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草案)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办规〔2019〕7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办规〔2019〕7号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年8月20日云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一条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的重要决策部署,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进一步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国办发〔2017〕8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应当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部署要求,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应当协助第一责任人,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下级政府落实消防工作情况。
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要定期研究部署分管领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组织工作督查,推动分管领域火灾隐患排查整治。
第三条县级以上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
对不履行或不按照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履行下列职责:(一)全面负责本地消防工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7.17•【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施行日期】2015.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5年6月3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豪2015年7月1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了运用法治方式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按照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省法制办在2010年对省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的基础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与行政审批、工商登记等制度改革的新情况、新要求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其废止、修改的决定,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截至2014年底现行的190件规章和215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一、对11件规章和20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1)二、对67件规章和126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2)本决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附件1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规章(一)《云南省饮用天然矿泉水鉴定暂行管理办法》(1989年8月6日云政发〔1989〕137号文件发布)(二)《云南省政务信息工作暂行规定》(1991年7月25日云政办发〔1991〕175号文件发布)(三)《云南省聘任公安道路交通协管员暂行办法》(1991年7月26日云政复〔1991〕89号文件批准发布)(四)《云南省劳动教养审批、复议工作暂行规定》(1991年11月27日云政发〔1991〕209号文件发布)(五)《云南省治安联防暂行规定》(1992年7月25日云政发〔1992〕138号文件发布)(六)《云南省地质勘查临时用地损害补偿暂行规定》(1993年2月23日云政发〔1993〕42号文件发布)(七)《云南省抗灾救灾暂行规定》(1993年11月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八)《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1994年2月2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九)《云南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1998年5月1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十)《云南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1999年12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十一)《云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2007年9月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二、规范性文件(一)《云南省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实施暂行办法》(1996年11月5日云政发〔1996〕195号文件发布)(二)《云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11月6日云政发〔1996〕196号文件发布)(三)《云南省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暂行规定》(1996年11月27日云政办发〔1996〕249号文件发布)(四)《云南省边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实施(暂行)办法》(1997年9月17日云政发〔1997〕150号文件发布)(五)《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审验办法》(1998年3月31日云政发〔1998〕61号文件发布)(六)《世界银行贷款债务清算试行办法》(1998年11月3日云政办发〔1998〕224号文件发布)(七)《云南省省本级零基预算编制暂行办法》(1998年11月28日云政发〔1998〕226号文件发布)(八)《云南省商场出租管理办法》(1999年9月22日云政发〔1999〕176号文件发布)(九)《云南省高新技术产业风险专项资金暂行管理办法》(2000年2月21日云政办发〔2000〕22号文件发布)(十)《云南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实施暂行办法》(2000年10月13日云政办发〔2000〕166号文件发布)(十一)《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民间投资的决定》(2003年4月5日云政发〔2003〕46号文件发布)(十二)《东川再就业特区优惠政策实施办法》(2004年9月7日云政办发〔2004〕190号文件发布)(十三)《云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试行)》(2004年12月15日云政发〔2004〕224号文件发布)(十四)《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2005年11月21日云政办发〔2005〕197号文件发布)(十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2006年1月20日云政发〔2006〕10号文件发布)(十六)《云南省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7月4日云政办发〔2007〕153号文件发布)(十七)《云南省招商引资质量综合考核评价及奖惩办法》(2008年10月16日云政办发〔2008〕178号文件发布)(十八)《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办法》(2008年11月28日云政发〔2008〕241号文件发布)(十九)《云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企业管理规定》(2009年2月5日云政办发〔2009〕23号文件发布)(二十)《云南省建设用地周转指标管理办法》(2009年2月13日云政办发〔2009〕34号文件发布)附件2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规章(一)对有关行政审批的规定作出修改1.删去《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云南省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云南省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云南省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4年11月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代理省长 (手签章)2014年11月30日云南省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督促和保障单位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经主管部门登记的其他单位及有用工的个体经济组织(统称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单位消防安全工作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推行社会化、网格化、专业化管理和消防技术服务.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督促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定期评估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状况和发布有关信息,督导单位整改重大火灾隐患,协调解决区域性消防安全问题.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消防安全信息沟通,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委会和行业协会开展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及时将重大火灾隐患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消防安全委员会,并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消防协会应当指导和协助餐饮、酒店、网吧、娱乐等有关行业协会制定本行业消防安全自律性规范,对本行业单位开展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专业知识宣传,培训有关消防安全管理从业人员,引导、支持和帮助会员单位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督促其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第五条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下列范围中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州(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消防安全管理需要,也可以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一)人员密集场所管理单位;(二)广播电视台和邮政通信枢纽;(三)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四)档案馆和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五)发电厂(站)和电网经营企业;(六)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销售单位;(七)重要的科研单位.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单位,可以通过消防安全公共服务网上平台进行申报,由当地州(市)或者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具体界定标准,由省公安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消防安全管理需要制定并公布.第六条单位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实行目录列管.州(市)、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火灾高危单位制作列管目录;公安派出所按照管辖范围,对辖区内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的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制作列管目录.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将列管目录报所属公安机关,由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备案后向社会公布.列管目录应当包括单位名称、消防安全责任人姓名和职务、消防安全管理人姓名和职务、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应急预案、建筑消防安全情况、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情况等内容.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分别负责对列管目录内的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抽查:(一)建筑物或者场所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情况,公众聚集场所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的情况;(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的情况;(三)制定符合本单位特点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情况;(四)制定具有针对性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消防演练的情况;(五)按照本单位特点对员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的情况;(六)经常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情况;(七)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定期组织维护消防设施、器材的情况;(八)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情况;(九)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情况;(十)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及管理要求的情况.前款第一项至第七项主要检查有关工作记录,第八项至第十项按照一定比例抽查.专项消防安全检查活动中,按照活动要求抽查单位履行有关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第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设消防安全公共服务网上平台,对单位提供下列服务:(一)公示消防政策法规及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要求;(二)公示有关部门和组织的消防安全工作职责;(三)公布本行政区域单位消防安全情况;(四)公布消防行政许可、备案、消防监督检查、消防行政处罚、火灾事故调查等情况;(五)公布本行政区域具备资质、资格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注册消防工程师及具备职业消防资格人员等信息;(六)提示、指导单位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七)发布消防安全常识、消防安全提示和火灾案例警示;(八)提供消防业务咨询、消防事项办理、消防教育培训等服务信息;(九)公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火灾高危单位有关信息;(十)发布各类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各行业、系统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火灾应急预案、火灾应急演练等示范文本.担负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在消防安全公共服务网上平台分别录入、更新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网格化消防安全管理的基本情况.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社区网格化服务管理内容,按网格配备专(兼)职消防管理员,并组织开展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一)实行多户联防、区域联防,组织群众开展消防安全群防群治工作;(二)制定消防安全公约,督促居(村)民遵守,督促网格内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三)对未列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列管目录的单位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巡查、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四)在居民住宅区、古城镇、连片村寨内设置固定消防宣传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五)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员工和居(村)民开展扑救初起火灾、逃生自救等内容的消防演练,发生火灾后迅速组织扑救,维护火场秩序,协助调查火灾原因;(六)对独居老人、残疾人、儿童等人员的用火用电安全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有关监护责任人员加强监护.居(村)委会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网格消防管理员进行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第十条单位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明确负责消防安全管理的机构或者人员,落实必要的经费;(二)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三)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定期组织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验、检测、维护和保养;(四)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装备,定期组织演练;(五)利用办公或者住宅区域内的道路设置停车位的,不占用消防车通道,不影响消防车登高作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六)不在经营场所内违规存放、使用烟花、爆竹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七)对专(兼)职防火人员、重点工种和危险部位操作人员进行消防安全专门培训,保证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持证上岗;(八)对消防设施器材设置规范、醒目的识别和提示标识,用文字或者图例标明设施类别、提示操作使用方法,在办公或者住宅区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等提示、警示标志;(九)定期检查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及其线路、管路,及时更新老化电气线路,不违章用电、用气;(十)组织员工熟悉工作场所灭火器材、消防设施及安全出口的位置,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引导人员安全疏散,并组织初起火灾扑救.第十一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建立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报告备案制度;(二)对已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进行火灾危险性分析,采取有针对性的火灾预警和处置措施;(三)对外营业的,应当将本单位消防安全基本情况、消防设施设备运行情况向社会公开.第十二条古城镇、连片村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在人员密集场所设置禁烟、禁火消防安全标志,禁止或者限制吸烟、使用明火;(二)因宗教、民俗活动确需点灯、烧纸、焚香等用火活动时,采取现场设置灭火器材、消防用水、专人现场看护等有效防火措施;(三)按照安全技术规程安装、使用电器、燃气设备;(四)不设置生产、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场所,使用易燃易爆物品时采取有效隔离、控制火源等防控措施;(五)将集中储存的柴草、饲料等可燃物堆垛在相对独立的安全区域,并避开电气线路;(六)保障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畅通;(七)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和消防用水量充足;(八)改造既有建筑时,尽量选用不燃、难燃材料;(九)根据实际情况,对木结构房屋密集的区域进行消防维护和改造,开辟防火隔离带,修建防火墙、消防水池(水塘),设置消火栓,配备消防器材,采取技术措施提高建筑耐火等级;(十)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等消防组织,配备适应扑救低耐火等级密集建筑火灾的消防器材和装备.第十三条有用工的从事餐饮、旅馆、网吧、服装、玩具、家具、电子器件等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一)不得违规使用聚氨酯泡沫、木材、化纤织物等易燃、可燃装修材料;(二)按照消防安全标准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并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三)使用可燃气体作燃料时,优先采用管道燃气,需要采用瓶装燃气时,将气瓶组限量集中放置在通风良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房间内,并设置紧急切断等安全防护设施,不将备用气瓶和燃气灶具布置在同一房间内;(四)对厨房烟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检查、清洗,对厨房燃油、燃气管道定期进行检查、检测和保养,在炉火、烟道等设施与可燃物之间采取防火隔热措施;(五)不得违规在生产经营场所留宿人员;(六)不在生产经营场所违规存放烟花爆竹、汽油、酒精等易燃易爆物品;(七)场所内疏散楼梯的材质、数量、宽度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在安全出口和疏散走道内设置疏散指示标志;(八)设置室内消火栓或者消防卷盘和消防应急照明灯具,无室内消火栓的四层以上旅馆,在每层楼梯间的休息平台安装消防卷盘,其水源可由市政管网或者屋顶水箱供给,屋顶水箱应当保存必要的消防用水.第十四条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实行24小时值班,每班值班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值班人员应当掌握火警处置及启动消防设施设备的程序和方法,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置火灾和故障报警.第十五条电力、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定期对电力、燃气使用单位用电、用气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整改.电力、燃气使用单位接到整改通知后不及时整改可能引发火灾的,电力、燃气供应单位可以依法采取停止供电、供气等必要的处理措施.第十六条单位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时,应当通过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使员工具备下列消防应急能力:(一)掌握消防基本常识和预防火灾、逃生自救等基本技能;(二)熟悉工作场所灭火器材、消防设施、安全出口的位置;(三)检查本岗位设施、设备、场地的消防安全情况,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排除火灾隐患;(四)主动在工作场所劝阻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五)发生火灾时,迅速逃生自救和引导其他人员安全疏散,参加有组织的初起火灾扑救.第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结束——。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质条件第三章资质许可第四章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建立公平竞争的消防技术服务市场秩序,促进提高消防技术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合法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从业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并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执业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的一般操作人员。
第四条国家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取得相应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五条鼓励依托消防协会成立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
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并公布消防技术服务行业自律管理制度和执业准则,弘扬诚信执业、公平竞争、服务社会理念,规范执业行为,促进提升服务质量,反对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维护行业、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消防协会、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不得从事营利性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通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行业垄断。
第二章资质条件第六条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资质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消防安全评估机构的资质分为一级和二级。
第七条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三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三十万元以上;(二)维修用房满足维修灭火器品种和数量的要求,且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三)与灭火器维修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仪器、设备、设施;(四)注册消防工程师一人以上,具有灭火器维修技能的人员五人以上;(五)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完整版)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修订)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修订)公安部令第136号(2013年10月18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14年2月3日公安部令第129号发布,2016年1月14日公安部令第136号修订,自修订之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质条件第三章资质许可第四章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建立公平竞争的消防技术服务市场秩序,促进提高消防技术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合法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从业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并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执业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的一般操作人员。
第四条国家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取得相应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五条鼓励依托消防协会成立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
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并公布消防技术服务行业自律管理制度和执业准则,弘扬诚信执业、公平竞争、服务社会理念,规范执业行为,促进提升服务质量,反对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维护行业、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消防协会、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不得从事营利性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通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行业垄断。
第二章资质条件第六条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资质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消防安全评估机构的资质分为一级和二级。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6.27•【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施行日期】2018.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8年5月1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阮成发2018年6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放管服”改革、“互联网+政务服务”、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减证便民”专项行动等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要求,省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截至2017年底现行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一、对9件规章和12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1)二、对12件规章和10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2)本决定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附件1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规章(一)《云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云政发〔1987〕165号)(二)《云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6号)(三)《云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49号)(四)《云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7号)(五)《云南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66号)(六)《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79号)(七)《云南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登记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99号)(八)《云南省行政奖励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111号)(九)《云南省林木种苗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61号)二、规范性文件(一)《云南省环保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云政办发〔1998〕45号)(二)《关于〈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解释》(云政办发〔2001〕109号)(三)《云南省九湖环境综合防治建设资金管理办法》(云政办发〔2001〕164号)(四)《云南省鼓励投资公路基础设施办法》(云政发〔2004〕168号)(五)《云南省旅游行业宣传促销管理办法》(云政办发〔2004〕243号)(六)《云南省海外旅游促销奖励试行办法》(云政办发〔2005〕23号)(七)《云南省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办法(试行)》(云政办发〔2007〕129号)(八)《云南省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挂钩试点办法》(云政办发〔2009〕34号)(九)《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规定》(云政发〔2010〕120号)(十)《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农民工工资准备金管理办法等3个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11〕115号)中的《云南省农民工工资准备金管理办法》(十一)《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和云南省城市农贸(集贸)市场商位租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13〕123号)中的《云南省城市农贸(集贸)市场商位租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十二)《云南省政府核准投资项目实施办法》(云政发〔2015〕41号)附件2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规章(一)将《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3号)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公安部关于印发《消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消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14.03.28•【文号】公通字[2014]18号•【施行日期】2014.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公安部关于印发《消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公通字[2014]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确保《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的正确有效施行,公安部制定了《消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法律文书(式样)》。
现印发给你们,自2014年5月1日起开始使用。
公安部2014年3月28日消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法律文书(式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二○一四年三月消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法律文书制作与使用说明一、一般要求1.本说明中所称文书,是指与《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相配套的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所使用的法律文书。
2.文书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规定的式样印制或制作统一的计算机模板,并由法制部门监制和管理。
除有特别要求的外,文书制作时统一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
文书用纸天头(上白边)为37mm±1mm,订口(左白边)为28mm±1mm,版心尺寸为156mm×225mm(不含页码)。
印制文书使用的文字应符合国家标准。
3.文书应使用钢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填写或打印,做到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整洁。
文书设定的栏目,应逐项填写完整、准确;不需填写的,应划去。
4.文书中注明的“(此处印制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名称)”处,印制使用该文书的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名称。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印章)”和“(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专用印章)”处,印制使用该文书的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名称,并由使用该文书的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加盖印章或受理专用印章。
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三篇)

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消防技术服务行业的管理,保障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消防技术服务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的与消防安全相关的技术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消防设备维护保养、消防隐患排查、消防培训等。
第四条消防技术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障服务质量,提升服务水平,确保消防安全。
第五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消防技术服务行业的监管,建立健全消防技术服务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从业人员管理第六条从业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消防技术服务从业资格证书,参加消防技术服务行业的培训和考核。
第七条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恪守工作纪律,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第八条从业人员应当熟悉消防设备的使用、维护保养和检修方法,具备消防隐患排查的能力。
第九条从业人员应当定期参加消防技术培训,不断提升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十条从业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体检,确保身体健康,从事消防工作。
第三章服务质量管理第十一条消防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保证服务的规范化、专业化和系统化。
第十二条消防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开展服务质量培训,提升员工的服务意识和服务态度。
第十三条消防技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客户需求,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十四条消防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对消防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消防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响应客户的服务请求,解决客户的问题。
第十六条消防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服务档案,记录服务的内容、时间和结果,并保密客户信息。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七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消防技术服务单位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单位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消防技术服务单位应当配合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十九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消防技术服务单位的评估和验收,对服务质量进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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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管理,规范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实施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资质,在资质范围内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组织。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包括消防设施检测机构、消防安全监测机构、消防维护管理机构、消防技术咨询机构、火灾事故协查机构、消防产品检验机构、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消防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等。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是指具有相应的消防技术服务能力和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技术服务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质量监督、工商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司法行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及其消
防机构做好相关消防技术服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设定及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资质,在行政许可范围内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
国家尚未规定的,应当经专门培训机构培训并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列入国家发布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范围内的,应当通过消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方可上岗。
第五条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消防技术服务市场需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依法对消防设施检测机构、消防安全监测机构、消防维护管理机构、消防技术咨询机构的资质实施行政许可。
火灾事故协查机构、消防产品检验机构、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消防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资质管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申请从事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消防维护管理、消防技术咨询活动的,应当符合《云南省消防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法定主体登记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服务场所的有效租赁合同或者产权证明;
(五)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鉴定证书或者专门培训合格证书及劳动合同等文件;
(六)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认证文件及证书。
除前款规定外,申请从事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消防维护管理活动的,应当提交仪器仪表和技术设备目录、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等材料;从事消防设施检测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计量认证证书。
第七条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实地审核、组织评审。
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发给《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需要延续有效期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许可后重新核发资质证书。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发生分立、合并、破产、终止时,应当在30日内到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对自行
申请注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予许可的,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九条已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设定及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在全国范围内有效资质的省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本省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应当将资质、资格证明文件报送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一)消防设施检测机构可以从事建筑消防设施质量检测、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性评价、电气设施消防安全检测等活动。
(二)消防安全监测机构可以从事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消防安全监测专业管理等活动。
(三)消防维护管理机构可以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消防维护专业管理等活动。
(四)消防技术咨询机构可以从事建筑消防设计技术咨询、单位消防整改方案咨询、区域消防安全评估、建筑消防设计等效性评估等活动。
(五)火灾事故协查机构可以从事火灾残留物微量物证鉴定、电气火灾物证鉴定、易燃品放火物证鉴定、火灾后建筑结构安全评估、火灾损失核定评估等活动。
(六)消防产品检验机构可以从事消防产品检测检验、建筑装修装饰材料防火性能检测检验等活动。
(七)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可以从事面向社会的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活动。
(八)消防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活动。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资质证书核准的服务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同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不得同时从事消防设施检测和消防维护管理活动或者同时从事消防安全专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活动。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从事消防施工安装、消防产品经营等与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业务。
第十一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对服务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承接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服务合同。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完成消防技术服务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书面的结果性文件,并由承办的执业人员签字,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结果性文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收取服务费,应当遵守价格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将下列资料归档留存:
(一)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二)履行消防技术服务合同依据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目录;
(三)消防技术服务过程记录、记载;
(四)消防技术服务结果性文件;
(五)与消防技术服务有关的法律文书、文件;
(六)其他应当归档的资料。
第十六条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应当参加有关部门定期组织的培训考试,不断提高消防技术服务水平。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取得消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证书、技术职称、消防专业培训考试情况进行备案。
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改变受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应当持相应的证明材料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作出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的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归档。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时,应当接受和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明示资质证书副本和营业执照、服务项目、工作程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执业守则、执业人员姓名、投诉电话等事项。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情况,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情况、信用评价结论。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技术服务的举报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投诉,并依法核实、处理。
第二十条省消防协会应当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信息库,对加入协会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实施岗位业务教育、等级化评价等自律性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单位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租借、转让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
(二)同时从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限制的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从事消防施工安装、消防产品经营等与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有直接利益关系业务的;
(四)冒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
在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第九条规定不报送备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其限期备案;逾期仍不备案的,处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职权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
(二)干预正常的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向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的;
(四)组织消防技术服务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指定教材或者其他辅导材料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规定制定各类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