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信访工作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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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信访工作总结会

长春市信访工作总结会

长春市信访工作总结会
近日,长春市信访工作总结会在市政府大楼举行。

会上,与会人员就过去一年
的信访工作进行了全面总结,同时也对未来的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和目标。

在会上,与会人员一致认为,长春市信访工作在过去一年取得了显著的成绩。

通过加强与群众的沟通,及时解决了大量信访问题,有效维护了社会稳定。

同时,信访工作部门也不断加强自身建设,提高了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这些成绩的取得离不开全市信访工作人员的辛勤付出,也得益于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支持。

然而,与会人员也深刻意识到,长春市信访工作仍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和
新挑战。

信访工作人员需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创新工作理念,全面提升信访工作的水平和能力。

同时,还需要加强与其他部门的协作,形成合力,共同推动信访工作向纵深发展。

会议最后,提出了新的工作要求和目标。

一是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不断改进工作方式,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为群众排忧解难。

二是要加强队伍建设,培养更多优秀的信访工作人才,为信访工作的长远发展奠定坚实的人才基础。

三是要推动信访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利用科技手段提升工作效率,更好地满足群众的需求。

长春市信访工作总结会的召开,为信访工作的进一步发展指明了方向,也为未
来的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和目标。

相信在全市信访工作人员的共同努力下,长春市的信访工作一定能够取得更加辉煌的成绩,为全市社会稳定和谐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

信访制度

信访制度

信访制度
长春市一五六中学
信访制度
为了深入贯彻依法治教,使教师、家长、学生平等、民主地参与学校管理,提高学校办学质量和效益,结合本校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如下信访制度:
一、时间安排
对学校某些问题不解,家长、学生可以随时写信咨询,上访接待时间是每周一。

二、信访内容
1、社会人员就学校某一特定问题感到不理解,可以进行信访。

2、家长对学校某一问题感到不理解,可以进行信访。

3、学生对学校感到不理解的问题可以进行信访。

4、教师对学校感到不理解的问题可以信访。

三、信访要求:
1、参加信访的人员必须按照本制度的时间安排进行信访,否则不予受理。

2、参加信访的人员必须按照信访内容进行信访,不得无理取闹,无事生非。

以上信访制度、希望参加信访的人员严格遵守。

长春市第一五六中学。

长春市信访工作总结

长春市信访工作总结

长春市信访工作总结
长春市信访工作是政府与人民群众之间沟通的桥梁,是解决社会矛盾和问题的
重要途径。

在过去的一年里,长春市信访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和问题。

下面就长春市信访工作进行总结和分析。

首先,长春市信访工作在过去一年里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政府加大了对信访工
作的投入,建立了更加完善的信访工作机制,提升了信访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同时,政府还加强了对信访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了他们的工作水平和服务意识。

这些举措为信访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了有力支持。

其次,长春市信访工作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一方面,信访工作人员的数量
和质量还不够,导致一些信访工作无法及时得到解决。

另一方面,一些信访工作人员的工作态度和服务意识有待提高,导致信访群众的满意度不高。

此外,一些信访工作的制度和机制还不够完善,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为了进一步提升长春市信访工作的水平和质量,我们建议政府在以下几个方面
进行努力。

首先,加大对信访工作的投入,提升信访工作的人员数量和质量。

其次,加强对信访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他们的工作水平和服务意识。

最后,进一步完善信访工作的制度和机制,提升信访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总之,长春市信访工作在过去一年里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面临着一些挑战
和问题。

我们相信,在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共同努力下,长春市信访工作一定会取得更大的成绩,为社会和谐稳定作出更大的贡献。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上访秩序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上访秩序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上访秩序的暂行规定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长府发[1991]82号
【发布部门】长春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1.10.21
【实施日期】1991.10.2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规章(第一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3月22日实施日期:2001年3月22日)废止(原因:执行国务院《信访条例》(1996年1月1日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上访秩序的暂行规定
(1991年10月21日长府发〔1991〕82号)
第一条为维护正常的上访工作秩序,保障人民群众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密切党群、干群关系,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到我市信访部门和党政机关上访及到上级机关上访、其问题应由。

信访工作条例

信访工作条例

信访工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国务院•【公布日期】2022.02.25•【文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条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组织正文信访工作条例(2022年1月24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2022年2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坚持和加强党对信访工作的全面领导,做好新时代信访工作,保持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群团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等开展信访工作。

第三条信访工作是党的群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和政府了解民情、集中民智、维护民利、凝聚民心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各级机关、单位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人员接受群众监督、改进工作作风的重要途径。

第四条信访工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信访工作的重要思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牢记为民解难、为党分忧的政治责任,坚守人民情怀,坚持底线思维、法治思维,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化解信访突出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五条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

把党的领导贯彻到信访工作各方面和全过程,确保正确政治方向。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

践行党的群众路线,倾听群众呼声,关心群众疾苦,千方百计为群众排忧解难。

(三)坚持落实信访工作责任。

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四)坚持依法按政策解决问题。

将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依法维护群众权益、规范信访秩序。

(五)坚持源头治理化解矛盾。

多措并举、综合施策,着力点放在源头预防和前端化解,把可能引发信访问题的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

长春市信访工作若干规定

长春市信访工作若干规定

长春市信访工作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10.09•【字号】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施行日期】2003.11.15•【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访正文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长春市信访工作若干规定》已由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8月29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5日起施行。

2003年10月9日长春市信访工作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吉林省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信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访事项的处理和信访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综合管理。

信访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向上级国家机关报告重大、紧急信访事项。

第五条信访事项包括:(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二)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四)其他信访事项。

前款第(二)、(三)项信访事项,法律、法规对处理程序另有规定的,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

第六条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七条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

吉林省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吉林省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吉林省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吉林省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已经1994年6月24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高严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吉林省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妥善解决到行政机关来信来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访人)提出的问题,满足其正当的要求,保障其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加强廉政建设,根据《吉林省信访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行政机关办理来信来访,均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信访人通过来信和来访的形式,批评、控告、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向行政机关提出意见、建议和申诉,均属于信访人的权利,有关行政机关必须受理,不得借故推诿。

第四条信访人反映的问题,根据其内容和性质,分别由下列行政机关办理:(一)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本机关负责解决;(二)属于下级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既可由本机关解决,也可交由下级机关解决;(三)需要由上级机关解决的问题,向上一级机关请示后,按上一级机关的答复办理;(四)属于合并前的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合并后的机关解决;(五)属于撤销前的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其上一级机关解决;(六)属于分立前的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分立后机关共同的上一级机关解决;(七)属于几个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解决;(八)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内的问题,在法定复议申请期限内的,及时告知信访人向有复议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九)属于其他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告知信访人到主管的行政机关解决;(十)属于行政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问题,告知信访人到有关组织解决。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的通知-长府发[2004]45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的通知-长府发[2004]45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的通知正文:----------------------------------------------------------------------------------------------------------------------------------------------------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的通知(长府发[2004]第4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现将《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二00四年十一月五日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第一条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制作、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文件资料。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除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依法免予公开的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予以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及时、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机构。

各级政府办公厅(室)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并与有关部门联合组织监督检查。

各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其具体职责是:(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索要政府信息申请;(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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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信访工作若干规定
(2003年8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3年10月9日公告公布2003年1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吉林省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信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访事项的处理和信访工作的调查研究、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综合管理。

信访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向上级国家机关报告重大、紧急信访事项。

第五条信访事项包括: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
(二)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其他信访事项。

前款第(二)、(三)项信访事项,法律、法规对处理程序另有规定的,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

第六条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七条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

第八条下列单位为信访工作责任单位: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
(二)应当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的主管部门;
(三)信访人所在单位、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单位;
(四)信访工作机构确定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

前款第(二)、(三)、(四)项的信访工作责任单位负责首接首办,涉及的有关单位负有协助办理责任。

第九条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信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主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是分管范围内的信访责任人。

第十条上级行政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履行信访责任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责任单位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信访情况,并及时向上级行政主管单位提供信访信息。

第十二条出现多人走访和受理重大信访事项的,必须由责任单位负责人出面接待,听取信访人提出的问题,告知答复时限,同时向上一级主管单位报告。

第十三条信访人越级走访的,接待单位应当向其说明情况,填写《越级信访通知单》,介绍回责任单位受理,并协助责任单位做好信访人的工作。

特殊情况,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四条出现多人越级走访的,责任单位和有关部门负责人接到通知后,必须及时赴现场接待受理。

第十五条责任单位受理的信访事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

责任单位在信访事项办结后,应当在3日内向信访人出具《信访答复意见书》;情况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限,但必须向信访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责任单位接到上级主管单位或者本级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履行承办手续,并在60日内报告办理结果;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报告办理结果的,应当说明理由。

上级主管单位或者本级国家权力机关收到办理结果报告后,认为办理不当的,可以退回责任单位复查,也可以调阅卷宗或者依法调查办理。

第十七条信访人对办理结果不服的,可以持《信访答复意见书》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主管单位申请复查;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主管单位应当自受理信访人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复
查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并书面告之责任单位。

经复查认定原处理决定正确的,不再处理。

第十八条责任单位应当认真受理信访人的来信,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内容重要的信件应当及时呈报负责人阅批。

第十九条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可以聘请律师参与信访工作,律师参与信访工作的职责:
(一)为来访群众提供义务法律咨询;
(二)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信访部门接待处理涉法信访事项提供法律咨询;
(三)根据各级人民政府指示或者信访部门委托,参与重大疑难信访案件的法律论证,提出法律咨询意见;
(四)对来访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协助信访部门做好息访解纷、化解矛盾的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十条对应当或者已经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的信访事项,接待单位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者相应职能部门受理信访事项时认为必要的,可以召开信访听证会。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信访工作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专题研究,及时解决:
(一)重大、疑难或者久拖不决的;
(二)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或者部门,经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其他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的。

第二十三条信访人反映多人共同意见的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讯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出5人。

信访人举报本单位负责人违法、违纪、违规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提出。

第二十四条信访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疏导,及时、恰当、正确处理。

第二十五条信访工作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介入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信访事项;
(二)丢失、隐匿、销毁信访材料;
(三)发生重大、紧急信访事项时,不服从指挥,擅自行动,擅离职守;
(四)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对信访事项未做出答复;
(五)对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或者推诿、敷衍、拖延;
(六)对重大和紧急信访信息迟报、漏报、瞒报;
(七)泄露信访机密,将举报、控告材料转送给被举报、控告人员或者被举报、控告单位;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六条信访人应当自觉维护信访秩序,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煽动、组织、胁迫、雇佣他人参加集体走访;
(二)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三)纠缠、侮辱、殴打、威胁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执行公务,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
(四)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领导住地滞留、静坐、张贴大小字报;
(五)阻滞铁路、公路、道路交通,拦截、阻止车辆正常通行;
(六)影响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正常工作秩序和生产经营秩序;
(七)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八)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七条责任单位发现来访人员中有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的,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责任单位发现来访人员中有精神病人的,应当通知精神病人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

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责任单位可以请求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

第二十九条信访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信访人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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