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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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894号――关于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的公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894号――关于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的公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894号――关于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公布日期】2011.01.19
•【文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894号
•【施行日期】2011.01.1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
(第894号)
关于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的公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的要求,我部认真组织开展了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确定废止或失效规范性文件290件,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877件。

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予以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范化工作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建住房[2004]145号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范化工作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建住房[2004]145号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范化工作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正文:----------------------------------------------------------------------------------------------------------------------------------------------------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范化工作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建住房[2004]145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为规范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提高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促进城镇房屋拆迁健康有序进行,根据《行政许可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配套文件,我部制定了《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范化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实施。

二00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范化工作指导意见(试行)一、管理规范化的基本目标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行政许可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配套文件为依据,通过推进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范化,逐步建立起科学有序、行为规范、办事高效、公开透明的城镇房屋拆迁工作机制,不断提高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水早和服务质量,切实维护拆迁当享人合法权益。

二、管理规范化的主要内容(一)拆迁管理机构及人员规范化要求1.健全管理机构。

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实现政、企分开,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公司、拆迁估价机构脱钩,拆迁管理岗位设置明确,职责清晰。

2.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拆迁管理工作人员熟悉并掌握拆迁管理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拆迁管理工作人员相关业务知识的学习培训已制度化、经常化。

3.健全管理规范化的相关制度。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对城市中被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进行拆除并进行相应的管理和利益分配。

为了保障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制定一份详细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非常必要。

下面就是一份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条例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保护拆迁户的合法权益,推动城市建设与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是指在城市建设过程中,经法定程序依法对拆迁范围内房屋进行拆除,并对拆迁户进行合理的补偿和安置。

第三条房屋拆迁管理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护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

第二章拆迁范围确定第四条拆迁范围应根据城市规划、改造计划和相关政策进行确定。

拆迁范围的确定应公开透明,征求相关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五条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人应当依法得到相应的通知,并给予补偿和安置安排。

第三章补偿和安置第六条拆迁户因房屋拆迁造成的损失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合理补偿。

补偿标准应公平合理,并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面积、使用年限和市场价值等因素进行确定。

第七条拆迁户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供相关材料以便进行补偿和安置。

第八条拆迁户应按照相关政策和规定进行房屋安置,安置方式可选择货币补偿、房屋安置或者其他合理的安置方式。

被拆迁户对房屋安置安排有异议时,有权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九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拆迁工作的监督,确保拆迁工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第十条拆迁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并建立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

第十一条拆迁户可以自愿委托律师参与补偿和安置事宜,拆迁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律师的工作,保障拆迁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拆迁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开拆迁工作的进展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建立信息公开制度,确保公众知情权。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保障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提高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水平,经有关部门研究决定,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全过程,包括拆迁前、拆迁中和拆迁后的各个环节。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应坚持“安全、有序、公开、合法”的原则,尊重拆迁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

第四条拆迁工作责任单位应加强协作配合,做到信息共享、责任厘清、工作规范,共同推进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准备工作第五条拆迁准备工作应从规划、设计、审批、补偿等环节着手,确保拆迁工作的合法性、安全性和公平性。

第六条拆迁前,责任单位应与拆迁户进行沟通,了解其基本情况,并通知其相关权益,如安置政策、经济补偿政策等。

第七条拆迁准备工作应制定详细的工作方案,明确拆迁目标、拆迁时间、拆迁经费等,确保拆迁工作的有序进行。

第八条拆迁准备工作应落实相关证照的办理,如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在拆迁工作前应做到证照齐全。

第三章拆迁程序第九条拆迁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划和政策的要求,按照程序进行,逐一报批、逐级审批,确保拆迁工作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第十条拆迁程序包括拆迁计划的编制、公告的发布、补偿协议的签订、动迁的安置等环节,各环节应按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拆迁程序中涉及拆迁户的合法权益的调查和认定应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确保拆迁户的权益不受侵害。

第十二条拆迁程序中的各个环节需要征得拆迁户的同意时,应采取公开、透明的方式进行,确保拆迁户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第四章拆迁补偿第十三条拆迁补偿应按照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进行,保障拆迁户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

第十四条对于被拆迁户的住房、土地使用权等财产,应按照相关政策进行评估,并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应注重合理安置,对于因拆迁而需要搬迁的拆迁户应提供合适的居住条件,并提供相应的社会保障。

第十六条拆迁补偿过程中涉及的争议应及时处理,妥善解决,确保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1. 引言本文档旨在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确保拆迁程序的合法性、公正性和透明度,维护拆迁方与居民的合法权益。

在拆迁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并注重与居民的沟通与协商,以达到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2. 拆迁准备工作2.1 拆迁计划编制在拆迁项目启动前,拆迁单位应编制详细的拆迁计划,明确拆迁范围、拆迁目标、拆迁方式及时间进度等信息。

拆迁计划应经相关部门审核并公示,接受公众的监督和意见反馈。

2.2 安全评估与风险分析拆迁单位应在拆迁项目启动前进行安全评估与风险分析,确保拆迁过程中不会对周边环境和居民造成安全隐患。

如有必要,可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并及时向居民进行说明。

2.3 相关资料整理拆迁单位需收集整理相关的资料,包括权属证明、居民身份证明、房屋评估报告等。

这些资料将用于后续的拆迁补偿与安置工作。

3. 拆迁程序与补偿安置3.1 拆迁通知拆迁单位应提前向受影响的居民发出拆迁通知,并说明拆迁的原因、范围、方式以及居民的权益保护。

拆迁通知应以书面形式发送,并在明显位置张贴,确保居民充分了解拆迁事宜。

3.2 居民签约与补偿拆迁单位与居民进行协商,在双方达成共识后,签订拆迁协议。

拆迁单位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协议规定,对居民进行合理、公正的补偿。

补偿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货币补偿、临时安置、住房安置等。

3.3 拆迁施工拆迁单位应组织专业队伍进行拆迁施工,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与效率。

在施工过程中,应注意减少对周边居民的影响,采取相应的噪音、尘土控制措施。

3.4 安置与后续服务拆迁单位应及时安置被拆迁居民,提供基本的生活设施与服务。

对于特殊群体,如老年人、残疾人等,拆迁单位应加强关怀与照顾,确保他们能够顺利适应新的生活环境。

4. 拆迁后续管理4.1 施工区管理拆迁单位应加强对拆迁后的施工区进行管理,确保施工区内的环境卫生和安全。

定期进行巡查,及时清理垃圾和危险物品,并加强安全教育与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

建设部发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建设部发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建设部发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发展报告》
【年(卷),期】2004(000)001
【摘要】建设部发布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该《规程》明确了
行政裁决及强制拆迁的程序,增加了行政调解程序,建立了拆迁听证制度,确立了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裁决原则,规范了拆迁强制执行行为。

《规程》指出,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当事人可向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

应当进行听证。

【总页数】1页(P26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93.33
【相关文献】
1.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 [J],
2.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转发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做好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工作的通知 [J],
3.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 [J],
4.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转发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做好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工作的通知 [J],
5.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设部颁发) [J], 吴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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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Document number:PBGCG-0857-BTDO-0089-PTT1998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规划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制定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

第四条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裁决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裁决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具体标准、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号《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一年七月四日经第七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部长侯捷一九九一年七月八日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例:(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第五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对申请设立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单位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对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未经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具体资格审查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

《资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本规定发布前已设立的房屋拆迁单位,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可以核发《资格证书》。

对于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七条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必须重新申请办理资格审批手续。

房屋拆迁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原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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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程序,加强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我部制定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程序,加强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程序是:拆迁计划管理、拆迁许可审批、拆迁补偿安置;必要时还应当依法进行行政裁决或者强制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当严格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前一程序未进行或者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不得进入后一程序。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年度计划审批备案制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审批下达。

第五条需要拆迁的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对于面积较大或者户数较多的拆迁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就拆迁许可有关事项召开听证会,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

需听证项目的面积或者户数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拆迁许可听证应当对拆迁许可条件,特别是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进行听证。

听证意见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七条对于符合拆迁许可证核发条件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核发拆迁许可证,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对于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资金不落实的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在取得拆迁许可前,拆迁人应当对拆迁范围内房屋情况进行摸底,区分有产权证与无产权证房屋。

对于未取得房产证但能够证明该房屋是合法拥有的,由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后,依法补偿;对于手续不全或者无产权产籍的房屋,应当经有关部门进行合法性认定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对于存在产权或者使用权(承租权)争议的,应当通过民事诉讼后,按照诉讼结果依法补偿。

第九条对于拆迁中的住房困难和低收入家庭,地方政府要通过健全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等办法,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得到妥善安置。

对于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要及时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

第十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法》实施后,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以及临时建筑使用期限届满未拆除的为违法建筑。

对违法建筑依据《城市规划法》及地方城市规划实施条例规定处理。

《城市规划法》实施前违法建筑的认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充分考虑历史情况,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进行协商,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三条对于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进行裁决。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但拆迁人已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强制拆迁申请。

第十七条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各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拆迁程序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不依法行政、滥用职权、侵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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