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发[2003]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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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银行核发《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银行核发《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银行核发《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3.04.09•【文号】汇发[2003]55号•【施行日期】2003.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银行核发《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日实施日期:2007年12月1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银行核发《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4月9日汇发[2003]5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联合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海关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各外汇指定银行:为加强外汇局、海关、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的协调配合,建立高效的联合监管机制,共同打击走私、逃骗汇、骗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经过广泛征求银行的意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决定对进口项下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由各银行向进口单位核发“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以下简称《情况表》),以便海关在进口单位报关时进行核查。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口项下以即期、远期信用证或托收方式结算的(L/C、D/P、D/A),银行在向进口单位核发“对外付汇/承兑通知书”或相关凭证时,应增加核发《情况表》(格式见附件1,填写说明见附件2),做为随附单证由进口单位报关时向海关提交。

二、各银行可根据本行业务系统的情况决定《情况表》的核发形式:可以通过修改本行计算机系统向进口单位核发计算机打印的《情况表》,也可以手工填写核发。

对核发的《情况表》,各银行必须统一加盖“业务专用章”。

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

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
5.银行由于错误操作而多核注的数据可通过在“本次申请收汇金额”栏录入负值的方式进行冲减,系统自动记录备查。
6.银行按规定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后,应留存《出口收汇说明》五年备查。
进料加工贸易收汇
来料加工贸易(比例内)收汇
其他贸易收汇
预收货款收汇
同上
同上
本次结汇或划出金额不超过核查系统中查询的该企业“预收货款可收汇余额”。
1.开户银行为企业开立待核查账户时,应通过外汇账户信息交互平台,查询该企业是否已在开户地外汇局进行基本信息登记。
企业的基本信息已登记的,开户银行可直接为企业开立待核查账户。
企业的基本信息未登记的,开户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开户手续,同时应通知企业到开户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
2.待核查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代码为1101。
1.预收货款可收汇额,依据企业已登记预收货款和前12个月出口收汇情况,由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生成。
2.企业预收货款对应的货物实际报关出口后,其经联网核查后结汇或者划出的金额,从该企业登记的相应贸易类别出口可收汇额中扣减。
按规定不需办理货物报关项下的出口收汇
同上
1.《出口收汇说明》;
2.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
4.按规定不需办理货物报关项下的出口收汇,银行不得为收汇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三、联网核查与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
项 目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一般贸易收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报表

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报表
18.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月报表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令第12号)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02]第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QFII外汇管理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3]124号)
《关于明确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业务计算机软件推广使用中具体要求的通知》(汇国函(1999)31号)
13.金融机构对境外贷款业务申报表
14.金融机构吸收境外贷款业务申报表
15.金融机构对境外投资业务申报表(一)
16.金融机构对境外投资业务申报表(二)
17.金融机构对境外业务损益申报表
18.金融机构利润分配申报表
《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1997年9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7年9月2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6.外债变动反馈表
7.资本项目及附属项目流动和汇兑月报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建立资本项目重点监测制度的通知》(汇发[2003]36号)
8.境外投资外汇业务统计表
《关于进一步深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20号)
6.对外付款申报单(对私)
7.涉外收入统计表
8.限额内对外付款申报统计表
9.对外付款日结单
10.汇兑业务统计申报表(日报表)
《汇兑业务统计申报操作规程》((96)汇国发字第16号)
11.汇兑业务统计申报表(月报表)
12.金融机构存放和拆放业务申报表
《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业务操作规程》((96)汇国发字第13号)
2.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外汇资金交易月报表
3.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月报表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4年第412号)
外商投资企业或中资企业适用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政策审核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62号)。
14
银行为编码重复的没有身份证的居民个人办理售汇业务核准
1、《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汇资函字【1996】第187号)。
2、《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
3、《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0号)。
外商直接投资项下付汇核准
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44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0号)。
2
资本项目外汇资金汇出境外的购付汇核准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4年第412号)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变动核准
1、《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银发【1996】210号)。
6.《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行长令【2002】第1号)。
7.《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
保险公司本外币营运资金转换审批
《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汇发【2002】95号)。
17
特殊经济区域区内机构外汇登记、登记变更、注销审批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审批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56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汇发[2009]4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56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汇发[2009]4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56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56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汇发【2009】4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进一步完善外汇管理法规体系,现就部分外汇管理规定清理情况通知如下:一、对主要内容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与当前管理实际不符的2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29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二OO九年九月十日附件1: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2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序号规定名称文号综合1印发《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规则》的通知(96)汇管函字第076号国际收支与外汇统计2关于国际收支统计限额申报的通知(96)汇国函字第202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通过网络报送外汇帐户统计报表的通知汇国函[2001]58号人民币汇率与外汇市场4关于加强对外汇交易分中心管理的函汇发(1999)149号5关于下发规范外币清算业务有关细则的通知汇发(2000)2号6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修改外币清算业务月报表的通知汇国发[2006]13号金融机构外汇管理7关于再次重申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有关规定的通知(96)汇资函字第270号8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外汇业务非现场监管工作制度》的通知(97)汇管函字第171号9关于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地方限下项目筹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97)汇资函字第189号经常项目外汇管理10关于进口付汇使用许可证、进口证明、进口登记表等凭证的有关规定的通知汇传(94)22号11关于下发《关于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佣金及先支后收转口贸易外汇支付的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96)汇管函字第186号12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口付汇核销监管工作的通知(97)汇国函字第155号13关于修改《进口付汇备案表》及有关做法的通知(98)汇国函字第069号1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87号15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关于抗震救灾外汇捐赠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经函[2008]2号资本项目外汇管理16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债统计监测的通知(96)汇资函字第024号17关于下发《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暂行办法》的通知(96)汇资函字第205号18关于调整直接投资申报表报送频率的通知(98)汇国函字第187号关于加强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汇发(1998)21号20关于完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10号21关于直接投资统计汇总报表报送时间的通知汇发(1999)55号22关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结算帐户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汇发(1999)269号23关于更正汇发(1999)269号文件内容的通知汇综发(1999)51号2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清理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110号2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退还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81号2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20号2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边境地区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14号附件2: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29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规定名称文号综合1关于对外经济洽谈会和交易会期间购买展卖品有关问题的通知(96)汇管函字第194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试点工作的通知汇发[2002]36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第二期试点工作的通知汇发[2002]51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数据清理工作的通知汇发[2004]105号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有关准备工作的通知汇发[2006]62号6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升级有关事项的通知汇综发[2006]36号人民币汇率与外汇市场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外汇市场收费方案的批复汇复[2005]349号金融机构外汇管理8关于禁止与境外炒汇公司签定合作协议的通知(94)汇管函字第199号9关于对中国银行为境外分行及代理行开立人民币帐户问题的复函(96)汇管函字第127号10关于金融机构经营本外币业务统一发放许可证有关事宜的通知汇传(1997)7号11关于要求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加强对所属海外分支机构管理的通知(98)汇资函字第214号1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清理保险公司外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115号1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保险公司外汇业务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10号经常项目外汇管理14关于开办国际特快送款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95)汇管复字第094号15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出口核销工作的通知(95)汇国函字第026号16关于加强进口售付汇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98)汇国函字第206号1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关于旅行社旅游外汇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汇发[2001]4号18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关于上报经常项目外汇帐户报表的通知汇经函[2003]4号1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已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的核销单和报关单电子数据进行清理的通知汇发[2005]5号20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调整进口付汇核销监管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5]97号资本项目外汇管理21关于加强外汇贷款统计监测管理的通知(93)汇资函字第166号2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5年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核定工作的通知汇发[2005]4号2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达2005年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的通知汇发[2005]22号2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达2005年度中资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的通知汇发[2005]25号2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6年度外汇指定银行短期外债指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14号2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7年度金融机构短期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7]14号27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解决外债数据清理遗留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7]179号2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2008年度金融机构短期外债指标的通知汇发[2008]14号外汇检查与法律适用29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所询外汇法规适用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3]1号——结束——。

出口收汇额度的计算方法

出口收汇额度的计算方法

汇发[2010]61号核查系统出口可收汇额的计算:(1)一般贸易出口可收汇额等于2008年7月1日(含)之后企业一般贸易项下逐笔出口货物报关单成交总价之和;(2)进料加工贸易出口可收汇额等于2008年7月1日(含)之后企业进料加工贸易项下逐笔出口货物报关单成交总价之和;(3)来料加工贸易出口可收汇额,等于来料加工贸易项下逐笔出口货物报关单成交总价与收汇比例乘积累加之和。

来料加工贸易收汇比例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依据当地实际情况核定,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后确定。

(4)其他贸易方式出口可收汇额包括:①2008年7月1日(含)之后企业其他贸易方式项下逐笔出口货物报关单成交总价之和;②根据企业2008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出口收汇情况以及出口日期在2007年12月31日前且备案的远期收汇日期在2008年7月14日之后的出口情况确定的出口可收汇额初始值。

预收货款可收汇额,依据企业已登记预收货款和前12个月出口收汇情况,由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生成。

船舶、大型成套设备出口等特殊行业以及出口买方信贷项下提前收汇的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提高预收货款可收汇额。

申请时应提交书面申请、出口合同以及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自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

(2)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3)一、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的开立与管理(4)二、出口收汇(5)三、联网核查与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划出(6) 四、待核查账户资金退汇/结汇/划转核准五、外汇局对出口可收汇额的调整。

(8)六、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应急预案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的计算公式是,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征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征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这两个公式分别看都比较难理解,但是将两个公式合并后就成为: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征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征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征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我国现行外汇管理制度

我国现行外汇管理制度

•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存放境外的条 件、期限等,由外汇管理部门作出规定。 期限等,由外汇管理部门作出规定。
• • •
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应当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开立外汇帐户。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应当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开立外汇帐户。 境内机构申请外汇在境内划转, 境内机构申请外汇在境内划转,应当持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金融机构申请或经 外管局核准后办理外汇划转手续。 外管局核准后办理外汇划转手续。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中国人民银行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人民银行 大区分行/ 大区分行/中心支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省分局
市 / 县级 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心支局/ 中心支局/支局
外汇管理部门机构设置(管理职能)
国家级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国家外汇管理局
经常项目管理司
资本项目管理司
管理检查司
综合司
国际收支司
储备管理司
省市级
人民银行大区分行/中心支行 人民银行大区分行 中心支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省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省分局)
经常项目管理处
外汇检查处
第二部分 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为大力推进贸易便利化,进一步改进货物贸易外汇服务和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自2012年8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并相应调整出口报关流程,优化升级出口收汇与出口退税信息共享机制。

现公告如下:一、改革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方式改革之日起,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企业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对企业的贸易外汇管理方式由现场逐笔核销改变为非现场总量核查。

外汇局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全面采集企业货物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逐笔数据,定期比对、评估企业货物流与资金流总体匹配情况,便利合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对存在异常的企业进行重点监测,必要时实施现场核查。

二、对企业实施动态分类管理外汇局根据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的合规性及其与货物进出口的一致性,将企业分为A、B、C三类。

A类企业进口付汇单证简化,可凭进口报关单、合同或发票等任何一种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单证在银行直接办理付汇,出口收汇无需联网核查;银行办理收付汇审核手续相应简化。

对B、C类企业在贸易外汇收支单证审核、业务类型、结算方式等方面实施严格监管,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由银行实施电子数据核查,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须经外汇局逐笔登记后办理。

外汇局根据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遵守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A类企业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将被降级为B类或C类;B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合规性状况未见好转的,将延长分类监管期或被降级为C类;B、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守法合规经营的,分类监管期满后可升级为A类。

三、调整出口报关流程改革之日起,企业办理出口报关时不再提供核销单。

四、简化出口退税凭证自2012年8月1日起报关出口的货物(以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时,不再提供核销单;税务局参考外汇局提供的企业出口收汇信息和分类情况,依据相关规定,审核企业出口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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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贯彻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03年8月5日印发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2003]91号),严格规范出口收汇核销管理,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出口收汇核销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即出口单位办理备案登记、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均应当在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第四条外汇局根据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年度考核情况、国际收支申报率、出口贸易方式、收汇方式以及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政策等情况,并结合相关部门对出口单位的管理意见,对出口单位实行分类管理,分别采取自动核销、批次核销和逐笔核销的管理方式。

第五条外汇局对出口单位实行出口收汇核销员(以下简称核销员)管理制度,出口单位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均应当由本单位的核销员负责。

核销员管理办法由各分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报总局备案后执行。

第二章出口单位备案登记第六条出口单位取得出口经营权后,应当到海关办理“中国电子口岸”入网手续,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法人IC卡和“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电子认证手续。

第七条出口单位办理核销备案登记时,应当向外汇局提供下列材料:(一)单位介绍信、申请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及复印件;(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及复印件;(五)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正本及复印件;(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登记手续,建立出口单位电子档案信息。

第八条出口单位在外汇局备案登记的电子档案信息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在办理工商、海关等部门的变更登记手续后一个月内,持有关部门变更通知,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外汇局需在“中国电子口岸”变更该出口单位IC卡权限。

第九条出口单位因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持相关部门的有关文件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外汇局需在“中国电子口岸”注销该出口单位IC卡权限。

第三章出口收汇核销单管理第十条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的发放实行逐级核发,专人负责制。

国家外汇管理局向各分局核发核销单,各分局向所辖中心支局核发核销单,各中心支局向所辖支局核发核销单,各外汇局向所辖出口单位核发核销单。

第十一条出口单位在到外汇局领取核销单前,应当根据业务实际需要先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向外汇局提出领取核销单申请,然后由本单位核销员持本人“中国电子口岸”操作员IC卡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到外汇局领取核销单。

第十二条外汇局根据出口单位申请的核销单份数和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等级向出口单位发放核销单,并将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传送至“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

第十三条外汇局应可以根据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等级和日常业务经营状况调整发单数量,对出口收汇核销考核中被评定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和“出口收汇达标企业”实行按需发单,对“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以及其他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出口单位应控制发单。

第十四条出口单位在领取核销单时,应当办理签领手续。

空白核销单长期有效。

第十五条出口单位在核销单正式使用前,应当加盖单位名称及组织机构代码条形章,在骑缝处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六条核销单发生全额退关、填错等情况的,出口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到外汇局办理核销单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出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或发生合并、分立的,按以下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一)出口单位因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不再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未使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对已经报关出口的核销单应当按规定继续办理核销手续。

外汇局应当对其停止发单,对已发放未使用且未退回外汇局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

(二)出口单位因合并、分立不再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未使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

外汇局应当对其已发放未使用且未退回外汇局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

(三)出口单位因合并、分立继续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未使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并应当按照合并、分立协议的约定继续承担原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业务。

第十八条出口单位发生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或其他特殊情况的,外汇局可以对其已领未用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

第四章出口报关第十九条出口单位到海关报关前,应当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向报关地海关进行核销单的口岸备案。

第二十条出口单位填写核销单应当准确、完整,并与出口收汇报关单证明联(以下简称“报关单”)上记载的有关内容一致。

第二十一条出口单位报关时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成交方式,按成交方式申报成交价格、数量、运费、保费以及加工贸易合同协议号等内容,保证报关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二条对监管方式为需要使用核销单报关出口的,海关应当审核出口单位提交的核销单和其他报关材料,并核对核销单电子底账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海关为出口单位办理通关手续时,应当在核销单“海关核放情况”栏加盖“验讫章”,并对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进行“已用”核注,结关后应出口单位申请向出口单位签发注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同时将核销单电子底账的核注情况和报关单电子底账等数据通过“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传送至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二十四条海关签发报关单时,核销单号码和报关单号码应当一一对应。

第二十五条出口单位在报关出口后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将已用于出口报关的核销单向外汇局交单。

第五章出口收汇第二十六条货物出口后,出口单位应当按照出口合同约定的收汇时间和方式以及报关单注明的成交总价,及时、足额地收回货款。

即期收汇项下应当在货物报关出口后180天内收汇,远期收汇项下应在远期备案的收汇期限内收汇。

第二十七条对于下列外汇的结汇或入账,银行可以向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以下简称“核销专用联”):(一)对于直接从境外或境内特殊经济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银行应当按照结售汇管理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手续或办理进入出口单位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下简称“入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

(二)对于出口货物保险或出口信用保险所得的理赔款,银行应当在凭核销单正本、理赔协议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货物保险理赔款”或“出口信用保险理赔款”。

(三)对于通过福费廷业务方式取得的外汇资金,银行应当在按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福费廷业务”。

(四)出口保理项下,银行未向出口单位提供融资服务或提供有追索权的融资服务的,银行应当在出口单位从境外收回出口货款后,按规定为其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并向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

银行向出口单位提供无追索权的融资服务的,银行可以在向出口单位提供融资资金并按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以融资金额为准向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编写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同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保理融资业务”。

待银行从境外收回货款后,扣除融资资金及利息后,出具余款的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保理余款”以及保理项下的相关费用和融资利息以及涉外收入申报单号码和原核销收汇专用号码。

(五)对于从境外进口商在境内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开立的离岸账户收回的货款,银行应当在按规定办理结汇或入账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境内离岸账户划转”。

(六)对于深加工结转业务项下转出方收回的外汇,银行应当在为转出方办理结汇或入账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深加工结转收汇”字样及转入方单位名称。

(七)对于出口买方信贷项下的出口收汇,银行应当在凭出口合同、境外借款人同意支付的指令或信用证等支付依据或境内贷款银行的委托付款附言或摘要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买方信贷,境内划转”。

(八)对于以外币现钞结算的出口收汇,出口单位应当向银行办理结汇,不得自行保留或存入银行。

对于携入现钞金额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银行应当在凭出口合同、发票、核销单、海关签章的携带外币入境申报单正本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手续,并在申报单上签注结汇金额、日期、加盖戳记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同时应当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外币现钞结汇”。

对于携入现钞金额未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银行应当凭出口合同、发票、核销单和结汇申请办理现钞结汇,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外币现钞结汇”。

边境贸易和包机贸易出口业务项下出口收汇除外。

(九)银行在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押汇的结汇或出口信用证下远期汇票贴现业务、打包放款的入账手续时不得出具核销专用联,应当在出口货款收回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

(十)对于直接从境外或境内特殊经济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需由境内银行转汇的,在办理境内原币划转手续时,由解付行出具核销专用联。

转汇行应当在交易附言中注明“转汇”字样。

(十一)其他外汇局规定可以出具核销专用联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对于下列外汇的结汇或入账,银行不得为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一)除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出口收汇以及暂时无法确定为出口收汇的;(二)除第二十七条规定外从境内其他单位外汇账户或者从同一单位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划转来的外汇;(三)其他外汇局规定不得出具核销专用联的。

第二十九条银行在出具核销专用联时,应当与银行留存联、收款人记账联的业务内容一致。

核销专用联应当具有以下要素:1、经办银行名称;2、结汇或收账日期;3、收款单位名称、账号;4、实际收汇金额及币种;5、各种扣费明细(如有)、金额及币种;6、净结汇或入账金额及币种;7、核销单编号;8、涉外收入申报单编号或核销收汇专用号码;9、“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字样;10、银行业务公章及业务员签章;11、其他外汇局规定应当注明的。

第三十条银行应当事先将核销专用联格式及印模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若格式或印模发生变动,应当在使用前到外汇局变更备案。

第三十一条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为不需国际收支申报且按规定可以出具核销专用联的,银行应当在核销专用联上编写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并注明相应的收汇资金来源。

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共22位,前6位为地区标识码;随后6位为银行标识码及顺序码;再后6位为该笔出口收汇的收汇日期;最后4位为该银行当日业务流水码。

第三十二条银行出具的核销专用联上必须注明涉外收入申报单号码或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否则,外汇局不得凭以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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