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建立_证券论文.doc
论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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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稿 日期 ]0 5一l 一 1 20 l 20 [ 作者简介 ] 孔雪辉 (9 1 , 江苏徐 州人 , 18 一) 男, 中国矿业大 学文 法学院 , 硕士研 究生。 杨鹏(9 3一) 男, 18 , 江苏徐 州人 , 中国银行徐州 市分行职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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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建立幕交易也没有建立民事赔偿制度,而是以行政和刑事责任为主。
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没有一种积极性去发现和监督内幕交易行为,而是去推动这种行为,所以仅仅依靠行政和刑事的制裁是不够的。
在没有投资者有效配合的情况下,内幕交易由证监会负责全部的查处,其负担也是过重的,这也造成了内幕交易的多发但是被查处较少的现状。
中日两国情况类似的一点还有,其证券诉讼的数量都较少。
日本诉讼虽然近年来有增多的趋势,但是这只是大量证券纠纷中的一小部分,不少受害投资者似乎已经放弃了通过诉讼寻求赔偿。
其原因在于,日本的民族心理不热衷于诉讼;日本律师的数量较少,而且大多并不精通证券法规;投资者很难收集到相关证据,监管者在私诉中不发挥积极作用,日本也不存在鼓励受害投资者提起诉讼的机制,例如惩罚性补偿费和三倍赔偿,赢得诉讼只是恢复原状,而且损失补偿费的数字难以精确估计。
这种情况在我国也是存在的。
三、我国台湾关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对于上市公司从事内幕交易的行为,根据证券交易法第157条规定,将其利益归入公司,如符合欺诈要件,则要负第20条和第171条民刑责任,但对于利用内幕信息的人员并没有明文禁止,这种立法被认为有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因此,台湾于1988年修订证券交易法时,增订了第157条之一,其规定的要点包括第一项明文禁止内幕交易;第一项及第五项则规定内部人的含义,第四项规定内线消息的含义;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从事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和其免责事由。
至此,台湾建立了较为全面的规制内幕交易的法律体系。
证券交易法第157条第2项规定,违反法律规定从事内线交易者,应就消息未公开之前其买入或卖出该股票之价格,与消息公开后10个交易营业日收盘平均价格之差额限度内,对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负赔偿责任;其情节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请求,将责任限额提高至三倍。
同时,该条第三项规定,消息受领的人,也要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论我国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范文

《论我国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篇一一、引言随着中国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内幕交易问题逐渐凸显,成为市场规范和监管的焦点之一。
内幕交易不仅损害了市场公平性和透明度,还严重影响了投资者的信心和利益。
因此,我国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现状、问题及未来发展方向。
二、我国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现状(一)法律法规体系我国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主要依据《证券法》、《公司法》、《刑法》等法律法规。
其中,《证券法》明确规定了内幕交易的定义、类型及处罚措施,为打击内幕交易提供了法律基础。
此外,证监会等监管机构还发布了一系列规章、规范性文件,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
(二)监管机构及职责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主要由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
证监会负责制定监管政策、监督市场运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等。
此外,各地证监局也承担着日常监管、调查处理等职责。
这些监管机构在打击内幕交易、维护市场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我国对证券内幕交易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一)法律法规不完善尽管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部分法规条款过于笼统,导致执行难度较大;部分法规与实际市场情况脱节,难以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
(二)监管力度不够虽然监管机构在打击内幕交易方面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仍存在监管力度不够的问题。
一方面,监管资源有限,难以覆盖全部市场;另一方面,部分内幕交易行为隐蔽性强,难以被发现和查处。
(三)投资者保护不足在内幕交易中,投资者往往成为受害者。
然而,我国在投资者保护方面还存在不足,如缺乏有效的投资者教育、维权渠道不畅等。
这导致投资者在遭受内幕交易损害后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四、完善我国对证券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建议(一)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内幕交易的定义、类型及处罚措施。
同时,要加强对市场行为的监管,确保法规与市场发展相适应。
《论我国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范文

《论我国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篇一一、引言随着中国资本市场的日益繁荣和深化,证券市场已经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引擎。
然而,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现象时有发生,对市场公平、公正及投资者的权益造成了极大的侵害。
为此,我国在证券市场立法方面做出了诸多努力,以规范市场行为,保护投资者权益。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及其现状与挑战。
二、我国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现状为防止和打击证券内幕交易行为,我国已构建了以《证券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
这些法律规范包括《公司法》、《证券交易法》、《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从法律层面为打击内幕交易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在具体法律条文上,我国《证券法》等法律明确规定了内幕交易行为的定义、性质和处罚措施。
这些法律条文明确指出,禁止任何人利用未公开的重要信息进行交易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
此外,相关法规还详细列举了可能涉及内幕信息的人员及其所涉及的情形,包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涉及重大资产重组、财务状况变化等关键信息的知情人员。
三、我国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成效与挑战我国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取得了显著成效。
一方面,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和不断完善,为执法部门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另一方面,也使市场参与者的法律意识逐渐提高,有助于减少内幕交易的发生。
同时,相关执法机关在处理内幕交易案件时,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对涉案人员依法进行处罚,有效维护了市场秩序和投资者权益。
然而,尽管我国在打击内幕交易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仍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随着科技的发展和市场环境的变化,内幕交易的隐蔽性和复杂性不断增加,使得执法难度加大。
其次,部分投资者缺乏对内幕交易的防范意识,容易被误导或利用。
此外,监管机构在执行相关法律时仍需提高执法效率和公正性。
四、完善我国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的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建议:1. 完善法律法规体系:继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以适应市场发展和打击内幕交易的需要。
论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诉讼制度

(二)内幕交易的主要表现形式
在实际情况中内幕交易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难以进行具体罗列,而根据我国《证券法》第七十三、七十六条的规定和《修订草案》第九十条可将内幕交易大致划分为三种表现形式,一是内幕信息的掌握者自己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二是内幕信息的掌握者对他人进行提议、鼓励涉及内幕信息相关证券的利好交易活动这种行为具有明示的表现,最后一种形态为内幕信息掌握者对内幕信息的内容进行泄露的行为。对于内幕交易行为的归纳,我国法律对其的认定较为全面,与其他国家的相关划分并没有十分大的差异,因此可以根据上述三种主要表现形式进证券市场中获得利益的机会和权利
证券市场对于信息具有极强的依赖性,谁掌握第一手信息那么同等条件下谁就握紧了获得利益的机会,其在证券市场上地位更具优势。内幕信息本应是被披露出来的信息,投资者根据这些信息进而进行投资活动,内幕交易则是在信息公开前的证券交易,那么内幕交易人与其他投资者便不是在“同一起跑线”上。掌握未被公开的信息进行交易,以获得利好信息为例,证券市场中证券份额是有限的,但是投资者的需求是无限的,通过内幕交易便可抢先占据了证券的份额其他投资者本可以持有的份额减少那么其他投资者只能从剩下份额进行购买,最终影响获利。内幕交易的存在则使其他投资者处于信息获得不平等的地位,剥夺了其他投资者获利的机会。
(三)内幕交易的危害
有观点认为,市场经济为自由经济,通过利用市场信息,追求商业利润最大化是常态,者也利于创业者筹集资金。在证券市场中投资者对其决定要深思熟虑,投资失败是投资者应承受的商业风险。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自私的,诚然投资者应对自己的投资决策承担风险但这应基于投资者在信息公开的情况下,否则就不公平就是损害投资者利益。再者内幕人所获得的利益更多用于个人,其谋的是私利,并不会用于公司的发展,因此内幕交易是应该得以禁止的。
试析构建我国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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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 号 : 9 00 D 2.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 0 90 9 (0 9 I一 6 2 l0 —5 2 2 0 ) J 4 — 0 0 可 以说 , 以上 这些法律 规 定为我 围确 立 内幕交 易的民事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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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责任探讨

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责任探讨摘要:内幕交易是知悉内幕信息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的违法活动。
内幕交易严重扰乱了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破坏了证券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民事赔偿责任具有有效遏制内幕交易行为的功能,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比有其独特的优越性。
然而,目前我国法律在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方面没有任何可供操作的具体规定,导致受害人得不到有效的救济。
针对我国的立法现状,笔者提出完善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关建议有三:确立归责原则;明确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权主体;确定内幕交易民事赔偿义务主体。
关键词: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建议一、内幕交易的含义学界一般认为,内幕交易(Insider Trading)又称内部人交易,是指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的证券交易,目的是获取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或减少损失。
按证券法规定,内幕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之前,买入或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行为。
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主体包括了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以及非法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
如果相关的知情人员利用掌握的内幕信息,在该信息尚未公开前进行内幕交易,并造成其他投资者财产损失的,即应承担民事责任。
若其根据知悉或非法获取的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或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与行为人自己进行内幕交易具有相同的危害性,也可能构成该民事责任主体。
二、内幕交易的危害性1.内幕交易对公司造成的损害内幕交易会给予内幕信息有关联的公司造成损害:第一,对公司效率的正常运行有严重的不利影响。
设想内幕交易是合法的,在内幕交易的控制下,在证券市场上反映出来的公司股价不可能是正确的,肯定不能说明此公司真正的生产经营状况,如此一来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不可能得到准确的信息并据此作出决策,公司的营运效率怎么能提高?第二,内幕交易会损害公司的信誉。
论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

论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于2006年1月1日末尾实施,第76条明白规则了证券内情买卖行为的民事赔偿制度,这一规则对证券市场安康开展和社会公正的完成起到重要作用。
但是在法律修订后几个月内就发作了新疆天山股份原副总经理陈建良内情买卖案,吉林敖东内情买卖案和杭萧钢构内情买卖案等。
虽然证券会加大查处内情买卖行为的力度并对其做出及其严峻的处分,但是,缺乏以阻止内情买卖行为少量发作。
主要缘由是新«证券法»中内情买卖的规则不只太原那么,而且缺乏操作性,致使内情买卖受损的投资者不容易取得有效救援。
一、内情买卖概念内情买卖,在英美称为外部人买卖,在台湾地域称之为外线买卖。
结合我国立法,在我国际情买卖的主流定义是指〝有关证券发行和买卖的内情人员和合法取得内情信息的非内情人员,应用尚未地下的、可影响证券价钱的重要信息,停止证券买卖,以获取经济利益或增加经济损失的行为;或许泄露该信息或许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行为。
〞我们以为,证券市场的内情买卖是指因其特殊位置而获取证券市场内情信息的人员,应用该信息转变为地下信息前的时间差,停止证券买卖或泄露该信息或建议他人停止证券买卖的行为。
也学者以为:〝掌握未地下、对证券买卖价钱有严重影响的信息的人,以获取利益或增加损失为目的,应用该信息从事证券买卖活动或许建议他人、或许走漏该信息使他人从事证券买卖活动的行为〞。
我国的证券法没有正面对内情买卖做出定义,而是在第73条对内情买卖从反面做了规则,对证券买卖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合法获取内情信息的人应用内情信息从事证券买卖行为做了制止性规则。
内情买卖、欺诈客户、操纵市场和虚伪陈说是证券市场中最为典型的四种违法行为,世界各国都对其停止严峻的处分,特别是关于内情买卖规则了十分严峻的处分.证券市场有句老话〝最黑黑不过内情买卖〞,可以说内情买卖是证券市场中危害最大一种侵权行为直接和直接的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和证券市场的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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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建立_证券
论文
来源:证券市场导报
“红光实业”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具有编造虚假利润、陈述虚假事实、骗取上市资格等多项违法、违规行为而遭受处罚后,上海一位小股民状告“红光实业”全体董事及相关中介机构,却被法院驳回。
但是,由此人们已经注意到建立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论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建立
北京大学
姜丽勇
规制内幕交易,对于维护证券市场的有序性和树立投资者的信心殊为重要。
法学界对于内幕交易法律制度的研究一直持有浓厚的兴趣,在《证券法》出台之前,探讨的主要方向是怎样在中国的《证券法》中确立规制内幕交易的法律规范。
《证券法》的出台,已经给这个问题划上了一个句号。
在罚则上,对于内幕交
易的处罚采用的是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
令人遗憾的是,对于因内幕交易行为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是否可以寻求民事赔偿,《证券法》并没有任何规定。
并非投资者没有诉诸法律的意识,而是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中没有可以求助的法律依据。
笔者以为建立有效的民事赔偿制度,是我国规制内幕交易的当务之急。
而且此举有利于推动民间力量这种自律的力量对于内幕交易的规制,从而实现证券市场从政府主导的体制向自律的体制转变。
如前所述,完善我国内幕交易法律制度的当务之急是建立民事赔偿制度。
在本文中,笔者试通过对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立法制度的国际比较,探讨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法律制度之建立。
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国际比较
一、美国关于内幕交易民事赔偿的法律制度。
1.对于内幕交易民事赔偿的立法规定
美国证券法上规制内幕交易的法律源于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0章b项的规定。
该条规定,对于购买或者出售在全国证券交易所登记注册的证券和没有登记注册的证券,使用操纵和误导的手段和方法,违反委员会为了公共利益或者保护投资者利益而必须适当地制定的规则和规章。
应当注意的是,该条对SEC进行了授权,因此援引1934年证交法10b而认定某种行为非法,必须要看该行为是否违反了SEC制定的规则。
在实践中对于规制内幕交易起到重要作用的是10(b)-5规
则。
规则的产生是缘于一起判例。
在1942年,某公司的董事利用传播公司经营状况的虚假信息,从公司的股东那里低价购买了股票。
尽管1933年证券法的17(a)禁止在卖出证券时欺诈和虚假陈述,但没有对买入证券时这些行为禁止的合适条款。
SEC的助理法律顾问对17(a)进行了引申,并作了必要的修改,增加了“关于任何证券的买卖”的表述,作为规则10(b)-5提交给委员会。
该规则没有经讨论就获得全体通过。
10(b)-5规则的主要内容是对于任何人在关于任何的证券的买卖时,直接或间接地通过利用州际商业的手段或邮件,或任何本国的证券交易所的设备从事下列行为均属于违法:
其一,使用任何设备、计划或诡计从事欺诈行为;
其二,对于重大的事实作出不真实的陈述,或遗漏披露在作出陈述时为了使陈述不被误解而必需的重要事实;
其三,参加从事或将要从事的对任何人的欺诈或欺骗的商业行动、实践或程序。
关于民事赔偿的立法规定主要体现在SEC通过的两项法案中,即1984年内幕交易惩治法案(The
Insider
Trading
Sanctions
Act
of
1984)和1988年反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实施法案(The
Insider
Trading
And
Securities
Fraud
Enforcement
Act
of
1988)。
这两项法案对于1934年证券法增加了新的20A和21A的修正案。
20A规定了进行内幕交易的行为人对于在内幕交易的行为发生时所购买或卖出证券的相对方负有赔偿责任。
不过,该章对于赔偿责任依然进行了限制,即:其一,赔偿的总额不得超过在作为违反行为原因的交易中获得的利润或者避免的损失;其二,赔偿可以由SEC根据21d款的规定请求法院对于内幕交易人的作出罚款的金额中充抵一部分。
在21A的规定中,SEC可以通过请求法院作出罚款来惩治内幕交易,罚款额可高达非法利润的3倍。
另外有意义的一条是,委员会可以将罚款中的一部分作为奖励授予举报内幕交易的人,其目的是通过经济奖励的方法鼓励知情者检举内幕交易。
SEC可以将从内幕人追回的非
法利润的10%奖励给检举人,以此来鼓励举报不法行为。
而且是否支付、对谁支付和支付多少数额,都由委员会自行决定。
并且委员会的决定就是最终决定,不需要经司法复审。
这项规定比较有效地刺激了检举内幕交易的积极性,有利于发现内幕交易这种隐蔽性较强的违法行为。
2.
美国关于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的判例
美国普通法对于起诉的要求是,(1)需要虚假陈述的事实;(2)被告人主观上是故意的;(3)诱使原告落入错误的行动;(4)原告合理地信任对方;(5)对原告造成了伤害。
要被告承担违反规则10(b)-5的民事责任必须要对上述的要件进行举证。
在传统的面对面的买卖股份的内幕交易判例中,法院确立了一条原则:起诉得到民事赔偿的原告需要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有一种信任关系。
即证明内幕方所未披露的事实会影响原告投资的判断。
然而在交易所交易时,新的问题产生了。
如果一个内部人在没有披露实质性的事实时就买卖证券,其一,传统的信任关系如何确定?其二,当被告买卖股票时,到底谁是被告交易的对方呢?
处理第一个问题时,在初期,法院的立场是认为不需要赔偿。
在一起案例中,由于投资者购买股票和内幕人进行买卖的日期有较大的间隔,法院认定不存在信任关系,判决内幕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
1974年,第二巡回法院改变了立场,认为根据规则10(b)-5,在内部交易案例中,并不需要所谓的信任关系或默契关系。
在被告基于内幕信息卖出股票时,在交易所购买公司股票的所有人都应有权受到赔偿。
关于被告答辩其卖出股票的行为没有引起原告的损失,法院仅仅援引Affiliated
Ute
案的结论,没有披露实质性信息就满足了在事实上必须的原因要件。
对于第二个问题,第二巡回法院在另一起判例中认定
,任何未获得通知的投资者可以起诉得到在卖出或买入的股票价格与内幕信息公开的披露之后在合理的时间内所达到的市场价值的差价。
但是请求收回的数额要限制在内部人于披露信息之前买入或卖出股票所得到的利润总额的范围内,而不是在内幕人耽误了其销售或购买,直到当事人能在同等的信息基础上交易时所得到的数额。
二、日本关于内幕交易法律责任的法律制度
日本曾经被嘲笑为内幕交易的天国。
后来日本以1987年的TATEKO化学工业股票案件为契机,于1988年修改了日本证券交易法,对内幕交易进行规制。
证券交易法先后经过1997和1998年修改,加强了罚则。
日本对于内幕交易禁止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证券交易法》的第166条诸款。
从字面上看,日本对于内幕交易的立法是较为冗长的,这一点也受到了
学界的批评,指出其法律条文的复杂不仅使违法者易于规避处罚,而且使受害投资者很难证明被告违法事实。
日本证券交易法对于内幕交易的处罚是较重的。
其对于个人处以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两种并罚(见日本证券交易法198条15项,1997年12月修改)。
内幕交易得到的财产予以没收。
不能没收时(获利的现金其没有留存时),追缴其相当的金额(日本证券交易法198条2项,1998年6月修改)。
对于法人处以3亿日元以下的罚款(日本证券交易法207条,1997年12月修改)。
但是,自1988年以来,10年间日本只处罚了11起内幕交易案件。
其数目不够多,其处罚的内容也多为罚款或者是有期徒刑的缓期执行。
只是在1999年的东亚钢铁股票案件的一审判决中才对于丸红常务董事处以有期徒刑1年的实刑。
这样的数量对于可能发生的内幕交易的事件相比自然是小
得多,这充分反映了发现内幕交易和举证的困难,也令人对日本现行的内幕交易法律制度的有效与否产生怀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