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华、沈某甲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
曹某、翁某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曹某、翁某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江苏省【裁判时间】2015-10-14【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个体经营。
2015年1月13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3月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翁某,无业。
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抓获,同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甲,个体经营。
2015年1月23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3月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乙,个体经营。
2015年1月23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翁某、钱某甲、钱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翁某、钱某甲、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曹某让被告人钱某甲帮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钱某甲即通过被告人钱某乙介绍,采用支付票面金额9%的开票费方式,让被告人翁某虚开发票。
后被告人翁某采用支付票面金额5.5%的开票费方式,通过龚某某(另案处理)让无锡市文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无锡市鑫鹏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鹏达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虚开的税额合计30866.9元,已由无锡市鑫鹏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鹏达科技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陈某、王某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陈某、王某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抵扣税款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安徽省【裁判时间】2015-12-24【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召群,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斌,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翟某,男。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翟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丁召群、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韩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王某以做生意需要公司为由,借用了朋友赵某注册登记的马鞍山市前振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前振公司),并保管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印章等资料。
2015年5月,被告人陈某找到被告人翟某让其帮忙开具200余万元钢材类增值税专用发票,翟为了赚取代开发票的税点差价,遂联系被告人王某为其代开增值税发票。
恰逢被告人王某收到一条可以代开发票的短信。
王为了赚取税点差价遂与翟商定收取5%的开票费用。
同年7月,翟某与陈某约定了6%的开票费用,并从陈某处拿到了五家购货单位的开票资料,按照陈的要求,将具体开票细节告知王某。
徐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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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证人窦某的证言笔录,证实系连云港铸瑞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0 月,江苏省镔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要购进生铁,经与被告人徐红商议,由其与该公司订立合 同,实际由被告人徐红供货,后因关系不和不再合作。
7、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证实系亚清铸造厂会计,上述所涉发票均已记帐并申报 抵扣进项。
8、证人贾某的证言笔录,证实系元丰铸造公司实际经营人。于上述查明的时间, 因公司缺少进项发票,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刘某甲购 买上述发票,将费用打到刘某甲银行卡,拿到的发票还附有被告单位粕宁公司送货单、承兑 汇票复印件等,用于公司做帐。
11、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系东申公司员工,负责公司原材料采购等。于上述 查明的时间,因公司缺少进项抵扣,罗某让其想办法。其通过殷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 购买了被告单位粕宁公司发票,并附带银行承兑汇票等用于公司作帐。
12、证人殷某的证言笔录,证实系常州金铸铖物资有限公司经营者。2013年11月, 东申公司王某请其帮忙开具发票,后通过一个叫王玉芳的山西人,从被告单位粕宁公司购买 了上述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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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单位粕宁公司在与常州市亚清铸造厂(以下 简称亚清铸造厂)、无锡市青龙山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山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情 况下,收取发票金额9.8%的开票费,向亚清铸造厂、青龙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 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675552.7元,税款合计人民币243456.36元。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行为的定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行为的定性作者:孙静宜黄成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2年第12期一、基本案情被告人蔡某,原系广东省潮阳市中洋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省深圳市茵里仕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蔡某于1998年3月至2000年间,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假借为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办理出口业务的名义,利用虚假企业广东省潮阳市中雅仕皮革服装厂、虚构的外商及香港永利贸易公司,与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分别签订内、外贸合同,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假报出口,后将共计人民币10119689.93元的虚假出口退税凭证通过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退税,骗得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6026962.13元,剩余部分因被发现骗税未逞。
案发后,被骗取的国家出口退税款已由税务机关向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追缴。
蔡某因此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887万余元,大部分无法追回。
二、分歧意见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蔡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蔡某无视国法,虚构有出口业务的事实,采用签订虚假买卖合同的手段,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依法应予惩处。
一审法院认定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性不当,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最终以上诉人蔡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评析意见蔡某为骗取出口退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得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6026962.13元,检察院指控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一审法院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二审法院则依据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孔某、谢某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孔某、谢某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江苏省【裁判时间】2015-10-19【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如皋市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曾用名孔叶峰,江阴市海江纱厂有限公司销售员。
被告人孔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4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江阴市海江纱厂有限公司销售员。
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4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江阴市茂达棉纺厂有限公司销售员。
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4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铮、肖田(实习律师),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谢某、袁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孔某、被告人谢某、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姚铮、肖田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于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间,自行或通过被告人谢某、费某(另案处理)等人介绍,为安徽省池州恒信针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028787.85元,共抵扣税款人民币730678.55元。
黄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黄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安徽省【裁判时间】2015-09-15【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砀山县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71年6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住砀山县。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2014年11月5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5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磊,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耀南、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黄某于2010年3月25日以其弟弟黄某的名义注册成立砀山县伟杰木业有限公司,同年8月9日该公司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
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黄某于2012年3月24日经徐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天津桀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税款数额33995.64元,被桀禹公司用于申报抵扣税款。
黄某得到开票费2000元。
二、2012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黄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将自己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与徐某某使用,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徐某某为当涂县天鸿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6份,虚开税款数额846108.36元。
吴某、蔡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吴某、蔡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中级法院【地 域】广东省【裁判时间】2015-10-13【审判程序】二审【裁判单位】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种类】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广东省揭东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公民身份号码561X。
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男,汉族,广东省揭东县人,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公民身份号码5339。
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审理经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吴某、蔡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吴某、蔡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3年3月份,被告人吴某、蔡某与许某某(在逃)三人共同商议成立专门用于帮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手续费的珠海市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商定由被告人吴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蔡某担任公司报税员,许某某负责公司的具体业务。
并约定公司利润由三个人进行分成。
随后,甲公司于2013年3月5日登记成立,由被告人吴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为吴某(持有60%股份)和许某某(持有40%股份),并由被告人蔡某负责租用公司办公场所。
甲公司成立后,通过购买其他公司未进行申报抵扣税款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编号代码及空白的《海关专用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专用纸张,登入广东省国税局官方网站对《海关专用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进口口岸”、“经营单位”、“商品名称”、“发票金额”、“税额”等项目进行篡改,把经营单位套打成珠海市甲贸易有限公司,再利用这些套打的虚假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抵扣。
吴忠华、沈某甲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吴忠华、沈某甲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浙江省【裁判时间】2015-08-14【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忠华。
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飞博,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甲。
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小勇,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某甲。
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春元、杭中英,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某乙。
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
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乙。
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
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
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
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忠华、沈某甲、倪某甲、倪某乙、薛某、杨某、沈某乙、张某、李某甲、顾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被告人吴忠华申请法律援助,本院依法通知嘉兴市秀洲区法律援助中心,该中心指派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冯飞博为其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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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忠华。
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飞博,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甲。
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小勇,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某甲。
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春元、杭中英,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某乙。
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
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乙。
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
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
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
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忠华、沈某甲、倪某甲、倪某乙、薛某、杨某、沈某乙、张某、李某甲、顾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被告人吴忠华申请法律援助,本院依法通知嘉兴市秀洲区法律援助中心,该中心指派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冯飞博为其辩护。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忠华、沈某甲、倪某甲、倪某乙、薛某、杨某、沈某乙、张某、李某甲、顾某及辩护人冯飞博、陈小勇、张春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8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吴忠华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情况下,以嘉兴市田乐纺织纤维工艺厂的名义直接或经倪某甲、倪某乙、张某介绍,帮助沈某甲、薛某、杨某、沈某乙、李某甲、顾某虚开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款合计834921.14元。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税务部门证明、银行对账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忠华、沈某甲、倪某甲、倪某乙、薛某、杨某、沈某乙、张某、李某甲、顾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其中被告人吴忠华涉案金额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倪某甲、沈某甲、倪某乙、薛某涉案金额属数额较大。
被告人倪某甲、薛某、李某甲、杨某、沈某乙、顾某、张某系自首,被告人吴忠华、沈某甲、倪某乙能如实供述。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吴忠华、沈某甲、倪某甲、倪某乙、薛某、杨某、沈某乙、张某、李某甲、顾某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忠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忠华系初犯、如实供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如实供述、家庭困难,且其家属已代为退缴税款46万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倪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倪某甲系初犯、自首、所起作用较小,且其家属已代为退缴税款37.51万元,请求对被告人倪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倪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8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吴忠华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情况下,以嘉兴市田乐纺织纤维工艺厂的名义为被告人沈某甲虚开43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平湖盛邦箱包有限公司,价税合计310万余元,其中税款459868.21元,由平湖盛邦箱包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被告人吴忠华收取开票费22万余元。
2、2013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吴忠华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情况下,以嘉兴市田乐纺织纤维工艺厂的名义,经被告人倪某甲介绍为被告人薛某虚开9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广州科比皮具有限公司,价税合计700000元,其中税款101709.4元,由广州科比皮具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被告人吴忠华收取开票费4万余元,被告人倪某甲收取好处费7000元。
3、2013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吴忠华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情况下,以嘉兴市田乐纺织纤维工艺厂的名义,经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介绍为被告人杨某虚开7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广州家禾箱包有限公司,价税合计648000余元,其中税款94248.51元,由广州家禾箱包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被告人吴忠华收取开票费38000余元,被告人倪某甲收取好处费6000余元。
4、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吴忠华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情况下,以嘉兴市田乐纺织纤维工艺厂的名义,经被告人倪某甲介绍为被告人倪某乙虚开17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到佛山市小塘格顿电子电器厂,价税合计625000余元,其中税款90861.65元,由小塘格顿电子电器厂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被告人吴忠华收取开票费37500余元,被告人倪某甲收取好处费6200余元。
5、201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吴忠华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情况下,以嘉兴市田乐纺织纤维工艺厂的名义,经被告人倪某甲介绍为被告人沈某乙虚开3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广州伯成皮具有限公司,价税合计300000元,其中税款43589.76元,由广州伯成皮具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被告人吴忠华收取开票费18000元,被告人倪某甲收取好处费3000元。
6、2014年1月,被告人吴忠华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情况下,以嘉兴市田乐纺织纤维工艺厂的名义,经被告人倪某甲、张某介绍为被告人李某甲虚开3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广州索宝贸易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37260元,其中税款34473.66元,由广州索宝贸易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被告人吴忠华收取开票费14000余元,被告人倪某甲收取好处费2300余元。
7、2013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吴忠华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情况下,以嘉兴市田乐纺织纤维工艺厂的名义,经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介绍为被告人顾某虚开2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广州志鸿皮具有限公司,价税合计70000元,其中税款10169.95元,由广州志鸿皮具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被告人吴忠华收取开票费4200元,被告人倪某甲收取好处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甲家属代为退缴税款460000元,被告人倪某甲家属代为退缴税款375100元。
2014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倪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9月2日,被告人薛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沈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顾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杨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忠华、沈某甲、倪某甲、倪某乙、薛某、杨某、沈某乙、张某、李某甲、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材料、广州花都区和番禺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材料、佛山市南海区国家税务局狮山税务分局提供的证明、平湖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的证明、浙江禾商银行王江泾支行提供的协查嘉兴市田乐纺织纤维工艺厂明细对账单、现金缴款单等书证,证人马某、冯某、金某、赵某、郭某、李某乙、梁某、俞某证言,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忠华、沈某甲、倪某甲、倪某乙、薛某、杨某、沈某乙、张某、李某甲、顾某或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吴忠华涉及虚开税款834921.14元,属虚开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沈某甲涉及虚开税款459868.21元;被告人倪某甲涉及虚开税款375052.93元;被告人倪某乙涉及虚开税款195280.1元;被告人薛某涉及虚开税款101709.4元;被告人杨某涉及虚开税款94248.51元;被告人沈某乙涉及虚开税款43589.76元;被告人张某涉及虚开税款34473.66元;被告人李某甲涉及虚开税款34473.66元;被告人顾某涉及虚开税款10169.9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倪某甲、薛某、李某甲、杨某、沈某乙、顾某、张某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忠华、沈某甲、倪某乙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甲、倪某甲能退缴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有理部分,酌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忠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
) 二、被告人沈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倪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倪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薛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