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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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05.04•【文号】法释[2011]14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4号为正确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船舶发生油污事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造成油污损害或者形成油污损害威胁,人民法院审理相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就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提起诉讼、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由船舶油污事故发生地海事法院管辖。

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引起的船舶油污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造成油污损害或者形成油污损害威胁,当事人就船舶油污事故造成的损害提起诉讼、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由油污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油污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两艘或者两艘以上船舶泄漏油类造成油污损害,受损害人请求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泄漏油数量及泄漏油类对环境的危害性等因素能够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由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分别承担责任;不能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第六条 船舶发生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害 物质造成污染海域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 和消除污染,并尽快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提交书面 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章 一 般 规 定
第七条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 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港务监督有权强制采取避免 或减少这种污染损害的措施,包括强制清除或强 制拖航的措施。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肇事船 方承担。
(三) 在船舶垃圾中,含有毒害或其他危 险货物成分的,船方在申请清倒时,必 须提供这些物质的品名、性质和数量, 并严格和其他垃圾分开堆放。
第七章 船舶垃圾
第二十九条 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垃圾,应 申请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
第三十条 船舶在海上处理垃圾,应符合以下 规定:
(一) 塑料制品不得投弃入海; (二) 船舶生活垃圾及食品废弃物,经过粉
第四章 船舶油类作业 及油污水的排放
第十八条 船舶在进行油类作业的过程中, 如发生跑油、漏油事故, 应及时采取清除 措施,防止扩大油污染,同时向港务监督 报告。查明原因后,应写出书面报告,并 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船舶油类作业 及油污水的排放
第十九条 船舶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到 港船舶的压舱、洗舱、机舱等含油污水, 不得任意排放,应由港口油污水处理设施 接收处理。港口无接收处理条件船舶含油 污水又确需排放时,应事先向港务监督提 出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按规定条件和指 定区域排放。
第六章 船舶其他污水
第二十四条 核动力船舶和装载放射性物质 的船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 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来自有疫情港口船舶的压舱水, 应申请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
第二十六条 装运有毒害、含腐蚀性货物的 船舶,排放含有该物质的洗舱水,必须符 合以下各项:

船舶油污责任保险条款

船舶油污责任保险条款

沿海内河船舶油污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对象第一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并经政府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台地区除外)沿海内河停泊、航行的船舶,均可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第二条在本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船舶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区域范围内,由于油泄漏造成水域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由于被保险船舶上的油泄漏造成水域污染,被保险人采取合理的措施清除或减少污染而支出的费用;(二)政府有关部门为减轻油泄漏造成水域污染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部分;(三)执法机构依法因油污对被保险船舶的罚款。

第三条仲裁或诉讼费用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律师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第四条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就上述第二条项下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赔偿限额;保险人就上述第三条项下的诉讼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赔偿限额的10%。

除外责任第五条下列原因所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包括船员)的故意行为;(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三)核反应、核子幅射和放射性污染;(四)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五)被保险船舶的违章排放;(六)由于被保险船舶上的油泄漏造成对经济类水产养殖等第三者的污染损害,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应负的赔偿责任;(七)碰撞、触碰事故中致使第三方造成的污染;(八)一切涉及船壳的打捞费用;(九)船舶不适航(包括人员配备不当、船舶保养不周、货物装载不妥等)。

第六条对于下列各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任何性质的人身伤亡或人身损害。

(二)被保险人与他人协议中约定的责任,但不包括没有该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三)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四)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五)法律规定船东免责的;(六)本保险单或有关条款中列明的免赔额。

船舶防污法律法规

船舶防污法律法规
2. 明确了我国的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机制制度框架和 原则要求,采用船舶所有人投保船舶油污损害保险和石油货 主摊款设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方式,解决船舶油污引 起的环境污染及损害赔偿问题,推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 建立进入实质性阶段。
3.通过建立船舶油污保险制度,借助保险公司的经济实 力,一旦发生油污事故,可以保障船舶污染损失得到赔偿限 额范围内的赔偿;也可以解决应急情况下清污启动资金的问 题,在被污染的环境进一步恶化之前,得到及时、有效的清 理和修复。
2.《规定》建立了完善的船舶有关作业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 理体系,形成了对船舶有关作业污染预防的闭环管理,主要 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实施作业单位备案管理。通过对作业单位实施备案 管理,可以掌握作业单位的作业安全与污染防治能力和作业 情况,有效实现对船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防治的源头管理。
二是实施作业申报审批管理。通过实施作业申报审批管 理,提高了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准入门槛,明确了作业安全 与污染防治要求,使船舶有关作业更为规范有序。
2020年5月25日星期一船舶防污法律法规?伴随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的持续稳定发展我国水运行业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高速发展?沿海沿江的港口码头建设发展迅速?港口货物吞吐量急剧上升?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地位显著提升一水路交通发展概况??港口建设?环渤海长江三角洲东南沿海珠江三角洲和西南沿海55个港口群体形成布局合理层次分明功能齐全优势互补的港口体系?08年底共有413个港口33万多个生产性码头泊位?具备靠泊装卸30万吨级散货船44万吨油轮11万标准箱集装箱船的能力环渤海港口群长三角港口群东南沿海港口群珠三角港口群西南沿海港口群??内河航运?内河航道基本形成两横一纵两网的国家高等级航道网?内河航道通航里程123万公里居世界第一珠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长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长江西江京杭运河?7022?货物吞吐量?08年港口货物吞吐量7022亿吨集装箱达128亿标准箱连续六年保持世界第一?亿吨大港16个7个港口进入排名前10位?海运船队跃居世界第4位拥有轮驳船184万艘124亿载重吨?二船舶对海洋的污染船舶对海洋造成污染的主要物质有

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

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

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探析摘要:当今世界石油工业高速发展,海上石油运输活动频繁,船舶造成的油污污染己成为一个全球性的重大环境问题,而由于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占了很大比重。

但目前我国对该损害赔偿的研究尚不充分,因此本文结合与船舶造成的油污损害有关的国际公约、国内法律法规分析,对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探究。

本文总结了确定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和特殊原则。

然后针对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责任承担方式、赔偿的范围及限制进行了辨析,提出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的法律建议。

希望通过建立和完善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以解决当前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责任问题。

关键词: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责任主体一、问题的提出船舶油污损害是船舶污染损害的一种类型,也是导致海洋环境污染最直接、重要的一种污染方式。

船舶油污损害主要分为两种:排放性溢油和事故性溢油。

前者是指船舶在正常营运中排放油类货物、燃料油或其他油类混合物。

后者是指船舶发生事故,使得运载的大量油类货物或者是燃油溢出船舶。

其中,船舶事故,即因船舶碰撞引发的漏油”又可细分为碰撞导致一船漏油和两船(多船)皆漏油两种情况”。

①根据英国的一项研究报告显示,每年由船舶流入海洋的油类总数约在100万吨-204万吨之间,其中船舶发生事故造成的溢出油类占 30%左右。

②但是,事故性溢油比排放性溢油造成的污染损害更加严重和集中。

由此,对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研究也越来越深入。

船舶碰撞引发的油污损害,牵涉多重法律规范,在责任主体、责任形式等问题上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并且,在赔偿的范围以及责任限制方面也有界定不明的情况。

实践中,也出现了1999年和2000年”闽燃供2号”案③两审的对立判决。

因此,正确分析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首先从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入手,对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赔偿范围和责任限制问题进行讨论。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问题课件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问题课件
失等进行赔偿。
船舶所有人的赔偿责任可以通过 保险、财务担保等方式进行转移。
船舶经营人
船舶经营人是指实际负责船舶日常经 营管理的当事人。
船舶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同样可以通过 保险、财务担保等方式进行转移。
在船舶油污事故中,船舶经营人可能 需要对油污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具体 取决于其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经营协 议和法律规定。
国内案例
2015年宁波港原油 泄漏事故
国内案例
中国船舶油污保险 (CSOI)的保险机 制
典型案例分析
典型案例
康菲石油公司墨西哥湾漏油事件的赔偿过 程和结果
典型案例
达飞轮船在法国海岸漏油事件的赔偿过程 和结果
典型案例
联合石油公司阿拉斯加油轮泄漏事件的赔 偿过程和结果
典型案例
马士基油轮在英国海岸漏油事件的赔偿过 程和结果
间接损失赔偿
包括因油污导致的船舶停运、生 产损失、市场价值降低等间接经 济损失。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标准
实际价值赔偿
按照受损物品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包括重置成本、折旧等 因素。
约定赔偿
在合同中约定油污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限制条件
责任限制
根据国际公约和国内法规定,船舶所 有人或货主的责任有一定限制,超过 部分可能无法获得赔偿。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对船舶油污损害进行 调查,包括现场勘验、询问当事人等。
调查结果应作为赔偿处理的依据,包括油污来源、污染程度 、损失情况等。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诉讼程序
如果当事人之间无法就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可以 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程序包括起诉、受理、调解和审判等环节,最终由法 院判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0年8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公布根据2013年8月3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机制,建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承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第二章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及额度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一)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和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三)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四)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应当不低于以下额度:(一)5000总吨以下的船舶为451万特别提款权;(二)5000总吨以上的船舶,除前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631特别提款权,但是,此总额度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8977万特别提款权。

持久性油和非持久性油的概念及相关规定

持久性油和非持久性油的概念及相关规定
持久性油和非持久性油的概念及相关规定
“持久性油类”是指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例如原油、燃油、重柴油和润滑油等。 “非持久性油类”是指持久性油类以外的任何油类。(这里“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相关规定如下: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机制,建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办法。
(八)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业务的负责人、联系人以及联络方式;境外互助性保险机构还应当提交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代表机构或者代理机构的负责人、联系人以及联络方式;
(九)需要说明的其他背景材料。
第十二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对保险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在征求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意见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险机构予以确定,并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社会公布。
(二)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虚假材料。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二)上一年度的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三)上一年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偿付能力(仅针对商业性保险机构);
(四)上一年度承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总吨位;
(五)上一年度承保的中国籍船舶名单;
(六)上一年度所承保中国籍船舶的理赔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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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航运业的健康发展,完善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制度,建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承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第二章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及额度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
(一)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
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
(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和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
(三)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
(四)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应当不低于以下额度:
(一)5000总吨以下的船舶为451万特别提款权;
(二)5000总吨以上的船舶,除前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631特别提款权,但是,此总额度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8977万特别提款权。

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以及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应当不低于以下额度:
(一)20总吨以上、21总吨以下的船舶,为27500特别提款权;
(二)21总吨以上、300总吨以下的船舶,除第(一)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500特别提款权;
(三)300总吨至500总吨的船舶,为167000特别提款权;
(四)501总吨至30000总吨的船舶,除第(三)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167特别提款权;
(五)30001总吨至70000总吨的船舶,除第(四)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125特别提款权;
(六)7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除第(五)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83特别提款权。

第七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其额度按照第六条所规定额度的50%计算。

第三章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机构
第八条中国籍船舶应当向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布的保险机构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布的保险机构以及境内银行等金融机构所出具的保函、信用证等其他财务保证。

第九条承担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互助性保险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我国境内注册或者在我国境内设有代表机构、代理机构;
(二)上一年度净基金超过1亿美元;
(三)保险条款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我国批准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承担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当依法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已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二)上一年度净资产超过7亿元人民币;
(三)上一年度偿付能力超过150%;
(四)保险条款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我国批准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从事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证明、营业执照、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以及其他合法开业证明等证明材料,境外互助性保险机构还应当提交在我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代理机构的证明材料;境外互助保险机构所提供的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证明意见其他合法开业证明为复印件的,应当经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二)上一年度的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三)上一年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偿付能力;
(四)上一年度承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总吨位;
(五)上一年度承保的中国籍船舶名单;
(六)上一年度所承保中国籍船舶的理赔情况;
(七)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合同样本;
(八)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业务的负责人、联系人以及联络方法;境外互助性保险机构还应当提交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代表机构或者代理机构的负责人、联系人以及联络方法;。

(九)需要说明的其他背景材料。

第十二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对保险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在征求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意见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险机构予以确定,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第十三条中国籍船舶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之后,应当按以下规定向船籍港所在地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应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一)载运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办理《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二)1000总吨以上的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办理《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和《非持久性油类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三)1000总吨以下的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的船舶,应当办理《非持久性油类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四)1000总吨以上的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办理《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第十四条中国籍船舶申请办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效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单证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明;
(三)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内,向船舶签发相应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合同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明的期限。

第十六条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并应当随
船携带,以备海事管理机构查验。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遗失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在我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外国籍船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适用《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应当持有缔约国主管机关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二)适用《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应当持有缔约国主管机关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三)未持有《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的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还应当持有有效的非持久性油类污染民事责任保险单证或其他财务保证证明。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禁止进出港或者过境停留,并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我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未按照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的;
(二)船舶所有人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的额度低于本办法规定的。

下列情形视为船舶未按照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
(一)未取得相应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二)伪造、涂改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三)所持有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超过有效期;
(四)所持有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与船舶实际情况不相符。

船舶伪造、涂改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还应当对已签发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从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发现之年次年起三年内海事管理机构对其不得予以确定和公布:(一)在法院判决书、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生效后拒不执行,未向所承保船舶赔付;
(二)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虚假材料。

第二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保险单证或其他财务保证证明的查验以及建立保险机构的信誉档案。

海事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浮式储油装置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持久性油类”是指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例如原油、燃油、重柴油和润滑油等。

“非持久性油类”是指持久性油类以外的任何油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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