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合集下载

《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

《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

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各州、市、县(市、区)国土管理局,长沙、怀化铁路国土管理分局:现将〈〈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建立公开、公正、合法、有序的土地市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部〈〈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下简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

当前应以完善国有土地出让为主,稳妥地推行国有土地租赁。

第三条对原有建设用地,法律规定能够划拨使用的仍维持划拨,不实行有偿使用;对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能够实行租赁。

对于新增建设用地,重点推行和完善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只作为出让方式的补充。

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内容应当包括出租方、承租方,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土地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和调整幅度,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六条国有土地租赁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征地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办理审批手续。

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1997年修正)

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1997年修正)

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30•【字号】•【施行日期】1994.11.1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1994年11月1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我省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能,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工作。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六条下列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一)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发展需要依法征用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二)由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三)出让期满后由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四)城镇其他可供出让的国有土地。

上述出让的土地可以是未经开发的土地,也可以是经过平整和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的土地。

地上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做好拆迁安置工作。

第七条具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05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01年02月1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有关事项的通知-湘政发[2011]43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有关事项的通知-湘政发[2011]43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有关事项的通知(湘政发〔2011〕43号HNPR-2011-00046)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加强省属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现就省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省属企业,是指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出资企业”)和省政府其他厅委办局(社)、行业管理办公室、事务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直其他部门”)所属的非金融类企业。

二、省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包括产权(股权)转让、实物和无形资产处置、不良资产核销等,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依法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三、省国资委和省财政厅为履行省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职能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省属企业中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由省国资委审核或审批;文化类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由省财政厅审核或审批;其他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暂维持原管理体制,由省直其他部门提出意见,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或审批。

四、非上市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股权)转让严格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规章制度执行,并履行以下审批程序:(一)省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股权)转让,在产权(股权)转让协议正式签署前,按以下权限和程序报批:1、转让金额(指评估价,下同)在5000万元以下,且不影响省属国有股权控股地位的,出资企业的产权(股权)转让由省国资委决定;其他企业的产权(股权)转让由省直其他部门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92年修正)

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92年修正)

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9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4.28•【字号】•【施行日期】1987.05.1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87年5月17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2年4月28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境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均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同)的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其他农业企业、事业单位的土地,由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设区的市或者地区直属的国营农、林、牧、渔场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主管土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发证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四)办理征用、划拨土地和乡(镇)村建设用地的审查、报批手续。

(五)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土地监察,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承担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一)合理规划利用土地和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二)整治土地、扩大耕地和开发土地资源有显著成绩的。

(三)节约用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有突出贡献的。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1.19•【字号】湘政发[2008]31号•【施行日期】2008.1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湘政发〔2008〕31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构建有利于推动科学发展的政策法规体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省人民政府对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决定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一、废止《颁发关于执行〈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等36件规范性文件。

二、《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通知》等112件规范性文件失效。

三、《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352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

四、重新公布《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立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和〈湖南省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等100件规范性文件。

上述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不再执行;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计算;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适用期短于法定有效期的,适用期满自动失效。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8年9月30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列入继续有效和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自2008年10月1日起不再执行。

确需继续执行的,依照法定程序重新制定规范性文件。

省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一律废止。

确需继续执行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或省人民政府部门重新制定规范性文件。

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5〕1号)

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5〕1号)

HNPR—2015—01001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湘政办发〔2015〕1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3月12日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和《湖南省非税收入啻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包括:(一)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二)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三)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四)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五)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六)其他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人管理。

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

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docx

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docx

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我省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能,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工作。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六条下列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一)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发展需要依法征用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二)由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三)出让期满后由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四)城镇其他可供出让的国有土地。

上述出让的土地可以是未经开发的土地,也可以是经过平整和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的土地。

地上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做好拆迁安置工作。

第七条具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面积、位置、界址、用途、出让年限、建设规划要求、标定地价、出让方式等内容。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对土地进行分等定级,分别不同的区位和用途,会同物价、财政、建设行政等部门拟定基准地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基准地价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土地的供求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协议方式进行。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我省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能,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工作。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六条下列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一)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发展需要依法征用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二)由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三)出让期满后由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四)城镇其他可供出让的国有土地。

上述出让的土地可以是未经开发的土地,也可以是经过平整和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的土地。

地上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做好拆迁安置工作。

第七条具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面积、位置、界址、用途、出让年限、建设规划要求、标定地价、出让方式等内容。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对土地进行分等定级,分别不同的区位和用途,会同物价、财政、建设行政等部门拟定基准地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基准地价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土地的供求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协议方式进行。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不具备拍卖、招标条件的,按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以拍卖方式出让的,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出让方根据批准的出让方案,应当在拍卖30日前发出拍卖土地使用权公告,并向竞买者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二)竞买者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向出让方报名,并提交法人代表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资信证明等文件,经出让方进行资格审核并交付保证金(不计息,下同)后,领取报价牌;(三)出让方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主持公开拍卖,宣读土地使用权拍卖规则,介绍出让地块的概况,公布底价,公开叫价,竞买者应价竞争,应价高者为受让方;(四)受让方与出让方当场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总额的10%交纳定金;(五)拍卖中,出让方认为竞买者出价低于出让金底价,有权停止拍卖;(六)对竞买未成交者所交的保证金,出让方应当在拍卖成交之日起5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方式出让的,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出让方根据批准的出让方案,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布招标出让公告,并向投标者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二)投标者应当在规定的投标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保证金,并将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三)出让方应当聘请城市规划、建设、房产、财政、物价等部门的代表和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小组)。

评标委员会(小组)应当在收到全部标书之日起30日内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

出让方在评标委员会(小组)签发决标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书面通知未中标者;(四)中标者应当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总额的10%交纳定金。

逾期不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权,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五)对未中标者所交的保证金,出让方应当在决标之日起5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以协议方式出让的,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使用土地者应当向出让方提交用地申请。

出让方应当向申请使用土地者提供出让地块必要的文件和资料;(二)申请使用土地者在收到资料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计划立项文件、土地开发利用方案、建设工程规划用地许可证和出让金币种、数额和付款方式等文件;(三)出让方在接到申请使用土地者提交的文件后,应当在30日内进行审查并与申请使用土地者协商;(四)达成初步协议后,由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正式签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金总额的10%交纳定金。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60日内,按合同规定的币种向出让方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定金、保证金可以充抵出让金,但不计利息。

出让金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在基准地价指导下制定,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国土测绘管理局、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备案。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

出让金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支付全部出让金后15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从土地使用证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转让第十五条土地使用者可以将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

建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不得单独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以共同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须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对共有土地使用权中占有的份额先行分割,再以其本人所占有的部分进行转让。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当有房屋所有权证;(二)已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三)完成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开发和建设投资总额25%以上;(四)不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用途并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五)符合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前提条件。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并持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合同、土地转让合同,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地上建有房屋的,转让双方应当先向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交易过户和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给予答复。

对符合转让条件和登记要求的,应当换发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发生增值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国家交纳土地增值税。

第四章土地使用权出租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者可以将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承租人有使用的权利,但无处分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承租人应当按租赁合同的规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期限,应当在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关系:(一)承租人擅自转让、转借和交换土地使用权的;(二)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规定用途的;(三)承租人违反合同规定欠交租金6个月以上的;(四)承租人利用承租土地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五章土地使用权抵押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者可以将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向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债权人进行抵押。

原拥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一方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交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出让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经核实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八条与他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以抵押人应分摊的使用面积为限;共有使用权不可分割时,抵押人应当与共有人签订书面协议方可抵押。

第二十九条已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在抵押期间如需转让、出租,抵押人应当事先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或者随同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一)抵押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债务的;(二)抵押人被宣告解散、破产的;(三)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四)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拒绝偿还债务的。

第三十一条经批准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或者随同的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抵押权人可委托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暂行条例》和本办法以拍卖、招标、协议转让等形式进行处分。

第三十二条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在同等条件下,受让人按下列顺序享有优先权:(一)土地使用权共有人;(二)土地使用权承租人;(三)市、县人民政府;(四)抵押权人。

第三十三条已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处分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处分:(一)抵押权人要求中止;(二)抵押人请求中止,表示愿意即时清偿债物,并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三)被处分的抵押土地使用权属因有争议而引起诉讼的;(四)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出现。

第三十四条经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按以下顺序处分:(一)支付处分费用;(二)扣除涉及抵押标的应当缴纳的税费;(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罚息、罚金;(四)所剩余额退还抵押人。

处分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抵押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三十五条处分已出租的抵押土地使用权,如租期未满,受让人与原承租人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抵押双方应当在抵押权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者转移登记。

第六章土地使用权终止第三十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提前60日通知土地使用者。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出让期满之日起15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原登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还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届满前一年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办理出让手续。

第三十九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

在特殊情况下,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提前6个月将收回土地的理由、面积、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范围内公告。

至公告规定的日期止,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注销其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十条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应当予以补偿。

补偿金额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的年限、性质和开发利用等实际情况与土地使用者协商确定。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