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审限延扣规则滥用及矫正
民事一审的审限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在我国,民事一审案件的审限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案件的审理工作。
审限的设定旨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公正。
以下是关于民事一审审限法律规定的详细说明。
一、审限的基本概念民事一审审限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案件的审理工作。
审限包括法定审限和法定最长期限。
二、法定审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民事案件。
但是,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特殊情况包括:1. 案件复杂,需要调查取证,且调查取证期限超过三个月的;2. 当事人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的;3. 法院认为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其他情况。
三、法定最长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
但是,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如果案件在法定最长期限内未能审结,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四、审限的计算方法1. 法定审限的计算: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审结之日止。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从批准延长期限之日起计算。
2. 法定最长期限的计算: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法定最长期限届满之日止。
五、审限的终止1. 案件审结:当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后,审限终止。
2. 案件中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需要中止审理的,审限终止。
3. 案件终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需要终结审理的,审限终止。
六、违反审限的法律责任1. 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审限规定,造成案件久拖不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违反审限规定,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七、特殊情况下的审限规定1.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2.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延长审限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民事诉讼是⽇常⽣活中较为常见的⼀种诉讼形式,了解其相关简易的程序审理期限对我们来说会有⼀定的帮助。
那么,您是否知道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是怎样的呢?那么,接下来就由店铺⼩编就为您整理出相关的知识,供您阅读,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第⼀百六⼗⼀条⼈民法院适⽤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案之⽇起三个⽉内审结。
相关知识:审限指从⽴案的次⽇起⾄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的期间,是⼈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遵守的期限。
在我国,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主要包括⼀审、⼆审和再审的审理期限。
⼀、⼀审审限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适⽤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审限为3个⽉,不能延长,若3个⽉内不能审结,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限从法院正式⽴案的次⽇算起。
)。
⼈民法院适⽤普通程序审理⼀审民事案件的审限为6个⽉;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法院批准。
⼆、⼆审审限⼈民法院审理⼆审民事案件⼀律适⽤普通程序,审限为3个⽉,特殊情况由本院院长批准延长;针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审限为30天,不能延长。
三、再审审限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案件的审限依据适⽤的程序确定,按照⼀审程序再审的适⽤⼀审普通程序的审限,按照⼆审程序再审的适⽤⼆审程序的审限。
四、不计⼊审限的情况根据最⾼⼈民法院适⽤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下列事项耽误的期间不计⼊审限:(1)公告期间,即从法院在报纸上正式发出公告之⽇起⾄公告期满的时间。
(2)鉴定期间,即从当事⼈提出书⾯鉴定申请⾄鉴定机构出具正式的鉴定结论之间的时间。
(3)处理管辖问题的期间,即从当事⼈提出书⾯管辖异议⾄⼆审法院就管辖问题作出终审裁定书的时间以及处理⼈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
(4)因当事⼈、诉讼代理⼈申请通知新的证⼈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个⽉之内的期间;(5)有关专业机构进⾏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6)中⽌诉讼(审理)或执⾏⾄恢复诉讼(审理)或执⾏的期间;(7)当事⼈达成执⾏和解或者提供执⾏担保后,执⾏法院决定暂缓执⾏的期间;(8)上级⼈民法院通知暂缓执⾏的期间;(9)执⾏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
民事诉讼法一审审理期限是多久,审限还有哪些规定

民事诉讼法⼀审审理期限是多久,审限还有哪些规定我国对民事诉讼采取的是⼆审终审制度,也就是说民事诉讼经过⼆审后就是终审,不得再提起上诉。
民事诉讼审理案件是有期限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民事诉讼法⼀审审理期限⼀审审限⼀般6个⽉。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法院适⽤普通程序审理⼀审民事案件的审限为6个⽉;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法院批准;适⽤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审限为3个⽉,不能延长,若3个⽉内不能审结,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
第⼀百四⼗九条规定,⼈民法院适⽤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案之⽇起六个⽉内审结。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民法院批准。
第⼀百六⼗⼀条规定,⼈民法院适⽤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案之⽇起三个⽉内审结。
民事诉讼审理期限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百四⼗九条规定,⼈民法院适⽤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案之⽇起六个⽉内审结。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民法院批准。
民事诉讼法第⼀百六⼗⼀条规定,⼈民法院适⽤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案之⽇起三个⽉内审结。
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六条规定,⼈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审⽴案之⽇起三个⽉内审结。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审⽴案之⽇起三⼗⽇内作出终审裁定。
民事诉讼法第⼀百⼋⼗条,⼈民法院适⽤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案之⽇起三⼗⽇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内审结。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民事诉讼法第⼀百⼋⼗⼆条规定,⼈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前审结。
《最⾼⼈民法院关于严格执⾏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规定》第⼆条规定,适⽤普通程序审理的第⼀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还需延长的,报请上⼀级⼈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0.09.22•【文号】法释[2000]29号•【施行日期】2000.09.28•【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已于2000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0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0年9月28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200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0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29号为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各类案件的审理、执行期限第一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和第二审刑事公诉、刑事自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上诉、刑事抗诉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二十日。
第二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最高法《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法院诉讼时效司法解释(全文)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17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第三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规则》) 于1999年6月1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则》的宗旨是根据宪法和法律,保护正当的诉讼权利,维护正当的执行权利,正确实施检察权,全面推进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规则》总共分为十二条,第一条规定会同指导并监督第四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工作的检察机关,应当按照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统一规定,做好民事诉讼工作监督和指导。
第二条规定检察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发现有民事诉讼过程中的非法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抗诉和检举的行动,并书面提出异议,促使人民法院纠正有关违法行为和裁判结果。
等等。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全文(最新版)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受理第五章审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听证第三节调查核实第四节中止审查和终结审查第六章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再审检察建议和提请抗诉第三节抗诉第四节出庭第七章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第八章对执行活动的监督第九章案件管理第十章其他规定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民事检察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
第五条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办理、管理工作分别由控告检察部门、民事检察部门、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各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第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中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民事抗诉案件或者其他与民事诉讼监督工作有关的议题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列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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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审限延扣规则滥用及矫正作者:孙龙君易萍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35期关键词审限制度司法裁判权利救济裁判公正作者简介:孙龙君,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法官;易萍,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
中图分类号:D9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12.123审限延长、扣除是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针对特殊情况,可以对审限进行必要延长或者扣除的调控规则。
但近年来,适用审限延长、扣除的案件比例畸高,使得本为应对特殊情形而规定的审限规则,反而异变为普通规则。
由特殊例外演化为普通一般情形,这与该规则设立的本意是相违背的。
审限延长失控、审限扣除失调,长期超審限造成法院裁判迟延,于立法而言,与立法者意图提高诉讼效率,规范裁判权利的立法目的相违背,使审限的法律规定流于形式,无实际着力点;于法院而言,必将损害法院公正裁判的司法形象,降低法院为民司法的公信力,破坏法院的司法权威;于当事人而言,挫伤当事人通过法律实现合法权益的积极性,扩大了当事人在诉讼中时间、金钱、精力的投入,严重阻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和可期待利益的取得。
审限延长、扣除从正常适用到异化滥用,在个案中的表现是较为隐蔽的,往往只有在对案件大数据汇总以后,才会明确凸显,以下通过部分案件数据的分析,归纳几种审限延长、扣除滥用的表现方式及所造成后果:(一)审限延长适用率变化异常表1:2012-2016年西部某基层法院民事案件审限延扣情况表1所示,从2012年至2016年,该院民商事案件收案数呈逐年上涨态势,案件延审数从最少的103件到最多的771件,延审率从最低值2.24%到最高值13.2%,绝对数量变化陡增突降,延审率上下波动幅度较大。
在审限延长已作为规则化常态运行趋势下,延审案件数应和年度收结案数字情况保持相对稳定变化。
但从图表所示,连续数年延审案件数、延伸率变化却呈现出受理案件数量变化不符的特征,究其本因,应是审限延长的实践操作存在问题。
(二)审限扣除适用率畸高审理中可采用的扣除审限的情形共有:公告、鉴定、新证人出庭、调取新证据、当事人和解、管辖异议、审计评估、中止审理。
以2016年西部某基层人民法院随机抽取的8名办案法官所审结的民事案件情况为例,简要分析审限扣除的情况。
图1:8名法官民商事案件分析图图1中审结案最多的法官A结案数是255件,扣审案件数55件,扣审率为24.4%。
审结案最少的法官H结案数是153件,扣审案件数65件,扣审率42.4%。
8名法官在2016年共受理案件1555件,结案1511件,扣审案件493件,扣审率为32.6%。
可反映出三分之一的案件无法在6个月审限内审结。
法官采取扣除审限的方法变相延长了案件的审限,致使案件迟延裁判。
(三)审限延长、扣除滥用降低司法公信力对于当事人而言,等待裁判结果的每一天都背负着沉重的心理负担,当其得知案件审理时间需要延长时,其心理负担也在加剧。
在当事人对案件可期待性降低的同时,对于法院化解纠纷的信任度也会大打折扣,对于迫切需要法律救济的当事人而言,甚至会产生更大的损害。
比如,健康权纠纷的案件,因未能在6个月内审结,原告无法获赔医疗费,将贻误其进一步治疗,造成更严重的损害后果。
“对于当事人而言,法院能否快速处理自己的案件,是一个态度问题;而法院处理结果是否妥当是一个能力问题。
如果说在特定时期下,尤其是仍有法定救济途径的情形下,能力问题是可以谅解的,而态度问题却是不可以谅解的。
审理周期长、案件积压、诉讼拖延对司法权威的消损比一些案件的实体裁判不公正对司法权威的消损来得更快、更为直接,也更为容易引起纠纷负面效果的恶性扩散。
”在对审限延长、扣除规则滥用的表现和后果归结后,进一步应当探究的便是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
究其缘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法律规定粗疏、模糊审限延长、扣除的法律规定概括模糊,缺少操作细节。
“51.39%的法官认为现有审限制度存在漏洞,需要改革,而73.61%的法官认为缺乏更为有力的操作细则。
” 现有法规仅就延审时间作出了明确要求,而对于实践如何适用、操作,却不甚明了。
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还需要延长的……”,何谓特殊情况,包含的情形,类型、事由,适用于哪些类型的民事案件,无具体指明。
如果对“特殊情况”的界定不明晰,那是否就表示法官可以在所有民事案件中适用,适用的时候仅需记载特殊情况,就可得以延审?如此以来,所谓审限就形如虚设。
盖因现行法规只单列出可扣除审限的情形,但对各种情形如何确认、操作未作明确说明。
法官在实际操作中则便宜行事,各行其法,反而贻误了案件审理,造成当事人的诉累以及对法院的不满。
具体存在问题有如:1.扣审启动主体模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并未确定公告的启动主体。
造成的困惑是由当事人申请为宜还是法院自行决定为好?和解在民诉法中并无具体概念,与其意思较为接近为调解。
而调解在诉讼过程中,必须基于当事人双方自愿而达成。
调解的开始即启动方式却有不同,可以当事人自行提出,也可以由法院法官依职权而主持。
以谁作为和解启动主体,法律无明确。
2.扣审起止时间不明公告期间开始以申请为准还是见报为准?公告期未满,被告突然得知消息前往法院领取传票后,公告期间是否仍然可以扣除?这涉及到公告期间的计算起点和结束时间。
而在鉴定案件中,原告在庭审前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那么鉴定期间的计算应从何时起算:原告提出申请之时?鉴定提交鉴定机构之时?鉴定期间终止时间以何时为止: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报告时?当事人收到鉴定报告时?起止时间均无规定。
调解的结束可能是达成调解协议而案件终结,也或者是未达成一致意见要求继续审理。
不管基于哪种方式启动和结束的调解,对案件进行调解的期间在审限如何确认并无具体说明。
3.扣审的期限与实际不符新证人、新证据的审限扣除法律规定为一个月,这与实际是不相符的。
因涉及新证据、新证人、重新鉴定环节均是案外人所进行的,而当事人和法院自身无法掌控的,如果机械的将时间限定为一个月,那么对超出时间调取的新证据、出现的新证人是否再进行认定,如果不认定,而新证据影响裁决结果的又将发回重审,这样既耽误诉讼时间,又浪费诉讼资源;如果认定,那么超过扣除审限时间和举证期间的现行法规可能冲突。
(二)缓解办案压力的权宜之计图2:2013-2016西部某基层法院收结案图2所示,对比某法院近几年的案件数,2013年收案数7990件,2014年收案数8807件,2015年收案数10948件,2016年收案13496件,案件数量逐年增长,且增幅也在逐渐扩大,法院收案屡创新高。
以西部某基层法院为例,员额改革之前,法院具有审判资格的法官110人,司改后,入额法官69人。
司改前人均办案数为87件,司改后平均办案数为157件。
而对入额法官中的带有行政职务的庭长、院长办案数量要求又比普通法官有所减少,院长级别办案数不低于普通法官的30%,庭长办案数为普通法官的50%-70%。
司法改革大环境下,入额法官人员比以前减少了,但案件数量逐年呈递增趋势,办案人数减少与收案数量递增之间的矛盾逐步加剧,人均办案数量的上升速率远高于历史同期。
诚然,司法改革也在按步推进,未来入额法官人数会有所增加,但就目前现状来看,可增加法官的人数仍远远不足以应对剧增的收案数量。
为在审限内结案,法官往往以审限延长和扣除作为权宜之计,变相拖延案件的审理时间,以减少审判压力。
(三)经验欠缺与案件追责的二重施压司法改革后,员额法官责任进一步加大,法官审理案件更加慎重。
部分员额法官虽通过司法考试,学术理论功底扎实,但工作年限不长,处理案件较少,审判工作经验不足,在应对审理中出现的复杂或者疑难的情形,惧怕承担审判责任,未及时作出明确的审判释明。
比如,劳动争议案件中,对于加班情况的举证责任的释明时,拿捏不准究竟是否应由劳动者或者单位来承担举证责任,还是双方均有责任。
对于举证责任的划分不明,不敢认定举证责任,就是担心认定有误,造成案件发回或者裁判错误。
同时,部分法官还存在省略庭前证据交换和争点归纳,对管辖异议情况未及时处理,指定举证期间较短等问题。
(四)政绩观与工作考评下的数据“掺水”快速立案、快速审结、快速执行是法院对当事人的许诺,也是法院对外宣传的审判工作亮点。
当事人无不希望自己的案件在案多似海的法院获得特别优待,得以迅速处理。
收结案数、结案率、调撤率是法院每年向人大做的工作报告中重要“成绩”,从这些数字可以具体而精确的体现出法院的工作业绩,以此博得人大对法院的好感和认可,在以后工作中得到更多的照顾和支持。
审判绩效考核的数字化强化了法官的功利心理,滋生司法环境的隐性程序” 。
从表1上看,某些年度的延审数和延审率都是较低的,甚至与收结案变化不符。
该现象的成因主要有:(1)延审数被纳入法官办案业绩考核指标,延审案件数量多,会降低法官办案成绩,影响法官绩效奖金发放和职务晋升。
故法官更愿意以审限扣除来替代延审,如要求当事人签订和解申请来规避延审;(2)通过审判网络系统进行数据造假,对于即将超审限未进行审限扣除或者延审的案件可以在系统内部先上传虚假文书,虚报结案材料,待实际结案后,再补充替换结案材料。
(五)当事人对程序法和实体法的混淆當事人对于健康权、隐私权等法律名词有一定的了解,但让他们对起诉、请求权、举证时限、证据关联性、答辩期间等法律用语进行说明时,却极少能够区分实体法和程序法。
当事人仅有抽象的法律观念,缺乏具体的法律知识,不了解程序规则,混肴实体法和程序法概念,往往造成诉讼贻误。
当事人诉讼行为缺乏规范,其规则意识淡漠或别有目的地拖延,不配合领取送达文书、拒不提供有效送达地址等都直接影响案件审理的进度和流程延续,从而导致审理期限的延长。
审限延长、扣除滥用主要源于现有法律规定及对司法裁判的实际考核,那么对于滥用的规制也应从立法及审判操作管理两大方面着手:(一)立法确权:赋权当事人与规范法院职权并举民事诉讼是当事人和法官共同参与、围绕纠纷的解决所进行的法律活动。
无论是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还是法官的裁判行为都会对民事诉讼的进程产生决定性的影响。
从当事人和法院两方的视角出发,完善两者的权利义务,规范其实施履行,有助于推进诉讼流程,缩短审理期限。
1.在审限延扣中增加当事人的选择权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发挥当事人的能动性让其参与到案件审理每一步骤中去,既是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是顺应审判方式改革的发展方向。
对于审限延长、扣除而言,立法时应考虑增加规定:首先,允许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或者法院提出的审限延长、扣除发表意见,由另一方当事人与法官对此作出答复,如果反对的当事人能提出相应证据或者说明审限延长、扣除不成立的,法院则不应作出审限延长、扣除的决定;反之,则应作出准予审限延长、扣除的决定;其次,当事人均合意同意对案件适用审限延长、扣除的,法院应允可并作出决定;再次,对于法院作出或者当事人合意的审限延长、扣除的,在作出决定时能够查明或者当事人合意延长、扣除的具体时间节点的,应于明确说明延长、扣除的具体时间,如果不能查明或者当事人无法合意的,应由法院指定期间;最后,对于当事人合意后同意作出的延审和扣除审限的,记录在案,对于法院决定审限延长、扣除的,应允许当事人进行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