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强制火化非正常死亡尸体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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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正常死亡处置总结汇报

非正常死亡处置总结汇报

非正常死亡处置总结汇报非正常死亡处置总结汇报一、引言非正常死亡是指通过自杀、意外事故、谋杀等非自然原因导致的死亡。

非正常死亡的处置工作涉及社会公共卫生安全,必须高度重视和合理安排,以保护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的利益。

本文就非正常死亡处置的相关工作进行总结和汇报,并提出了一些建议和改进措施。

二、非正常死亡处置的工作流程1. 接警和现场处置:一旦接到非正常死亡的报警,警方应迅速派员前往现场进行初步勘查、封锁和保护,确保现场不受任何干扰,并将相关证据及时保全。

同时,应立即组织医护人员前往现场进行救治,尽力保住生命。

2. 死因调查和法医鉴定:在非正常死亡现场完成初步勘查后,应尽快将死者转移到合适的地点进行尸体解剖和法医鉴定。

通过详细的解剖和相关化验,尽力确定死者的死因,并为后续的警方侦查和司法程序提供可靠的证据。

3. 家属通知和心理疏导:在确认死者身份后,警方应尽快通知死者的家属,并妥善安排死者的后事。

同时,专业的心理专家和社工人员应当尽快与家属接触,提供必要的心理疏导和支持,缓解他们的悲伤和压力。

4. 案件侦破和司法程序:对于有可能涉及犯罪嫌疑的非正常死亡,警方应尽快展开调查,并与相关部门合作,寻找嫌疑人并收集相关证据。

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应将嫌疑人移交给司法机关进行审判,并确保案件能得到公正和妥善的处理。

三、现存问题和改进措施1. 处置流程不够规范:目前,针对非正常死亡的处置流程并没有明确的规范和标准化,导致不同地区的工作差异较大。

建议相关部门制定统一的处置流程和标准操作规范,并加强培训和督导,确保各地的处置工作能够按照规定进行。

2. 心理疏导不足:对于非正常死亡的家属,他们通常面临着严重的心理困扰和压力,但目前专业的心理疏导力量仍然不足。

建议加强心理专家的培养和配置,提供更加全面和专业化的心理支持,帮助家属度过难关。

3. 对于涉及犯罪的案件处理不力:在一些非正常死亡中,存在着明显的犯罪嫌疑,但由于调查和取证工作不到位,导致犯罪嫌疑人难以被绳之以法。

青岛市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规定

青岛市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规定

青岛市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08.01•【字号】•【施行日期】1992.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青岛市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规定(1992年8月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一条为了及时处理非正常死亡人员尸体,维护工作秩序、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非正常死亡是指由外力引起死亡。

包括工伤事故、医疗事故、火灾、溺水、交通事故、自杀、他杀、伤害等原因引起的死亡。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市公安局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非正常死亡尸体,由下列有关部门组织检验或鉴定后,通知死者亲属尽快火化处理:(一)因工伤事故引起死亡的,由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组织;(二)因医疗事故引起死亡的,由卫生部门组织;(三)因火灾、溺水、交通事故、自杀、他杀、伤害等原因引起死亡的,由区(市)公安部门组织。

死者亲属对检验或鉴定结论有异议的,由有关部门组织复检后火化处理。

第六条死者亲属如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保留尸体的,经按下列规定批准后,可自死亡之日起保留七日:(一)因工伤事故引起死亡的,由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决定,报公安部门备案;应经有关司法机关决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二)因医疗事故引起死亡的,由卫生部门决定,报公安部门备案;(三)因火灾、溺水、交通事故、自杀、他杀、伤害等原因引起死亡的,由区(市)公安部门决定。

延期保留尸体的费用,由死者亲属及责任单位承担。

第七条在公共场所发现的无名尸体,由公安部门检验或鉴定后,公告查找死亡亲属;公告后十五日内无人认领的尸体,交殡仪馆火化处理。

第八条对因死者家属阻挠而逾期未火化的尸体,由尸体所在区(市)公安部门下达《强制火化决定书》,送达死者亲属和有关部门、单位,实行强制火化。

因死者亲属阻挠火化而延期保留尸体的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非正常死亡赔偿标准

非正常死亡赔偿标准

非正常死亡赔偿标准非正常死亡是指因意外、自杀、他杀等非自然原因导致的死亡,对于这类死亡事件,社会和法律都给予了特殊的关注和赔偿标准。

非正常死亡赔偿标准的设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对加害人进行相应的法律制裁,下面将对非正常死亡赔偿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对于因意外死亡的赔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于因他人过错或者意外事件导致的死亡,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

具体赔偿标准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等。

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一般由双方协商确定,如果协商不成,法院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裁决。

丧葬费用应当由加害人承担,并且应当合理、合法地支付给被害人家属。

此外,对于因意外死亡的赔偿标准还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等方面,这些都需要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以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其次,对于自杀死亡的赔偿标准,虽然自杀是被害人自身行为导致的死亡,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加害人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比如,如果被害人的自杀行为是由于他人的欺骗、胁迫等原因所致,那么加害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此外,对于自杀死亡的赔偿标准也需要考虑被害人家属的合法权益,他们可能因为被害人的自杀行为而遭受精神上的伤害,这也需要得到相应的赔偿。

最后,对于他杀死亡的赔偿标准,加害人应当承担更大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他杀行为,加害人将面临刑事责任的追究,并应当给予被害人家属相应的赔偿。

他杀死亡的赔偿标准一般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具体数额将由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裁决。

综上所述,非正常死亡赔偿标准是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属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它涉及到被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等多方面的权益,因此在具体案件中需要严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裁决,以确保被害人及其家属得到应有的赔偿。

同时,加害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希望全社会能够共同关注非正常死亡赔偿标准,共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非正常死亡案件死亡性质的法医学鉴定分析

非正常死亡案件死亡性质的法医学鉴定分析

非正常死亡案件死亡性质的法医学鉴定分析作者:周明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12期摘要:目的:探讨非正常死亡案件死亡性质法医学鉴定的意义。

方法:用两个典型案例通过尸体检验查明死因后与之前的处理方式相比较。

结果:非正常死亡案件家属配合进行尸检的法律意识有待提高。

结论:正确区分非正常死亡案件的死亡性质必须依法按程序进行尸体检验,现场勘查及侦查调查。

关键词:死亡性质;尸体检验;鉴定中图分类号:D91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5-0180-01作者简介:周明(1962-)男,汉族,湖北咸宁人,本科,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副主任法医师,主要从事法医病理和活体损伤的检案工作。

死亡性质的鉴定是非正常死亡案件法医学鉴定基本的又极其重要的任务,他杀、自杀、意外死亡、不同的死亡性质决定案件处理的不同走向,正确地鉴定死亡性质,使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的制裁,使无辜人员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公安机关科学、客观依法办案的职责所在。

笔者现将两例他杀而犯罪嫌疑人企图以自杀、意外死亡隐盖其犯罪真相的案件报告如下,并作一简要分析。

一、案例案例1.某男,42岁,某年某月某日上午7时,其爱人报称起床后发现其在床上死亡。

据其爱人介绍:死者感冒三天,死前在当地医务室治疗,家属认为是医务室治疗不当,将尸体拉到医务室闹事,要求医务室赔偿。

尸检结果:死者各主要脏器未检见致死性病变,胃内容物毒物检验检出毒鼠强成份。

案例2.某女,45岁,某年某月某日下午7时,其爱人报称,发现其喝农药在自家床上已死亡。

据其爱人介绍:死者平时体弱多病,有轻生念头,其回家后发现死者仰卧在床上已死亡,床边有一瓶DDV空农药瓶,衣服上有很浓的农药味。

尸检结果:各脏器未检见致死性病变,胃内容物未检验出常见毒物,颈前及颈部两侧有少许条状皮肤表皮剥脱,颈部深层肌肉出血,舌骨大角左侧骨折。

二、讨论(一)非正常死亡案件死亡性质法医学鉴定的重要性死亡性质也叫死亡方式[1],分他杀、自杀、意外三种。

人死了为什么要火化

人死了为什么要火化

人死了为什么要火化
人死了以后为什么要火化
第一、尸体火化又称火葬,是处理尸体的一种科学方法。

由于尸体火化可迅速毁灭尸体上暴力或中毒的痕迹(除重金属和放射性物质外),因此,为防止隐匿犯罪,尸体火化必须有严格的管理制度,火化前必须有当事人申请、医生的死亡证明,验明尸体的身份。

凡疑及非正常死亡(如暴力、中毒、非法手术和医疗事故等) ,必须作系统的法医学检验,作出鉴定结论后,才准许火化。

第二、殡葬改革是指积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旧的丧葬习俗,节俭办丧事。

葬是殡葬改革的方向。

但是并不是完全强制群众实行火葬。

提倡火葬,逐步限制土葬,最终完全用火葬代替土葬。

第三、在暂时还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方,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建设的原则,由当地政府统一规划土葬用地,以乡或自然村为单位,利用荒山瘠地建立公墓。

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的葬法。

第四、改革旧的殡葬礼俗
1、破除看风水、选坟地、搭灵棚、摆路祭、出大殡、打幡摔盆、烧香化纸、收送挽幛等迷信和铺张浪费现象,大力提倡文明、俭朴、节约办丧事的殡葬礼俗。

2、减少铺张浪费的靡靡之风,树立良好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之风。

第五、同时,殡葬改革节省了大量的耕地、木材和其他财力、物力、人力;减少了疾病的传染以及水源的污染;减轻了群众的经济负担;有益于植树造林和工农业生产。

火葬开始的时间,是从二十世纪开始,火葬在世界各地被提倡,目的是为了以节约稀少的耕地。

现时中国大陆的火葬比例为53%,美国为26%,英国为70%,日本则超过90%。

关于对违法殡葬行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探析

关于对违法殡葬行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探析

关于对违法殡葬行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探析关于对违法殡葬行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探析1997年颁布实施的《殡葬管理条例》,依法规范了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特别是对违规土葬、乱埋遗体、乱建坟墓等违法殡葬行为,经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明确赋予了民政部门直接强制执行的权限,发挥了法律的指引作用,也为民政部门打击逃避火化、违规建坟行为提供了有力手段。

2012年底,根据新颁布的《行政强制法》,国务院取消了民政部门对上述违法行为直接强制执行,如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的,民政部门需要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这一立法上的新变化,对各地殡葬管理特别是遗体火化造成了一定影响,对殡葬改革基础相对薄弱的农村地区影响尤甚,违规土葬出现反弹,火化率有所下滑。

这种情况下,如何用足现有行政手段加大对违法殡葬行为的监管力度,进而加强行政与司法资源的对接与整合,维护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的正常秩序,促进殡葬改革顺利推进,已经成为殡葬管理中亟需破解的难题。

一、当前治理违法殡葬行为面临的问题及原因分析(一)治理违法殡葬行为缺乏刚性处罚措施。

实行火葬、改革土葬作为殡葬改革的核心内容,就是通过在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推行遗体火化,在地广人稀、交通不便、暂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实行遗体入墓集中安葬,最大限度地降低殡葬活动对耕地、木材等自然资源的消耗,促进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

因此,在实行火葬的地区逃避火化、违规土葬或在合法安葬设施以外乱埋遗体、乱建坟墓的行为,都与殡葬改革的基本要求相违背,是对现有殡葬管理秩序的破坏。

《殡葬管理条例》第20条明确禁止上述行为,但按照2012年修改后的规定,民政部门只能责令限期改正,这样的行政处理方式在没有直接强制执行措施做保障的情况下,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效果很难达到。

一是就处理性质而言,责令限期改正不具有较强的制裁性和惩罚性。

在《殡葬管理条例》第20条中,责令限期改正只是单独适用,既没有作为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或与行政处罚并行适用,也不能等同于通过对当事人科处新的义务来达到惩戒的目的的行政处罚,其目的仅在于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使违法行为恢复到合法状态,是一种具有教育和救济功能的行政行为,因此,即使违法行为人不改正也无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殡葬管理条例》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解释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殡葬管理条例》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解释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殡葬管理条例》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1998.09.16•【文号】民事发[1998]10号•【施行日期】1998.09.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殡葬管理条例》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16日民事发[1998]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殡葬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1997年7月起施行。

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3)12号)精神,对贯彻执行中的几个具体问题作如下解释:一、关于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问题《条例》第二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这一规定是指:兴建冠以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名称的单位,必须经民政部门审批;不直接冠以殡葬设施名称但从事殡葬服务项目的,该项目也必须经民政部门审批。

二、关于骨灰堂性质问题《条例》中所称“骨灰堂”,是指乡村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而骨灰塔陵园等设施属公墓范畴,应纳入公墓的管理,严格控制其发展。

三、关于公墓审批问题按照《条例》第二章第七条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地要制定公墓建设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民政部备案。

在民政部同意前,暂停批建新公墓(含骨灰塔陵园等设施)。

在民政部同意备案后,按照《条例》第二章第八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公墓规划审批。

四、关于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问题《条例》第二章第十一条规定:“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

”这一规定是指:按《通知》要求,埋葬骨灰的单人、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墓穴(含骨灰堂骨灰存放格位)原则上以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

非正常死亡案(事)件处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非正常死亡案(事)件处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非正常死亡案(事)件处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非正常死亡在法医学上是指由外部作用导致的死亡,包括火灾、溺水等自然灾难,或工伤、医疗事故、交通事故、自杀、他杀、受伤害等人为事故致死。

与之相对的正常死亡,则是指由内在的健康原因导致的死亡,例如病死或老死。

近年来,随着大众维权意识的日益增强以及少数人员别有用心思想逐渐增多,非正常死亡事件处置变得异常敏感,由于其涉及到法律、伦理、道德等多方面问题,绝大多数非正常死亡事件,稍有不慎,就会造成群众质疑,引来死者家属的漫骂,甚至导致上访,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

因此,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如何才能积极有效地预防、控制此类事件的发生,做到依法及时妥善处置,最大限度地消除不和谐因素。

一、非正常死亡案(事)件发生后,处理工作过程中普遍存在以下问题:1、法律制度有缺陷。

对非正常死亡事件处置,目前基本无法可依,处理尸体的时间和赔偿费用也没有具体标准可循。

法律法规及制度上的缺陷,造成当前处置非正常死亡事件的赔偿(补偿)没有章法。

2、现场处置有难度。

如果当事双方不能达成赔偿协议,死者家属及亲友就会很快聚集,或者陈尸死亡现场,或者抬尸体上访,或者将尸体送往相关责任人居所,这种事态往往是某一个部门难以控制的。

3、处置能力有差距。

有的现场指挥员没有现场驾驭能力,不能果断决策,无力控制局面,继而错失处置良机,造成工作被动。

4、协作联动难跟上。

实践证明,对于非正常死亡事件,仅靠公安机关一家难以协调处理。

而通过多部门联动来处理,虽在处理上有一定的力度,但往往因部门责任不明确、日常沟通不紧密、信息渠道不畅通等因素,容易贻误处置的最佳良机。

二、处置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对策建议非正常死亡纠纷事件牵扯面广、处置难,在处置过程中稍有不慎,就可能进一步激化矛盾,使事态蔓延扩大,甚至引起大规模的冲突。

因此,公安机关对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处置,要坚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通过加强部门协作、落实工作责任,形成工作合力,迅速平息事态,维护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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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强制火化非正常死亡尸体的法律思考本文欲从近年发生的几起产生较大影响的强制火化非正常死亡尸体事件中产生的法律问题,来阐述我国法律对非正常死亡尸体强制火化处理的法律规制的漏洞,以及不适应当前越来越多的纠纷和刑事犯罪、行政违法的现实情况,并试图提出相应的应对措施。

关键词:尸体火化行政强制毁灭证据关于强制火化非正常死亡尸体的法律思考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谢长江“百度一下,找到相关网页约180,000篇。

”这是笔者用关键词“强行火化”在百度里搜索出的结果。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公民权益意识不断觉醒,各种涉及人身权益的矛盾纠纷出现大幅度上升。

尤其在非正常死亡的各类矛盾纠纷中,对尸体的证据保存和强制火化的冲突中,各类利益纠纷汇聚在尸体上,用尸体做要挟的有之,对尸体粗暴火化的有之,利益双方大打出手争夺尸体的有之。

这类案件往往演变为群体性案件,由最初的几人发展到几十人,甚或成百上千人,稍一失控就容易造成极大的社会失稳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不得不引起我们高度的重视。

一、近年几起典型争夺尸体案件的特征分析近年发生了多起媒体大规模关注的尸体争夺战,主要有:1、2002年湖南襄樊高莺莺事件。

2002年3月15日晚,宝石宾馆服务员高莺莺离奇从宾馆九楼摔下死亡,高母陈学荣看见女儿上衣扣子没了,腰带和鞋子也不见了,脸上、肚皮被抓伤,裤子拉链没有拉上,一个乳头被咬坏,两手手腕黑紫色。

3月16日下午,老河口市政法委和公安局部分领导得出高莺莺“系自杀”的结论。

高天虎夫妇不服,组织亲人聚集宾馆周围保护尸体。

3月18日凌晨,大批警察、武警打散亲属,将尸体抢出,送往殡仪馆强制火化。

高天虎提前将女儿白色内裤作为证据藏起来,告状四年。

2007年4月17日,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对一审认定高天虎犯诬告陷害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2003年湖南湘潭女教师黄静裸尸案。

2003年02月24日,女教师黄静在与男友同居后裸死,家属认为女儿男友江俊武有犯罪嫌疑,要求立案侦查。

8月21日,湘潭市雨湖区政法委要求家属尽快火化黄静尸体,不然雨湖区政法委将采取强行措施对黄静尸体进行火化。

湘潭市教育局和湘潭市湘潭县教育局表态,一定要查清黄静的死因,坚决反对火化黄静的尸体。

该案经过五次尸检,2004年12月7日,湖南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黄静系在同男友江俊武同房中因特异体位瘁死,江俊武不构成犯罪,赔偿附民原告人经济损失5.9万元。

3、2004年浙江海宁吕海翔事件。

2004年5月19日深夜,浙江省海宁市周王庙镇石井村村民吕海翔被警察以涉嫌“淫亵行为”被带走,后在河中离奇溺亡。

公安部门急于将遗体火化并动用大批警力强抢尸体,几千名村民以阻碍省道交通声援吕家,在警察强抢尸体时吕海翔家人抱着煤气罐以点燃相威胁,双方对峙达到白热化。

首都的部份学者、法律工作者、编辑记者呼吁暂缓火化吕海翔尸体。

经浙江省检察院尸检报告分析,吕海翔尸表未见致命性机械性损伤,溺水是导致吕海翔死亡的惟一原因,与公安机关执法无关。

4、2006年湖南江华县唐家波事件。

2008年4月5日,一名为“jiabo不死”网友在天涯杂谈发表一篇《亲爱的爸爸,你被周小驹强行裸体火化后埋在什么地方?》的帖子,以十二岁在校学生唐文纤的名义介绍她父亲唐家波于2007年4月20日被江华县纪委叫去协助调查,36小时后死在江华宾馆。

事发后,县委等部门宣布唐系自杀。

在4月24日经中山医科大学鉴定后(5月10日作出鉴定书),尸体于4月27日被强行火化,强行安葬。

至4月13日21:03,该帖被网友点击338322次,留言17740次,号称天涯“第一高楼”。

以上只是经媒体公开报道的案例中的几个典型性事件。

在生活中我们可以很频繁地听到关于强制火化非正常死亡尸体尸体的事例。

很多上访者往往以尸体已被强制火化,凭照片或当时在场目击者证词为证据数年甚至数十年上访,使相关部门处理起来极为棘手。

这些强制火化案例的共同特点是:1、死亡原因不明,非正常奇特死亡。

2、相关部门对死亡原因的定性大多仓促,无严谨细致的程序,随意性大,定性结果难以服众。

3、以掌握公权为特征的一方与死者亲属一方有明显激烈的争夺尸体的对峙行为,对峙范围广、强度高,而且大多以公权方获胜。

4、公众参与评论的范围广,程度深,对现实生活中阴暗面有集中的评价和表达,报纸、网络对案件的推动极为明显。

5、事件最终多以司法途径解决,处理结果较为透明,公众接受度较高。

二、非正常死亡尸体的定义、特征及属性《汉典》对“尸体”定义为:指人或动物死后的躯体。

《尸体出入境和尸体处理的管理规定》定义为“是指人去世后的遗体及其标本(含人体器官组织、人体骨骼及其标本)”。

大致说来,我国法律将动物尸体作为附属于人的财产性质,强行火化动物尸体的法律问题本文暂不讨论,讨论的只是人的尸体。

“非正常死亡”是指因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导致的死亡,包括民事侵权、刑事被害、行政过错等原因导致的死亡。

该原因行为可以细化为全部因果关系、部分因果关系、叠加因果关系、远距离因果关系。

尸体具有以下属性:1、根据马克思关于物质和意识的论述,尸体首先具有物质属性。

尸体从死亡的那一刻起,其思想、精神、观念等意识全部归于消灭,民间的说法是“人死如灯灭,人死一把灰”,尸体火化前后都以物质的形式存在,其形状包括完整的、残破的、缺损的、零散的、腐败的等等诸多形态。

尸体的物质属性决定它是易腐朽的,一般盛夏4天、冬季7天即腐朽(《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产生大量有毒有害气体。

2、从人死亡时开始,该尸体生前承载的一切法律关系归于消灭。

《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死亡、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定,公民死亡后其民事法律关系由亲属有限承担,如被害死者亲属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行为。

3、非正常死亡尸体在法律上具有举足轻重的证据地位。

在民事侵权伤害以及刑事被害案件中,尸体的解剖鉴定对案件的定性、责任承担、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

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值得说明的是,《刑事诉讼法》用的是“死因不明的尸体”的概念,其范围比本文“非正常死亡尸体”的范围窄。

4、尸体在社会学上承载着亲属厚重的感情。

民间对死亡的亲人要顶礼膜拜,举行隆重的葬礼。

对亲人非自然死亡的大多要追查死因,有强烈的复仇诉求。

“死者为大”、“人命关天”等民间说辞广泛久远。

这些都显示出死者在生前的人格权益映射在亲属身上及社会生活中。

电影《杨三姐告状》、莎士比亚的著名话剧《王子复仇记》等,都是基于尸体寄托着浓重的亲情而发端。

尸体上也存留着死者的生前利益,包括物质和精神两个层面,其继承极易产生争夺纠纷,尸体也往往成为讨价还价、要挟的砝码。

三、非正常死亡尸体处理的现行法律不足1、全国性的关于非正常死亡尸体的立法缺失关于尸体处理的全国人大立法,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少数几个法律里有个别条款规定,如《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尸体,必须就近火化。

”对不履行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强行火化尸体是法院的非诉强制执法行为,表现了对尸体火化的审、执分离的审慎态度。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

即强制火化只针对烈性传染病死亡的尸体。

《治安管理处罚法》只对“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作出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未作出强行火化尸体的处理。

全国人大立法中非正常死亡尸体处理规定的空白,就有国务院的法规和大量的地方立法来规定,实际操作中出现的很多问题,造成法律的不统一和千奇百怪。

地方立法中的很多限制得过死的规章甚至指导性文件,极多数存在漠视民生、忽视人权、强横霸道的规定,因为无上位法,并不存在抵触或被废止的可能,成为“山中无老虎”的状态,各种规定五花八门,政出多门,使非正常死亡尸体的处理极不规范,甚至与社会现实严重脱节。

事实上,正是这些地方规章,使类似事件在处理中形成剑拔弩张的紧张状态。

制定一部非正常死亡尸体处理规定的全国性统一法律,成为当务之急。

统一立法,才能有效避免该类案件处理混乱无序的状态,真正走上依法治“尸”的道路。

2、现行法律对公权强制火化非正常死亡尸体的行为无任何规制《刑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七类“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中,并未规定国家公权恶意火化非正常死亡尸体的处罚措施。

如《刑法》“妨碍司法罪”中,这个罪名只针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现实生活中,无论是辩护人也好,诉讼代理人也好,相比公权方来说都是弱者,这种高压打弱扶强的立法思想,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有利于打击犯罪,但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来说是极为不利的。

最广大的有正义良知的公民都知道公权强制火化尸体后关键证据就灭失了,却在刑法上这是无罪的行为,而且无任何规制,这是荒谬的。

公权强力介入并快速火化非正常死亡尸体,其行为是积极主动的,不是“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也不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帮助行为”,自然无法适用《刑法》中的“妨碍作证罪”。

在刑法中对“毁灭、伪造证据”的帮助行为都要受惩罚,公权机关处于核心的组织、指挥、实施行为远较帮助行为恶劣,但在刑法中却是不受惩处的!该行为也不符合“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此类强制案件在公职人员的犯罪事实没查清前,很难认定为“徇私”行为,即本罪在认定时要以另一罪的确认为前提,能否查清、查实是不确定的。

这种行为也不同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表现为权力使用的不慎重、不负责任,具有疏忽大意、放任不管的特征,不符合公权方积极追求介入的心态特征。

“滥用职权罪”表现为权力使用中的“泛滥”,具有权利指向的越界性、程度加深的特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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