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证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测试发布稿)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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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关于印发《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指南》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关于印发《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指南》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关于印发《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指南》的通知各结算参与人:为配合深圳证券交易所推出公司债券,根据《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和《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实施细则》,本公司制订了《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指南》,现予以发布。
请各结算参与人根据该业务指南做好相关准备工作,以保证公司债券相关登记结算业务的顺利开展。
特此通知。
附件: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指南图(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目录第一章登记存管一、公司债初始登记二、公司债变更登记三、公司债托管与转托管四、公司债持有人名册服务五、公司债利息派发和本金兑付第二章清算交收一、基本结算原则二、公司债发行结算业务三、公司债集中交易结算业务四、公司债大宗交易结算业务五、公司债质押式回购结算业务第三章风险管理一、回购质押券管理二、资金交收违约处理三、证券交收违约处理四、其他风险管理措施第四章数据发送一、公司债发行相关数据二、公司债交易相关数据三、数据接口文件下载第五章附则一、相关业务收费标准二、相关业务咨询电话为规范公司债的登记结算业务运作,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实施细则》,制定本指南;本指南适用于在深交所上市的相关公司债。
第一章登记存管一、公司债初始登记(一)发行人在办理公司债初始登记业务前须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登记存管部联系,咨询登记相关事宜并领取《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本公司提供样板)等相关材料。
(二)自公司债网上发行日之后的第二个交易日(工作日)开始,发行人可向本公司申请办理公司债初始登记并提交以下申请文件:1、公司债登记申请表(见附件1);2、网下发行公司债登记申报电子文件(数据接口见附件2);3、国家有权部门关于债券发行的核准文件;4、债券担保协议(如有);5、发行人已签章的《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一式两份);6、承销协议;7、发行人最新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8、本公司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无锡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资金结算操作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无锡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交所”)产权交易资金结算行为,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产权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产权交易价款。
交易保证金是意向方(产权转让意向受让方/企业增资意向投资人/资产招租意向承租方)按产权交易项目挂牌《公告》的约定向产交所交纳的用于保证意向方遵守交易规则、履行承诺的货币资金。
产权交易价款是“受让方/投资人/承租方”依据《交易合同》的约定通过产交所向“转让方/增资企业/出租方”支付用于购买/投资/承租交易标的的货币资金。
第三条产交所实行交易资金统一进场结算制度,开设独立的结算账户,组织收付产权交易资金。
产交所应当保证结算账户中交易资金的安全,不得挪作他用。
以下情形,交易资金可以场外结算:1、交易价款为资产租赁项目的租金;2、国有资产交易,经有权机构批准的;3、非国有资产交易,经交易双方签署不进场结算交易价款的法律文书的。
第四条交易双方签订《交易合同》后,“受让方/投资人/承租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以根据约定转为交易价款。
其他意向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由产交所在确定“受让方/投资人/承租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返还。
第五条《交易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的,结算的交易价款数额为成交金额;《交易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的,结算的交易价款数额不低于首付金额。
第六条《交易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的,除交易价款的首付款外,交易双方可以自行约定其余价款的结算方式。
第七条交易资金一般以人民币进行结算;以外币结算的,交易双方应当提前向产交所提出申请,与产交所签署《外币资金托管协议》,通过产交所外币账户托管,并按照外汇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结算手续。
第八条交易价款以人民币结算的,应当按照下列流程办理:(一)交易双方签订《交易合同》后,“受让方/投资人”应当在《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交易价款支付到产交所的结算账户,产交所向“受让方/投资人”出具收款凭证,并通知“转让方/增资企业”。
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关于修订并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指南》的通知

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关于修订并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指
南》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公布日期】2023.08.04
•【文号】中国结算深业字〔2023〕62号
•【施行日期】2023.08.07
•【效力等级】行业规定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关于修订并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指南》的通知
中国结算深业字〔2023〕62号各市场参与主体:
为配合证券公司吸收合并所涉客户迁移优化业务上线,适应深市债券交易结算业务最新变化,深圳分公司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指南》(以下简称《指南》)进行了修订。
修订后的《指南》自2023年8月7日起实施,本公司于2022年12月23日公布的《指南》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指南》
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
2023年8月4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2012年02月22日00:00 华泰证券访问次数:959 字体:大中小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融资融券的登记结算业务运作,防范登记结算风险,根据证监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及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上市证券或借入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第三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的融资融券交易的登记结算业务,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做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章账户第一节证券公司相关证券账户和结算账户第四条证券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本公司申请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持有的拟向投资者融出的证券和投资者归还的证券。
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不可用于证券买卖。
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本公司申请开立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持有、担保证券公司因向投资者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
第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在本公司开立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用于与本公司办理融资融券交易相关的证券和资金交收。
证券公司只能将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商业银行存款账户预留为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对应的银行指定收款账户。
第七条开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还应当向本公司申请设立专用证券交收账户和专用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各类逐笔全额业务的交收。
第八条证券公司申请开立相关证券账户和结算账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证监会批准其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而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二)法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四)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五)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自动质押融资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自动质押融资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17.12.22•【文号】中债字〔2017〕181号•【施行日期】2018.01.29•【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债正文关于发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自动质押融资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中债字〔2017〕181号各成员机构:为更好地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完善自动质押融资业务,提高支付清算效率,防范和化解支付清算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自动质押融资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7〕第18号),公司对现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自动质押融资业务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见附件),自2018年1月29日起实施。
原《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自动质押融资业务实施细则》(2014年发布)同时废止。
业务联系电话:*************************特此通知。
附件: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自动质押融资业务实施细则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2月22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自动质押融资业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配合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对支付系统自动质押融资业务(以下简称质押融资业务)的管理,规范质押融资业务操作,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自动质押融资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7〕第18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自动质押融资主协议》(以下简称《主协议》)及《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品管理服务指引》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质押融资业务、自动质押融资业务系统、成员机构、质押债券、单笔融资资金最低金额、融资利率、还款时点、债券质押率等均按照《管理办法》、《主协议》以及有关规定的定义。
第三条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根据人民银行的授权,依照中央结算公司《客户服务协议》及相关结算业务规则为成员机构办理质押融资业务提供融资质押、还款解押和担保品管理等相关服务。
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等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实施。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实施应坚持依法、依规、依程序、准确、高效、公正、公开、方便的原则。
第四条不动产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受公众监督。
第五条不动产登记应当按照注册时间的先后顺序依次办理,不得因种类、权利性质、纠纷等因素而优先或者拖延办理。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的范围和细则第六条不动产登记包括现状登记、权证登记和记名式登记。
第七条现状登记是指对不动产的自然状况、地类、土地使用权等情况进行登记。
现状登记的材料包括:不动产权属证明、权籍调查报告、不动产界址和用途证明、自然状况和地类证明等。
第八条权证登记是指对不动产的权属状况进行登记,包括不动产所有权和其他权益登记。
权证登记的材料包括:权证申请书、权属证明、交易等转让合同等。
第九条记名式登记是指对权属状况已经证明的不动产进行登记,即不再要求提供权属证明的材料。
第三章登记程序和办理流程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核准、登记簿面填写、档案存放等环节。
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流程应当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健全信息系统,确保登记信息的准确性和安全性。
第四章登记材料和证明第十四条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应当准备以下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明;(二)权属证明;(三)不动产界址和用途证明;(四)自然状况和地类证明;(五)交易等转让合同等。
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负责审核登记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确保其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出具登记证明,确保登记成果的及时告知登记申请人。
第五章登记费用和减免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登记费用。
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费用的收费标准和项目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九条登记申请人可以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税费减免政策,按照实际需要申请减免登记费用。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条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不动产登记暂行规定》。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国土资规〔201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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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的申请、受理、审核、登簿、发证等是不动产登记机构 的法定职责,要确保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职责的完整性,不得违法违规 随意割裂、拆分,不得将不动产登记的审核职责游离于整个登记程序之 外,或分割到不同部门办理。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实施不动产统一登 记制度过程中,既要做好不动产登记与相关行业监管、交易管理等工作 的有效衔接,确保平稳有序,也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全面落实和履行 法定职责,以高度负责的态度依法合理审慎开展登记审核,保证登记簿 记载的不动产权利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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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3〕134 号)规定,要做 好不动产登记资料整合、移交等具体工作;《国土资源部 中央编办关 于地方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15〕50 号)要 求在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做好资料移交等工作;《国土资源部 住 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与房屋交易管理衔接的指导意 见》(国土资发〔2015〕90 号)规定,房屋登记簿等房屋登记资料由不 动产登记机构管理。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要按照上述规定,积极争取党 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加强与有关方面的沟通协调,确保登记簿、权 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以及有关登记申请、审核等资料如 期移交到位。电子登记资料和纸质登记资料原件必须按计划完整安全同 步移交。暂时无法同步移交的,优先移交电子登记资料,再逐步移交纸 质登记资料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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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权证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测试发布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市场权证的登记结算业务,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结算风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的权证的登记、结算业务,本细则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有关业务规则。
第三条权证发行人应与本公司签订登记结算服务协议,权证由多个发行人发起设立的,全体发行人应委托代理人办理相关业务。
第四条本公司对权证发行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核,权证发行人应当确保其提供的材料合法、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章账户管理第五条投资者应使用在本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办理权证的认购、交易、行权等业务。
第六条权证发行人在权证发行前需向本公司申请开立行权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行权履约。
账户名格式为“权证行权专用证券账户(XX权证发行人)。
涉及股权分置改革的, 账户名格式为“XX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权证行权专用证券账户”。
如权证发行人同时委托我公司保管履约担保标的证券的,行权专用证券账户同时用于履约担保标的证券的保管。
第七条权证发行人需向本公司申请开立行权专用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其作为行权交收对手方与其他结算参与人之间的资金交收。
账户名格式为“权证行权专用资金交收账户(XX权证发行人)”。
涉及股权分置改革的, 账户名格式为“XX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权证行权专用资金交收账户”。
如权证发行人同时委托我公司保管履约担保现金的,行权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同时用于履约担保现金的保管。
第八条本公司为结算参与人开立证券交收账户,用于权证交易与行权的证券交收。
结算参与人使用其结算备付金账户完成权证交易与行权的资金交收。
第九条本公司为结算参与人开立权证交收履约保证金账户,用于权证交收履约保证金的保管。
第三章登记第十条权证发行前,发行人应在本公司办理履约担保证券或资金的保管,或提供经本公司认可的相关担保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权证发行结束,发行人应到本公司办理权证的初始登记。
权证通过网上发行的,本公司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发行结果进行初始登记;通过网下发行的,本公司依据发行人按规定提交的发行结果进行初始登记。
第十二条投资者通过托管券商向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权证交易申报和行权申报。
本公司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数据和交收结果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权证行权期开始前,发行人或其代理人应委托本公司办理权证行权业务。
第十四条权证发行人应在权证存续期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至本公司办理退出登记手续。
到期未办理的,即视同权证发行人与本公司的委托登记和行权关系自动终止。
第十五条已上市交易的权证,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进行权证创设的,相关规定另行规定。
第四章权证交易的清算交收第十六条对权证的交易,本公司作为共同对手方,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进行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清算交收。
本公司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成交记录为结算参与人提供清算交收服务。
第十七条每个交易日(以下简称T日)收市后,本公司进行T 日权证交易的证券和资金清算。
本公司将各结算参与人当日权证交易的资金数据,轧差计算出各结算参与人应收付资金净额,并将清算结果发送给各结算参与人。
第十八条本公司于T日日终依据清算结果,对T日权证净卖出方证券账户内的净卖出权证作交收锁定。
处于交收锁定状态的权证不得卖出,本公司不办理对该部分权证的司法冻结、质押、非交易过户和转托管。
第十九条权证交易的证券和资金的最终交收时点为T+1日16:00。
第二十条结算参与人应当保证其结算备付金账户在T+1日最终交收时点有足额资金用于T日权证交易的资金交收。
第二十一条本公司在T+1日最终交收时点,检查T日权证交易净卖出权证的投资者证券账户,根据清算结果将净卖出权证从投资者证券账户代为划入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再划入本公司证券集中交收账户。
第二十二条 T+1日最终交收时点,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内可用资金不小于T日其权证交易清算后的应付净额,或者T日权证交易的资金清算后为净应收的,本公司将相应证券从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划拨至该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完成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之间不可撤销的证券交收,并代为划入相应的净买入证券账户。
第二十三条T+1日最终交收时点,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内可用资金小于T日其权证交易清算后的应付净额,不足金额为结算参与人违约交收金额。
本公司将证券集中交收账户中确定为待处分证券的权证划入本公司专用清偿账户,未确定为待处分证券的权证划拨至该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完成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之间不可撤销的证券交收,并代为划入相应的净买入证券账户。
第二十四条本公司在确定待处分权证时,如果结算参与人指定的证券及其孳生权益价值之和低于违约交收金额,本公司按照相关顺序将其他待向该结算参与人交付的证券确定为待处分证券,其价值上限为:待处分权证价值=MIN{(违约交收金额-专用清偿账户内待处分证券价值-T日质押式融资回购净应付款),T日权证交易的净应付款}如无其它规定,待处分证券价值按T+1日收盘价计算。
第二十五条本公司在T+1日最终交收时点,将结算参与人应付净额由其结算备付金账户划拨至本公司资金集中交收账户,完成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之间不可撤销的资金交收。
在结算参与人已完成证券交收义务的前提下,将应收净额由本公司资金集中交收账户划入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
第五章权证行权的清算交收第二十六条本公司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的T日行权申报记录,于T+1日最终交收时点,依据"货银对付"原则,组织结算参与人与权证发行人进行全额逐笔交收。
第二十七条标的证券若有分红派息、配股及其他涉及证券价格除权除息事宜的,投资者在股权登记日的行权申报,所得证券不含权。
本公司按照除权除息调整过的行权价格和行权比例办理行权申报的清算交收。
第二十八条 T日收市后,本公司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供的行权价格、行权比例以及标的证券结算价格,对T日行权申报进行有效性检查和逐笔清算,并将清算结果发送给各结算参与人。
第二十九条证券给付结算方式下,对每笔行权,行权资金为:行权资金=行权价格×权证数量×行权比例证券给付结算方式下,按照权证数量与行权比例乘积计得的行权所得证券数量取整数值,小数部分忽略不计。
现金结算方式下,对认沽权证每笔行权,行权资金为:行权资金=(行权价格-标的证券结算价格)×权证数量×行权比例现金结算方式下,对认购权证每笔行权,行权资金为:行权资金=(标的证券结算价格-行权价格)×权证数量×行权比例行权相关费用参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对于每笔行权申报,结算参与人应保证在T+1日最终交收时点,其结算备付金账户有足额资金用于完成T日行权的资金交收,其行权申报方证券账户有足额标的证券和权证用于完成T日行权的证券交收。
对于每笔行权申报,发行人应保证在T+1日最终交收时点,其行权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和行权专用证券账户内有足额资金和标的证券用于完成T日行权交收。
第三十一条同一交易日内的行权申报,既有证券给付方式又有现金方式结算的,本公司先办理现金方式结算业务,再办理证券给付方式结算业务。
证券给付方式下,既有认沽权证又有认购权证行权结算的,本公司先办理认沽权证行权结算业务,再办理认购权证行权结算业务。
第三十二条证券给付结算方式下,对于认沽权证的申报行权,本公司于T+1日最终交收时点,根据清算结果,按申报顺序逐笔检查行权申报方证券账户中可用权证和标的证券,以及发行人行权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内可用资金是否足额。
上述证券和资金足额的,本公司将发行人行权专用资金交收账户中相应行权资金划至行权申报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同时将相应标的证券从申报方证券账户代为划拨至其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后,再划拨至发行人行权专用证券账户;将相应权证从申报方证券账户代为划拨至其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后予以注销。
第三十三条证券给付结算方式下,对于认购权证的申报行权,本公司于T+1日最终交收时点,根据清算结果,按申报顺序逐笔检查行权申报方证券账户中可用权证和其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中可用资金是否足额,以及发行人行权专用证券账户内可用标的证券是否足额。
上述证券和资金足额的,本公司将行权申报方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相应行权资金划至发行人行权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将发行人行权专用证券账户中相应标的证券划拨至行权申报方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并代为划入行权申报方证券账户;同时将权证从行权申报方证券账户代为划拨至其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后予以注销。
第三十四条现金结算方式下,对于认沽或认购权证的申报行权,本公司于T+1日最终交收时点,根据清算结果,按行权申报顺序,在检查完申报方权证足额且发行人资金足额后,将相应行权资金从发行人行权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划至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同时将权证从行权申报方证券账户代为划入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并予以注销。
第三十五条采用现金结算方式行权的,本公司在权证期满后的3个工作日内对到期日未行权的价内权证进行自动行权。
在权证期满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本公司根据清算结果,检查发行人行权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是否足以支付当日所有自动行权交收应付资金。
如果足额,本公司将相应行权资金从发行人行权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划至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同时将权证从行权申报方证券账户代为划入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并予以注销。
如果不足,我公司对当日该权证所涉的自动行权做自动行权交收失败处理,并转入下一日继续处理,直至自动行权交收成功或权证期满已达三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本公司在进行资金和证券是否足额检查时的最小单位是单笔行权申报所含数量,对于资金或证券数量低于最小单位的,不办理部分交收。
第三十七条行权交收失败的,权证持有人欲行权需重新进行行权申报。
第三十八条由于发行人资金或证券不足导致行权交收失败的或因结算参与人原因导致行权交收失败的,本公司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六章风险管理第三十九条本公司根据相关业务规则制定结算参与人风险控制标准,与符合本公司风险控制要求的结算参与人直接完成权证交易和行权结算。
不符合本公司风险控制要求的结算参与人必须选择符合风险控制要求的结算参与人代理其权证交易和行权的结算业务。
第四十条结算参与人必须在权证交收履约保证金账户缴存不低于最低限额的权证交收履约保证金,用于担保该结算参与人发生交收违约时的价差风险。
结算参与人提交的权证交收履约保证金低于最低限额的,本公司有权从其结算备付金账户扣划。
第四十一条权证交收履约保证金的初始缴纳金额为50万人民币。
本公司每月月初调整各结算参与人权证交收履约保证金的最低限额,但不低于初始缴纳金额。
权证交收履约保证金最低限额=MAX(上月权证日均买入金额,上月权证单日最高净买入金额)×缴纳比例缴纳比例暂定为20%,本公司有权不定期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