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宪法司法化片论》的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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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宪法司法化的看法

对宪法司法化的看法

对宪法司法化的看法
宪法司法化是一种将宪法规定的权利和原则通过司法机关进行保护和执行的方法。

我认为宪法司法化是非常重要和必要的。

宪法作为最高法律文件,是国家治理的基石,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社会安定。

通过司法化,可以确保宪法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正与法治。

首先,宪法司法化能够确保宪法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司法机关作为独立的第三方,能够对违反宪法的行为进行追责和惩罚,增强宪法的约束力,防止政府和其他组织滥用权力或违反宪法规定。

其次,宪法司法化有助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司法机关可以通过解释宪法来保护公民的人权,如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私人财产权等。

司法化还能为公民提供维权途径,让他们能够通过司法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

再次,宪法司法化能够促进社会的公正与法治。

司法机关通过对宪法规定的原则进行解释和适用,保证了法律的一致性和公平性。

司法化还可以防止政府的滥用职权和有损社会稳定的行为,维护法治的稳定性。

但是,宪法司法化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司法机关的权力必须受到限制,以防止滥用司法权力。

其次,司法机关应该保持独立和公正,不受政治和其他利益的干扰。

此外,司法
化的过程需要与其他立法、行政机关形成良好的配合和协调,以确保宪法的有效实施。

总的来说,宪法司法化是保障宪法有效实施和公民权益保护的重要手段。

通过司法机关的解释和适用,宪法司法化能够确保宪法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并促进社会的公正与法治。

然而,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妥善解决一些问题和挑战,以确保司法机关的独立和公正。

宪法司法化 2014法学法硕 李瑞君

宪法司法化 2014法学法硕 李瑞君

宪法司法化片论作者:于立深周丽一、宪法司法化的障碍(一)宪法典缺乏可操作性首先,宪政必须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程序来支撑其次,宪法必须具有清晰的权利和义务逻辑结构再次,权力场域对法律原则的内涵及其作用误解颇多,从而在观念上强化了宪法典的“观赏性”而非实用性。

(二)司法裁量权不充分人民法院在民商等私域最应该体现司法的独立性和自由性,,但在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规则束缚了权力和能力。

(三)独特的宪法惯例最高法院的“批复”排斥宪法在司法审判中的直接法律效力,其一是,1955年最高法院批复在刑事案件中不必引用宪法条文,此后法院都不把宪法作为法律适用的考虑对象;其二是,1986年最高法院批复在制定法律文书时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因此,宪法未能进入司法诉讼程序。

(四)公民救济权理念和制度不健全我国公民的救济权体系应该包括:诉权、国家赔偿权和补偿权、、非诉讼性程序权利、法律援助权及保持沉默权等。

阻碍我国公民权利的发展和保护的理念和制度有:1、权利法定2、救济穷尽原则3、国情论(五)公法理念的匮乏我国宪法典被凸显的功能是“纲领性”,而不是作为法律规范的“根本性”。

所有的法律规范都是根据另一个更高的法律规范制定的,宪法是最根本的法律规范。

二、宪法司法化的标准我们探求能被中国大众共同接受,有最大效益和最小成本的宪法司法化模式。

首先,宪法司法化的最低标准是宪法作为法院审理争端的依据,即宪法在司法裁判中具有最高、最直接的法律效力。

其次,当公民基本权利受到公共权力侵害,其他法律救济手段被用尽的情况下,宪法是公民权利终极的、不可剥夺的救济渠道,即宪法诉愿。

再次,宪法司法化的最高标准是违宪审查,即特定机关可以裁决宪法性纠纷。

“宪法司法化的核心是,当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公民可直接依据宪法向法院起诉,法官可以依据宪法审判案件。

”三、宪法司法化实现的条件宪法司法化的实现有如下因素: 一是政党对峙、内战妥协的结果。

关于宪法司法化的讨论概要

关于宪法司法化的讨论概要

关于“宪法司法化”的讨论法律思想网作者:道可道廖奕等一水寒宪法司法化就是要设立宪法法院,而在人大设立宪法委员会就无法司法化,因此首要的问题还是要讨论宪法为何要司法化而不是立法解释化?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不能成为宪法司法化的理由,要使宪法司法化必须有宪法依据,即必须修改宪法。

【一水寒】 2001-10-5 14:35:11看看人家美国怎么解决的?我看还是加强一下最高法院的权力好,这样可以制约行政权和立法权,弄个宪法法院还是解决不了普通司法过程中的违宪审查问题。

三权分立应该是最好的选择。

看看美国政治制度的稳定性就知道了。

法国改(不是修正而是推翻重来)了多少次宪法了,现在都第几共和国了?【道可道】 2001-10-5 23:25:54我觉得研究一下独联体各国宪法法院的运作更切近我们的需要,哈哈,也许还是要学习老大哥,宿命!【一水寒】 2001-10-6 11:16:02我们需要什么?其实我们更应该看到我们不是在为我们自己而是为我们的子孙后代在设计一个美好的制度,让我们的子孙们生活在一个自由民主平等的国度,所以我认为出发点不应该仅仅是解决现在的问题,改革切末急功近利,要不真的问题越来越难办了。

假如毛主席他们能为我们设计一个比这完美的制度,也许我们现在就不用瞎忙了。

有些东西还是想的长远一些好。

独联体的宪法法院也刚刚起步,很多弊端也许还未让我们发现,还是学习比较成熟的制度好一些。

【廖奕】 2001-10-7 18:12:02宪法司法化的内在意蕴决非简单的宪法诉讼化,在一定程度上,它是反对将宪法变成一种可诉之法的。

宪法一旦可诉,在现今我们这个司法体制弊漏重重的大环境下,不难想见,可怜的宪法会被肆意异化到什么程度。

在我看来,司法的本质是一种超越权力,尤其是政治权力的知识力量;而宪法的要义也非口号意义上的国家根本大法,它应当是一种协调衔接均衡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基本法,效力并非最高,但功用一定最大:只有等到事态的确已到不要之“出山”便无以弥救的地步,宪法诉讼化才具有法理的正当性。

关于宪法司法化漫

关于宪法司法化漫

宪法司法化漫谈摘要:宪法的司法化为多数法治国家所采用,2001年8月13日,最高法院就齐玉苓案的《批复》揭开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序幕,为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宪政制度提供了契机宪法司法化是指宪法可以与其它法律法规一样进入司法程序,由专门机构对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活动进行违宪审查或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

宪法司法化源于美国,著名法官马歇尔审理的“马伯利诉麦迪逊案”揭开了宪法司法化的序幕,之后众多国家纷纷仿效。

目前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得到广泛的认同,它是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但我国法律对此尚无明确的规范。

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的《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在中国的司法界特别是在法学理论界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并引发了激烈的争论。

事件源于1990年,山东姑娘齐玉苓参加中考后,被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为90级财会班的委培生,但齐就读的滕州市第八中学在收到录取通知书后,直接将它送给了和齐同级的陈晓琪。

于是陈就以齐的名义到财会班就读,陈毕业后被分配在银行工作,而齐因此丧失了升学的机会。

直至1999年初,齐在一个偶然的场合才得知了事情的真相。

齐一纸诉状以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将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山东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滕州市教委告上法庭,要求上述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40万元。

本案属公民提起的受教育权诉讼,在现有的《民法通则》中虽然对公民的姓名权有规定,但对公民的受教育权却仅在我国的宪法的第40条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而在《民法通则》及其它部门法当中并没有具体的体现。

这就涉及到宪法是否可以像其它法律法规一样,直接进入司法程序加以引用并做出相应的裁判,也即所谓的“宪法司法化”。

此案倍受各界关注,最高人民法院于就本案所作的《批复》中称:“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玲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宪法司法化问题的探讨

关于宪法司法化问题的探讨
维普资讯
上 就是法 官在 审理 案件过程 中 ,以宪法
为标 准 对 其 他 法律 和 特 定 国 家 机 关 行 为
是否 合宪进行评 判 ,对违 宪的法律不予
关 于 宪 法 司法 化
问题 的探 讨
文 /张 军 红
法 权 , 轮 不 到 司 法权 , 况 只 要 司 法 独 而 何
形成具体 的法律关 系,并最 终 由国家强
制 力 保 证 其 裁 决 的 执 行 , 才具 有 了真 正
的 实践 效 力 。
顿、孟德斯鸠 等人所倡导 分权 制衡 的制 度设计 ,司法权 与立法权 的职 能范围必
须严 格 区别 , 此恪守 “ 水 不犯河 水 ” 彼 井
即由同一个主体制定 宪法和法律 ,自然 能保证二者 的一致性 , 然而 , 法律 与宪法 相抵 触的情形 不仅存在着 可能性 ,而且 不可避免 。在法律与宪法抵触的情况下 , 法 院 的适 用面 临 “ 二难 ” 择 : 接适 用 选 直 宪法则 法律虚置 , 适用 法律则 宪法虚 置。 由于对 宪法的法律 性认识 不足 ,我们选

这意味着法 院对全国人 大及其常委 会制 定 的法律 必须无条件地执行 。在我国 , 宪 法也 是 由全 国人 大制定和修 改的。 这种
体 制的设 计基 于 一种理 想主 义 的假设 :
种法律 规范 ,宪法 只有 通过法院 的适
用 直 接 与 具体 的 社 会 关 系 相 联 结 ,直 接
监 督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由 同级 地 方 人 民代表 大会 产生 并对 其 负责 受其监 督。
的 宪 法 变成 具 有 实 践 效 力 的 宪 法 , 宪 法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对《“宪法司法化”是宪法学的理论误区》的综述

对《“宪法司法化”是宪法学的理论误区》的综述

对《“宪法司法化”是宪法学的理论误区》的综述本文中,作者从学理上分别解释了宪法实施、监督宪法实施、宪法关系性质及主体、违宪审查的适格主体及其性质内容以及宪法诉讼与普通法律诉讼、宪法权利与普通法律权利等的具体涵义,从而说明了公法与司法,宪法与普通法律的重要区别与意义,论证了‚‘宪法司法化’是宪法学的理论误区‛这一学术观点,其主要论证如下:作者指出,狭义的宪法实施又称宪法适用,‚具体表现为通过国家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的活动实施宪法‛,通过宪法实施行为将具有原则性、概括性和抽象性的宪法规范具体化,同时也将‚宪法确立的国家权力属于人民这一原则具体化‛,因而,体现宪法的法律效力及其对公民在宪法上规定的基本权利的保障方法主要以宪法实施为途径。

多数人将‚宪法司法化‛等同于宪法诉讼或等同于‚在判决中援引宪法条款裁判普通案件‛是一种错误的认识。

宪法诉讼即违宪审查又称司法审查或宪法的监督实施,首先,宪法诉讼要有国家机关或带有公共属性的组织或团体作为违宪责任主体。

其次,要以违宪责任主体是否做出了违反宪法的精神或原则为内容进行合宪性审查。

最后,要以是否承担被宣布某项文件或活动无效以及是否被免职为违宪责任。

而普通的法律诉讼,在法律关系主体中,并不要求一方为具有公权力或具有公权力性质的权利的国家机关及相关社会团体;而公民的宪法权利,是相对于国家而言的,一种否定性消极性的,以限制政府尤其是立法机关以制定法的方式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为目的的宪法规范所保障的权利,而与直接在公民之间分配权利义务的普通法律所规范的公民权利有着本质的区别;普通法律诉讼的法律责任以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为主要内容;普通诉讼调整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或法人与法人等属于‚私人领域‛内的纠纷……都说明宪法诉讼是完全不同于普通诉讼的,由宪法关系及宪法性质的特殊性所决定的控权法。

因而,多数人将‚宪法司法化‛等同于宪法诉讼认为其就是‚直接援引宪法条款裁判普通案件‛,是没有科学根据的,是宪法诉讼、宪法基本权利直接效力、公民宪法权利、宪法实践的理论误区。

浅议宪法司法化

浅议宪法司法化

浅议宪法司法化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特定社会政治经济和思想文化条件综合作用的产物,它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规定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原则和国家政权的组织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

可以说宪法担负着制衡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重任,处于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核心,然而,由于宪法在内容上所具有的国家根本法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它的法律地位高于普通法,具有最高法律权威和最高法律效力。

于是长久以来,宪法仿佛距离人们的日常生活十分遥远,并没有有效地运用到现实生活中,其对于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基本功能也无法实现。

在这样的背景下,对于宪法适用的呼声越来越高,在国际范围,1803年美国著名的“马伯利诉麦迪逊案”揭开了宪法司法化的序幕,之后众多国家纷纷仿效,目前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宪法司法化都得到了广泛的认同,它是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但我国法律对此尚无明确的规范。

一、宪法司法化的含义和争论对于宪法司法化的概念,司法界和学术界并没有统一的意见,一种解释是“指宪法规范在司法领域获得普遍尊重,像其他法律法规一样,进入司法程序,直接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

”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谢维雁教授认为,“宪法司法化,是宪法规范在司法领域获得普遍尊重,并经由法院加以适用的过程。

”还有学者提出,宪法司法化是指“司法机关在对个案的审理过程中,对有违宪嫌疑的法律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

”从广义的层面来看,以上几种观点都可以解释“宪法司法化”这一命题,无论是将宪法直接适用于公民权利侵害的案件,包括政府侵害和私人侵害;还是法院直接依据宪法对有争议的事项进行司法审查,即违宪审查,都属于宪法司法化的范畴。

在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提出和实行并不顺利,目前仍有许多学者持谨慎和反对的态度。

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童之伟教授认为,我国宪法适用只能主要走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立法适用和监督适用的路径;“司法化”的宪法适用路径悖离现行宪法,没有前途;鼓励“宪法司法化”不仅无助于促进宪法适用,还会妨碍我国宪法适用体制的完善和宪法适用效能的提升;法院审理案件援引宪法与“宪法司法化”没有必然联系;我国法学界应当以现行宪法为文本基础确立理性的宪法适用理念,他主张适用“宪法司法适用”的概念来取代司法“化”。

对《“宪法司法化”引出的是是非非》的综述

对《“宪法司法化”引出的是是非非》的综述

对《“宪法司法化”引出的是是非非》的综述本文中,童之伟教授从我国宪法司法化适用问题的深层原因与导致的现状及其引起的一些权力配置方面的现实问题作了详尽的说明,反映了我国现阶段法律制度,尤其是宪法的部分条文的贯彻落实方面的缺失,并针对宪法的内容及性质提出了一些学术观点,最后,对解决我国宪法司法适用问题作出了几点建设性的构想。

其主要内容有:齐玉苓案的激烈讨论后面隐含着我国宪法适用问题深层的、根本的原因。

现行宪法虽已颁布生效近20年了,但其中确认和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仍有一些没有基本落实,在实际生活中并没有设立法及强制措施来保障公民的部分基本权利,使其成为“一纸空文”。

由于我国政体的部分原因,司法独立性并不能完全体现,而有宪法监督权力的权力机关对违宪审查的具体实施却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宪法部分条文被长期“虚置”。

政治体制与司法体制的改革相对滞后,与社会的经济发展不想适应。

基于以上原因,我国出现了“司法抢滩”的现象。

作为制定法国家的我国,“法院很难说有权直接适用宪法甚至司法解释性质的“批复”,但基于社会生活的需要,必须有某个主体有效行使宪法实施监督权和因立法不到位而不得不直接适用宪法某些条款”,这就为“司法机关抢占新的职权行使领域,在事实上改变宪定权力配置格局并使之于己有利的行为或活动------“司法抢滩”提供了现实基础。

然而,由于我国制定法的法律传统和各级司法机关由权力机关产生并受其监督的宪法架构所决定,“司法抢滩”的空间和成效极其有限,只能作为过渡时期的权宜之计暂时使用。

但是,要通过强化宪法的司法适用来彻底解决这些问题,意味着从根本上突破我国现有的宪法架构,将宪法解释、违宪审查、宪法诉讼裁判等权利都转移到司法机关手中,进行一场“通过改变司法体制来完成的政权组织的“革命””,而这种设想,相对于我国现阶段的法制建设及政治建设状况而言,太过冒险、草率,不具有实施性。

本文还对宪法的性质及内容作了简要讨论,作者童之伟教授认为,宪法不仅是其他法律体系的立法依据,也是一国法律体系的缩影,调整了权力与权力、权力与权利及权利与权利的各种社会关系,是公法和私法的共同基础,因而,宪法既非公法也非私法,而是高于一国法律体系中的其它法律的“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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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宪法司法化片论》的综述
该文作者认为,实现“宪法司法化”是民众和学者对中国宪政的期待与夙愿,也是中国宪政的必由之路,本文中作者比照外国的宪法司法化历程,对我国宪法司法化实现的障碍,标准和条件三个问题进行了探讨。

作者谈到,我国宪法典的原则性政治宣言性质过程,缺乏精准的概念和具体行为的模式及惩罚性的错施,使其“观赏性”大于“实用性”,政治性大于法律性。

并且,在我国的政治架构中,人民法院没有至高无上的独立地位,使得我国司法权的独立性与自由性不够充分,往往受到政治的干预和阻碍,造成一些公民救济权理论和制度的不健全,如我国不尊宗西方自然法思想中的权利天赋论,没有全力推定原则,使公民救济范围相当狭窄,无效的救济或不适当延误的救济使公民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宪法典“纲领性”功能的突显使其作为法律规范的“根本性”大大削弱,与“美国政党和政府在追求现实政治利益的时候,力求做到宪政上的名正言顺,并得到宪法原则的支持,而原则本身的内容在争论中得到丰富和扩展”的宪法文化特点大相径庭。

又介于我国宪法惯例的规定,宪法在司法审判中的法律效力是间接性而非直接性的,都导致了《宪法》未能进入司法诉控。

关于宪法司法化的标准作者认为,其核心是“当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公民可以依据宪法向法院起述,法官可以依据宪法审判案件”其目的是“从功能上满足人权保障和有限政府两个要素”,但基于我国的政治架构及权力配置“人民法院不仅仅附属于立法机关,而且事实上附属与行政机构”,必须先修改相关法律规定,再设立专司违宪
审查职责的宪法委员会,才符合宪法确立的权力分工原则,有助于宪法司法化的实现。

作者进一步分别论述了采取不同违宪审查模式的美,日,前苏联等国家宪法司法化实现的条件,从而说明我国应以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民主制度的完美为基础力量,以公民自下而上的自治意识与权利意识的觉醒为根本力量,经过一个漫长而渐进的过程,最终使宪法司法化得以实现。

该文对我国目前司法政治化,宪法原则化,抽象化等法律问题作了客观阐述,并以美,法,德,日,奥等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政体制为例,从学术的角度与我国目前宪法体制作了比较,说明我国现有宪法体制存在的弊端与缺陷,从而得出我国改革宪政体制,实现宪法司法化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的结论,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对于“宪法司法化”的一些设想不符合我国目前国情,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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