标准通常是案件的地理位置,即案件是否发生在法院所在地的辖区内。
例如,一起发生在法国的车祸事故,法国法院具有地域管辖权。
但是,地域管辖权并不总是绝对的,还需考虑其他因素,比如当事人的选择权。
2. 国籍管辖权国籍管辖权是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国籍来获得的管辖权。
根据国籍管辖权,法院可以对其国民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审理。
例如,一位中国公民与一位美国公民之间的合同纠纷,中国法院可以行使国籍管辖权。
但是,国籍管辖权的适用也存在一定限制,如合同双方的约定或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
二、适用法问题在国际私法中,适用法是解决跨国民事纠纷的核心问题之一。
它决定了在处理纠纷时应适用哪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
1. 法律选择法律选择是指当事人可以在合同或其他协议中约定适用的法律。
根据国际私法原则,当事人的选择应受到尊重,除非其选择违反公序良俗或具有不合理性。
比如,中、美合同中的法律选择条款,可以约定适用中国法律或美国法律。
2. 公私立场论公私立场论是一种解决适用法问题的理论模型。
该模型将纠纷当事人的公私利益作为选择适用法的标准。
它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问题(如公序良俗)应适用当地法;而涉及私人利益的问题(如合同纠纷)应适用双方选择的法律。
3. 私国际法规则私国际法规则是各国法律体系中用于解决适用法问题的特殊法律规定。
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了适用于国际合同纠纷的法律原则,如合同双方选择、权利义务的衡量等。
律师与国际知识产权跨境保护和知识产权争议解决的法律要点

律师与国际知识产权跨境保护和知识产权争议解决的法律要点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不断深化,知识产权问题日益成为世界范围内的焦点。
国际知识产权跨境保护和解决知识产权争议是律师们在这一领域中扮演重要角色的关键之处。
本文将介绍律师在国际知识产权跨境保护和知识产权争议解决中的法律要点。
一、国际知识产权跨境保护国际知识产权跨境保护是指在全球范围内保护知识产权,防止其在国际贸易中被侵权或滥用。
律师在这一领域中需要掌握以下要点:1. 知识产权的注册和保护在跨境保护知识产权之前,律师需要确保知识产权的注册和保护。
这包括专利、商标和版权等各类知识产权的注册手续以及在各个国家/地区的保护措施。
2. 跨境合同和许可协议律师在国际知识产权跨境保护中需要协助客户起草和谈判合同和许可协议。
这些协议将明确各方对知识产权的权益和义务,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3. 侵权行为的调查和打击律师需要协助客户对跨境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和打击。
这包括收集证据、提起诉讼、请求海关扣留侵权产品等行动。
二、知识产权争议解决知识产权争议解决是指解决在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和纠纷。
律师在这一领域中需要掌握以下要点:1. 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律师需要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争议解决方式。
常见的方式包括诉讼、仲裁和调解等。
2. 证据收集和论证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律师需要帮助客户收集证据并进行合理的论证。
这有助于在争议解决中获得有利的结果。
3. 跨境争议解决的考量在跨境知识产权争议解决中,律师需要考虑不同国家/地区的法律体系、司法制度和文化差异等因素,以便为客户争取最有利的结果。
三、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合作知识产权保护需要国际间的合作与协调。
律师在这一领域中需要关注以下要点:1. 国际知识产权组织的角色国际知识产权组织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促进和协调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扮演重要角色。
律师需要熟悉并运用这些机构的规则和程序。
2. 多边和双边协定国际上存在许多多边和双边协定,旨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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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司法管辖权规则的变革作者:杨长海来源:《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2年第11期[摘要]关于合同行为与法院管辖权的连结点,一直是欧洲学界争论的焦点。
布鲁塞尔公约体系由于欠缺调整知识产权合同管辖的特别规则,导致在知识产权合同情形下适用一般民商事合同管辖规则之连结点不确定性问题。
《ALI原则》将与争议知识产权有密切联系的国家即保护国作为知识产权合同诉讼管辖权的连结因素,是合同管辖规则的一个实质性改进,可为我国立法借鉴。
[关键词]跨国知识产权合同;管辖权;连结因素一般而言,知识产权的所有人可以自由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然而,多数情况下,特定知识产权的使用或开发却是通过协议由他人实施的。
由于许多许可合同或转让合同是在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比如许可人或转让人来自一个国家,而被许可人与受让人却来自另一个国家,所以在他们之间很容易产生合同纠纷进而引发管辖权的问题。
例如,某中国许可人授权一个日本被许可人在日本生产或销售其专利产品;再如,某中国作者把根据其小说改编成电视连续剧的权利转让给一个美国的制片公司。
以上两个合同的实施中都有可能发生违反合同的情形,比如在前一例中日本被许可人漏缴了约定的使用费,而后一例中的作者在转让其版权的同时又与另外一个制片公司签订转让相同版权的合同,这两种情况均构成违约。
在这两种情况下哪个国家的法院将对这些情形具有管辖权?其实,许可人或转让人国家法院、被许可人或受让人国家法院以及合同履行地国家法院对于案件的管辖都是有可能性的。
知识产权冲突法的职责是要确定一个最适格的法院来解决已有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知识产权合同本质上属于民商事合同。
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意思自治合意选择其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被选择的法院优先获得管辖权,在此点上已基本达成国际共识,这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本文重点关注的是当事人没有或无法达成选择法院协议情形下知识产权合同跨国纠纷的管辖问题,尤其是一般管辖之外的―特别管辖‖问题。
从国际经验看来,原告依据国际民事诉讼之一般管辖原则在被告住所地缔约国提起诉讼,没有什么特别问题。
除被告住所地缔约国法院外,知识产权合同争端由合同义务履行地法院特别管辖,是国际学界热议的条款。
对此问题的研究对我国未来相关立法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一、适用一般合同管辖规则:欧洲方法扫描很长时间以来,欧洲国家在跨国知识产权合同管辖权问题上基本上与一般合同同等对待,不作特别处理。
《布鲁塞尔公约》与《卢加诺公约》中没有特别的管辖规则可用来调整知识产权合同的管辖。
这意味着知识产权合同的管辖须适用一般合同的管辖规则,即EC/EFTA规则以及传统的合同管辖规则。
《布鲁塞尔公约》与《卢加诺公约》第2条允许原告在被告住所地缔约国提起诉讼。
有关知识产权合同案件适用这个条款没有什么特别的争议。
除了被告住所地缔约国法院审判以外,目前最重要的条款是《布鲁塞尔公约》与《卢加诺公约》的第5条第1款。
欧洲国家对有关合同管辖法律的批评大多围绕此条款的。
《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合同事项,由合同义务履行地法院管辖。
根据相关判例,假若合同包含多个义务,那么诉讼可以在构成诉讼依据的义务履行地法院提起。
如果构成诉讼依据义务在一个以上,则应由构成诉讼依据的主要义务履行地法院受理。
①尽管如此,《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1款本身存在的不确定性缺陷仍然没有消除,这种不确定性直接导致多种合同下对其义务的基本定义及其具体履行地点难以界定。
比如,在排他性转让协议下授权人的义务是什么?授权人的义务是否仅供应销售者,抑或不供应他人,或者是终止协议之前应以合理方式通知经销商,还是应该延续排他性的经销?授权人的义务是否像大陆国家建议那样指的是多项义务的其中之一,还是像英国法院建议那样指的是多项义务?如果是后者,那么哪项义务是主要义务?②布鲁塞尔公约体系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其结果直接导致义务的履行地点难以确定。
除此之外,有学者认为,还有另一个不确定性,那就是消极性义务,亦即授权人不得提供给经销人以外的任何人。
消极性义务的履行地点如何确定?是否应根据字面上理解为―到处‖,亦这个地点指的是供给可能发生的整个欧洲共同体范围内的任何一个地方?还是实际供给发生地,或者说违约发生地?如果合同项下义务需要在《布鲁塞尔公约》不同缔约国完成,其结果可能是,若干个国家会因此而获得管辖权。
③此外,如果把授权人的否定性义务与对于这些义务的履行地点的宽泛解释结合起来理解,那将意味着赋予原告挑选法院的机会。
从以上批评中我们不难看出欧洲国家合同特别管辖规则适用中的问题。
然而,当一般合同的管辖规则适用于相对复杂的知识产权合同时,合同义务与履行地点的不确定性问题更为突出。
比如许可合同中,许可方起诉被许可人违反许可协议之下的义务。
被许可人有义务支付使用费;通常,支付义务是在许可人所在国家完成的。
假若一个英国被许可人欠一个法国许可人使用费,那么法国许可方可能依据《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1款在法国起诉前者。
作为可供选择的方法,许可人当然也可以根据《布鲁塞尔公约》第2条在英国起诉对方。
英国商事法院在Rank Film Distributors v. Lanterna Editrice Srl.一案中就曾处理许可费义务。
本案原告独家授权许可第一被告在意大利及其他地方拍摄电影作品。
原被告之间约定分期付款,其中第三批付款是通过银行担保支付,但银行却没有履行支付义务。
原告针对意大利公司与意大利银行一并提起要求支付的诉讼。
④经过审理,法官Saville J认为,作为合同解释方面的问题,第三批款项可以在伦敦支付,因此,英国法院根据《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1款拥有本案的管辖权。
被许可人也许有义务让许可方核查其账户以便许可方能够收取产品制造相关使用费。
被许可人这一义务的履行地自然是其账户所在缔约国。
账户保存的地方一般也是产品制造地或被许可人住所所在地。
⑤然而,难题在于如何保证许可协议中义务的准确性。
比如,许可协议下要求被许可人在产品上粘贴标识作为产品制造或销售获得许可方特许的标志。
那么这一义务的关键表现是制造过程中完成,还是在产品销售时完成?如果是前者,那么履行地无疑是产品制造地,相反,如果是后者,那么履行地无疑是产品销售地。
产品销售地与制造地可能是在两个不同地方。
再转看被许可人起诉许可方违反合同义务情形。
假如许可方同意某个独占许可的授权,然而却未能履行该授权义务。
Olympia Productions Ltd v. Cameron Mackintosh(Overseas)Ltd,Cameron Mackintosh Ltd一案就属于这种情形。
此案中,原告在都柏林拥有奥林匹亚剧场,诉称它在爱尔兰拥有独家表演音乐剧―Les Miserables‖的权利。
它希望在爱尔兰对三个英国被告提起有关合同履行的诉讼。
⑥法官Costello J认为,原告诉讼所根据的义务是表演的授权,属于知识产权范畴。
该义务表现为一个有效法律文件,通过它授予排他性的许可权利。
而该文件的执行地是在英国,而非爱尔兰。
因此,爱尔兰法院不能根据《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1款获得本案的管辖权。
原告须使用《布鲁塞尔公约》第2条在英国提起诉讼。
一旦许可方授予了排他性独占权,他就有义务不把同一权利授予他人。
然而,说出否定性义务履行的地点却不是一件容易事。
―奥林匹亚‖案件意味着许可方居住地以及执行授权文件地是合同的履行地。
因此,假若爱尔兰原告认为该项在英国授权在爱尔兰表演的排他性权利得不到执行,它却不能依据《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1款在爱尔兰起诉英国的被告。
与此相反,上诉法院在Medway Packaging Ltd v. Meurer Maschinen GmbH & Co KG一案中认为,不得违反排他性销售协议这样的否定性义务的履行地在一个以上国家。
⑦可见,在这种情形下,合同义务的履行地首先是授权者居所地国家,其次是发行协议覆盖的国家以及经销商的居住地国家。
发行合同也存在同样的不确定性问题。
我们看授权发行合同下发行人义务。
爱尔兰最高法院在Ferndale Films Ltd v. Granada Television Ltd and Another一案中确认了《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1款范围内的两项义务。
⑧本案原告是影片―我的左脚‖(My Left Foot)的摄制公司,与本案第一被告,一个在英国注册且有居所的公司达成除英国与爱尔兰之外的全球性发行协议。
原告在爱尔兰提起违约诉讼。
第一被告就爱尔兰法院管辖权提出抗辩,宣称原告应根据《布鲁塞尔公约》第2条在英国起诉。
起初,Carney J主张该案所涉的核心义务是发行协议下支付货币义务,由于付款在爱尔兰履行,因此爱尔兰法院根据《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1款有管辖权。
该案被上诉至爱尔兰最高法院。
Blayney J在判决中接受了一审被告的主张:一审起诉状中并无被告收到款项但未能适当发行的诉求,因此被告并没有违反在爱尔兰支付款项的义务。
法官认为,一审原告起诉状主要控诉被告违反两个方面的义务:首先,未能尽力保障影片在发行区域的正常发行与使用;其次,未能收齐与影片发行相关法人应付的款项。
Blayney J认为,既然此案涉及两个义务的违反,因此有必要确定主要义务是什么,然后确定该义务是否在爱尔兰履行。
他得出结论是,起诉状中主诉的是被告未能履行第一个义务。
该义务不在爱尔兰履行。
因此,爱尔兰法院缺乏根据《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1款的管辖权。
⑨由于《布鲁塞尔公约》与《卢加诺公约》第5条第1款在欧洲国家受到诸多指责,在1998年召开的外交会议的重点无疑集中在对这个条款的操作的讨论上。
在此次会议上提出了若干改革建议。
欧洲国际私法协会的一个工作组提出了取消公约第5条第1款的建议。
作为替代,他们建议,合同的更加适当的连结因素在买卖情况下多半是标的物的交付地,而在服务情况下应是服务的执行地。
⑩Hill建议两个基本原则。
第一个原则是,如果当事人争议集中在一方的履行是否有缺陷或者是否符合合同条款,那么合同义务的特征履行地法院应该有管辖权;第二个原则是,如果争议的实质不是集中于特征义务的履行,那么应该赋予合同准据法的缔约国的管辖权,只要这个缔约国与争议有最低的事实上的联系。
{11}针对以上建议,有学者提出了若干质疑。
Fawcett与Torremans指出,虽然删除《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1款可以摆脱现存适用这个条款所有的不确定性,但是在没有其它的特别管辖权根据情况下,其结果只能导致原告不得不在被告的住所地法院起诉。
此外,原告在侵权纠纷中仍有特别管辖权选择权的情形下,在合同纠纷情形下他的这样一个选择管辖法院权利却被剥夺了。
{12}而欧洲国际私法协会提出的替代方案依赖交货地点或者服务的执行地,这一方法对知识产权使用合同根本无用,因为在知识产权合同中,既无任何物品的交付也无任何服务的具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