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8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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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7号)的通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7号)的通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7号)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2.03.02
•【文号】银保监规〔2022〕6号
•【施行日期】2022.03.0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1—7号)的通知
银保监规〔2022〕6号各银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业协会、保险学会、精算师协会:
现将《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7号)》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保监发〔2005〕10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责任准备金评估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保监产险〔2006〕680号)、《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工作底稿规范》(保监发〔2010〕54号)、《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回溯分析管理办法》(保监发〔2012〕46号)、《关于编报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报告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产险〔2012〕651号)同时废止。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3号)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监管办法》(银保监办发〔2021〕106号)关于业务相关报告责任准备金的规定不适用本细则。

中国银保监会
2022年3月2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9号——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9号——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9号——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12.26•【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9号•【施行日期】2019.12.26•【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9号《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经中国银保监会2019年第10次委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19年12月26日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以及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农村中小银行机构。

第三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银保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相关规定和本办法,对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农村中小银行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许可中应当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

第五条申请人应当按照银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相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第一节农村商业银行设立第六条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保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二)在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基础上组建;(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工作,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对被举报人违反相关银行保险监管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向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举报,请求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查处职责,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该举报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被举报人的范围,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及从业人员,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及保险从业人员,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管的其他主体,以及涉嫌非法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和非法经营银行业务、保险业务、保险中介业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举报处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明确举报处理工作的管理部门和承办部门,分别负责对举报处理工作进行管理和办理。

第四条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及时的原则,建立健全举报处理工作机制。

第五条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官方网站公开受理举报的通信地址、联系电话、举报受理范围等信息。

第六条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的管辖,根据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被举报人的直接监管职权管辖范围确定。

不同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同一举报事项的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构确定。

第七条举报分为实名举报和匿名举报。

在举报时提供本人真实姓名(名称)、有效身份信息和有效联系方式、身份证复印件等信息并签字(盖章)的,为实名举报。

对举报人采取书面邮寄方式向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举报的,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书面举报材料进行处理。

对采取面谈方式提出举报的,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记录并经其本人签字确认后提交。

汪新航、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二审行政判决书

汪新航、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二审行政判决书

汪新航、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不作为金融【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2【案件字号】(2020)辽01行终10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唱英梅王继东杨晓鹏【审理法官】唱英梅王继东杨晓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汪新航;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当事人】汪新航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当事人-个人】汪新航【当事人-公司】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汪新航【被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本院观点】被上诉人作为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的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有权作出相应处理。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质证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的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有权作出相应处理。

本案中,上诉人汪新航以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本诉,但其诉讼理由基本围绕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阐述观点,即其提出的是履责申请不是举报、告知书未加盖单位公章等等。

虽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的是《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但实质内容是要求被上诉人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工作中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具有“举报"的属性。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上诉人在本次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之前,在2018年11月曾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过实名举报,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已依法办结。

因此,针对上诉人本次履责申请,被上诉人核实后判定属于对同一事项的重复举报,作为既往已经处理的举报不再处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同时书面予以告知无明显不当,告知书加盖举报处理专用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7号——中国银保监会现场检查办法(试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7号——中国银保监会现场检查办法(试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7号——中国银保监会现场检查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12.24•【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7号•【施行日期】2020.01.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7号《中国银保监会现场检查办法(试行)》已经中国银保监会2019年第6次委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28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19年12月24日中国银保监会现场检查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金融工作的决策部署,加强对银行业和保险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现场检查行为,提升现场检查质效,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现场检查,是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现场检查是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发挥查错纠弊、校验核实、评价指导、警示威慑等作用,督促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贯彻落实国家宏观政策及监管政策,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合法稳健经营,落实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风险防控的主体责任,维护银行业和保险业安全,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发展。

第四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开展现场检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确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五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实施现场检查的人员(以下简称检查人员)应当依法检查,文明执法,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遵守保密和廉政纪律。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现场检查纪律和廉政制度建设,加强对检查人员廉洁履职情况的监督。

第六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现场检查,被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保证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及相关情况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8号——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8号——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8号——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6.15•【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8号•【施行日期】2020.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8号《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已于2020年4月9日经中国银保监会2020年第3次委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20年6月15日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银行业保险业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行保险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银行保险监管规定,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本办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行政处罚包括:(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责令停业整顿;(五)吊销金融、业务许可证;(六)取消、撤销任职资格;(七)限制保险业机构业务范围;(八)责令保险业机构停止接受新业务;(九)撤销外国银行代表处、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十)要求撤换外国银行首席代表、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十一)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或者禁止进入保险业;(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平、公正、公开;(二)程序合法;(三)过罚相当;(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行立案调查、审理和决定相分离的行政处罚制度,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9号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9号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22年第9号
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机构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令》(银保监令[2012]9号)的规定,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
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维护银行业机构保险业务的合
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银行业机构从事保险业务的行为。

二、管理要求
(一)银行业机构应当严格遵守《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开展保险业务,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二)银行业机构开展保险业务,应当合理确定客户群体,准确识别客户需求,严格把关
客户资格,规范提供保险产品,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做到客户第一、安全第一。

(三)银行业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强化保险业务管理,健全风险防范机制,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确保保险业务的安全稳定运行。

三、违规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
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

夏欣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不依法履行投诉处理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夏欣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不依法履行投诉处理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夏欣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不依法履行投诉处理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0【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12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霍振宇赵世奎周凯贺【审理法官】霍振宇赵世奎周凯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夏欣;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当事人】夏欣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当事人-个人】夏欣【当事人-公司】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夏欣【被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本院观点】在申请人要求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关系中,原则上申请人应当明确要求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在行政主体没有作出被要求作出的行政行为时,申请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违法户籍所在地证明【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卷宗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申请人要求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关系中,原则上申请人应当明确要求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在行政主体没有作出被要求作出的行政行为时,申请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规定,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银行业保险业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诉人反映与银行保险机构的消费纠纷,同时提出应当由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处理的其他事项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本案中,夏欣针对银保监会将夏欣对中国银行的投诉转天津银保监局处理的行为不服而提起本案诉讼,但其投诉中国银行的投诉请求既包括要求取消不合理交易限制、向用户公示、告知该业务办结时限、提供在网上银行进行划转的快捷手段、赔偿用户1000元、向用户进行书面道歉,也包括要求对中国银行设置的不合理交易限制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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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8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9.12.25
•【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8号
•【施行日期】2020.03.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保险
正文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9年第8号
《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已经中国银保监会2019年第8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
2019年12月25日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工作,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对被举报人违反相关银行保险监管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向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举报,请求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查处职责,银行保险监督
管理机构对该举报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被举报人,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及从业人员,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管的其他主体,以及涉嫌非法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和非法经营银行业务、保险业务、保险中介业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举报处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明确举报处理工作的管理部门和承办部门,分别负责对举报处理工作进行管理和办理。

第四条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及时的原则,建立健全举报处理工作机制。

第五条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官方网站公开受理举报的通信地址、联系电话、举报受理范围等信息。

第六条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被举报人违法行为的管辖,根据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被举报人的直接监管职权管辖范围确定。

不同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同一举报事项的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构确定。

第七条举报分为实名举报和匿名举报。

在举报时提供本人真实姓名(名称)、有效身份信息和有效联系方式、身份证复印件等信息并签字(盖章)的,为实名举报。

对举报人采取书面邮寄方式向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举报的,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书面举报材料进行处理。

对采取面谈方式提出举报的,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记录并经其本人签字确认后提交。

对采取电话方式提出举报的,举报人应当补充提交书面举报材料。

拒绝签字确认或补充提交书面材料的,视为匿名举报。

五名以上举报人拟采取面谈方式共同提出举报的,应当推选一至二名代表。

对于实名举报,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需按本办法要求,履行相关告知程序。

对于匿名举报,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举报内容及举报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等情况依法进行处理,不受本办法规定的期限限制,也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关告知程序。

第八条举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受理:
(一)举报事项属于本机构的监管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的被举报人;
(三)有被举报人违反相关银行保险监管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行为的具体事实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二)已经受理的举报,举报人在处理期间再次举报,且举报内容无新的事实、证明材料的;
(三)已经办结的举报,举报人再次举报,且举报内容无新的事实、证明材料的;
(四)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予以解决的;
(五)反映的被举报人银行保险违法行为已由其他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或已由本机构通过举报以外的途径发现并依法处理的;
(六)已经或者依法应当由其他国家机关处理的;
(七)其他依法不应当受理的情形。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经审核认为举报材料中部分事项或诉求属于受理范围,部分事项或诉求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可作部分受理,并书面告知举报人。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受理举报材料后发现存在本条所列情形的,可作出撤
销举报材料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十条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举报之日起15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举报人。

举报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或举报人提供的身份信息等材料不符合实名举报的要求的,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举报人在合理期限内补充提供有关材料。

受理审查时限自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计算。

举报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充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举报材料的,视为放弃举报。

举报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充提供符合实名举报要求的身份信息等材料的,视为匿名举报。

第十一条对于不属于本机构负责处理,但属于其他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处理的举报,应当在收到举报之日起15日内转交其他有职责的单位,同时将举报转交情形告知举报人。

接受转交举报的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转交举报之日起15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举报人。

对于不属于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处理的举报,应当在收到举报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举报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及时开展对举报的调查工作。

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对被举报的违法行为作出书面调查意见,并及时书面告知举报人,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举报人在办理期限内针对已经受理的同一举报事项提出新的事实、证明材料和理由,并需要查证的,或多个举报人就同一事项提出举报的,可以合并处理。

举报办理期限自收到新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并书面告知举报人。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协调组织开展鉴定以及需要其他行政机关进行协查等工作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被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如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但无法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监管强制措施等决定的,在书面调查意见中应当告知举报人将依法予以处理。

在本条规定的60日期限内发现情况复杂,需要延长调查期限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一般不超过30日,并应当书面告知举报人。

上级机构可以将本机构受理的举报事项交由下级机构调查。

接受交办的下级机构应当及时向上级机构反馈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在举报调查期限内,举报人主动提出撤回举报申请的,视为放弃举报。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不再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十四条被举报人应当配合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举报处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对举报人的个人隐私及举报材料中需要保密的内容或有关情况履行必要的保密义务,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对外泄露。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与举报事项、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举报人提出举报,应当实事求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举报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建立举报处理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各省级派出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举报处理工作情况。

各派出机构发生重大举报事项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典型案例,银行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九条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使用举报处理专用章办理本办法规定的举报事项。

第二十条对银行保险违法违规问题的举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有专门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日”为自然日。

本办法所称“书面告知”,包括纸质告知以及通过平台短信等电子信息形式进行的告知。

第二十二条各省级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工作办法》和《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原中国银监会、原中国保监会以前发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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