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无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2005(000)031
【摘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总页数】8页(P22-29)
【作者】无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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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下)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J],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 [J],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J], 无;
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9号) [J],
5.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9号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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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1984年1月28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和国家信誉,以促进生产和对外贸易发展,为国家经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一切进出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
检验内容包括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和包装。
对外贸易合同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检验;合同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有关标准和规定检验。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是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监督管理本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四条重要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负责检验。
《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由国家商检局制定。
未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由有关部门自行检验。
未列入《种类表》,但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负责检验。
第五条对外贸易公证签定工作由商检机构以及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办理。
第六条进出口的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检疫、计量器具检定、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进口商品检验第七条一切进口商品都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进行检验。
未经检验的,不准安装投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第八条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和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货部门、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应即向到达口岸或到达站的商检机构报验。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申请指南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申请指南一、项目名称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二、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条: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第八条: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二十二条:国家商检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考核,许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注册资本、技术能力、人员资格等条件,经国家质检总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获得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三)《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2003年第58号局长令)三、许可条件(一)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许可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投资者或投资一方应当是以第三方身份,依法在国内专门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独立机构;2.注册资本不少于相当35万美元的人民币;3.具有及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技术资源;具有固定的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和及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规模;4.具有符合相关通用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
(二)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许可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 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外方投资者应当是在其本国独立注册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合法机构;2.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中方投资者或投资一方应当是以第三方身份,在国内专门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独立机构;3.注册资本不少于35万元美元;4.具有及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技术资源;具有固定的住所或办公地点、检测场所;具有跨国经营能力;5.具有符合相关通用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释义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释义: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对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一、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是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活动的基本法,它源于进出口商品检验,同时又服务于进出口商品检验。
进出口商品检验始于国际贸易的发展,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对买卖双方达成交易的进出口商品,由法定商检机构依法对其品质、数量、规格、包装、安全、卫生、装运条件等进行检验的活动。
国际贸易的发展使国家间人员、货物、运输工具等,往来频繁。
为了保护人类健康与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和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际贸易顺利进行,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应运而生,经过不断实践和总结,最终上升为法律,目前它已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国际贸易秩序的重要依据。
二、我国对外贸易历史悠久。
国家对进出口商品检验十分重视。
早在新中国成立之初,中央人民政府就及时制定发布了《商品检验暂行条例》;在我国完成国民经济恢复工作,开始执行第一个五年计划时期,政务院又制定发布了《输出输入商品检验暂行条例》;进入20世纪80年代,全国工作重心转到经济建设上来,对外贸易连年大幅增长,商检工作也得到空前发展。
为了适应改革与发展的需要,1984年,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
经过几年实践,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89年2月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 ,将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纳入了法制的轨道。
《商检法》自施行以来,对加强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是依靠国家强制力作保障,依法施检,严格把关,较好地保证了我国进出口商品质量。
据统计,1989年至2001年,全国经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有3240万批,货值达13300亿美元,约占我国同期商品进出口总额的40%,其中查出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27万批,为国家避免和挽回损失约270亿美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21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21修正)【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4.29【实施日期】2021.04.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进口商品的检验第三章出口商品的检验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商检机构和依法设立的检验机构(以下称其他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第四条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3.07.18•【文号】国务院令第638号•【施行日期】2013.07.1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检验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05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应当依照商检法第四条规定,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30日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目录时,应当征求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以下称法定检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五条进出口药品的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构实施检验。
第六条进出境的样品、礼品、暂准进出境的货物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免予检验。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发货人或者生产企业申请,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免予检验。
进出境寄递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进出境寄递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了规范对进出境寄递物的检验检疫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寄递,指由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以下统称寄递企业)将物品、货物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活动。
进出境寄递物包括以寄递方式进出境的自用物品类寄递物和货物类寄递物。
自用物品类寄递物,指非贸易用途的寄递物。
货物类寄递物,指贸易用途的寄递物,包括超出合理数量范围的自用物品类寄递物。
第三条【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寄递物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境寄递物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范围】寄递下列各物进出境的应当主动接受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检疫:(一)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二)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以及血液制品等特殊物品;(三)有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以及国际关注的传染病的寄递物;(四)废旧物品;(五)可能携带传染病病原体的病媒生物;(六)含核与辐射、生物、化学有害因子的寄递物;(七)进境寄递物使用或者携带的植物性包装物、铺垫材料;(八)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货物类寄递物;(九)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寄递物。
第五条【禁止寄递物】下列各物禁止寄递进境:(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规定的国家禁止进境物;(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目录的自用物品类寄递物;(三)未获得检验检疫准入的货物类寄递物;(四)应当获得检疫审批而未获得检疫审批的寄递物;(五)国家规定禁止进境的废旧物品、危险化学品;(六)含放射性超标物质、生物战剂或者化学毒剂的寄递物;(七)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议规定的其他禁止进境物;(八)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进境物.第六条【要求】进境寄递物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和检验检疫要求.出境寄递物应当符合我国和目的地国家(地区)法律法规规定。
中国对外贸易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对外贸易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与其他国家或地区之间进行的商品和服务的交换活动。
中国作为一个世界贸易大国,对外贸易在国民经济中占据着重要地位。
为了规范对外贸易活动,维护国家经济利益,促进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中国制定了一系列对外贸易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介绍中国对外贸易的法律规定。
二、对外贸易的基本原则1. 自主经营原则:我国对外贸易实行自主经营原则,企业有权根据市场需求和自身经营能力自主决定进出口商品和服务。
2. 平等互利原则:对外贸易活动中,我国坚持平等互利原则,尊重国际惯例,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
3. 诚实信用原则:对外贸易活动中,企业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4. 保护环境原则:在对外贸易活动中,我国积极履行国际义务,保护环境,推动绿色贸易。
三、对外贸易法律法规体系1. 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对外贸易法律法规体系的基础。
宪法规定了对外贸易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2. 法律:对外贸易法律法规体系中的法律主要包括《对外贸易法》、《海关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外汇管理条例》等。
3.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对外贸易法律法规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如《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管理办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法实施条例》等。
4. 部门规章:部门规章是国务院各部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进出口货物申报规定》等。
5. 国际条约和协定: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协定,如《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也是我国对外贸易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对外贸易经营者管理1.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根据《对外贸易法》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管理办法》,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2. 对外贸易经营者资质管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具备一定的资质条件,如注册资本、经营场所、管理人员等。
3. 对外贸易经营者信用管理:商务主管部门建立对外贸易经营者信用档案,对信用良好的企业给予支持,对信用不良的企业实施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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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已经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五年八月三十壹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壹章总则第壹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应当依照商检法第四条规定,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且公布实施。
目录应当至少于实施之日30日前公布;于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目录时,应当征求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以下称法定检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五条进出口药品的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构实施检验。
第六条进出境的样品、礼品、暂准进出境的货物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免予检验。
可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发货人或者生产企业申请,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免予检验。
免予检验的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商检法第七条规定实施检验。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国际标准,能够制定进出口商品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进出口商品检验依照或者参照的技术规范、标准以及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应当至少于实施之日6个月前公布;于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八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对进出口企业实施分类管理,且按照根据国际通行的合格评定程序确定的检验监管方式,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第九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等要求以及关联的品质、数量、重量等项目。
第十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商检法的规定,对实施许可制度和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
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商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且公布。
第十壹条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能够自行办理报检手续,也能够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办理报检手续;采用快件方式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应当委托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
第十二条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应当依法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从事报检业务,应当依法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
未依法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的企业,不得从事报检业务。
办理报检业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办理报检从业注册,且实行凭证报检。
未依法办理报检从业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报检业务。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以及报检人员不得非法代理他人报检,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从事报检业务。
第十三条代理报检企业接受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遵守本条例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承担和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
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接受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的委托,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承担和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
委托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向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建立进出口商品风险预警机制,通过收集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采取相应的风险预警措施及快速反应措施。
国家质检总局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第十五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阻挠。
第二章进口商品的检验第十六条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关联批准文件,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海关放行后20日内,收货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进口实行验证管理的商品,收货人应当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验证。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实施验证。
第十七条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口商品,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单办理海关通关手续。
第十八条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应当于收货人报检时申报的目的地检验。
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及已发生残损、短缺的商品,应当于卸货口岸检验。
对前俩款规定的进口商品,国家质检总局能够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指定于其他地点检验。
第十九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经检验,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且书面告知海关,海关凭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能够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或者使用。
当事人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出证。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检验不合格的进口成套设备及其材料,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
经技术处理,且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安装使用。
第二十条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验证不合格的,参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申请出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他检验机构应当于检验后及时出证。
第二十壹条对属于法定检验范围内的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以及其他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应当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监造、装运前检验或者监装。
收货人保留到货后最终检验和索赔的权利。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能够根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监造、装运前检验或者监装。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于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注册登记。
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装运前检验制度,进口时,收货人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经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于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对价值较高,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高风险进口旧机电产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装运前检验,进口时,收货人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经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到货后,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
第二十三条进口机动车辆到货后,收货人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单以及有关部门签发的其他单证向车辆管理机关申领行车牌证。
于使用过程中发现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质量缺陷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章出口商品的检验第二十四条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于国家质检总局统壹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关联批准文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出口商品应当于商品的生产地检验。
国家质检总局能够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指定于其他地点检验。
出口实行验证管理的商品,发货人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验证。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实施验证。
第二十五条于商品生产地检验的出口商品需要于口岸换证出口的,由商品生产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签发检验换证凭单。
发货人应当于规定的期限内持检验换证凭单和必要的凭证,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查验。
经查验合格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货物通关单。
第二十六条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单办理海关通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或者经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查验不合格的,能够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十八条法定检验以外的出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实行验证管理的出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验证不合格的,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
包装容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合格且取得性能鉴定证书的,方可用于包装危险货物。
出口危险货物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
使用未经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第三十条对装运出口的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于装运前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
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装运。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壹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能够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对其中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的重要出口商品实施出口商品注册登记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