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二审修改第二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促进绿色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部门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年初将环境保护质量目标分解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对依法制定的地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适时修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建立重大问题的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履行以下环境保护职责: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开展农村和城市社区的环境综合整治;进行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矿山环境治理和农业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开展环境执法,处置本辖区环境突发事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人才、技术、资金等方面健全保障机制,支持和保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环境保护职责。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对其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以及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承担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和环境保护岗位等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保证各生产环节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档案;建立健全环境应急和环境风险防范机制,及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
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1.06.27•【字号】湘环发[2011]29号•【施行日期】2011.06.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湘环发〔2011〕29号)各市州环境保护局:为加强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管理,健全“三同时”监督检查机制,我厅制订了《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管理,健全“三同时”监督检查机制,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和竣工环保验收管理规程(试行)》及《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管理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后,对建设项目在设计、施工、试生产(运行)、验收各阶段环境保护设施及配套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湖南省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不含核与辐射设施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管理,同时适用于环境保护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委托湖南省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日常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管理”)。
第四条省级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机构对建设项目“三同时”进行统一监督管理,省级环境监察机构参与建设项目现场督查和违法行为查处。
各市州、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实施现场检查和监督性监测等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湖南省东江湖水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

湖南省东江湖水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7.19•【字号】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施行日期】2018.07.1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正文湖南省东江湖水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2001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7月1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东江湖水环境保护,防止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东江湖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资兴市、汝城县、桂东县、宜章县所辖的东江湖流域的水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东江湖是指东江水库和小东江水库;本条例所称东江湖流域是指东江湖和向东江湖汇水的区域。
第三条东江湖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现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东江湖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
郴州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东江湖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资兴市、汝城县、桂东县、宜章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东江湖流域水环境的保护。
省、郴州市及资兴市、汝城县、桂东县、宜章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东江湖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防止水污染的措施。
郴州市和资兴市、汝城县、桂东县、宜章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本行政区域内东江湖流域水环境保护情况。
第五条在东江湖流域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有权对污染东江湖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对在东江湖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推广以及保护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及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5.11•【字号】湘政办发〔2022〕23号•【施行日期】2022.05.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22〕23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5月11日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湘办发〔2021〕2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以下简称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铅、镉、砷、汞、铬、挥发性有机物、总磷等十一类污染物。
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四类污染物的管理对象为本行政区域内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除公共基础设施类之外的工业类排污单位。
铅、镉、砷、汞、铬、挥发性有机物、总磷七类污染物管理的具体行业、范围及施行时间有关规定在另行制定的实施细则中明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经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排放主要污染物种类和数量的权利。
湖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湖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81.06.15【实施日期】1981.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1981年5月31日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81年6月15日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第六号公布,1981年7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自然环境第三章污染的治理第四章防止新污染第五章环境保护机构第六章科研和教育第七章奖励与惩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坚持综合防治、以防为主、防治结合、以管促治、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为人民造成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各部门,在编制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必须把环境保护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第四条公民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五条人民公社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有权对所辖区域内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所在地防治污染工程的建设给予支持。
第二章保护自然环境第六条保护水域。
(一)保护一切水域,特别是保护湘、资、沅、澧四水和洞庭湖水域,使水质保持和恢复良好状态。
(二)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倾倒垃圾、废渣、废土、油污、放射性物质和有毒带病菌的废弃物。
(三)不准继续在洞庭湖区围湖造田和堵河并垸。
特殊需要者,应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综合评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凡向水域排放污水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污标准,一时达不到的,应在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
(五)城镇工矿区开采地下水,必须经上一级环境保护、城市建设部门批准。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全⽂)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下⾯是详细内容,欢迎⼤家阅读与参考。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章总则 第⼀条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 本省⾏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全⾯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民政府应当保证保护环境基本国策的贯彻实施。
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将环境保护计划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落实所需资⾦,保证专款专⽤。
(⼆)实⾏环境保护⽬标责任制。
(三)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引进、推⼴先进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
(四)开展环境综合整治⼯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建设布局,解决重⼤污染扰民和破坏⽣态的问题。
(五)⿎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对资源的综合利⽤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实⾏优惠政策。
乡、民族乡、镇⼈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合理布局乡镇企业,加强对乡镇企业污染的防治与⽣态环境的保护。
第五条 各级⼈民政府及其⽂化、教育、新闻出版、⼴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提⾼全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六条 ⼀切单位和个⼈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对污染与破坏环境的⾏为,⼀切单位和个⼈有权进⾏检举、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由⼈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民政府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作实施统⼀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贯彻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监督依法⾏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的环境保护⼯作。
(⼆)拟订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拟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规划、城市规划和区域开发规划。
湖南环境保护法规

湖南环境保护法规一、介绍湖南作为中国的一个省份,一直致力于环境保护工作。
为了建立和完善湖南省的环境保护制度,湖南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环境保护法规,旨在保护和改善湖南省的生态环境。
本文将对湖南省目前实施的环境保护法规进行综述。
二、环境影响评价法规湖南省环境影响评价法是湖南省环境保护工作的基本法规之一。
该法规对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和内容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根据该法规,湖南省环境保护部门要求在开展各类建设项目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据评价结果作出决策。
该法规的实施有效地避免了环境破坏对湖南省的影响,保证了湖南省的可持续发展。
三、大气污染防治法规湖南省对大气污染的防治工作制定了一系列的法规。
其中,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是该领域的重要法规之一。
根据该法规,湖南省对大气污染源进行了详细的划定,并规定了排放标准和控制要求。
此外,湖南省还加强了大气污染的监测和管理,并对违法行为进行了严格的处罚。
这些措施有力地推动了湖南省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四、水污染防治法规为了保护湖南省的水资源,湖南省制定了一系列的水污染防治法规。
湖南省水污染防治法规主要包括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
这些法规明确了水污染的防治目标和原则,加强了水污染的排放管控,提升了湖南省水环境质量。
此外,湖南省还加大了水污染治理设施的建设和投入,为全省提供了更加清洁安全的饮用水资源。
五、生态保护法规湖南省生态保护法规的制定旨在保护湖南省的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
湖南省生态保护法规包括湘湖生态保护条例等。
这些法规规定了湖南省生态保护的基本原则和管理措施,涵盖了湿地保护、林木保护等多个方面。
通过落实这些法规,湖南省有效地保护了生态环境,促进了生态建设的可持续发展。
六、废物管理法规废物管理是环境保护的重要方面,湖南省制定了一系列的废物管理法规来加强对废物的管理和处置。
其中,湖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对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储存、处置等环节作出了详细规定。
此外,湖南省还积极推进废物资源化利用和循环经济的发展,减少了废物对环境的影响。
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湘环发〔2015〕1号

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湘环发〔2015〕1号各市州环境保护局:现将《湖南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湖南省环境保护厅2015年2月2日附件:湖南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强化企业环境监管,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监督作用,激励企业持续改进环境行为,规范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和管理工作。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和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关于印发〈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环发[2013]150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环境行为信息,按照一定的评价标准和程序,对企业环境信用进行综合评价定级,并向社会公开,供公众监督和有关部门、机构及组织应用的环境管理手段。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环保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环境标准和履行环保社会责任等方面的表现。
企业通过合同等方式委托其他机构或者组织实施的具有环境影响的行为,视为该企业的环境行为。
第三条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要坚持“公平、公开、公正”、“舆论监督与行政监管相结合”、“定期评价与动态更新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高环境监管水平,督促企业改进环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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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1—8条)第二章监督管理(第9—22条)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23—30条)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31—44条) 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45—50条)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51—56条)第七章附则(第57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宗旨与依据】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风险管控、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环境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制定落实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税收等政策措施,加大财政投入,统筹解决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提高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能力,改善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环境保护工作机构和人员,加强本辖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和环境污染隐患排查,发现问题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基层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责任】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规定环境保护相关内容,引导村(居)民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七条【环境保护义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主动公开环境信息。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节约能源资源,践行绿色消费,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在生产、生活中产生垃圾、污水等污染物的,应当履行污染防治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八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法制宣传教育、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提高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知识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九条【环境保护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需要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修改或者调整的内容不得降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
第十条【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对本行政区域环境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评估,适时修订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环境功能区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表水、环境空气、声环境等环境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环境功能区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风险管控标准等。
对环境质量达不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地区,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治理,并在规定期限内达到相应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环境监测制度】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环境质量监测网络体系,统一规划设置环境质量监测站点(断面),建立环境监测数据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职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监测、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环境执法监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监测活动,并定期将环境质量状况及其变化趋势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区域限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暂停审批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二)未完成上一年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三)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四)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突破生态保护红线、超过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的;(五)对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即组织实施开发利用规划的;(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暂停审批新增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有前款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暂停审批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四条【河长制、湖长制】建立河长制、湖长制。
河(湖)长的设立、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河(湖)长应当定期巡查,督促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河(湖)长履行河(湖)保护职责;对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部门和下一级河(湖)长,可以约谈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约谈该部门负责人和下一级河(湖)长。
第十五条【联合防治协调机制】省人民政府建立长株潭、大气污染传输通道城市以及湘江、洞庭湖等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协作机制,协商解决有关问题;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省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环境保护职责、完成环境保护目标、改善环境质量、整治突出环境问题等情况进行督察。
督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被督察单位应当配合督察工作,对督察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整改,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约谈制度】除国家规定应当约谈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约谈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将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一)年度环境质量恶化的;(二)未完成年度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任务的;(三)未完成年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四)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五)未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要求进行整改的;(六)存在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等突出环境问题的。
第十八条【考核评价相关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工作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依法对政府主要负责人开展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十九条【检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
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行政强制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或者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四)违法排放、倾倒化工、印染、电镀、造纸、制革、有色金属等工业污泥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泥的;(五)发生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在大气污染防治特护期内,未按照要求限产、停产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查封、扣押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环境信用评价,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并将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纳入社会信用评价体系。
第二十二条【报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等,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系统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财政补贴、奖励扶持等措施,鼓励、支持退耕还林、河湖(湿地)保护修复,实行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提高环境资源承载能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生态保护红线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状况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明确禁止、限制开发的区域和活动,实行严格保护。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指导湘江、资水、沅江、澧水等流域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第二十六条【清洁生产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业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推进清洁生产,推动绿色发展。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产生。
第二十七条【枯水期生态保护】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在河流、湖泊枯水期对河(湖)床、洲滩、水域岸线采取特别保护措施,防止河(湖)床、洲滩、水域岸线污染和破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枯水期风险防范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生物多样性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或者生长环境的保护。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二十九条【城乡环境保护统筹】城乡建设应当根据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和城乡规划,合理布局、集约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环境保护,防止工业和城镇污染向农业农村非法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