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法典》背景下高空抛物的民事责任承担
从《侵权责任法》第87条到《民法典》第1254条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规则的进步

从《侵权责任法》第87条到《民法典》第1254条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规则的进步一、本文概述自《侵权责任法》第87条首次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作出规定以来,我国法律对于这一行为的规制逐渐完善。
本文旨在探讨从《侵权责任法》第87条到《民法典》第1254条,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规则的发展历程及其进步。
本文将首先概述高空抛物现象的社会背景和立法必要性,然后分析《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及其存在的问题,接着详细介绍《民法典》第1254条的具体内容,最后总结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规则在立法和实践中的进步,并对未来的法律完善提出建议。
通过这一研究,我们可以更深入地理解我国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领域的法律进步,并为未来的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侵权责任法》第87条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规则分析《侵权责任法》第87条首次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标志着我国法律对于这一社会问题的关注和规范。
这一条款的出现,反映了我国对于公共安全和公民权益的重视,也体现了法律对于新型社会现象的及时回应。
具体而言,《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这一规定明确了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需要承担补偿责任。
这种责任形式是一种公平责任,即在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由可能加害的人共同分担损失,以实现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然而,《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该规定并未明确高空抛物行为的违法性,只是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规定了补偿责任。
这可能导致公众对于高空抛物行为的认知存在误区,认为只要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就不构成违法行为。
该规定对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过于宽泛,可能导致一些无辜的人承担不必要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7条对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规则进行了初步规定,体现了法律对于这一社会问题的关注和规范。
《民法典》完善高空抛物坠物治理

《民法典》完善高空抛物坠物治理■ 文_程丁卯 刘振华不明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立法概况高空抛物坠物一直困扰着城市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之前法律对于不明抛物坠物损害责任并无明确规定,导致司法裁判中缺乏统一的法律依据,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例如在“重庆烟灰缸案”中,在公安机关未查找到具体加害人的情况下,法院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判决“24户居民中的22户共同分担16万余元的赔偿责任,每户赔偿8000余元”。
在“济南菜板案”中,一审法院又以原告“无法确定致其母亲死亡的加害人,缺乏具体明确的被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在此案的二审和再审程序中,法院均维持了原裁定。
在“深圳玻璃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楼的73家居民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这些居民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法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在管理上存在疏漏,判决物业服务企业承担30% 的赔偿责任。
为统一裁判尺度,回应社会关切,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最终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与补偿。
”该条规定对于统一裁判尺度,填补受害人损失,预防高空抛物的发生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是理论界对于不明抛物坠物责任仍有争议,不少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87条违反了侵权归责原则的基本原理。
同时“连坐担责”存在打击面过广,不利于及时查找真正的侵权人等问题,而且在现实中仍旧经常发生高空抛物伤人毁财的现象。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高空抛物坠物意见”),该意见从法院审判角度对高空抛物坠物治理规则进行了完善,例如强化了“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明确高空抛物与坠物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尽量限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范围,引导当事人“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矛盾、补偿损失”等。
高空抛物 民法典

高空抛物民法典的应用近年来,高空抛物事件频繁发生,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威胁。
这些事件的发生不仅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高空抛物事件涉及到了民法典中的多个法律条款,本文将从多个角度来探讨高空抛物事件的法律责任。
一、高空抛物的危害性高空抛物的危害性不言而喻,一旦有重物从高空坠落,不仅会造成人员伤亡,还可能导致车辆、建筑物等财产受损。
例如,2019年6月,广州市天河区一名女子被从高空坠落的砖头砸中头部,导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此外,高空抛物还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引发社会不安。
二、高空抛物的法律责任1. 民事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任何人因自己的过错损害他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或其他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高空抛物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等。
2. 行政责任高空抛物也涉及到了行政责任。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乱扔乱丢、倒卖或者损毁公共设施、公共财物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可能面临拘留等处罚。
3. 刑事责任高空抛物也可能涉及到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如果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此,高空抛物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死亡的,可能面临刑事责任。
三、高空抛物的预防措施高空抛物事件的发生,一方面与个人的素质和道德水平有关,另一方面也与城市管理的不到位有关。
因此,预防高空抛物事件的发生,需要从个人和社会两个方面入手。
1. 个人方面个人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不随意从高空抛物。
同时,也应当加强家庭教育,培养良好的道德观念和行为习惯。
2. 社会方面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环境的管理,及时清理建筑物外墙、天桥等地方的杂物。
同时,也应当加强对高空抛物行为的监管和打击,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
从高空抛物看民法典中的公平正义

从高空抛物看民法典中的公平正义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城镇化程度越来越高,高楼林立,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案事件越来越多,一度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
根据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严重程度以及高空抛物者的主观恶意程度,高空抛物行为可能触犯刑法乃至被追究刑事责任。
高空抛物更多的还是涉及个体与个体间的民事责任关系,如何判决好高空抛物案件、寻找到合法合理的法律路径、解决好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承担的难题,成了普通大众关注的焦点,也成为了民事法律领域的热点问题,直接关系社会和谐稳定、个人家庭生活幸福。
在此,就司法实践、理论发展、立法过程等方面探究在民法领域解决高空抛物问题的努力和成果,感悟民法典在维护个人合法权益上的巨大作用,感悟国家法治建设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中取得的巨大进步。
一、处理高空抛物案件的艰难探索在进入新世纪后,我国高空抛物案件逐渐增多,但是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各地法院在判决的时候对高空抛物还存在不同的理解,判罚的结果也各有特色,取得的社会反响,也不尽相同。
总的来看,我国司法实践对高空抛物案件在艰难的探索中不断前进。
(一)2000年重庆烟灰缸案2000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重庆市的郝跃走到田湾正街时,不幸被楼上扔下来的烟灰缸砸中导致重伤。
郝跃经过累计39个小时的手术,昏睡了70多天,花费医疗费14万元,才终于脱离生命危险。
但是经鉴定,郝跃已成为了3级智力障碍,且外伤性癫痫病的经常性发作让他基本失去了生活自理能力。
警方调查了很久,依然难以确定侵权责任人。
于是郝跃的律师把65、67号两栋建筑物内二楼以上的住户都列入共同被告,一并起诉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要求他们对郝跃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
官司最终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根据过错推定原则,终审判决:田湾正街65、67号两栋楼上20户居民每户赔偿郝跃8100元。
最终判决结果并未能让人满意,同时带来了一定负面的社会影响。
对于该判决结果,二楼以上的住户都表示强烈的愤慨:第一,定性不好。
浅析高空抛物侵权归责原则与责任主体

浅析高空抛物侵权归责原则与责任主体高空抛物侵权是指行为人在高空抛掷物品,造成他人财物损失或人身伤害的行为。
该行为的发生不仅危及他人安全,也与公共秩序和道德相悖。
因此,对于高空抛物侵权的归责原则和责任主体应做出明确规定,以维护社会安全与公平正义。
1. 归责原则高空抛物侵权的归责原则应当遵循民法中的原则,即“因果关系原则”。
行为人对于高空抛物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负责,并且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同时,高空抛物侵权的归责也应当遵循“举证责任原则”。
被侵权人应当证明其财物损失或人身损害是由于行为人高空抛物所导致的,而行为人应当证明其没有过错或者没有造成被侵权人的损失。
2. 责任主体高空抛物侵权的责任主体应当包括直接施行抛物行为的人和雇主、业主等背后的责任主体。
直接施行抛物行为的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同时,涉及到危害公共安全的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公安机关也应当对其依法予以处理。
雇主、业主等背后责任主体应当在落实监管责任方面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他们应当采取适当和必要的措施,防止和制止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发生。
例如,雇主应当对其员工的行为负起相应的管教义务,业主应当对其住户的行为负起相应的监管义务。
如果发生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他们也应当承担相对应的赔偿责任。
3. 建议在高空抛物问题的治理中,应当注重的是预防而不是后置补救。
因此,建议政府加强立法和培训教育,增加市民的行为规范和安全知识。
同时,对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检举和处理也需要加强力度,让行为人感受到法律的严厉和公正。
加强社会监督和宣传教育,形成全社会共同推动治理高空抛物的氛围和合力。
只有全社会共同发力,才能切实有效地维护社会安全与公平正义。
浅析高空抛物的责任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问题

浅析高空抛物的责任及《侵权责任法(草案)》的相关问题1000字高空抛物是指从高层建筑或者高空坠落的物品,如鞋子、空瓶、碎片等。
高空抛物不仅会对经过路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还会造成城市环境的破坏。
因此,高空抛物无疑是一种严重的社会问题。
高空抛物的责任主体首先,高空抛物的责任主体应该是抛物者本身。
因为高空抛物不仅危害了他人的人身安全,也影响了其他人的生活环境,同时,高空抛物所造成的后果很难由受害人自行承担。
因此,抛物者应该承担高空抛物的责任。
其次,建筑物的业主和物业服务商也应该对高空抛物负有一定的责任。
他们应该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高空抛物的发生,比如安装防护网、加强管理等,以保障公共安全。
《侵权责任法(草案)》对高空抛物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施行危险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施行危险行为包括下列行为:……(八)高处抛物……”。
这一规定明确了高空抛物的责任主体是抛物者,同时规定了高空抛物是一种危险行为。
抛物者可以被追究侵权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十四条中规定,“危险物品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条规定明确了建筑物的业主和物业服务商也应负有一定责任,他们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此外,《侵权责任法(草案)》还规定,“对故意违法行为制止不力,致使他人人身受到侵害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规定明确了公共管理部门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对高空抛物等危险行为进行有效制止。
如果公共管理部门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职责制止不力,也应负有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侵权责任法(草案)》中对高空抛物的规定明确了高空抛物的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为维护公共安全提供了法律保障。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探讨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探讨[摘要]高空抛物侵权案件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生活中的一大顽疾。
这类案件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威胁了不确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案件发生后相同的是受害人的悲惨遭遇以及受害之后无法找到真正行为人的痛苦与无奈。
不同的是一个又一个遍布全国各地的受害人,还有就是案件发生后各地法院的判决。
笔者先对高空抛物之人损害行为的概念进行界定,而后对该行为的司法实践、规则原则、承担责任的正当性进行深入分析。
[关键词]高空抛物;民事责任;损害行为一、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的界定(一)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的概念要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认定进行分析和研究,必先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进行法律意义的界定,唯有如此才能确立对此问题展开讨论的基础。
高空抛物,从广义上说,主要是指从建筑物内抛出的物品造成临近该建筑物的人身或财产造成重大伤害或损失的情形。
狭义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也是争论之焦点,是指从建筑物内抛出的物品对于临近该建筑物的人身或财产造成重大伤害或损失,但又不能查明抛落物品的行为人,以致依照现行法律无法确定赔偿义务人的情形。
(二)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的性质目前我国学者对其概念上的阐述,直接体现了对此问题的认识。
就目前学术界讨论的情况来看,王利明教授认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是指高层建筑的所有人或者其他居住人从其住所抛出物件致受害人损害,但不能确定真正的行为人。
但杨立新教授对此却有不同看法,他认为不管投掷的也好,倾注的也好,悬挂物坠落或者搁置物坠落也好,其实都是建筑物中的物坠落所致损害。
作者认为一个是物件责任,一个是行为责任,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
否则,《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中坠落的物品”,将二者分开讲述将毫无意义。
二、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认定(一)高空抛物案件的主要司法实践分析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一般多发生在区分所有的建筑中,因为是区分所有,所以往往很难确定谁是责任人。
浅析高空抛物行为

浅析高空抛物行为1.引言高空抛物行为作为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其本质上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关于高空抛物案件,近年来学界讨论最激烈的莫过于具体侵权人或可能侵权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但从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对高空抛物行为予以刑事制裁是必要的。
高空抛物罪是针对高空抛物行为而设立的罪名,其主要规制对象为实施了高空抛物的行为人。
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对高空抛物罪进行了修改,扩大了该罪的处罚范围,增加了对于高空抛物行为人的刑罚种类。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高空抛物罪的适用还存在诸多问题。
2.争议焦点争议焦点包括侵权责任的确定、物业服务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排除不存在侵权可能的住户以及责任比例的确以及判决中物业服务企业的赔偿责任和可能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合理等问题。
3.争议焦点分析①侵权责任的确定:由于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是谁,法院认为可能加害的责任主体应限定在1单元2楼以上的住户范围内。
然而,这种限定是否合理、是否能够准确确定侵权责任人可能是争议的焦点之一。
②物业服务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法院认为被告某物业服务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并因此判决其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争议可能围绕物业服务公司是否确实存在过错,以及其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范围和程度等方面展开。
③排除不存在侵权可能的住户:根据法院判决,不存在侵权可能的住户不需要承担补偿责任。
然而,确定哪些住户不存在侵权可能会引发争议,以及对于这些住户的排除是否合理和公正等问题可能成为焦点。
高空抛物行为的法律性质与法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了“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该规定是为了填补《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法律漏洞,其并未明确高空抛物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高空抛物行为,法官更多是依照《侵权责任法》第87条所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进行处理,即当高空抛物行为人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时,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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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法典》背景下高空抛物的民事责任承担
高空抛物被认为是“悬在城市上空的痛”。
有数据表明:一个30克的鸡蛋从4楼抛下来就会让人头上起肿包;从8楼抛下来就足以让人头皮破损;从18楼高抛下来就可以砸破人的头骨;从25楼抛下完全可使人当场死亡。
可见,高空抛物的危害极大,足以引起高度重视。
新闻报道中建筑物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情形并不鲜见,较为著名的案例有“重庆烟灰缸案”、“济南菜板案”。
“重庆烟灰缸案”也被称为高空抛物第一案。
2000年5月10日深夜,重庆市的郝某在街上被一只从天而降的烟灰缸砸在了头上,基本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
公安机关侦查后,未能查到具体的加害人。
郝某将位于出事地点的65号和67号楼的开发商及该两幢楼一层以上的24户居民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7万余元。
一审法院驳回郝某对开发商的诉讼请求,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判决24户居民中的22户共同分担16万余元的赔偿责任,每户赔偿8000余元。
“济南菜板案”大致案情为,2001年6月20日中午,李某某等的母亲孟某某在济南市林祥南街76号楼二单元一楼入口处,突然被从该单元楼上落下的一块菜板砸中头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由于不知道该菜板是楼上谁家扔的,李某某等对该楼二单元住户共15
户提起诉讼,要求他们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起诉中无法确定致其母亲死亡的加害人,缺乏具体明确的被告。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时,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
本案中,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该规定,因此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的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在再审程序中,山东省高院以查不清具体的侵权人为由,参照《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参照共同侵权的性质判令十五名被告平均承担受害人的损失。
通过上述两例可以看到,对于高空抛物责任承担,在法律做出明确规定之前的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会有完全不同的处理结果。
为了统一审判依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对高空抛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侵权责任法》第87条适用于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而又无法确定物品具体是从哪一个房间抛掷、坠落的情形,由可能的侵权行为发生时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包括使用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承租人、借用人以及其他使用建筑物的人给予补偿。
“补偿”属一种独立类型的债权请求权,当事人负担的法定补偿义务属于独立类型之债。
王轶教授指出,第87条的表述从审议稿中“承担赔偿责任”到正式文本的“给予补偿”,明确区隔“补偿”与“责任”的良苦用心一望可知。
基于“给予补偿”的表述,法院对补偿损失的认定通常较侵权损害赔偿的认定在证据上更加严格,在补偿数额方面通常也会明显少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例如,在一个下水管道被生活垃圾堵塞而造成底层住户财产损失的案件中,法院尽管适用该第87条让相关楼层的住户承担补偿义务,但是与受损害原告主张以及一审法院认可的7万多元的经济损失相比,二审法院最后以原告的证据不足以及“本案的客观事实”等为由,将总补偿数额减到了1.2万元。
(参见顾某某等与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民三终字第0045号。
)当然,这种可能性必须在一定的合理范围内。
例如,通过按照社会生活实践经验、科学手段以及其他方法缩小补偿人的范围。
如果被侵权人在一座居民楼的北面被从该楼上抛掷或坠落的物品砸伤,一般认为,居住在该楼南面的居民不属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
本条采用举证责任倒置。
建筑物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要对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进行补偿。
如果有证据能够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则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无须再举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
此外,各个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按照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后,也不能向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追偿。
《侵权责任法》第87条出台后引来热议。
赞成87条规定的学者认为,该条规定体现了《侵权责任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立法目的。
具体来说,能填补被侵权人的损失,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合理分散损失,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可以促进人们对相关问题的关注,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减少或者避免类似情形的发生,改善整体的生活环境,形成良好的生活秩序。
例如,小区业主为了避免类似情形的发生,安装了监控设备,加强了管理。
也有学者对87条规定表示反对,张新宝教授认为该条规定对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却要负责任的人来说既不公平,也不符合侵权构成要件,高空抛物作为侵权,侵权行为人以外的建筑物使用人不仅没有实施高空抛物的具体行为,没有行为,更无法讨论过错的问题,缺乏可归责性。
事实上,在实践中,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容易引发更多的矛盾。
在当事人不接受调解的情况下,法院的裁判常常难以令当事人信服,当事人往往会提起上诉、再审,从而长期陷入纠纷之中,这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另外,也有学者建议,因高空抛物行为涉及公众安全的问题,故可以考虑通过社会保险、国家救助基金制度等解决。
《民法典》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
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将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回应社会各界对《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诸多争议,综合处理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与有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对单纯的“连坐式”补偿规则进行了全面修改,特别强调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范,明确了侵权法上的自己责任原则,谁抛掷的物品或者谁的物品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就应当由谁承担责任。
同时明确了公安等机关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的义务,这样不仅能使受害人找到加害人要求承担侵权责任,也有利于追究加害人的行政法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
此外,建筑物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程啸教授指出这种义务包括对业主尽到提醒告知的义务,在发生过高空抛物坠物情形后及时调查处理,并采取安装摄像头等措施以便取证等。
如果其没有履行这些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就应当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所谓“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就是指依据《民法典》第1198条承担违反安
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杨立新教授点评,《民法典》种种的制度安排,将有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规则的适用降到最小的可能性,并赋予承担了补偿责任的建筑物使用人在查清责任人后享有追偿权,纠正所谓“连坐”的消极后果。
我们相信,在《民法典》背景下,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成熟、个人素质的不断提升、高空电子监控的不断普及,在公安机关、物业以及全社会居民的共同努力下,高空抛物问题及其民事法律责任承担将得到最佳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