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讲判决的效力与既判
论述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论述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既判力,是指生效民事判决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
即终局判决一旦获得确定,该判决针对请求所作出的判断就成为规制双方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规范,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度发生争执时,就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而且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进行争议,法院也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
简而言之,不允许对该判断再起争执的效力就是既判力。
既判力的作用包括:积极作用与消极作用。
1)积极作用。
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终局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二是禁止就确定判决的既判事项为相异主张或矛盾判决。
前者是既判力实体方面的积极作用,后者是既判力程序方面的积极作用。
2)消极作用。
既判力的消极作用是指在诉讼标的同一的情形,前诉判决对后诉判决的程序上的拘束力。
具体体现为,“当后诉的诉讼标的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时,则在后诉中,应以抵触既判力为理由,认定该诉不合法而驳回诉讼,无需进行实体审理。
”既判力的消极作用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一个方面,两者都以禁止重复诉讼和重复审判为目的。
既判力的范围包括:主体范围、客观范围、时间范围。
1)主体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即受到既判力的约束的主体。
其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既判力主体范围的相对性原则和既判力主体范围的扩张。
2)客观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客体界限,是指确定判决中哪些判断事项具有既判力。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直接决定了产生既判力的权利义务关系,也确定了判决执行力的范围,居于既判力范围的核心地位。
3)时间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基准点,是指判决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状态的基准时点,意味着既判力以此时间点确认的权利义务状态对后诉发生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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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既判力与执行力的主观范围扩张

浅析既判力与执行力的主观范围扩张一、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一)既判力的范围既判力观点源于罗马法时期,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德国、日本、法国等国的民事诉讼都采用了这一概念。
在大陆法系中,既判力又称为实质意义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的终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强制性的作用力。
在英美法系国家,既判力(Res judicata)是指“已判决的事项或案件,其效力规则是由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具有决定作用,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止他们就同一请求和诉因再行起诉"。
既判力的范围包括客观范围和主观范围。
客观范围是指终局判决或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及于哪些事项,对哪些事项产生效力;而主观范围是指判决及于什么人,对哪些人产生效力。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有严格的界限,仅限于判决正文中对诉讼标的的判断,而不包括诉讼理由。
而原则上,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只及于判决上写明的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但是在有例外的存在。
(二)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情形由于民事判决是为解决围绕当事人之间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的纠纷而作出的,故受终局判决的既判力约束的也应仅限于当事人和法院。
然而,当案外第三人在特定条件下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有了利害关系,显然需要既判力来加以调整的,而此时法律也规定在适当的情形下可以扩大既判力的适用范围。
因此,既判力既可及于终局判决所确定的当事人,又可及于其继受人、诉讼请求标的物持有人、一般第三人。
这其实就是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在我国现有的诉讼类型中,存在以下三种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情形:1、当事人的承继人当事人的承继人,指承继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
这可因自然人继承或法人的合并、分立、撤销等发生,也可因为当事人买卖、赠与等法律行为或国家的强制力的行使而发生。
此类情况,基于责任财产所有权转移的事实,承继人应受既判力的约束,并不得以其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予以抗辩。
既判力论——精选推荐

既判⼒论如果说诉权论是关于诉讼出发点的理论,那么既判⼒论可以说是诉讼终结点的理论。
关于既判⼒的概念、作⽤、本质或根据、范围以及既判⼒与诉讼价值、⽬的、诉权、诉讼标的之间关系等问题的认识,构成了既判⼒理论。
(⼀)既判⼒概念 ⼀般认为,既判⼒是判决实质上的确定⼒,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产⽣的约束⼒。
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之判断部分,实际上是对诉讼标的中实体内容(即原告获得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所作出的判断部分,构成判决的主⽂。
法院判决处于不能够利⽤上诉取消或变更的状态,叫做判决的确定。
判决在确定之时即产⽣既判⼒。
确定判决是⼤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的概念,在我国通常称为⽣效判决,判决确定的时间即我国所谓的判决⽣效的时间。
既判⼒观念渊源于罗马法,⼤陆法系民事诉讼法都采⽤了这个概念。
在英美法系,与⼤陆法系“既判⼒”观念最相近的是“Res judicata”。
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指“已判决的事项或案件。
其效⼒规则是有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及其利害关系⼈的权利具有决定作⽤,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他们就同⼀请求和诉因再⾏起诉”。
因此,有⼈将Res judicata直译为既判⼒。
判决既判⼒是各国民事诉讼法所必须遵守的⼀个原则,在美国则被称为既决判决规则。
既然对案件中的实体法事项作出确定判决,并且判决是诉讼程序中当事⼈和法院共同作⽤的结果,那么既判⼒要求当事⼈和后诉法院对确定判决内容必须予以遵守。
从当事⼈的⾓度来说,对于既判的案件不得再为争执(即提出相异的诉讼主张),在制度上则体现为禁⽌当事⼈再⾏起诉(包括反诉),如再⾏起诉则应予驳回。
这就是既判⼒的“禁⽌反覆”的作⽤,为既判⼒的消极效果(或作⽤)。
从法院的⾓度来说,既判⼒的积极效果(或作⽤)要求法院在处理后诉时应受确定判决的拘束,即法院应以确定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之判断为基础来处理后诉,不得作出相异的判决。
既判力的一般问题(讲授后的)

具体法规范说是与权利实在说相类似的 学说,该学说认为,诉讼将抽象的法规范 变为具体的法规范,这种具体的法规范对 法院及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依据这两种学 说,即便存在着违法的判决,也不存在着 “在同一层面上比较诉讼前权利与判决中 权利”之意义上的不当判决,因此这两种 学说,既没有对实体法说所主张的,按照 判决确定的实体关系之应然状态予以重构, 也未涉及诉讼法说所主张的切断判决与实 体之间联系的问题。
二、诉讼标的与既判力关系的问题 以“基于后遗症的赔偿”为 例 1、判例和学说的态度(日本)
2、以何理论将“后遗症赔偿问题”正当化? 观点Ⅰ:以“诉讼标的不同”之理由说明 问题:如何在侵权行为中将诉讼标的予以 细分化 观点Ⅱ:以“部分请求的理论构成”来予 以解释 问题:该理论本身巨大分歧
三、既判力的作用
1.消极作用 指在既判力的基准时点以后,当时 人不得就有既判力的判断提出相反的主张。 不论当事人是胜诉一方还是败诉一方均不 可以。即既判力的“禁止反复”的作用。 2.积极作用 指在既判力的基准时点以后,法院 应以产生既判力的事项为基准来处理新诉, 不得对新诉作出与前诉既判力相矛盾的判 决。即既判力的“禁止矛盾”的作用。
既判力客观范围概述(梁利君)
一、既判力的对象 二、诉讼标的与既判力关系的问题 以“基于后遗症的赔偿”为例 三、既判力的遮断效(客观范围)
一、既判力的对象
通说认为:除抵消的情形外,既判力仅仅 基于包含在判决主文内的法院判断而产生。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2条第1款的规定: 判决在针对‘依诉或者反诉提起的请求’ 而作出裁判的限度内具有既判力。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款的规定: 既判力仅仅基于判决主文中的判断而产生。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0条第1款规 定:除别有规定外,确定之终局判决就经 裁判之诉讼标的,有既判力。
既判力作用范围的相对性:法理依据与制度现状

既判力作用范围的相对性:法理依据与制度现状一、既判力作用范围相对性的含义既判力是判决一经确定就不允许当事人再行争执的确定力,正是这种判决效力的存在,才使纠纷或事项“既决”的法律意义获得载体,进而使司法活动具有形成和维系社会秩序、使社会生活圆满运行的作用。
就这个意义而言,如同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司法裁判必须具有既判力”应当是一种具有超越地域、时代或体制界差的普遍存在。
当然,由于国家诉讼体制的差异,对于既判力这种判决确定效果的尊重及强调程度有所不同。
基于程序安定以及判决所确认社会关系的稳定性考虑,判决既判力是一种绝对意义上的确定力,原则上一经确定就不允许被推翻,哪怕判决本身是错误的。
在既判力获得明文制度化的国家中,这种判决既判力被推翻的唯一法定途径就是通过再审或准再审,就这个意义而言,再审被认为是既判力的例外或反对。
既判力与再审制度之间的功能与定位关系,处于一种相互对立、此消彼长的态势。
若是强调并严格恪守既判力,那么就会形成限制再审制度作用、控制再审程序启动的诉讼政策,反之,则会在对待再审的制度定位上抱一种宽松的态度,进而使再审制度成为一种无形的普通上诉审。
在存在既判力制度化特别是既判力意识较为强烈的国度里,既判力所承载的判决终局性在观念上具有绝对化的倾向,既判力被视为一种权威性、不易推翻的判决拘束力。
与之相对应,对于再审制度的构建抱一种非常严格、紧缩的政策倾向,这表现在有关当事人提起再审理由(再审事由)的规定趋于严格,提起再审的途径设置也较为单一。
相反,在没有既判力制度或者是既判力意识淡漠的诉讼法体制下,判决的终局性、权威性与确定性往往大打折扣,确定判决屡屡被推翻的现象显得更为普遍,这具体表现在对再审以及具有相类似功能的制度(例如第三人撤销之诉)设计方面,再审事由的设定显得更为宽泛、对于当事人提起再审的途径也更为多元。
“再审可以说是从相反的方向划定了既判力作用的边界,而且这条边界随着再审适用范围在制度规定及其解释上的调整而推移,既判力实际作用的范围也随之可大可小、可宽可窄。
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

强化司法审查
加强司法审查力度,确保行政机关正确适用既判力原则。
引导实践应用
通过案例指导和规范性文件等方式,引导行政机关正确应用既判 力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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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一旦成立并生效, 即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产生实质影响。
03
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的形 成条件
主体合格
01
02
03
行政机关
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主体 必须是具有行政权的机关 或组织,包括行政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等。
授权合法
行政机关或组织行使职权 应当有法律的明确授权, 确保其行为主体合法。
程序合法
程序正当
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当遵循正 当的程序,包括告知、听证、申 辩等环节,确保相对人的合法权
益得到保障。
公开透明
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过程应当公 开透明,便于相对人和公众了解
和监督。
时限合理
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当在合理 的时间内完成,确保行政效率和
质量。
04
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的影 响因素
06
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的发 展趋势
国际发展趋势
国际法趋势
既判力原则在许多国家的行政法中得到广泛应用 ,并逐渐成为行政法的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本原则之一。
判例法发展
通过司法实践,既判力原则不断完善和发展,以 适应新的社会需求和法律环境。
理论研究的深入
学者们对既判力原则的研究越来越深入,推动了 该原则的理论基础和实际应用的发展。
我国的发展现状及问题
缺乏系统规定
民法通俗读本第五讲民法的适用范围与适用原则

民法通俗读本第五讲民法的适用范围与适用原则什么民法的适用?民法的适用,就是把一个法律规范应用到具体的法律事件中去,以实现法律的作用。
法律规范是抽象的,这种抽象的法律规范必须应用到具体的法律事件中去,才能够实现它的作用,例如保护什么、反对什么、制裁什么等。
民法的适用范围,又称民法的效力,指民法在哪些范围发生作用,即民法对什么人,在什么时间和什么地方发生效力。
一、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采取以属地主义为主,与属人主义、保护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二、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一般而言,我国民法适用于我国领陆、领空、领海、还包括根据国际法视为我国领域的我国驻外使馆,以及在我国领域外航行的我国船舶或飞行器。
此外,我国民法制定的相关机关所管辖范围不同,其所定法律的适用范围也与之适应。
三、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时间上的效力是指民法生效和失效时间,以及民事法律规范有无溯及力的问题。
1、民法的生效时间分两种情况:一是民法规范公布之日起生效;二是公布一段时间后再生效。
2、民法的失效时间有三种情况:一是新法直接规定废止旧法,如合同法第428条的规定;二是旧法与新法相抵触的部分失效;三是由国家专门机关颁布专门决议,宣告某些法律失效。
一、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即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是指民法生效的时间和失效的时间,以及生效后的民法对其生效前发生的民事行为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
民法生效的时间,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从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实践来看,有的法律本身就规定具体的生效时间,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56条明确规定:“本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我国《合同法》也明文规定,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也有的民事法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例如我国《外资企业法》第24条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了在法律生效前,人们有充分的时间了解法律的内容,有的法律规定自法律公布后经过一定期限后才开始生效,例如,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43条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民法的失效时间,即民法终止其效力的时间。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是法律术语,意为已经被判决力。
它是指一个裁判已经做出的裁决或判决已经获得了无可争议的法律效力,即已经产生了执行的能力。
既判力不是一次性的,因为它可以随着诉讼程序的进行而变化。
因此,既判力也具备了在诉讼程序中的主观范围。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通俗一点讲就是涉及的范围,反映的是此裁判所适用的法律、事实、证据、法律类别与范畴等存在的限制。
具体而言,既判力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事实主观范围事实主观范围是指在执行裁判之前,满足适用法律所需的既定事实范围。
法院对裁判时所使用的事实范围必须遵循审查范围的要求,使得所有的事实必须符合法律和证据规定的标准。
只有在这样的情况下,裁判才能够获得可执行的地位。
如果一方在诉讼过程中未参与,且最终的判决为“缺席判决”,在这种情况下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会受到极大的限制。
因为当事人无法获得被告的事实,最终的判决往往只能得出小范围的结论。
二、证据主观范围证据主观范围反映的是裁判中证据的可适用性。
在进行证据审查时,法院将对证据的环节进行审查,如证据的适用性、真实性和完整性等。
如果法院对证据的审查不力,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也将受到影响。
如果证据不可适用,则法院裁判无效。
三、法律主观范围法律主观范围是指裁判中适用的法律范围,即审判时适用的法律规定和适用的法律类别与范畴。
法律的适用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判决可能是无效的。
因此,对于法官来说,深入了解法律是十分必要的。
四、法律类别与范畴主观范围法律类别与范畴主观范围是指在适用法律时所涉及的类别和范畴。
在执行裁判时,必须考虑具体的法律类型和范畴。
如果存在类别和范畴的错误,最终的裁判可能不能获得有效的执行。
因此,法律类别和范畴的准确判断是非常重要的。
总之,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是指裁判适用的法律、事实、证据、法律类别与范畴等限制。
如果在执行既判力时不考虑这些限制,将会导致无法执行的结果。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律师需要充分了解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以合理地决定诉讼策略和应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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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判决的效力
我国以往的判决效力学说通常将民事判决发 生法律效力的后果概括为三性:民事判决排他性、 不可争议性和执行性。所谓“排他性”,是指民 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彻底解决了当事人之间 争议的法律关系,排除了同一当事人重新起诉的 可能,排除了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重新审理的可 能。所谓“不可争议性”,是指对发生法律效力 的判决,不得提起上诉,不得争议。
2、既判力的作用
简单来说,既判力的作用就是在前诉已 经判断的事项,在后诉为直接判断内容或 者为后诉请求的先决问题的时候,法院不 得为与既判力相抵触的裁判,当事人也不 得为与既判力相反的主张。如果法院对后 诉的判决与既判力相抵触时,在确定后, 可以根据再审程序取消。
有人把既判力的作用划分为分消极的作用 与积极的作用。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包括对 当事人与对法院两个方面。对当事人的作 用体现在当裁判确定后,当事人不得提出 与既判力的判断相反的主张与证据申请, 法院也不能接受当事人提出的违反既判力 的主张。对当事人提出的违反既判力的主 张,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1、判决的原有效力
所谓判决的“原有效力”,是指判决本身所具有的效力。 是判决所具有的最基本和最直接的效力。原有效力包括 判决的既判力、执行力和形成力。
确定判决均有既判力,至于执行力,原则上仅限于给付 判决。当然,非给付判决中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那部分 内容也是具有执行力的。判决的执行力主要在于启动法 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判决生效后,在义务人没有履行义 务时,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外,还有所谓波及效,此系指确定判决 得在诉讼外于事实方面影响波及第三人的 行动或态度,扩大行动或态度的实际效果。 例如,某原告于其公害诉讼获取胜诉确定 判决,此际受相同公害的其他被害人,必 然因确定判决的波及扩大其诉讼的信心而 起诉,甚至影响公害取缔政策的推动。此 外,近年来有将反射效、争点效归入既判 力的倾向。
二、既判力理论
(一)既判力的概念和作用
1、既判力的概念
如果说诉权论是关于诉讼的出发点的话,那么, 既判力可以说是关于诉讼终结点的理论。所谓判 决的既判力,是指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一旦生效, 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受该判决内容的拘束,当事 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 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做出与该判决冲突的 判断。
形成力是形成之诉的判决才具有的效力,是指设定、更 改或消灭有关法律关系的效力。终局的形成判决一经作 出,其形成力随即实现。
2、判决的附随效力
确定判决除原有效力之外,另有所谓确定判决的附随效 力,此种附随效力,系因民事诉讼法或民法上特别明文 规定而发生。因为各国法律规定不同,判决的法定附随 效力有所不同。但有的附随效力是许多国家都有的,例 如确定判决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学者对民事诉讼 法或实体法上无特别明文规定的若干事项的判决效力, 在理论上主张应承认判决对若干事项有拘束力,从而在 学理上创出所谓判决的反射效力、争点效力等等判决效 力的理论。此种判决的效力,亦得归为判决的附随效力, 其与判决之原有效力两者有所区别。
判决的既判力与判决的羁束力不同,判 决的羁束力又称为(自己)拘束力,此系 于同一诉讼程序内,做出判决的法院要受 自己判决的拘束。判决的既判力,则是作 用于其他诉讼,即后诉。在前诉判决确定 后,后诉的诉讼标的与确定判决的诉讼标 的种情况:
(1)前后两诉均为相同的诉讼标的。例如,前诉 原告对被告请求确认土地所有权存在的诉讼,原 告败诉确定后,重新再就相同的确认土地所有权 存在的诉起诉,或前诉被告于败诉确定后,另行 起诉就相同土地以前诉原告为被告提起确认被告 土地所有权不存在的诉。后者从形式上看与前者 是不同的诉讼,实际上前后两诉,均系以前诉原 告的同一土地所有权存在不存在为同一诉讼标的, 后诉的诉讼标的应受前诉判决既判力的拘束,后 诉法院应以裁定驳回后诉原告的诉。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 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 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无需当事 人举证证明。在《若干规定》尚未出台之前,我 国民事诉讼理论上已经承认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 实免除当事人证明的效力。即当事人在后诉中所 主张的事实,如果已经被生效判决所认定时,当 事人就不需要在就该事实加以证明,前诉判决所 认定的事实被作为无需证明的对象。
这一判决效力学说在很长时间里一直是我国的 通说,但按照以往的理论,有许多问题是含混不 清的。例如,排他性,没有说明判决书中哪些内 容具有排他性,此外,排他性在哪一个主体范围 内发生作用呢?除了这三性是否还有其他法律效 力呢?
判决的效力实际上就是生效判决所发生的实际作 用。按照大陆法系的判决效力理论,将判决的效 力分为三类:判决的原有效力、判决的附随效力 和判决的事实效力。
即判力的积极作用表现为,当裁判确定后, 后判法院法院应当以既判事项为基础来处 理新的诉讼,不得作出与既判事项相异的 认定。此为既判力禁止矛盾的作用。例如, 原告起诉被告请求确认相互间存在劳动关 系,经法院判决确认。裁判生效后,原告 基于该劳动关系再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劳动 报酬,法院不得作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 动关系的裁判。
(2)前诉的诉讼标的成为后诉诉讼标的的前提。 例如,前诉原告对被告起诉确认土地所有权存在 的诉,获法院判决确定后,无论原告为胜诉抑或 败诉,若原告于后诉起诉请求被告办理所有权移 转登记予原告的情形。前诉判决就该土地所有权 归属的判断,后诉法院应受其拘束,不得将前诉 所判决的土地所有权归属问题为相反的认定。换 言之,前诉诉讼标的的判断成为后诉诉讼标的的 先决问 除前述判决的原有效力及判决的附随效力外,判 决还有事实效力。所谓事实效,是指判决实际上 所产生的效果。主要指判决的证明效力波及效力 等等。此种事实效力,虽非法律上之效力,但确 有影响一定事实之效果,不能不加重视。例如事 实效之中,有所谓证明效。此系指确定判决的内 容事实,在后诉中认定事实方面有影响法官心证 的作用。也就是说,法院在前诉判决中所认定的 事实在后诉中就可能影响法官对后诉事实的认定 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