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律师协会投诉查处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1999年12月18日四届全国律协第五次常务理事会通过,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管理规范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地方各级律师协会团体会员,不是本规则调整对象,不适用本规则。
第六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七条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第八条律师协会实施行业处分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适用和管辖第九条律师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作出的行业处分种类有:(一)训诫;(二)通报批评;(三)公开谴责;(四)取消会员资格。
第十条律师协会认为会员违规行为需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一)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以上执业的或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或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三)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四)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五)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包括:不及时调查了解案情,不及时收集、申请保全证据材料,或者无故延误参与诉讼、申请执行,逾期行使撤销权、异议权等权利,或者逾期申请办理批准、登记、变更、披露、备案、公告等手续,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七)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八)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九)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协议约定,擅自提高收费的;(十)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十一)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利益;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十二)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或者宣称与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有特殊关系的;(十三)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宣传的;(十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十五)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十六)明示或者暗示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其介绍代理、辩护、仲裁等法律服务业务的;(十七)为阻挠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当事人或者扣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十八)假借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名义或者以联络、酬谢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十九)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二十)承办案件期间,为了不正当目的,在非工作期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二十一)在事前和事后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的。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1999年12月18日第四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3月20日第五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九次会议修订;2017年1月8日第九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修订)第—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和律师事务所管理活动,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以下称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管理规范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子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六条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第七条律师协会实施纪律处分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调查与惩戒相分离。
第二章惩戒委员会第八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律师行业处分相关规则的制定及对地方律师协会处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违规会员进行处分。
第十条对会员涉嫌违规案件的调查和纪律处分,由涉嫌违规行为发生时该会员所属律师协会管辖;被调查的会员执业所在的行政区域未设立律师协会的,由该区域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管辖。
被调查的会员在涉嫌违规行为发生后,加入其他地方律师协会的,该地方律师协会应当协助其原属律师协会进行调查。
违规行为持续期间,被调查的会员先后加入两个以上地方律师协会的,所涉及律师协会均有调查和纪律处分的管辖权,由最先立案的律师协会行使管辖权。
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投诉查处行为,促进律师依法依规诚信执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律师行业规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本所及其律师(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违法违规行为是指违反律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规定以及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执业行为规范的行为。
第四条投诉查处应坚持以预防为主、有诉必接,注重化解矛盾和教育引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受理第五条本所成立投诉受理查处部门,负责接待、调查和处理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投诉人一般应提交投诉书、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凭证、投诉人身份证明等书面资料和相应证据材料。
投诉人口头投诉的,接待人员应当认真听取投诉人意见,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投诉人反映的情况,并由投诉人签字确认。
第七条投诉接待人员应填写《投诉接待登记表》,包括投诉人姓名、联系电话和住址、投诉内容等,妥善保管投诉材料,并耐心细致地做好接待解释工作,避免矛盾激化。
第八条投诉受理查处部门应对投诉案件进行初查,及时向被投诉人和相关人员了解、核实情况。
被投诉律师应在接到投诉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提交自查报告或申辩理由,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初查工作一般应在接到投诉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九条经初查认为被投诉人可能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对该投诉进行立案。
在初查期间投诉人撤回投诉的,或经初查后认为投诉人的投诉没有证据支持或者是不合理投诉,可对该投诉不予立案,但应做好投诉人的沟通解释工作。
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通知初查的投诉事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初查工作,并将初查报告及时提交给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
第三章调查第十一条本所对投诉立案后,应当进行调查,认真听取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的意见,依法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做好调查记录。
第十二条被投诉律师应当积极配合投诉事项的调查处理,应就投诉事项提出书面申辩意见。
山东省司法厅、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律师职称评价标准条件(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司法厅、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律师职称评价标准条件(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司法厅,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0.12.14•【字号】鲁司〔2020〕99号•【施行日期】2021.0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司法行政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司法厅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律师职称评价标准条件(试行)的通知各市司法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省直各部门(单位),各高等院校:现将新修订的《山东省律师职称评价标准条件(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司法厅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0年12月14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条件第三章申报评审条件第四章破格申报评审条件第五章附则山东省律师职称评价标准条件(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以品德、能力、业绩为导向的人才评价体系,客观公正科学评价律师专业技术人员的能力和水平,促进全省律师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根据国家、省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条件。
第二条本标准条件适用于全省专职从事律师业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律师职称包括:(一)正高级职称:一级律师;(二)副高级职称:二级律师;(三)中级职称:三级律师;(四)初级职称:四级律师。
第二章基本条件第四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恪守律师执业纪律,身体健康,心理素质良好,品行端正,能全面履行律师岗位职责,积极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法律服务。
第五条申报人按规定参加并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
第六条取得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第三章申报评审条件第七条学历资历条件(一)四级律师取得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可视同具备四级律师职称,不再进行四级律师职称评定。
(二)三级律师1.具有大专学历,取得司法行政机关核发的律师执业证书,律师执业5年以上,且近5年年度考核结果均为合格或称职以上等次;2.具有大学学历或学士学位,取得司法行政机关核发的律师执业证书,律师执业4年以上,且近4年年度考核结果均为合格或称职以上等次;3.具有硕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学历,取得司法行政机关核发的律师执业证书,律师执业2年以上,且近2年年度考核结果均为合格或称职以上等次;4.具有博士学位,取得司法行政机关核发的律师执业证书。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投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投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9.12.01•【字号】鲁司[2009]131号•【施行日期】2009.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投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鲁司〔2009〕131号)各市司法局:《投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处理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投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处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投诉的处理工作,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管,根据《律师法》、《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投诉处理,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的行为或其他问题,采取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来访等形式,向司法行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请求,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投诉处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解决问题与调解疏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投诉处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交办、转办投诉;(二)直接处理投诉;(三)监督、指导或协调投诉的处理。
第五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投诉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受理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等相关事项,自觉接受社会及投诉人的监督。
第七条投诉事项符合下列条件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一)有明确的被投诉人;(二)有具体的投诉事项;(三)有被投诉人违法违规证据材料或线索;(四)与律师执业行为有关。
第八条投诉事项属于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不予受理:(一)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解决的;(二)投诉已经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处理完毕的;(三)投诉事项与律师执业活动没有直接关系的;(四)投诉事实不清且未附有关证据材料,投诉人又拒绝补充证据材料的;(五)匿名投诉且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线索的。
关于印发《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关于印发《⼭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关于印发《⼭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各市物价局、司法局:现将《⼭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
执⾏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物价局、司法厅。
附件:1、⼭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东律师服务收费标准⼆〇〇九年三⽉三⼗⼀⽇主题词:律师服务收费通知抄报:国家发展改⾰委、司法部⼭东省物价局办公室2009年3⽉31⽇印发附件⼀:⼭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为,维护委托⼈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结合⼭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条本实施办法适⽤于依法在⼭东省登记设⽴的律师事务所(含分所,下同)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为。
接受委托跨省提供法律服务的,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协商确定执⾏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愿有偿和诚实信⽤的原则。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两种形式。
实⾏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协商确定。
第五条下列律师服务实⾏政府指导价:(⼀)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代理⾏政诉讼案件;(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的辩护⼈或者⾃诉⼈、被害⼈的诉讼代理⼈;(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第六条实⾏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东省物价局会同⼭东省司法厅制定。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提供实⾏政府指导价的法律服务,应当根据下列因素,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内与委托⼈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办理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需要耗费的⼯作时间和费⽤;(三)委托⼈的经济承受能⼒;(四)承办律师的业务⽔平、社会信誉以及可能承担的风险责任。
山东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律师协会会费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8)-

山东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律师协会会费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8)正文:---------------------------------------------------------------------------------------------------------------------------------------------------- 山东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律师协会会费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律师协会:《山东省律师协会会费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全省律师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八日山东省律师协会会费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11月26日全省律师代表大会通过)第一条为规范律师协会会费(以下简称会费)收缴、使用、管理工作,保障律师协会充分履行职责,根据法律和行业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山东省律师协会会员统一向本协会缴纳会费。
第三条凡由山东省司法厅许可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律师事务所分所、公职律师办公室、公司律师事务部,下同)均为省律师协会团体会员,应向山东省律师协会缴纳团体会费。
凡由山东省司法厅许可执业并颁发律师执业证的律师(含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下同)均为山东省律师协会个人会员,应向山东省律师协会缴纳个人会费。
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第一个注册年度免收团体会费,首次执业的律师前三个执业年度只征收上缴全国律协的会费。
特殊困难的个人会员,可以向所在市律协申请减免当年会费(申请条件和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于每年年度考核前缴纳会费。
各市律师协会代省律师协会收取本市会费,并于本年度考核结束时,将会费上缴省律师协会。
年度内变更执业机构的律师,由参加年度考核时所在的市律师协会代为收取本人应缴纳的全国和省律师协会会费。
第五条根据地区经济和律师业务发展状况,全省实行地区分类,执行不同的会费标准。
山东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律师行业非诉讼业务收费指导意见

山东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律师行业非诉讼业务收费
指导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民事诉讼法
【发布部门】山东省律师协会
【发布日期】2013.11.27
【实施日期】2013.11.27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山东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指导意见》的通知山东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律师行业非诉讼业务收费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市律师协会:
《山东省律师行业非诉讼业务收费指导意见》已于2013年11月16日经省律协七届常务理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公布实施。
山东省律师协会
2013年11月27日
山东省律师行业非诉讼业务收费指导意见
(2013年11月16日省律协第七届十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为充分保护委托人利益,促进我省非诉讼律师业务开展,提出本意见。
一、非诉讼业务是指除诉讼、仲裁业务之外的所有法律服务项目,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并购、重组、转让、改制、破产、解散、清算、融资、上市、移民、资产监管、常年法律顾问、专项法律顾问、法律论证、法律培训、主持调解、律师见证、律师函、法律意见书、资信调查、起草审查修改合同或其他文件、代书、代办公证、代为声明、代办其他事务等。
二、非诉讼业务可以实行计时收费、计件收费,律师事务所可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方式。
计时收费是指根据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有效工作小时,按照律师每小时的收费价格,确定收费金额的收费方式。
计件收费是指根据服务项目的标的额,按照一定费率,确定收费金额的收费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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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律师协会投诉查处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
【发布部门】山东省律师协会
【发布日期】2012.03.03
【实施日期】2012.03.0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山东省律师协会投诉查处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2012年3月3日山东省律师协会七届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律师协会投诉查处工作,保障律师业健康发展,根据《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山东省律师协会章程》及相关法律、规章等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会员仅指依法在山东省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分所,下同)和获准执业的律师。
第三条山东省律师协会(下称本协会)纪律委员会是负责本协会投诉查处工作的专门机构,其职责为受理投诉人对会员执业行为的投诉,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参与事实核查,调解投诉案件,提出处分建议等。
第四条投诉查处工作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为依据,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受理与查处
第五条本协会纪律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设在秘书处,工作职责为:(一)属于市级律师协会(下称市级协会)管辖处理的投诉案件,由秘书长批转被投诉会员所属市级协会调查处理;
(二)属于对市级协会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答复意见不服再次投诉的案件,转本协会纪律委员会进行评审;
(三)参加本协会纪律委员会评审工作会议,制作评审会议记录;草拟评审决定,由本协会会长签发后发该市级协会;
(四)受理对省直会员(省直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下同)的投诉案件;
(五)参与有较大影响投诉案件的调查、取证;
(六)其他职责。
第六条受理投诉案件的时效为一年,自投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会员违法违规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
但从会员违法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会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虽已超过投诉时效,但情节严重的,由本协会纪律委员会全体委员过半数表决通过,可以受理。
第七条投诉人的投诉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会员;
(二)有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投诉内容属于律师协会受理范围;
(四)实名投诉,并有联系方式;
(五)对不服市级律协处理意见而再次进行投诉的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