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案例汇总
物权法律关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三(甲方)与李四(乙方)于2019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某市某区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以1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
合同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后3日内支付定金10万元,剩余房款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前支付。
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
然而,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过程中,乙方发现涉案房屋存在以下问题:1. 房屋所有权证上的登记面积为90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为100平方米,存在登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情况;2. 房屋存在抵押权,抵押权人为某银行,抵押金额为50万元,抵押期限至2024年6月1日;3. 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
乙方认为,上述问题严重影响了其购房意愿,遂要求甲方退还定金并解除合同。
甲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二、争议焦点1. 涉案房屋是否存在抵押权,抵押权是否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2. 房屋面积登记与实际面积不符,甲方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 房屋租赁关系是否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
三、案例分析1. 涉案房屋是否存在抵押权,抵押权是否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本案中,涉案房屋存在抵押权,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
本案中,甲方在未解除抵押权的情况下,与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
因此,抵押权影响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2. 房屋面积登记与实际面积不符,甲方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本案中,房屋所有权证上的登记面积为90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为100平方米,存在登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情况。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8个物权法案例

1、物权的确认案情某市水产公司欲购买两台桑塔纳轿车, 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以后, 一直未获得批准。
该公司因办公急需轿车, 便由该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李某出面, 以其个人名义以公款购买两台桑塔纳轿车, 共花费35万元。
该款全部由水产公司直接向该市汽车销售公司转帐支付。
在交付车辆后, 水产公司将两辆车都以李某的名义办理了所有权登记。
半年后,李某下海经商, 将这两辆车带走,一辆留作自用,另一辆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张某并办理了所有权过户登记。
在转让时,李某明确表示该车是个人购买的,并出示了有关权利凭证。
水产公司得知上述情况以后,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某和李某返还汽车并赔偿损失。
本案在审理中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的两辆桑塔纳轿车虽然登记在李某的名下,但完全是以公款购买的,李某将该车据为己有,并擅自转让其中的一辆车,已经构成对水产公司所有权的侵害, 理所当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其转让行为是无效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既然两辆车是以李某的名义登记的, 李某对这两辆车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 其有权转让该车。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但张某是善意的, 应当受到保护。
2、关于公信原则案情某市某镇居民吴某于1993 年7 月申请到一块宅基地, 决定建造一栋三层共180平方米的楼房。
同年8 月, 吴某向有关部门申请到了准建证和施工许可证。
同年9 月, 吴某四处借款未果, 遂找到邻居张某借款, 双方经协商订立一份书面合月。
合同规定, 张某借给吴某5万元建房, 一年后如吴某不能归还本金和利息5000 元, 则房屋为双方共有, 各人得一半房屋。
该房建成后, 吴某要留出几间给张某堆放杂物。
1994 年 3 月该房建成, 吴某将第三层的三间房交给了张某。
同年4 月初, 吴某在登记产权时, 将产权登记为自己单独所有。
同年9 月底, 吴某因到期不能偿还借款, 张某提出要按原协议分割房屋, 双方各得一半, 并要求办理登记手续。
物权法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小区业主张某与物业公司因停车费问题发生纠纷。
张某认为,物业公司收取的停车费过高,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物业公司则认为,其收取的停车费符合相关规定,且已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
双方协商无果,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物业公司收取的停车费是否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三、相关法律法规1.《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2.《物权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督权。
”3.《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由业主共同决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和实施管理规约。
”四、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本案中,小区的停车场地属于业主共有,物业公司作为管理方,在收取停车费时,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
法院进一步认为,物业公司收取的停车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需要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 停车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管理费、安保费、设施维护费等。
2. 停车费用的收取标准:是否与市场行情相符,是否经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讨论决定。
3. 停车费用的使用情况:是否用于物业管理、设施维护等方面。
经审理,法院认为,物业公司收取的停车费存在以下问题:1. 停车费用的构成不合理,未明确列出各项费用的具体金额。
2. 停车费用的收取标准过高,未经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讨论决定。
3. 停车费用的使用情况不透明,业主对费用的使用情况缺乏知情权。
五、判决结果法院判决,物业公司收取的停车费不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退还张某已缴纳的停车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六、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物权法》中关于业主共有部分的管理和收益分配问题。
物权变动案例

物权变动案例
物权是指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日常生活中,物权的变动案例时有发生,下面就介绍几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房屋买卖。
小张在城市中心购买了一套房屋,经过一番装修后,他决定将房屋出售。
买家小李经过认真考虑后,决定购买小张的房屋。
在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小张将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小李。
在这个案例中,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动,小张作为原有的所有权人,将其所有权转移给了小李,小李成为了新的所有权人。
案例二,车辆转让。
小王拥有一辆汽车,由于个人原因无法继续使用,于是决定将汽车转让给朋友小杨。
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小王将汽车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小杨。
在这个案例中,汽车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动,小王放弃了汽车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小杨,小杨成为了新的所有权人。
案例三,遗产继承。
某人去世后,根据法律规定,他的房产、存款等财产将由其子女继承。
在这个案例中,遗产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动,原所有权人去世后,其财产将由继承人继承,继承人成为了新的所有权人。
以上案例展示了物权变动的典型情况,无论是房屋买卖、车辆转让还是遗产继承,都涉及到物权的变动。
在这些案例中,原有的所有权人通过合同、协议或法律规定,将物权转移给了新的所有权人,从而实现了物权的变动。
总之,物权的变动是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的,我们需要在法律的框架下,遵循相关规定,合法合理地进行物权的转移和变动,以确保各方权益得到保障,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希望以上案例能够为大家对物权变动有更清晰的认识。
物权法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与李某系邻居,两家房屋相邻。
张某于2005年购买了位于某市某小区一套房屋,房屋面积10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张某所有。
李某于2007年购买了张某隔壁的房屋,房屋面积同样为10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登记为李某所有。
两套房屋均为多层住宅,共有楼梯间连接。
2010年,张某在装修自己房屋的过程中,发现李某房屋的墙壁出现了裂缝。
张某认为裂缝是由于李某房屋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遂要求李某赔偿。
李某否认裂缝是由于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且表示张某房屋墙壁裂缝是正常现象,无需赔偿。
双方协商未果,张某遂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其房屋墙壁裂缝造成的损失。
争议焦点:1. 李某房屋墙壁裂缝是否为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2. 若为施工质量问题,张某是否可以要求李某赔偿?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1. 张某提供的证据显示,李某房屋墙壁裂缝确实存在,且裂缝从房屋建成至今一直存在,未进行过修补。
2. 李某提供的证据显示,房屋施工过程中已按照相关规范进行,且房屋验收合格。
3. 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李某房屋墙壁裂缝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某房屋墙壁裂缝不属于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
法院认为:1. 根据鉴定结论,李某房屋墙壁裂缝不属于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因此,张某要求李某赔偿其房屋墙壁裂缝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 张某与李某房屋相邻,双方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张某在发现李某房屋墙壁裂缝后,应及时与李某协商解决,而非直接诉诸法律。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张某要求李某赔偿其房屋墙壁裂缝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物权法中的相邻权问题。
相邻权是指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因相互之间的不动产相邻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在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系邻居,双方房屋相邻。
张某在发现李某房屋墙壁裂缝后,应及时与李某协商解决,而非直接诉诸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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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专题案例1 张某对违章建筑主张所有权纠纷案案情简介陈某系张某丈夫,陈某从胡某处购买铜原县高家镇水园街11号一间半住房后,在该房前未经批准占用公用土地搭建面积为40.25平方米的木结构房屋一间,并于9年后改建为石棉瓦屋。
再过9年,铜原县进行街道整治,经铜原县城市建设指挥部批复后再经铜原县人民政府批准,将该地段作为建设县城公园之用。
随后,铜原县城市建设指挥部在拆迁该地段时,对陈某从胡某处所购一间半住房,按有关规定作了安置。
对在房前违章搭建的石棉瓦平房,作出由陈某自行拆除的决定。
后因铜原县外北街居委会需要临时占用该石棉瓦平房办公,遂与陈某协商购买该违章建筑残值(拆除材料值),价值640元,由城建指挥部付款后陈某出具领条一张。
在领取该款半年后,陈某和张某隐瞒真实情况,向铜原县规划委员会申请办理扩建房屋的产权证,同年铜原县规划委员会由于审查不严,予以批准。
陈某夫妇为占有该违章搭建房,双方协议离婚,在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水园街11号未拆除的40.25平方米石棉瓦房屋属张某所有”,并经铜原县公证处公证。
事后,张某强行搬进外北街居委会正在使用的石棉瓦房。
同时张某持规划部门的批复和公证书向铜原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该石棉瓦房的产权证。
因房地产管理局审查不严,向张某颁发了铜权字第2476号《房屋所者权证》。
次年,张某将领取的石棉瓦房残值款640元强行退给外北街居委会。
铜原县规划委员会查明真相后,作出了撤销对违章建筑石棉瓦房产权申请批复的决定。
随后铜原县公证处作出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铜原县房地产管理局也作出了关于缴销铜权字第247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对此,张某以“搭建40.25平方米房屋时,没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审批制度,应视搭建房屋属合法建筑物”为由,主张撤销铜原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缴销铜权字第247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并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
法律问题1.张某办理的房屋产权证是否有效?她是否取得石棉瓦房的所有权?2.张某的主张是否合理?法理分析(一) 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属于典型的不动产,其物权采用登记的方法进行公示。
法律讲堂物权法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物权法是调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法律规范。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物权法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本文将通过对几个物权法案例的解析,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物权法的具体应用。
二、案例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情简介】原告甲与被告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乙的房屋。
合同签订后,甲支付了部分房款,乙也向甲交付了房屋。
但在过户登记时,甲发现房屋的产权人并非乙,而是丙。
甲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房款。
【法律解析】1. 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甲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
2. 房屋产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房屋产权登记在丙名下,甲在签订合同时未进行产权查询,存在过错。
3. 案件判决:法院判决解除甲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乙返还甲已支付的房款。
但甲因未尽到查询义务,对房屋产权登记错误负有部分责任。
三、案例二:土地使用权纠纷【案情简介】原告甲与被告乙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甲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乙的土地使用权。
合同签订后,甲支付了部分土地转让金,乙也向甲交付了土地使用权。
但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甲发现乙所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是伪造的。
甲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转让金。
【法律解析】1. 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甲乙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
2. 土地使用权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本案中,乙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是伪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
3. 案件判决:法院判决解除甲乙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乙返还甲已支付的转让金。
法律讲堂物权法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以下简称张三)被告:李四(以下简称李四)第三人:王五(以下简称王五)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基本事实:张三与李四于2019年3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四将其名下位于某市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张三,总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
合同约定,张三应在签订合同后五日内支付定金20万元,剩余房款在房屋过户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张三如约支付了定金。
然而,在房屋过户过程中,李四以房屋存在抵押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
张三遂将李四诉至法院,要求李四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赔偿其因此造成的损失。
二、争议焦点1. 李四是否有权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 张三是否可以要求李四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三、法院判决1. 关于李四是否有权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未将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告知买受人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李四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告知张三涉案房屋存在抵押,属于未履行告知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张三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2. 关于张三是否可以要求李四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李四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房屋过户义务,构成违约。
因此,张三有权要求李四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法院认为,由于李四的违约行为导致张三遭受了定金损失以及后续因房屋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李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法律依据1. 《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一条2.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主要涉及物权法中关于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的规定。
1. 物权法规定,出卖人未将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告知买受人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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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专题案例1 张某对违章建筑主张所有权纠纷案案情简介陈某系张某丈夫,陈某从胡某处购买铜原县高家镇水园街11号一间半住房后,在该房前未经批准占用公用土地搭建面积为40.25平方米的木结构房屋一间,并于9年后改建为石棉瓦屋。
再过9年,铜原县进行街道整治,经铜原县城市建设指挥部批复后再经铜原县人民政府批准,将该地段作为建设县城公园之用。
随后,铜原县城市建设指挥部在拆迁该地段时,对陈某从胡某处所购一间半住房,按有关规定作了安置。
对在房前违章搭建的石棉瓦平房,作出由陈某自行拆除的决定。
后因铜原县外北街居委会需要临时占用该石棉瓦平房办公,遂与陈某协商购买该违章建筑残值(拆除材料值),价值640元,由城建指挥部付款后陈某出具领条一张。
在领取该款半年后,陈某和张某隐瞒真实情况,向铜原县规划委员会申请办理扩建房屋的产权证,同年铜原县规划委员会由于审查不严,予以批准。
陈某夫妇为占有该违章搭建房,双方协议离婚,在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水园街11号未拆除的40.25平方米石棉瓦房屋属张某所有”,并经铜原县公证处公证。
事后,张某强行搬进外北街居委会正在使用的石棉瓦房。
同时张某持规划部门的批复和公证书向铜原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该石棉瓦房的产权证。
因房地产管理局审查不严,向张某颁发了铜权字第2476号《房屋所者权证》。
次年,张某将领取的石棉瓦房残值款640元强行退给外北街居委会。
铜原县规划委员会查明真相后,作出了撤销对违章建筑石棉瓦房产权申请批复的决定。
随后铜原县公证处作出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铜原县房地产管理局也作出了关于缴销铜权字第247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对此,张某以“搭建40.25平方米房屋时,没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审批制度,应视搭建房屋属合法建筑物”为由,主张撤销铜原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缴销铜权字第247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并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
法律问题1.张某办理的房屋产权证是否有效?她是否取得石棉瓦房的所有权?2.张某的主张是否合理?法理分析(一) 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属于典型的不动产,其物权采用登记的方法进行公示。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1.不动产登记我国《物权法》第二章第一节对不动产登记的有关事项作出了规定,其中第10条至第13条对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其职责、登记所需材料等分别作出了规定。
根据《物权法》第10条的规定,我国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而此前我国不动产登记是实行分部门登记的办法。
根据《物权法》第1l条的规定,申请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根据《物权法》第12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在登记时不仅要“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而且“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这表明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审查实行以形式审查为主,以实质审查为辅。
根据《物权法》第13条的规定,登记时登记机构不得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也不得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我国《物权法》还对不动产的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作出了规定。
《物权法》第19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2.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权属登记是指法律规定的房地产管理机构,对房地产的权属情况进行持续登记。
房地产权属是指房地产所有权、使用权及其他权利,如租赁权、地役权等。
房地产的权属状况包括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权利的来源和取得时间、房地产的坐落、面积、结构、用途等。
房地产权属登记是国家确认房地产产权归属的法定程序,经登记的房地产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我国房地产登记具有以下特征:(1)房地产权属登记为房地产权利动态登记。
即当事人对房地产权利的取得、变更、丧失均必须依法登记,房地产权属登记不仅登记权利的静止状况,而且也登记权利的动态过程,使第三人可以就登记的情况,推知该房地产的权利状态。
(2)房地产权属登记实行强制登记制度,即房地产权利初始登记后,涉及权利变更、转移、消灭等,权利人必须申请登记,若不进行登记,不产生不动产物权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效力。
(3)颁发权利证书,即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对权利人申请登记的权利,按程序登记完毕后,颁发权利证书,权利证书为权利人享有权利的凭证;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我国房地产权属登记包括申请登记、勘验绘图、产权审查、绘制权证和收费发证五项程序。
房屋权属登记要求产权来源清楚,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符合法律法规,没有权属纠纷;申请人要提供证明身份和产权来源的证件、证明材料并有相应的时间限制。
就本案而言,张某在形式上已经完成房地产权属登记,取得权利证书,但是并不能因此认为她已取得违章搭建的石棉瓦房的所有权。
我国《物权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物权法》并未明确规定,通过提供虚假材料取得非法建筑权属证书是无效行为,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l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可见,张某通过隐瞒真实情况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她并不能因为取得权属证书而取得石棉瓦房的所有权。
(二)违章建筑违章建筑是指未经办理合法手续,擅自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
我国居民修建住宅,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城镇规划管理部门许可,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本案中张某夫妇修建房屋事先未经申请,事后也未补办有关手续。
后来将搭建的木房改建成石棉瓦平房时,没有申请扩建住宅,未能取得该搭建平房的申请批准手续,修建行为应当认定为违章搭建。
张某提出的“当年搭建房屋时,没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审批制度,应视搭建房屋属合法建筑物”理由不能够成立。
张某夫妇搭建房屋时,有关机构确实尚未建立,但在这些机构建立后,张某夫妇从未补办建房手续。
铜原县城市建设指挥部在拆迁安置时,仅对陈某所购胡某一间半住房作了安置,并未对违章建筑进行安置。
同时张某夫妇也接受了铜原县城市建设指挥部按违章建筑物对其补偿残值640元的处理,可见,张某夫妇自己也知道石棉瓦平房属于违章建筑。
案例2王某诉李某房屋产权纠纷案案情简介王某自建起一栋二层楼房后,约好友李某一同去房管机构办理权属登记。
由于房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疏忽,将所有权人错误登记为李某,王某一时大意并未察觉。
随后王某因长期外出务工,遂将该房屋交由李某保管。
后来,某日李某向赵某借款15万元,并以该楼房作为抵押,双方去房管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
后因李某不能按时还款付息,便与赵某协商将该楼房拍卖偿还借款。
王某得知此事后一方面要求房管机构撤销错误登记并确认其为所有权人,一方面坚决反对赵某拍卖楼房。
因最终无法达成协议,王某遂将李某和赵某一同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者间的抵押合同无效。
法律问题1.李某和赵某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2.王某应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法理分析(一)争议焦点一种意见认为:尽管本案争议的楼房产权登记为李某所有,但是该登记为错误登记,王某是该楼房的实际所有人。
李某未经王某允许擅自将该房屋抵押给他人,属于无权处分,其抵押行为无效。
因此应当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尽管李某并非该楼房的实际所有权人,但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是李某,且李某实际居住该房屋。
赵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该楼房归李某所有,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不应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只可以通过对李某提起侵权之诉的方式要求李某赔偿损失。
(二)分析本案体现了物权法的公信原则。
所谓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所表现的物权即使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一致,但对于信赖此项公示方法所表示的物权而为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而加以保护的原则。
物权法的公信原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物权追及效力,但是有利于维护整体交易安全和秩序,因此成为近代各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也体现了该原则。
公信原则要求,对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对于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其公示方法。
1.不动产物权公示:登记首先,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因此彰显出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即物权登记机关在登记簿上所作的各种登记,具有使社会公众相信其正确的法的效力。
具体表现在:第一,在法律上推定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为真正的权利人;第二,凡是信赖登记所记载的权利而与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进行交易的人,法律承认其行为具有与真实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
即使是在登记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法律也推定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为真正权利人,使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仍然能确定地取得其名下登记的所有权。
但是这样做将会使真正的权利人丧失所有权,因此公信原则并非对任何情况的第三人都提供庇护伞,而只是维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第三人受登记公信力保护的条件为:(1)第三人须为善意。
所谓善意,一是不知情,即相对人在从事交易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交易的另一方当事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二是第三人支付了适当的对价。
如果第三人不是善意,将不受公信原则的保护。
(2)第三人取得权利须基于法律行为,不是基于法律行为或者法律行为在其他方面存在无效原因的,均不受登记公信力的保护。
(3)须登记错误不能从登记簿中发现,且登记簿无异议登记,否则将会阻却公信力发生效力。
我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但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即该条原则上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手段,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
本条规定了“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