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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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附件1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根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含拆解,下同)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国家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行业向专业化、集约化发展;鼓励机动车所有人将报废机动车交由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拆解再利用。

第四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发展改革、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发展改革、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报废机动车回收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协调行业规范发展,提供咨询、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研究、统计监测及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资质认定第七条国家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

国家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

机动车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

第八条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符合国家标准《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的场地建设、设施设备、存储以及拆解技术规范要求;(三)符合环保标准《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348)要求;(四)具有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的环境管理制度和污染防治措施,对拆解产生的固体废物有妥善利用处置方案;(五)具有与报废机动车拆解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申请资质认定的企业,应当通过商务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经营范围包含报废机动车回收和拆解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企业章程;(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四)经营场地土地、房产证明或租期10年以上的土地租赁合同及产权证明材料复印件;(五)购置或以融资租赁方式获取的用于报废机动车拆解和污染防治的设施、设备清单,以及发票或融资租赁合同等所有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批复文件;(七)从业人员名单;(八)企业拆解操作规范和固体废物处理处置方案。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5号现公布《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9年4月22日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保护环境,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报废机动车,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报废的机动车。

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应当报废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自愿作报废处理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鼓励特定领域的老旧机动车提前报废更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主管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

国家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

机动车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

第六条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具有符合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存储、拆解场地,拆解设备、设施以及拆解操作规范;(三)具有与报废机动车拆解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拟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资质认定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资质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报废汽车的回收利用,保护环境和资源,规范报废汽车回收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管理。

第三条国家实行报废汽车回收制度,鼓励采取多种形式回收报废汽车。

第四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依法经营、守信经营。

第五条政府应当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监管和指导,加大宣传力度,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回收处理。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报废汽车,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规定,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

第二章组织和管理第七条本办法规定的报废汽车回收机构包括专业回收机构、报废汽车拆解企业、汽车回收拆解基地。

第八条报废汽车回收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九条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机构的资格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基础设施,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人员。

第十一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当依据报废车辆的类型、品牌、车龄、里程以及状况等因素,制定回收价格标准。

第三章回收流程第十二条报废汽车回收机构在接到报废汽车后应当先行进行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记录在回收登记簿上。

第十三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当在回收期间对车辆进行拍照、录像、填写回收清单等操作,并将其保存至少三年。

第十四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当在回收清单中注明报废车辆的所有权情况,确保回收车辆的合法性。

第十五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回收车辆进行拆解或处置。

拆解和处置应当符合国家环保、安全标准。

第十六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回收车辆的相关信息进行登记,并按时向有关部门报送有关统计信息。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七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予以惩处。

第十八条消费者对报废汽车回收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十九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当依据国家相关要求,向有关部门报送企业年度经营情况和车辆回收处置情况的相关信息。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20年第2号【发布部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0.07.18【实施日期】2020.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20年第2号)《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本届商务部第2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部长钟山发展改革委主任何立峰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苗圩公安部部长赵克志生态环境部部长黄润秋交通运输部部长李小鹏市场监管总局局长肖亚庆2020年7月18日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根据国务院《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国家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发展,推动完善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体系,提高回收利用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工作。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内贸易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5.11.27•【文号】•【施行日期】1995.12.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买卖合同,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商务部关于废止第一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3月18日实施日期:2004年3月18日)废止(原因:已被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公布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代替)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内贸易部发布)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整顿报废汽车回收渠道,防止报废车、拼装车、总成等进入市场,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加强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工作的通知》(计工二[1990]767号)规定,按照《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会议纪要》(汽更办字[1994]第005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报废汽车的回收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国内贸易部统一管理全国报废汽车的回收工作,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承办。

第三条报废汽车的回收部门,是各级物资再生利用(金属回收)公司。

中央各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报废汽车由中国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及其直属公司负责回收;地方单位和个人的报废汽车由地方物资再生利用(金属回收)公司负责回收。

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购报废汽车。

第四条国家重点冶金企业报废汽车的回收,仍按原物资部《关于指定部分冶金企业自行回收报废汽车的批复》([1991]物函再字68号)执行,经中国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或其所在地区的直属公司发给《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后,由本企业自行回收拆解利用,但不得流入市场。

第五条回收报废汽车的单位,须经物资主管部门批准,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报当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和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报废汽车回收程序:(一)交车单位持当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签发的报废汽车技术鉴定表或证明,向回收单位交车;(二)交车单位交售报废汽车后,由回收单位发给《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凭证明到当地车管和稽征部门办理下户、注销养路费和换领新车牌照手续;(三)中央各部所属企、事业单位交售的报废汽车,收车单位应出具盖有中国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或其直属公司印章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四)交车单位凭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报废汽车技术鉴定表和《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到当地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或指定的发放单位领取汽车更新优惠凭证。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报废汽车的管理,推进报废汽车资源化利用和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报废汽车回收范围包括在本市行驶、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不具备安全行驶条件或者无法修复的机动车辆(以下简称报废汽车)。

第三条报废汽车回收应当以促进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为重点,通过发展绿色循环经济,提高报废汽车回收利用率,减少车辆废弃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四条本市实行政府主导、企业运营、市场化运作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模式。

政府部门负责制定政策措施、协调推进工作;相关企业负责开展回收业务、建设回收网络并提供服务;市场机制发挥关键作用,通过价格信号引导报废汽车回收行动。

第二章报废汽车回收机构的申请、备案和证书第五条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手续,并到市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相关资质审批手续。

第六条企业应当设立或者规划专门的回收网点,建立管理制度并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七条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企业应当进行资格认证,取得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报废汽车回收证书》,并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证书。

第三章报废汽车回收程序第八条机动车行驶证注销前的报废汽车,车主应当向以环境保护部门为主管的车辆报废单位(以下简称报废单位)申请回收。

报废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回收。

第九条机动车行驶证注销后的报废汽车,车主应当自行将报废汽车运往符合要求的报废单位。

第十条报废单位应当对回收的报废汽车进行全面拆卸、清洗,并进行分类处理。

符合再利用标准的零部件和材料应当先进行分类后销售或委托加工利用。

第四章监管及处罚第十一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开展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第十二条本细则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上海市报废汽车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86号)。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制度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制度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报废汽车回收行业的发展,保护环境,促进资源循环利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制度适用于我国范围内的报废汽车回收活动。

第三条报废汽车回收应当遵循环保和资源利用的原则,依法规范开展相关活动。

第四条报废汽车回收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其依法依规履行职责。

第五条报废汽车回收机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诚信开展业务活动,保护车主合法权益。

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完善相关政策,鼓励和引导报废汽车回收机构加强技术研发,提高回收率,降低对环境的影响。

第七条本制度由环保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章报废汽车回收流程第八条报废汽车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可以选择报废汽车回收机构进行回收处理。

第九条报废汽车所有人向报废汽车回收机构提供车辆相关资料,如车辆登记证、行驶证等。

第十条报废汽车回收机构根据车辆情况进行评估,达成回收协议。

第十一条报废汽车回收机构对车辆进行拆解处理,有效回收零部件和金属等资源。

第十二条报废汽车回收机构应当按照环保要求对车辆废弃物进行处理,确保不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三条报废汽车回收机构向报废汽车所有人提供回收证明,并办理注销手续等相关事宜。

第十四条报废汽车回收机构应当定期向相关部门报告回收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报废汽车回收机构监管第十五条报废汽车回收机构应当向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相关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报废汽车回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加强员工培训。

第十七条报废汽车回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技术培训,提升员工专业水平。

第十八条报废汽车回收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数据管理系统,及时更新回收信息。

第十九条报废汽车回收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拆解设备和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员工安全。

第二十条报废汽车回收机构应当定期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及时整改存在问题。

第二十一条报废汽车回收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法规定期进行环保审查,确保回收活动符合环保要求。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11.02•【字号】云政办发[2000]235号•【施行日期】2000.11.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云政办发[2000]235号)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旧机动车流通管理实施细则》和《云南省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0年十一月二日云南省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报废汽车的回收拆解管理,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拆解行为,防止报废汽车、拼装车、五大总成件进入市场,防止被盗抢车辆进入市场解体销赃,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等六部门《关于加强老旧汽车更新工作意见》的通知(云政办发(1998)8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报废汽车的回收,由省经贸委及省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协调监督管理,地、州、市经贸委及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地、州、市汽车、大中型拖拉机的更新、报废回收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

第三条报废汽车的回收(拆解)企业,必须是取得全国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家国内贸易局(原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颁发的资格认证书的企业,并取得省公安厅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严禁回收(拆解)报废汽车。

第四条为有利于监督管理,方便交车用户,鼓励回收企业适度有序地竞争,昆明地区(省属、中央在省、昆明市属)的单位、部门、个人的报废汽车,由省、市级有回收(拆解)权的企业负责回收;各地、州、市属部门、单位、个人的报废车由当地有回收(拆解)权的企业或受委托的企业负责回收;特殊或跨地区报废车辆的回收,由云南省物资再生旧车流通行业协会协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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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工作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7号《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各级商务(经贸)、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对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务(经贸)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报废汽车包括专业机动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等报废的机动车辆。

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同为机动车属性,对达到报废标准的必须回收拆解。

本细则所称拼装车,是指使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报废汽车零配件拼装的机动车(包括用部分报废汽车的总成和部分新的零配件拼装而成的机动车)。

第五条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反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的企业必须具有省级(区、市)商务(经贸)账户管部门批准,报商务部备案,颁发《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书》(以下简称《资格认定是》)。

不具备条件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和未获得资格认定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凡非法从事报废汽车回收经营活动的,任何单位和和人均有权举报。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报废汽车是国家重要的再生资源,关系到环境保护、人民生命安全、促进资源可持续利用,打击违法犯罪,保护企业合法经营的大事。

为确保《办法》的贯彻落实,各级经贸、监察、公安、工商等部门要依照本细则明确责任,密切配合,形成合力,认真做好报废汽车回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监管体制。

商务部负责全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工作,并实行分级负责;国务院公安、工商、检查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依法实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监管机构职责(一)商务(经贸)主管部门:各省(区、市)商务(经贸)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核定的报废汽车回收总量控制方案,认真组织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工作,做到公开、公正。

对不符合条件的或未在商务部备案的,不得颁发《资格认定书》;发放《资格认定书》的有关情况,应及时抄送省(区、市)公安部门备案;会同公安部门建立报废汽车回收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报废汽车回收过程实时控制,杜绝报废汽车及“五大总成”流入社会,堵塞盗窃、抢劫机动车辆的销赃渠道;积极探索治本措施,规范报废汽车回收行为,形成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处理良性运行机制。

(二)公安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取得《资格认定书》的企业,实行特种行业备案登记制度。

对没有取得《资格认定书》的企业,不予备案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转管理办法》和《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督促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建立健全并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查验登记和可疑情况报告等规章制度,并进行经常性的治安检查;上级公安机关应加强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对没有取得《资格认定书》,不得颁发营业执照;对擅自回收报废汽车的企业和个人,或以各种形式出现的报废汽车回收拆借市场,应当依法坚决予以取缔。

(四)监察部门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地方各级政府和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人员依法行政的监督检查,坚决纠正和查处违反规定擅自批准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或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市场等行为,以及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对非法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拼装行为打击不力的为题。

督促有关部门,针对工作中存在的漏洞和薄弱环节,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完善管理。

要认真受理群众的投诉和举报,建立与业务主管部门的案件移送制度,严肃查处贪污受贿、以权谋私、弄虚作假和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案件。

对业务主管部门自查的案件,要积极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九条国家鼓励汽车报废更新,具体办法有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三章企业具备的条件与审批程序第十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具备的条件:1、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章和《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总量控制方案》(国经贸资源[2001]773号)规定;2、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依照税法规定为一般纳税人,原一般纳税人享受国家免增值税优惠政策,仍视为一般纳税人。

3、拆解场地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应当符合当地政府的规划用地。

4、具有一定的机械化程度和规模,如:吊装、运输、剪切、打包、氧割、非金属处理、废油的收集、消防设施等表要设备。

5、年回收拆解能力不低于500辆。

6、正是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不少于20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专业技术人员比例要逐步提高,所有从业人员要通过系统专业培训,做到持证上岗。

引导企业尽快完成企业内工人考核向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过渡。

7、具备现代化办公设备,能够及时与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建立起报废汽车回收联动机制。

8、没有出售报废汽车、报废“五大总成”、拼装车等违法经营行为记录。

9、符合归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一条依据国家印发的《关于印发<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总量控制方案>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1]773号)的规定,按照各地控制数量,由地、市级商务(经贸)主管部门提出资格认定初审意见后,报省(区、市)商务(经贸)主管部门审批,省级商务(经贸)主管部门公示后一个月内无异议,报国家商务部备案并公布,颁发《资格认定书》,由省级商务(经贸)主管部门加盖公章后下发给企业。

取得《资格认定书》的申请人,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然后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方可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

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公示。

对不具备资格而取得《资格认定书》的或者未取得《资格认定书》而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二条严格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准入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经贸)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务院307号令,做好辖区内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定工作,并报商务部备案。

商务部统一印制和发放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定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定工作已经完成、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数量以达到规定控制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不得突破其控制数,不得批准新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

未经资格认定和公告设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对未经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没收非法所得,予以取缔。

第十三条强化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动态跟踪管理,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自觉遵纪守法,诚信经营。

各级商务(经贸)主管部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监管。

对出售报废汽车整车、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及其拆解的主要零部件和拼装车的企业,以及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企业,由原审批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是》和营业执照。

被依法吊销的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经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受理设立新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定的申请。

第四章报废汽车交售程序第十四条实施报废汽车强制回收、拆解制度。

凡已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工地内部使用的机动车,由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移交证明,交售给所在地机动车回收企业。

机动车回收企业要将报废移交证明存档保管,以待查证。

第十五条国家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查扣的报废汽车、拼装车交给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拆解。

除向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交售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出售、赠予、拍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报废汽车。

第十六条简化报废汽车交售、注销手续。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应积极转变观念,增强服务意思,采取上门服务等办法,提供更便捷的服务措施。

为利于回收报废汽车,缓解交车难的矛盾,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可以通过设立分支机构增设报废汽车回收服务点。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设立分支机构需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对于交售到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的报废汽车,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负责代办报废汽车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对报废汽车的回收拆解处理进行全过程管理,发现如有公安机关查控的盗窃、抢劫或其它犯罪嫌疑的车辆,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及其“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配件。

第五章规范企业行为第十八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当及时回收拆解报废汽车。

拆解的“五大总成”及其主要零部件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冶金企业作冶炼原料;拆解的其他汽车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在销售标签和发票上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以明示与新件的区别。

第十九条“五大总成”主要零部件包括:发动机总成中的缸体、曲轴、凸轮轴;前后桥中的制动鼓、制动盘、主从动锥齿轮;变速器总成的变速器壳;方向机总成中转向节、转向摇臂、蜗轮、蜗杆;车架总成中的大梁等关键零部件,不得作为“报废汽车回用件”销售。

其它非关键零部件可以销售。

第二十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在拆解报废汽车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出现二次污染。

报废汽车拆解中,对汽车上存留的汽油、柴油、发动机润滑机油、轴承黄油、刹车油、压缩机冷凝剂、防撞膨胀剂、防冻液等液体油济必须分门别类回收,禁止渗地污染;对拆解出的废棉丝、海绵、皮革、木料、橡胶、玻璃、电路线板等废气物必须妥善处理,禁止乱仍乱弃,污染环境,努力做到清洁文明生产。

第二十一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对收购报废汽车的的定价,须依据汽车本身钢铁含量,参照当地钢铁市场收购价格,扣除合理的拆解、托运费用计价。

第六章严格执法第二十二条加大执法力度。

各地工商(经贸)主管部门,公安、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密切配合,严格执法。

对查获的违法案件,要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各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案件决不能以罚代刑、罚过放行。

要建立和完善监督举报机制,对群众举报的违法案件,要认真查处,并及时反馈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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