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违约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约与解除施工的法律后果

违约与解除施工的法律后果违约是指一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履行其义务。
当施工合同中的任一方违约时,都会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
本文将就违约与解除施工合同引起的法律后果进行讨论。
一、违约的定义与形式违约发生于施工合同各方未能履行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无论是主体违约还是从属违约,均会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
违约可以表现为实质性违约和形式性违约。
实质性违约是指一方无法或不愿履行合同中的重要义务,例如无法按时完成工程,造成延误或损失。
形式性违约则是指未能履行合同中的次要条款或程序性规定,例如未能提供有效的保险证明。
二、违约的法律后果1. 违约责任当一方违约时,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承担违约金的支付、补偿对方的损失等。
违约金是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按照违约方违反合同的性质、情况和后果,预先同意支付给无过错方作为遣散费的一定金额。
违约金的数额通常在合同中约定,并应合理反映违约方的违约程度。
合同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达成一致,选择支付违约金或要求违约方承担实际损失。
2. 合同解除当一方严重违约时,无过错方有权解除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无过错方可以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解除时,违约方应退还已收到的款项,并赔偿无过错方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
此外,解除合同会导致原本应由违约方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失效。
3. 追究其他法律责任在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无过错方可以追究违约方的其他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无过错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违法的侵权责任,并要求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三、解除施工合同的注意事项1. 合同解除通知解除合同时,无过错方应向违约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书,明确表达解除合同的意图和理由,并要求违约方退还已收到的款项。
通知书应具体明确,阐述违约事实和法律根据,以避免争议和纠纷。
建筑工程施工解除的违约责任

建筑工程施工解除的违约责任建筑工程施工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涉及多方合作和合同关系。
然而,在一些情况下,由于某些原因,建筑工程施工可能会被解除,这就引发了违约责任的问题。
本文将探讨建筑工程施工解除的违约责任,并针对该问题给出合理的解决方案。
I. 违约责任的界定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建筑工程施工解除的违约责任的界定。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施工方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或质量要求完成工程,或者存在其他违约行为,都可以构成违约责任。
II. 施工方的违约责任施工方的违约责任主要包括延误工期、不符合质量标准和未能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等方面。
当施工方存在违约行为时,业主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施工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1. 延误工期如果施工方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造成了业主的损失,施工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违约方应赔偿业主由于项目延期而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并承担延误赔偿金。
2. 质量问题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违反了约定的质量要求。
根据合同约定,业主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施工方退还已支付的款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
3. 技术支持施工方作为专业的建筑工程承包商,应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
如果施工方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技术支持义务,给业主带来了经济损失,施工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III. 业主的违约责任在某些情况下,业主也可能存在违约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业主的违约责任可能包括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拖延签发必要的工程变更指令等。
1. 欠付款项如果业主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款项,违反合同约定,施工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业主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滞纳金和利息等。
2. 拖延工程变更指令在工程进行过程中,业主有时需要提出变更要求。
然而,如果业主拖延签发必要的工程变更指令,导致施工方无法按时完成工程,业主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施工方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IV. 解决方案解决建筑工程施工解除的违约责任问题,需要遵循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提前解除施工的法律责任

提前解除施工的法律责任当建筑项目发生特殊情况或双方出现严重分歧时,甲方或乙方可能会提出解除施工的要求。
然而,提前解除施工涉及到法律责任和合同权益的问题。
本文将探讨提前解除施工的法律责任,并对相关事宜进行解析。
一、提前解除施工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当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相对方有权解除合同。
在建筑施工中,如果一方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甲方有权提出解除施工的要求。
此外,如果存在建筑施工中的重大违约行为,例如严重延期、质量问题或违反法律法规等,也可以作为解除施工的依据。
针对这些情况,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二、甲方1. 返还已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如果甲方提前解除施工,乙方应当返还已付款项。
这包括已支付的工程款、采购款以及其他预付款项。
乙方应及时返还款项,以确保甲方的合法权益。
2. 补偿乙方损失在提前解除施工的情况下,甲方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尤其是当解除施工没有正当理由时。
乙方可以根据损失的具体情况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或其他形式的赔偿。
3. 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提前解除施工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此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的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将根据双方约定和具体损失情况进行计算,并由甲方支付给乙方。
三、乙方1. 返还未使用材料在乙方提前解除施工的情况下,乙方应当返还甲方尚未使用的材料。
这些材料应当保持完好,并按照约定的方式交还给甲方。
2. 承担甲方的损失甲方因乙方的提前解除施工而遭受经济损失时,乙方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可能需要支付违约金或其他形式的赔偿,以弥补甲方因解除施工而遭受的损失。
3. 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提前解除施工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此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的约定,乙方可能需要支付违约金或其他形式的赔偿,以弥补甲方因解除施工而遭受的损失。
四、争议解决方式当甲方或乙方存在意见分歧时,有关提前解除施工的法律责任问题可能引发争议。
解除与违约责任施工中的法律后果

解除与违约责任施工中的法律后果在建筑工程中,由于各种原因,施工合同可能会出现违约情况。
当一方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
解除合同后,违约方将面临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探讨在施工过程中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以及违约方可能承担的责任。
一、违约责任的判断标准1. 实质违约:实质违约是指一方在建筑工程合同中违背合同当事人约定的重要义务,严重影响了合同目的的实现。
例如,施工方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或者出现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都可以视为实质违约。
2. 通知解除:当一方发现对方存在实质违约情况时,应当及时向违约方发出通知,并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纠正违约行为。
如果违约方未能在通知期限内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违约情况,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二、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1. 终止合同:解除合同是违约方承担的最直接的法律后果。
解除合同意味着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终止,双方不再具有合同关系。
2. 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可能需要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的数额由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确定。
通常情况下,违约金的数额应当与实际损失相当,旨在让受损害方得到相应的赔偿。
3. 赔偿损失:除了违约金外,违约方还可能需要承担另一方由于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实际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如延误工期引起的额外费用等。
4. 追究法律责任:对于严重违约行为,违约方可能还将面临法律责任的追究。
例如,如果施工方故意提供虚假信息,以获取合同或者在施工过程中有逃避监管等违法行为,将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于解除合同的注意事项1. 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前,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并明确解除合同的原因和具体违约情况。
这有助于确保解除合同的合法性和权利主张方的合法权益。
2. 证据保全:当解除合同引发争议时,巧妙地保留相关证据非常重要。
例如,可以保存通知书的发出记录、收件回执等,以便在后续的法律纠纷中证明自己的权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时的违约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时的违约责任一、背景介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与建设业主签订的,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内容、工期、质量、费用等方面的合同。
然而,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会发生合同解除的情况。
本文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时的违约责任进行详细探讨。
二、违约责任的定义合同主体责任:双方当事人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
无论是业主方还是施工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
赔偿责任:非违约方(一方或双方)可要求违约方赔偿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失。
其中包括直接损失、预期损失和间接损失等,需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违约金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支付给非违约方的违约金。
违约金的金额应根据合同的具体约定来确定,并在合同中规定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等。
停工责任:根据违反合同的类型和程度,“违约方”的一方或双方应停止工程施工,以防止进一步损失。
停工期间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三、判决违约责任的原则合同原则: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具体约定来判定违约责任。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一致共识,合同约定的条款具有合同权利制约效力。
事实原则:根据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事实,判定违约责任。
例如,是否按时交付工程、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等,都会影响判定违约责任的结果。
法律原则:在合同约定不明确或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来判定违约责任。
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来确定各方违约责任的依据。
四、典型案例分析工期违约责任:施工方未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完成工程施工,导致业主方无法按时使用。
在这种情况下,施工方需要支付某些补偿费用作为赔偿。
质量违约责任: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未能保证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导致业主方需要重修工程或增加额外费用。
施工方需承担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修复费用和业主因延误产生的损失。
停工违约责任:双方一方提前停工,无故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使得工程无法继续进行。
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不履行

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不履行我们需要明确合同解除后不履行的定义。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一方或双方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从而提前终止合同的行为。
不履行则是指合同解除后,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完成其应尽的义务。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如果一方在合同解除后不履行其义务,将会面临以下法律后果:1. 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合同解除后,不履行义务的一方需对另一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这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如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等。
2. 罚款或行政处罚: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合同解除后的不履行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或规章,责任方可能会受到行政机关的罚款或其他行政处罚。
3. 信用损害:不履行义务的企业或个人可能会被记录在信用档案中,影响其今后的商业活动和社会信誉。
4. 诉讼风险:对方有权将不履行义务的一方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义务或赔偿损失。
这不仅会增加不履行方的经济负担,还可能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面对合同解除后不履行的法律后果,业内人士应采取以下应对策略:1. 预防为主:在签订合同之初,应充分评估合作方的信誉和履约能力,尽量避免与信誉不佳的合作伙伴建立合同关系。
2. 明确条款:合同中应明确规定解除条件、违约责任、赔偿方式等条款,以便在发生争议时有据可依。
3. 及时沟通:一旦发现对方有不履行的迹象,应及时与对方沟通,寻求协商解决问题,避免事态扩大。
4. 法律途径: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应及时采取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发函催告、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5. 收集证据: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应注意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如书面通知、会议纪要、支付凭证等,以便在必要时作为诉讼或仲裁的证据。
施工解除与违约责任的法律依据

施工解除与违约责任的法律依据在进行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要遵守合同条款并履行各自的责任。
然而,由于各种因素的干扰,可能会出现施工解除和违约问题。
本文将就施工解除和违约责任的法律依据进行探讨。
一、施工解除的法律依据施工解除是指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行为。
施工解除需要依据相关法律进行操作。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在施工过程中,如果发生重大争议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除合同并达成一致。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当工程发生变更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无法按照合同履行时,甲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
但甲方在解除合同前应先通知乙方并支付相应费用。
二、违约责任的法律依据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在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如果一方未能如约履行,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以下是相关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当事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根据违约的性质、后果和过错程度来界定,并可由法院等相关主管机关进行相应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如果施工单位未能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施工单位承担违约责任。
施工单位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损失。
三、解除合同与违约责任的适用在施工过程中,一方解除合同或者存在违约行为,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 通知义务根据合同法和建筑法的规定,解除合同一般需要当事人提前通知对方,并支付相应的费用或赔偿金。
双方在解除合同时应当互相沟通、妥善处理。
2. 违约赔偿违约责任根据已发生的违约事实和违约后造成的损失来界定赔偿金额。
合同中可以对违约责任和赔偿方式进行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建设工程施工违约违法处罚法律法规范本

建设工程施工违约违法处罚法律法规范本由于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违约和违法行为可能会导致严重的法律后果,因此,建设工程施工违约违法的处罚法律法规相当重要。
本文将对建设工程施工违约违法的处罚法律法规范本进行详细的说明和介绍,确保读者对此有全面的了解和认识。
一、违约行为的定义和处罚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如果承包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质量、工期等要求履行义务,就构成了违约行为。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建设工程施工违约行为,违约方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在违约行为的处罚方面,根据《招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违约方可能会面临不同程度的罚款、停工整顿、解除合同、赔偿等处罚措施。
具体的处罚措施和金额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和决定。
二、违法行为的定义和处罚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方若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包括但不限于关于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建设用地规划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则构成了违法行为。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违法行为必须受到严厉的法律处罚。
在违法行为的处罚方面,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承包方可能会面临高额罚款、停工整顿、吊销资质证书、刑事责任等严厉的处罚措施。
同时,相关部门还会对违法行为进行严格的监督和检查,确保法律的实施和执行。
三、违约与违法的区别和重要性违约行为与违法行为虽然在表现形式上非常相似,但在法律效果上有所不同。
违约行为主要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义务,一旦发生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法律责任。
而违法行为则涉及到对国家法律法规的违反,具有更加严重的社会影响和法律后果。
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严格区分违约和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后果非常重要。
如果仅仅将违约行为视为违法行为,就可能对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和个人造成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和负担。
因此,相关法律法规范本对违约和违法行为的定义和处罚进行了明确和严格的规定,以确保建设工程施工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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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违约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目前建筑市场混乱已是社会公认的事实,建设单位利用买方市场的优势百般刁难施工单位,甚至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随意解除合同、终止合同履行,以达到其自身的种种利益,比如终止合同后由另外一家施工单位以更低的价格承接该工程,或是另外一家施工企业会给相关的人员高额的回扣、贿赂。
施工企业面对建设单位的这种无理行为该如何办?笔者有幸为四川省一家国有一级大型施工企业(下称甲建筑公司)代理了一起这方面的诉讼,并获得了圆满的结果。
下面将此案例提供出来,供广大施工企业、承包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作借鉴:案情:甲建筑公司 2000 年 10 月 16 日看到某知名上市公司(下称乙公司)在《成都商报》上登出招标公告,称其拟建一栋 " 总部办公大楼 " ,并将进行招标。
甲建筑公司经乙公司组织的评标组进行公开、公平、公正的评标后,被确定为中标人。
2000 年 12 月10 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甲建筑公司承建被告的总部大楼工程,工期为 310 天,于 2000 年 12 月 25 日开工。
2000 年 12 月 9 日,甲建筑公司进入施工现场作施工准备,开始建设临时设施及降水处理等基础工作,并与相关材料供应商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
2000 年 12 月 13 日,乙公司的工程监理单位向原告发函,要求开工日期提前到 2000 年 12 月 22 日。
2000 年 11 月 20 日、 12 月 21 日,甲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分两次向乙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 50 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00 年 12 月 22 日,乙公司通知推迟开工。
此后,甲建筑公司多次致函乙公司要求确定开工日期。
2001 年 3 月 22 日,乙公司以招标程序不合法为由通知甲建筑公司要求终止合同。
由于甲建筑公司签约后已履行了大量合同义务,故甲建筑公司要求乙公司应承担其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因乙公司不同意赔偿,反而在 2001 年 5 月将甲建筑公司在工地的人员赶走,并把甲建筑公司在现场的设备扔出现场。
甲建筑公司无奈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由乙公司支付临时设施费562696.61 元、人工费 209835 元、赔偿材料供应商违约金 1564387.99 元、标书制作费16850 元、履约保证金利息 11261.25 元及信誉损失 100 万元等总计 300 多万元的损失。
乙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该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后生效,被告法定代表人并未在合同上签字,也未授权其他人以任何方式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追认,且对原告单方面的开工行为被告也予以及时制止,故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合同并未产生法律效力。
其次,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 300 万元的银行保函,违背投标承诺和双方合意,将工程擅自分包,不提交月、周工程进度计划表,未提交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致使被告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由于原告上述行为未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故被告无法追认合同效力。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未生效合同,且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其要求被告承担巨额赔偿的请求不应受法律支持。
经法院审理,查明了如下事实: 2000 年 10 月 16 日,被告乙公司在《成都商报》上就其拟建的 " 总部办公大楼 " 工程刊登招标公告。
原告甲建筑公司通过该次招投标,被乙公司组织的评标组确定为工程的中标人。
2000 年 12 月 11 日,双方依据评标结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建筑公司承包乙公司总部大楼的土建、水电巡装、装饰等工程,开工时间为 2000 年 12 月 25 日,工期为 310 天,合同价款暂定 3000 万元,甲建筑公司提供总额为 300 万元的银行保函,并于合同签订后 5 日内向乙公司支付 50 万元的保证金(无息),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签章后生效。
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甲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在合同上签字。
双方于当日又签订了《补充条款》,其主要内容为:一、材料设备原则上由甲建筑公司采购,用于永久部分工程的水泥必须是江油水泥厂的双马牌或峨眉山牌水泥等大厂水泥;二、甲建筑公司对部分专业性较强的工程施工和安装可以作为责任方委托专业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安装,但应由乙公司认可后方可实施;三、工程开工时间不晚于 2000 年 12 月 25 日;四、合同自正式签署之日生效。
双方均在该《补充条款》上签字盖章。
以上事实有载有上述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及双方当事人对甲建筑公司进场时间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
2000 年 12 月 13 日,乙公司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丙监理公司致函甲建筑公司提交相关资料,并为 12 月 22 日的正式开工作好准备。
至 2000 年 12 月 20 日,甲建筑公司按约共计向乙公司支付保证金 50 万元。
甲建筑公司进场后,即开始建设临时设施及相关的基础工作,并与相应的材料供应商签订了部份材料供应合同。
2000 年 12 月 22 日,乙公司通知甲建筑公司推迟开工。
2001 年 3 月 22 日,乙公司致函甲建筑公司,以工程未参加主管部门的招投标,双方所签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决定终止施工合同的履行。
甲建筑公司收到该通知后,认为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应由乙公司赔偿损失后退场。
2001 年 3 月 28 日,乙公司退还甲建筑公司保证金 50 万元。
2001 年 5 月 21 日,甲建筑公司退出施工现场。
此后,乙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现该工程正在施工中。
以上事实有丙监理公司致甲建筑公司的函、甲建筑公司支付保证金的付款凭证、乙公司致甲建筑公司要求终止合同的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2001 年 5 月 31 日,甲建筑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乙公司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甲建筑公司根据乙公司的招标公告参与其 " 总部办公大楼 " 工程的招标活动,并经乙公司评标组确定为中标人,该招标行为并无不当,乙公司以该工程未参加建设主管部门的招投标为由,主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的依据予以证明;乙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按约定由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合同并未生效,因双方于当日签订的《补充条款》明确约定该条款自正式签署之日生效,且此后监理单位向甲建筑公司致函要求其作好正式开工准备,乙公司亦收取了甲建筑公司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支付的保证金,甲建筑公司也进场进行了施工,故应当认定双方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条款》进行了实际的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条款》已实际发生了法律效力;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条款》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故该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由于乙公司单方终止上述合同,并已将该工程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故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
甲建筑公司在合同签订后进行了相应的准备工作和履行了部分义务,乙公司单方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的履行,应当承担由此给甲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乙公司主张甲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交银行保函系违约行为,因合同并未约定提交保函的具体时间,且乙公司推迟开工后甲建筑公司暂未出具保函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应对乙公司关于甲建筑公司违约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起诉时乙公司已将该工程发包给其他单位,施工现场变动较大,双方对甲建筑公司修建的临时设施所包括的内容无法达成一致,故某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根据双方合同的总价款及相关约定和《建设工程计价定额》、《建设费用定额》对临时设施费采取了推算的方式进行计算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某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所作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
甲建筑公司关于乙公司修建的部份围墙按 10 万元在临时设施费中扣除及现场管理费按 150 天进行计算的主张合理,应对其该主张予以支付。
甲建筑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预期利润的请求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对其该请求予以支持。
甲建筑公司按《补充条款》的约定与材料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并就部分专业性较强的施工安装与其他施工单位签订分包协议系正当的履约行为,且甲建筑公司就分包单位向乙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后,甲建筑公司要求其赔偿因支付材料供应商及其他分包单位的违约金等费用的请示符合法律规定,对甲建筑公司要求乙公司赔偿已支付或确定必须支付部分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因甲建筑公司未能提供其应当赔偿及已赔偿的相关证据,应不予支持。
甲建筑公司要求乙公司赔偿保证金利息及投标的相关费用,因该项损失系乙公司单方终止合同造成的,故对其该请求应予支持。
甲建筑公司要求乙公司赔偿其信誉损失 5 万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乙公司认为双方合同并未生效、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及甲建筑公司的损失不应由自己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甲建筑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
二、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甲建筑公司临时设施费 404 982 元、现场管理费 284 026 元、预期利润 863 217 元;赔偿甲建筑公司的损失 903 299 元;支付 2000 年12 月 20 日至 2001 年 3 月 28 日保证金 50 万元的资金利息,按同期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 38100 元、鉴定费 30000 元,共计 68100 元,由乙公司负担。
通过以上法院判决可以看出,建设单位擅自违约解除于施工单位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应承大相应的违约责任,具体的应承担如下责任:1 、违约金:如何同有约定违约金,且违约金的数量符合法律规定,则应按约定向承包商承担违约金。
建议承包商在签订合同时对违约责任要细化,对双方每一种违约行为均应由相应的违约惩罚规定;2 、承担因违约行为给承包商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 113 条规定,违约方有完全赔偿的义务,即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在法律上也称预期利润)。
本案判决即按照这一法律规定判决了预期利润,即履行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将可获得的利益。
赔偿损失当然还包括其他直接损失,比如已经投入工程的费用,象本案所判决的临时设施建造费用、现场人员管理费用、以及因发包方违约而造成的其他损失,如给第三方造成的实际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