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部材料: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21
深 赛 格: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23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群星广场A座31楼公司会议室召开的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参加了本次股东大会,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文件。
经本所律师核查,这些文件中的副本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须公告的文件一同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律师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到的相关法律事项出具。
除此以外,未经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为任何其他人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股东大会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1.本次股东大会系由2011年3月25日召开的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做出决议召集。
公司董事会已分别于2011年3月29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香港商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公告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
2.上述通知和公告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提交会议审议的议案、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公司联系电话及联系人等事项。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1.本次股东大会于2011年4月22日10:00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群星广场A座31楼公司会议室召开,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及内容与上述会议通知一致。
西北化工: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14

甘肃国英律师事务所关于西北永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二○一○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西北永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北永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4月13日上午9:00在公司会议室召开。
甘肃国英律师事务所接受公司委托,指派专业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会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和《西北永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提出新提案的股东资格,以及表决程序等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已经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前所发生的事实及所需相关文件资料进行了审查判断,同时对本次会议全过程进行现场见证。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出席会议人员资格、提出新提案的股东资格、以及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是否合法有效进行了现场见证,并依据《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法定文件,随其它文件一并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查并予以公告。
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3月18日在《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刊登了公司召开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公告。
在上述公告中已经列明了有关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议程、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等事项。
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长康海军先生主持,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和内容与公告内容一致。
经审核,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股东大会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并参与表决的公司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4人,均持有股东证明及授权委托书,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74224205股,占公司总股本的39.27%。
海康威视: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12

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关于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贵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贵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贵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和承诺,贵公司向本所律师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的、真实的和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根据《规则》的要求,仅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合法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和会议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而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和该等议案中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同意,贵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本所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经查验,贵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3月19日在巨潮资讯网()、《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公告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载明了会议召集人、会议召开时间和地点、会议议题、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办法、会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等内容。
2、根据本所律师的审查,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与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所告知的时间、地点一致。
广发证券:2010年度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2011-04-28

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关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永安东里甲3号通用国际中心A座5层(100022)电话:010-5879-3300 传真:010-5879-3311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关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致: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受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以下简称“本所”)指派罗小洋律师和韩文龙律师出席了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就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文件、资料及相关材料。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公告的法定文件,随公司其他公告文件一并予以公告。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和召集人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程序等事项进行了核查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4月2日召开第六届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召开本次股东大会。
公司于2011年4月7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网站()上刊登了《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议公告》及《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方式、提交会议审议的议题、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登记办法、登记时间及地点、公司联系电话及联系人等事项。
汇川技术: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16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汇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深圳市汇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的有关规定,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受深圳市汇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出席和列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宜发表法律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3月23日在中国证监会信息披露指定网站()公告了会议通知。
该通知载明了会议的召开方式、召开时间和召开地点,对会议议题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明确了会议的登记办法、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会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符合《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要求。
2011年4月15 日下午14:00,本次股东大会如期在深圳市宝安区宝城70区留仙二路鸿威工业区C栋三楼公司会议室召开。
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公司董事会具备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
三、本次股东大会出席、列席人员的资格1、根据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股东的会议登记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共20人,代表股份51,622,461 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47.7986%。
经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均具备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2、出席、列席现场会议的其他人员包括:(1)公司部分董事;(2)公司监事;(3)公司董事会秘书;(4)公司高级管理人员;(5)本所律师经验证,上述人员均具备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一)本次股东大会审议议案根据公告的会议通知,本次股东大会审议如下事项:1、《2010 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2、《2010 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3、《2010 年年度财务决算报告》4、《2010 年年度财务审计报告》5、《2010 年年度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6、《公司2010 年年度报告及其摘要》7、《关于续聘立信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公司2011 年度审计机构的议案》(二)表决程序本次股东大会对列入通知的议案依法进行了表决,并当场清点投票结果,公司按照《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监票。
雅化集团: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19

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下称“《上市规则》”)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雅化集团”或“公司”)委托,指派温烨律师、李大鹏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根据《规则》的要求,仅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人员的资格、新议案的提出、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性发表意见,而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和该等议案中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和《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出席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
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1、经核查,2011年3月20日召开的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召开本次股东大会;2011年3月22日,公司董事会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刊登了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刊登日期距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日期业已超过二十日;公司发布的公告载明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审议事项,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有权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等;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程序和公告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力生制药: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12

天津扬名律师事务所关于天津力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1)津扬名律见字第1号致:天津力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天津力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天津扬名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天津力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的委托,指派杨建新、李影律师出席贵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有关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贵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有关文件和资料,同时听取了贵公司人员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
贵公司已向本所承诺:公司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陈述及说明是完整的、真实和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本所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与参加会议的人员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并不对会议所审议的提案内容以及该等提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或用途。
本所同意,贵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本所依法对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贵公司董事会已于2011年3月13日以现场方式召开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召开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议案。
传化股份: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09

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方怀宇、林慧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以及会议表决程序的合法有效性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对所涉及的资料和文件进行了审查和验证,同时听取了公司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就本次股东大会有关事项进行核查和验证,现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召集。
公司董事会已于2011年3月17日在《证券时报》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进行了公告。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表决的方式召开,现场会议于2011年4月8日上午9:00时在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传化集团会议室如期召开,由公司副董事长应天根先生主持。
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内容与会议公告内容一致。
经验证,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根据公司出席会议股东签名及授权委托书的数据,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现场投票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共计8人,代表股份114486402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4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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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关于西部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西部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西部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2010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于2011年4月20日下午1点在公司401会议室召开,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指派张宏远、苏云海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以及《西部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前述法律、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的合法有效性、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和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的合法有效性等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所同意,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材料,随同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本所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材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3月30日在《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上刊载《西部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
上述通知列明了会议召开的基本情况、会议审议事项、参与现场会议的股东的登记办法、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的身份认证与投票程序等重大会议事项。
2011年4月1日,公司董事会发出《西部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度股东大会通知的更正公告》,对参与网络投票股东表决的对应申报价格及部分分项表决的议案进行更正。
2011年4月15日,公司董事会发出《西部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提示性公告》。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方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符合《公司章程》中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1、2011年4月20日下午1点,本次股东大会在公司401会议室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现场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会议议程与公告中所告知的时间、地点一致。
2、公司副董事长巨建辉先生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并主持会议。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符合《公司章程》中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1、会议召集人的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第四届董事会召集,经本所律师核查,第四届董事会的成立合法,董事会成员身份合法,作出召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决议的第四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合法。
2、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
根据公司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和授权委托书,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共4人,代表股份总数110,442,794股,占公司总股本的63.24 %。
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有效表决的股东共计16名,代表公司股份1,824,634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04%。
参与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现场表决和网络表决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合计20人,代表股份112,267,428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64.29%。
经核查,各股东均为截止2011年4月13日下午交易结束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
3、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为公司在职人员。
4、出席会议其他人员
出席会议其他人员均为公司董事会邀请出席会议人员。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及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符合《公司章程》中的有关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提案
经本所律师审查,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与会议通知的内容一致,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符合《公司章程》中的有关规定。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对通知所列议案逐项进行了审议,并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了表决,按《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计票、监票,当场公布了表决结果,本所律师见证了计票、监票的全过程。
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服务系统提供了网络投票结果。
根据统计结果,提交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全部议案均以参加会议有表决权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其中:公司股东西北有色金属研究院对涉及关联交易的《关于公司2011年度关联交易预计额度的议案》中公司与西北有色金属研究院及其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回避表决,西安航天科技工业公司对涉及关联交易的《关于公司2010年度关联交易预计额度的议案》中公司与西安航天科技工业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回避表决。
公司制作了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议,均由出席会议的公司董事等人员签字。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符合《公司章程》中的有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综上,本律师在此确认:
1、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合法;
2、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合法有效;
3、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加盖本所印章并由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二份。
《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关于西部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签章页,此页无正文。
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
负责人:方燕
经办律师:张宏远苏云海
2011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