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If you want to wear a crown, you must bear its weight.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安全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电力监管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以发电为主、总装机容量五万千瓦及以上的大、中型水电站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本规定所称大坝,是指包括横跨河床和水库周围垭口的所有永久性挡水建筑物、泄洪建筑物、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的挡水结构以及这些建筑物与结构的地基、近坝库岸、边坡和附属设施。
第四条电力企业是大坝运行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大坝运行安全组织体系和应急工作机制,加强大坝运行全过程安全管理,确保大坝运行安全。
第五条国家能源局负责大坝运行安全综合监督管理。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
国家能源局大坝安全监察中心(以下简称大坝中心)负责大坝运行安全技术监督管理服务,为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开展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章运行管理第六条电力企业应当保证大坝安全监测系统、泄洪消能和防护设施、应急电源等安全设施与大坝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
大坝蓄水验收和枢纽工程专项验收前应当分别经过蓄水安全鉴定和竣工安全鉴定。
第七条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大坝安全检查、运行维护与除险加固等工作,保证大坝主体结构完好,大坝安全设施运行可靠。
第八条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大坝安全监测与信息化建设工作,及时整理分析监测成果,监控大坝运行安全状态,并且按照要求向大坝中心报送大坝运行安全信息。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安全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水利工程,是指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水库(含山塘,下同)、水电站、水闸(含涵闸,下同)、堤防(含护岸,下同)、泵站、渡槽、倒虹吸、沟渠、堰坝、机电井、输(供)水管道(隧洞)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职责,保障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在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防灾减灾中的作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环境保护、交通、电力、农业、林业、安全生产监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利工程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并管理的水利工程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水利工程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水利工程实行分级和分类管理。
水利工程的分级、分类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水电站、大中型水闸、堤防、大型泵站、一个流量(每秒一个立方米流水量)以上的渡槽和沟渠等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影响的水利工程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六条水利工程实行安全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安全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安全负责,明确并公布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安全负行业管理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水利工程主管部门对其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安全负管理责任。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一直是我国电力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进一步加强水电站大坝安全监督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1991年3月22日发布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电监会在原电力工业部颁发的《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制定并颁布了《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规定》(电监会令3号令),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1.大坝安全管理责任(一)大坝建设中的责任水电站大坝在建设过程中的安全管理,由项目法人负责。
对于坝高70m以上的高坝或者监测系统复杂的中坝、低坝,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单位对水电站大坝监测系统进行专项设计、专项审查;在工程竣工验收时,进行专项检查验收。
水电站大坝监测系统的专项检查验收报告应当报送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大坝安全监察中心(以下简称大坝中心)备案。
水电站大坝工程的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期和首次蓄水期对水电站大坝进行监测和分析,在水电站大坝蓄水和工程竣工时进行安全鉴定,并将水电站大坝有关监测分析资料、安全鉴定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有关专题报告,报送大坝中心备案。
(二)大坝运行中的责任水电站运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水电站大坝的安全运行负责。
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1、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有关的技术规程、规范;2、编制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建立健全大坝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认真执行;3、负责水电站大坝日常安全运行的观测、检查和维护;4、负责对水电站大坝勘测、设计、施工、监理、运行、安全监测的资料以及其它有关安全技术资料的收集、分析、整理和保存,建立大坝安全技术档案以及相应数据库;5、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水电站大坝工程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和定期检查、特种检查、大坝安全注册的相关工作;6、定期对水电站大坝安全监测仪器进行检查、率定,保证监测仪器能够可靠监测施工期和运行期的安全状况;7、组织实施水电站大坝的补强加固、更新改造和隐患治理,组织实施病坝、险坝的除险加固;8、负责水电站大坝险情、事故的报告、抢险和救护工作;9、负责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业绩考核。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完好和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防洪、排涝、灌溉、供水、航运等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的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灌区、沟渠、塘坝等各类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和设施。
第三条水利工程是抗御自然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并可根据工程管理需要,设置水利工程管理机构。
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为: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维护工程完好,制止破坏工程的行为;制定和执行水情调度方案,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为工农业生产、交通航运和城乡人民生活服务;加强经营管理,实行有偿供水,开展多种生产经营;提高职工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五条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完好和安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工程保护第六条为了确保工程安全和防汛抢险的需要,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规定如下:一、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1、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五至十米,或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挡潮涵闸下游河道的管理范围可以延伸到入海水域,其中无港堤河段的管理范围为港河两侧一千米至二千米。
2、湖泊的管理范围为湖泊的水域、蓄洪区、滞洪区、环湖大堤及护堤地。
二、流域性主要河、湖堤防的管理范围:1、洪泽湖:迎水坡由盱眙县老堆头至二河闸段,防浪林台坡脚外十米;二河闸至码头镇段,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
电力集团公司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集团公司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电站大坝安全运行管理,保障生命和财产安全,确保机组正常发电及大坝安全运行,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XX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系统管理水电站大坝的各上市公司、分公司、省发电公司,各基层企业。
本办法所称大坝,包括横跨河床的所有永久性的挡水建筑物(含厂房)、泄洪建筑物、引水隧道、通航建筑物、水库周围圾口的挡水建筑物这些建筑物的地基、近坝库岸、边坡和附属设施。
第三条水电站大坝管理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管理实行从勘测、设计、施工、运行、维护全过程管理。
水电站大坝运行实行安全注册制度和大坝安全定期检查制度。
第五条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管理实行各级行政正职负责制,水电站的行政正职全面负责大坝的安全管理工作,是大坝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管理要充分发挥和利用集团公司系统内部的力量,积极借助集团公司系统以外的技术力量。
第七条各水电企业必须配备具有熟练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的专业工程师作为大坝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大坝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主要职责第八条集团公司的安全管理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大坝安全的方针、政策及水电站大坝的安全法规,制定集团公司的水电站大坝管理制度;(二)审查直接管理的水电站大坝安全工作计划和长远规划,并监督实施;(三)对直接管理水电站大坝的定期检查、特种检查和专项技术鉴定情况进行监督;(四)负责对直接管理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管理工作的考核。
第九条上市公司、分公司、省发电公司的安全管理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大坝安全的方针、政策及水电站大坝的安全法规以及集团公司的有关管理制度;(二)审查各发电企业所管理水电站大坝年度妥全工作计划和规划工作,并按规定监督计划的实施;(三)审查各发电企业水电站年度水库防洪调度方案,并上报防汛指挥机构;(四)对发电企业水电站的大坝巡查、大坝详查、定期检查、特种检查和专项技术鉴定情况进行监督;(五)组织和监督做好对水电站大坝的补强加固、更新改变和隐患治理、除险加固项目、方案审查或审批工作;(六)审查或审批水电站大坝事故预防预案、事故应急处理预案;(七)组织开展水电站大坝安全定期检查,审查水电站大坝安全检查注册、大坝;(八)组织做好大坝安全运行信息化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九)负责所管理的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的考核工作。
水电厂安全监督工作手册

水电厂安全监督工作手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电厂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水电厂的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水电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手册。
第二条本手册适用于水电厂的安全监督工作,适用于水电厂的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第三条水电厂安全监督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管理、依法监管”的原则,确保水电厂的安全生产。
第四条水电厂安全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全员参与”的方针,加强对水电厂的安全监督管理,切实维护水电厂的安全生产。
第五条水电厂安全监督工作应当注重科学技术的应用,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水电厂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六条水电厂安全监督工作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七条水电厂安全监督工作应当加强对水电设施设备的安全监督,确保水电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八条水电厂安全监督工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安全生产的各项责任。
第二章组织。
第九条水电厂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水电厂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水电厂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电厂的实际情况,制定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一条水电厂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委员会,落实安全生产的各项责任。
第十二条水电厂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机构,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十三条水电厂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信息报告制度,及时报告安全生产事故和隐患。
第三章职责。
第十四条水电厂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水电厂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的各项责任。
第十五条水电厂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对水电设施设备的安全监督,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水电厂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电力工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7.01.15•【文号】电安生[1997]25号•【施行日期】1997.01.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电力监管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28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28日)废止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1997年1月15日电安生[1997]25号)为加强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与监察,全面推动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水平的提高,切实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民经济建设的安全,遵照国务院《水库水坝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的实际,部对原水电部颁发的《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认真的修订。
现予颁发,请认真组织贯彻执行。
原水电部《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大坝安全,至关重要。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要十分重视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管理,按本《办法》的规定要求,建立、健全地区性大坝安全监察机构,适当调配专业人员,在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的指导下,按照职责划分原则,做好本地区、本部门的水电站大坝安全监察工作。
部责成大坝安全监察中心负责检查督促本《办法》的实施。
附件: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民经济建设的安全,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电业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等部门所管理的水电站大坝。
其他水电站大坝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大坝,包括横跨河床的所有永久性的挡水建筑物,泄洪建筑物,水库周围垭口的挡水建筑物以及这些挡水建筑物的地基和附属设施。
第五条电力工业部有关部门对大坝安全负有各自的责任。
水电站安全生产管理制度(3篇)

水电站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电站的安全生产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单位水电站的各项安全生产工作,并包括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全员岗位职责、安全操作规程、事故处理、应急预案、职工培训、安全检查、安全奖惩等工作。
第三条水电站的安全生产管理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治理,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水电站的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度是水电站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核心内容,主要包括领导责任制度、“三级负责”的责任制度和职工责任制度。
第二章领导责任制度第五条地方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电站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六条水电站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明确各自的职责和权力。
第七条水电站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是水电站最高级别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制订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重大决策,审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应急预案,并进行安全检查和事故调查。
第八条水电站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具体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协调处理和推动工作的开展。
第九条水电站的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对水电站安全生产工作负有全面的责任。
第十条水电站负责人应牢固树立安全生产意识,加强安全生产知识学习,积极参与安全生产工作,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高效运行。
并及时组织人员参加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三章“三级负责”的责任制度第十一条水电站实行“三级负责”的责任制度。
即水电站、班组、个人三级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水电站应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级责任人的职责范围和权限。
第十三条水电站安全生产责任人应熟悉相关法律法规,熟悉水电站的安全性质、风险特点、应急预案和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水电站、班组、个人安全责任人应具备相关的安全生产知识,具备安全操作技能,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熟悉使用安全防护设备,积极主动发现隐患并及时报告和处理。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安全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电力监管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以发电为主、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的大、中型水电站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本规定所称大坝,是指包括横跨河床和水库周围垭口的所有永久性挡水建筑物、泄洪建筑物、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的挡水结构以及这些建筑物与结构的地基、近坝库岸、边坡和附属设施。
第四条电力企业是大坝运行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大坝运行安全组织体系和应急工作机制,加强大坝运行全过程安全管理,确保大坝运行安全。
第五条国家能源局负责大坝运行安全综合监督管理。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
国家能源局大坝安全监察中心(以下简称大坝中心)负责大坝运行安全技术监督管理服务,为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开展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章运行管理第六条电力企业应当保证大坝安全监测系统、泄洪消能和防护设施、应急电源等安全设施与大坝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
大坝蓄水验收和枢纽工程专项验收前应当分别经过蓄水安全鉴定和竣工安全鉴定。
第七条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大坝安全检查、运行维护与除险加固等工作,保证大坝主体结构完好,大坝安全设施运行可靠。
第八条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大坝安全监测与信息化建设工作,及时整理分析监测成果,监控大坝运行安全状态,并且按照要求向大坝中心报送大坝运行安全信息。
对坝高100米以上的大坝、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和病险坝,电力企业应当建立大坝安全在线监控系统,并且接受大坝中心的监督。
第九条电力企业应当对大坝进行日常巡视检查。
每年汛期及汛前、汛后,枯水期、冰冻期,遭遇大洪水、发生有感地震或者极端气象等特殊情况,电力企业应当对大坝进行详细检查。
电力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发现的大坝缺陷和隐患。
第十条电力企业应当每年年底开展大坝安全年度详查,总结本年度大坝安全管理工作,整编分析大坝监测资料,分析水库、水工建筑物、闸门及启闭机、监测系统和应急电源的运行情况,提出大坝安全年度详查报告并且报送大坝中心。
第十一条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水电站防洪度汛工作。
水库调度和发电运行应当以确保大坝运行安全为前提,严格遵循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水库运用与电站运行调度规程。
汛期水库汛限水位以上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
汛期发生影响正常泄洪的情况时,电力企业应当及时处置并且报告大坝中心。
第十二条电力企业应当建立大坝安全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大坝安全应急预案,建立与地方政府、相关单位的应急联动机制。
遇有超标准洪水、地震、地质灾害、大体积漂浮物等险情,电力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大坝安全应急机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大坝安全,并且报告派出机构和大坝中心。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部门不得擅自改变或者调整水电站原批准的功能。
任何改变或者调整水电站功能的方案,应当依法报有关项目核准(或者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水电站进行工程改造或者扩建,应当依法报有关项目核准(或者审批)部门批准。
大坝枢纽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大坝安全影响专项论证并且经过大坝安全技术监督单位评审。
第十五条工程降低等别以及大坝退役(包括大坝报废、拆除或者拆除重建)应当充分论证,经过有关项目核准(或者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以实施。
第十六条电力企业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大坝安全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定期培训。
从事大坝运行安全监测、维护及闸门启闭操作的作业人员应当经过相关技术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和保存大坝建设工程档案、运行维护资料及相应原始记录。
第十八条电力企业委托大坝运行安全专业技术服务单位承担大坝运行安全分析、监测、测试、检验、检查、维护等具体工作的,大坝运行安全责任仍由委托方承担。
国家对专业技术服务有资质要求的,承担技术服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第三章定期检查第十九条大坝中心应当定期检查大坝安全状况,评定大坝安全等级。
定期检查一般每5年进行1次,检查时间一般不超过1.5年。
首次定期检查后,定期检查间隔可以根据大坝安全风险情况动态调整,但不得少于3年或者超过10年。
第二十条大坝遭受超标准洪水或者破坏性地震等自然灾害以及其他严重事件后,大坝中心应当对大坝进行特种检查,重新评定大坝安全等级。
第二十一条大坝安全等级分为正常坝、病坝和险坝三级。
符合下列条件的大坝,评定为正常坝:(一)防洪能力符合规范要求;或者非常运用情况下的防洪能力略有不足,但大坝安全风险低且可控。
(二)坝基良好;或者虽然存在局部缺陷但无趋势性恶化,大坝整体安全。
(三)大坝结构安全度符合规范要求;或者略有不足,但大坝安全风险低且可控。
(四)大坝运行性态总体正常。
(五)近坝库岸和工程边坡稳定或者基本稳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坝,评定为病坝:(一)正常运用情况下的防洪能力略有不足,但风险较低;或者非常运用情况下的防洪能力不足,风险较高。
(二)坝基存在局部缺陷,且有趋势性恶化,可能危及大坝整体安全。
(三)大坝结构安全度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安全风险,可能危及大坝整体安全。
(四)大坝运行性态异常,存在安全风险,可能危及大坝安全。
(五)近坝库岸和工程边坡有失稳征兆,失稳后影响工程正常运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坝,评定为险坝:(一)正常运用情况下防洪能力不足,风险较高;或者非常运用情况下防洪能力不足,风险很高。
(二)坝基存在的缺陷持续恶化,已危及大坝安全。
(三)大坝结构安全度严重不符合规范要求,已危及大坝安全。
(四)大坝存在事故征兆。
(五)近坝库岸或者工程边坡有失稳征兆,失稳后危及大坝安全。
第二十二条电力企业应当限期完成对病坝、险坝的处理。
病坝、险坝以及正常坝的重大工程缺陷和隐患的处理应当专项设计、专项审查、专项施工和专项验收。
第二十三条大坝评定为险坝后,电力企业应当立即降低水库运行水位,直至放空水库。
病坝消缺前或者消缺过程中,如情况恶化或者发生重大险情,应当降低水库运行水位,极端情况下可以放空水库。
第四章注册登记第二十四条大坝运行实行安全注册登记制度。
电力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大坝安全注册登记。
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办理安全注册登记的大坝,不得投入运行,其发电机组不得并网发电。
第二十五条大坝安全注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核准(或者审批)手续。
(二)新建大坝具有竣工安全鉴定报告及其专题报告;已运行大坝具有近期的定期检查报告和定期检查审查意见。
(三)有完整的大坝勘测、设计、施工、监理资料和运行资料。
(四)有职责明确的管理机构、符合岗位要求的专业运行人员、健全的大坝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六条大坝中心具体受理大坝安全注册登记申请,组织注册现场检查并且提出注册检查意见,经国家能源局批准后向电力企业颁发大坝安全注册登记证。
第二十七条大坝安全注册等级分为甲、乙、丙三级。
(一)通过竣工安全鉴定或者安全等级评定为正常坝的,根据管理实绩考核结果,颁发甲级注册登记证或者乙级注册登记证;(二)安全等级评定为病坝的,管理实绩考核结果满足要求的,颁发丙级注册登记证;(三)安全等级评定为险坝的,在完成除险加固后颁发相应注册登记证。
不满足注册条件或者未取得注册登记证的大坝,电力企业应当在大坝中心登记备案,并且限期完成大坝安全注册。
第二十八条大坝安全注册实行动态管理。
甲级注册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乙级、丙级注册登记证有效期为3年。
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电力企业应当及时办理注册变更。
注册登记证有效期满前,电力企业应当申请大坝安全换证注册。
期满后逾期6个月仍未申请换证的,注销注册登记证。
工程降低等别应当办理大坝安全注册变更手续;大坝退役应当办理大坝安全注册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新建大坝通过蓄水安全鉴定后,在其发电机组转入商业运营前,应当将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报告和蓄水验收鉴定书以及有关安全管理情况等报大坝中心备案。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条国家能源局应当定期公布大坝安全注册登记和定期检查情况。
派出机构应当督促电力企业开展安全注册登记和定期检查工作,并且结合注册现场检查、定期检查等工作对电力企业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理;发现重大安全隐患,责令电力企业及时整改。
派出机构应当会同大坝中心对电力企业病坝治理、险坝除险加固等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和风险管控工作进行安全督查,督促电力企业按照要求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大坝中心应当对电力企业大坝安全监测、检查、维护、信息化建设及信息报送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对大坝安全监测系统进行评价鉴定,对电力企业报送的大坝运行安全信息进行分析处理,对注册(备案)登记的大坝运行安全进行远程在线技术监督。
第三十二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大坝中心应当依法对大坝退役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大坝中心应当依法组织或者参与大坝溃坝、库水漫坝等运行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电力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大坝中心做好大坝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电力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由派出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将其列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和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大坝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蓄水安全鉴定和竣工安全鉴定的;(三)未按照规定开展大坝安全定期检查的;(四)擅自改变、调整水电站原批准功能的,擅自进行工程改造或者扩建的,擅自降低工程等别或者实施大坝退役的。
第三十五条电力企业未按照规定及时开展病坝治理、险坝除险加固等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和风险管控工作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由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并且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将其列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和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并且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电力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由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将其列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和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并且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大坝安全注册登记和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制定大坝安全应急预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