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商标案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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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与超某某(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丁某某、王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与超某某(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丁某某、王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与超某某(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丁某某、王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号】(2019)鲁民终728号•【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9.09.23裁判规则同行业经营者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在与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类别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其行为构成商标权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正文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与超某某(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丁某某、王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超某某(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陈埭岸兜。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1970年1月6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良,福建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连,山东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九都镇工业区(九都镇新东村)。

法定代表人:陈洪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涛,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

审理经过上诉人超某某(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某某公司)、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波辉公司)、原审被告王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超某某公司与丁某某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七波辉公司负担。

2020年山东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件

2020年山东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件

2020年山东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件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4.22•【分类】其他正文2020年山东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件1.“腾讯”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被告:深圳市小飞鱼移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小飞鱼公司)等【案情摘要】腾讯公司系“图片”“图片”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电话机等。

小飞鱼公司在其销售的无线耳机商品上突出使用“图片”“图片”标识,在商品上标注腾讯公司企业名称以及在宣传中使用“腾讯”字样。

腾讯公司认为小飞鱼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小飞鱼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00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飞鱼公司在无线耳机商品上、广告宣传中突出标注“图片”标识、使用“腾讯Qbuds无线耳机”字样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小飞鱼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上标注版权商为腾讯公司、在商品宣传中大量使用含有“腾讯”字样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知名企业商誉的主观意图,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赔偿数额,虽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小飞鱼公司具体的侵权获利,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小飞鱼公司的自认,可以印证小飞鱼公司侵权情节严重,侵权获利已经超过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且小飞鱼公司拒不提交完整财务账簿,故全额支持了腾讯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贯彻严格保护司法政策、加大损害赔偿力度的典型案件。

本案没有准确证据证明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侵权人的销售情况,可以确定其侵权获利明显超过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

故法院在计算赔偿所需的部分数据确有证据支持的基础上,根据案情全额支持了权利人的赔偿诉求,有力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本案的裁判,体现了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和企业字号给予较高水平保护的司法导向,对于贯彻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政策、优化法治营商环境具有典型意义。

微信公众平台商标授权书

微信公众平台商标授权书

授权方(以下简称“授权方”):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被授权方(以下简称“被授权方”):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1. 授权方拥有注册号为____________________,注册日期为____________________,核定使用商品/服务范围为____________________的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完全所有权和使用权。

2. 被授权方是一家从事____________________(详细描述被授权方主营业务)的合法企业,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和经营能力。

3. 授权方与被授权方就涉案商标的授权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授权方特此向被授权方授予如下权利:一、授权内容1. 被授权方获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使用涉案商标的权利。

2. 被授权方可以使用涉案商标进行商品销售、广告宣传、商业推广等活动。

3. 被授权方有权将涉案商标许可给其子公司、关联公司或其他第三方使用,但须事先取得授权方的书面同意。

二、授权期限本授权书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授权期限为____________________年,自授权日起算。

三、授权范围1. 被授权方可以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的包装、标签、说明书、广告宣传材料等上使用涉案商标。

2. 被授权方可以在其官方网站、社交媒体平台、宣传册等媒介上使用涉案商标。

3. 被授权方可以在举办的活动、展览、会议等场合使用涉案商标。

四、授权费用及支付方式1. 本授权书的授权费用为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___元整(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元整)。

崂山法院发布2021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崂山法院发布2021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崂山法院发布2021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29•【分类】其他正文崂山法院发布2021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案例一:擅自修改转发他人短视频,侵权!【案情简介】2021年3月,A饭店针对其主打菜品拍摄制作了商业宣传视频,视频中含有其字号等信息。

后,该饭店发现B餐厅擅自将涉案视频进行修改,将A饭店字号信息予以删除或遮挡并添加了B餐厅自己的字号信息,同时多次在B餐厅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抖音等自媒体上进行传播。

A饭店认为B餐厅行为严重侵犯了其著作权且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意图,遂起诉维权。

【裁判结果】未经权利人允许,擅自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短视频进行修改,删除或遮挡权利人字号信息、添加自己的字号信息,并在微信公众号、抖音等自媒体上进行传播、宣传等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相应民事责任。

【法官点评】近年来,短视频行业迅猛发展,一些人为了快速赚取流量或推广自己的商品,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随意对他人发表的短视频作品进行“剪切”“搬运”“修改加工”并传播使用,其行为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视频可以短,但权利保护不能短。

案例二:特许经营合同——签约需谨慎,履约要积极!【案情简介】青岛某销售公司系某App的所有人及服务平台运营商,同时核准注册了相关商标。

2017年12月,郭某与青岛某销售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书》,约定郭某缴纳100000元代理费成为上述平台某区域的城市合伙人,有效期为三年。

此后,郭某以某区域城市合伙人的身份开展为期两年半左右的宣传经营。

2020年11月,郭某以青岛某销售公司未履行“对城市合伙人实行区域保护制度”等相关义务为由,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并返还已缴纳的代理费。

【裁判结果】涉案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其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一旦成立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老板logo侵权案例

老板logo侵权案例

老板logo侵权案例刘某某在山东省济南市某居民小区附近经营一家面积100多平方米的小型超市,他没想到,自己25块钱卖了两双袜子,最后竟然赔偿了厂家x元。

近日,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对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依法作出一审判决。

原告xx针织有限公司诉称,其是商标“x莎”的所有权人。

该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与宣传,“x莎”品牌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

2017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店铺出售的“x莎”牌丝袜系假冒原告产品。

之后,原告对该店铺销售该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和商誉。

被告经营者刘某某则辩称,在没有通过执法部门的现场封存和本人签字的情况下,不认可这些东西是从其经营的超市购买的。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某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上海某律师事务所于20xx年x月x日向该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受理申请后,公证员陪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达济南某超市内,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内花25元购买了两双外包装印有“x莎”字样的同款袜子,并当场取得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及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将其中一双袜子及小票装入封袋,封签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收执。

原告x莎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材料载明,x莎针织有限公司委托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在济南某超市购买的标注“x莎”商标的产品外包装印刷模糊,未见产品正品痕迹,产品质量与正品存在较大差异,防伪标识与公司所确定的防伪标识不同。

上述产品不属于公司及授权单位生产、销售的产品,确认为假冒“x莎”注册商标的产品。

近日,历下区法院对此案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济南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x莎针织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x元。

目前,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杭州互联网法院首例涉微信小程序案宣判

杭州互联网法院首例涉微信小程序案宣判

龙源期刊网
杭州互联网法院首例涉微信小程序案宣判
作者: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2019年第04期
2月27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对原告杭州某网络公司诉被告一长沙某网络公司、被告二腾
讯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两案进行网上一审公开宣判,该案系腾讯公司作为微信小程序服务提供者首次被起诉,其被诉要求与具体小程序运营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并下架涉案小程序。

经审理,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长沙某网络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每案1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驳回原告对被告二腾讯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一在腾讯公司微信上注册开发了微信小程序,其未经原告许可,在小程序中传播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

原告诉请被告一承擔侵权责任,被告二下架涉案小程序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案是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首例涉微信小程序案件。

微信商标维权典型案例

微信商标维权典型案例

微信商标维权典型案例微信知识产权保护策略实施以来产生了大量保护案例,这些案例对各类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维权需求具有指导意义。

商标作为辨识商品、服务的来源,代表着商标权利人的信誉、产品的质量和市场的认可。

随着微信的发展壮大,越来越多的公众账号使用注册商标作为其公众账号的头像、昵称,以连接用户、推广品牌,扩大知名度。

与此同时,微信上也出现了使用公众账号、个人账号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等违法行为。

以下是微信品牌维权平台在保护商标专用权、打假维权方面的典型案例。

九阳股份投诉多个公众账号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案例详情: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投诉多个微信公众账号假冒其品牌,涉嫌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该公司拥有Joyoung九阳注册商标,而被投诉账号却使用“九阳”字样作为账号昵称头像,功能介绍中出现“九阳官方微信”“九阳集团招募全国代理”等字样,并对相同或类似商品进行宣传。

处理过程:微信品牌维权平台审核投诉材料后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并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等行为,均属侵权。

故微信品牌维权平台清除了对应的侵权内容,对构成整体侵权的公众账号进行封停。

碧波庭国际投诉多个账号非法使用其商标案例详情:碧波庭国际有限公司通过微信,投诉多个公众账号发布的文章侵害其商标专用权。

微信品牌维权平台评估后认为,被投诉账号发布的文章内容含有侵犯碧波庭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信息。

处理过程: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必须获得相关权利人的授权,且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投诉公众账号在发布的文章里推广宣传侵害碧波庭国际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涉嫌侵犯其商标权。

因此,微信品牌维权平台对侵权文章进行了删除。

欣贺股份投诉朋友圈信息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案例详情:欣贺股份有限公司就商标权遭受侵犯问题,向微信品牌维权平台反映了20余例侵权投诉,称这些微信用户未得到合法有效的授权,在朋友圈内发布并推广侵犯JORYA等商标专用权的服装产品。

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与福建因尔心安木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与福建因尔心安木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与福建因尔心安木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号】(2020)苏05民初60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21.02.05裁判规则注册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都是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是两类平行的知识产权,两种权利均依法产生,分别受不同的法律、法规调整。

当注册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益等原则,具体考虑的因素包括各自产生的法定依据、双方的先前关系、善意使用、权利行使的方式、权利的地域空间、商业标识的知名度等。

正文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与福建因尔心安木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5民初60号原告: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逢沙村民委员会智城路1号21层。

法定代表人:佘学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琼,北京晟世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茹稼,江苏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因尔心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下渡街道南江滨西大道96号港头商务中心(港头广场)2号楼9层19商务办公。

法定代表人:陈开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柏超,福建泰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羽,福建泰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福良,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柏超,福建泰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羽,福建泰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东兴苑地板经营部,经营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杨舍镇东兴苑25幢M3。

经营者:庞天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梦佳,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凯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横玉路292号。

法定代表人:茆建飞,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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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商标案一审判决书2015年03月27日3月11日,创博亚太公司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不予核准“微信”商标的裁定,并主张自己申请在先,应该是微信商标的所有者。

最后,法庭当庭判决维持商评委的裁定,创博亚太当庭表示将上诉。

(链接:欲注册“微信”商标被拒,企业起诉商评委败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有删节)案号:(2014)京知行初字第67号原告: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张某原告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简称创博亚太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67139号关于第8840949号“微信”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67139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67139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张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2015年3月1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67139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创博亚太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2013)商标异字第7726号裁定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作出的。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裁定中认定:虽然创博亚太公司申请注册第8840949号“微信”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时,腾讯公司的“微信”软件尚未正式对外推出。

但是,张某提交的证据表明,腾讯公司在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前已正式推出了“微信”软件,且用户量持续迅猛增长,截止2013年7月腾讯公司的“微信”注册用户至少已经增长到4亿人,并且多地政府机关、法院、学校、银行等推出了微信公共服务,相关公众已经将“微信”与腾讯公司紧密地联系起来。

虽然创博亚太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腾讯公司的特定民事权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调整的内容,也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但在社会公众对“微信”的认知发生变化,社会客观环境和公众利益内容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对变化了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作出判断。

考虑本案的事实,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将会对多达4亿的微信注册用户以及广大公共服务微信的用户带来极大不便乃至损失,同时也可能使他们对创博亚太公司提供的“微信”服务的性质和内容产生误认,从而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

因此被异议商标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情形。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创博亚太公司诉称:其早在2010年11月12日就向商标局提出了注册申请,在此之前,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没有在先申请或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且原告早已将“微信”商标用于相关服务。

两个多月后,腾讯公司才于2011年1月21日对外发布名为“微信”的聊天软件。

我国商标注册体系采用的是申请在先原则,应当核准申请在先的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67139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原告所称的先申请原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商标局受理最先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对在后的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涉及的是商标可注册性的在先性问题。

而本案涉及的是被异议商标是否会对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属于商标可注册性的合法性问题。

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被告基于在案证据,对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进行充分衡量,认定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正确。

第67139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某述称:同意第67139号裁定的认定。

第67139号裁定从“其他不良影响”的立法目的出发,准确把握了判定“其他不良影响”应考量的因素,秉承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和“实质性解决纠纷”的思路,兼顾了对法律条文的正确解读和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创博亚太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11年8月27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等。

在法定异议期内,张某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

2013年3月19日,商标局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7726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创博亚太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3年4月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创博亚太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软件全称为“创博亚太微信系统”、软件简称为“微信系统”、开发完成日期为2011年2月23日的计算机软件着作权登记申请表和计算机软件着作权登记证书,创博亚太公司与北京永通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签订的“微信”业务在河北移动合作的合同,以证明创博亚太公司“微信系统”的开发和使用情况。

张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百度百科、“微信”官方网站、报刊杂志、网络媒体对“微信”的介绍和报道等证据,以证明“微信”的商业使用情况。

其中,“微信”官方网站中显示:微信1.0 for iphone(测试版)于2011年1月21日发布。

2011年12月14日的北青网报道称“截至11月底,微信上线一年以来,注册用户数已超过5000万”。

2013年7月25日的《人民日报海外版》中报道称“工业和信息化部总工程师、新闻发言人朱宏任今天在新闻发布会上表示,今年上半年我国微信用户超过4亿”。

2014年10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67139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创博亚太公司提交了17份证据,包括创博亚太公司出具的微信技术方案建议书(2010年12月29日)、“微信”产品介绍(2010年11月)、“沃名片”产品介绍(2010年11月),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和北京德利迅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签订的《山东联通沃名片业务合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产品创新部就其部门与创博亚太公司的合作情况出具的书面证言等,以进一步证明“微信系统”的开发和使用情况。

其中,“微信”产品介绍中记载,“‘微信’是一项向被叫用户提供,当来电时,显示主叫号码及其归属城市的信息与资讯的服务”。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产品创新部的书面证言中称:“2010年9月,我部门确定该业务的名称为‘沃名片’;2010年10月,创博公司陆续提交了‘沃名片’命名的微信业务介绍资料和技术方案,同时开始进行业务平台的搭建和联调测试;2010年12月,该业务正式推出”。

对于上述17份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张某仅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对于其他证据均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张某提交了7份证据,包括从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中复制的2011年初至2014年底全国各大报纸对“微信”的相关报道、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就国内报纸对“微信”的相关报道出具的检索报告等,以证明腾讯公司的“微信”服务的市场使用情况。

其中, 2014年11月13日的《每日经济新闻》中报道称“用户已超8亿的微信”。

创博亚太公司认可上述7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2013)商标异字第7726号裁定、创博亚太公司和张某在异议复审程序和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一般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如果该标志作为特定主体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注册和使用,可能会误导广大消费者,从而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影响,亦应属于该条款所规范的情形。

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考察的是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可能产生的客观社会效果,而不是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或使用商标时的善意或恶意。

同时,对于尚处于注册审查程序中的被异议商标来说,判断其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还应当考察行政裁决或判决作出之时的事实状态,以尊重新的已经形成的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

本案中,根据计算机软件着作权登记证书的记载,原告的“微信系统”软件于2011年2月23日开发完成。

在2011年4月和6月,原告就该软件产品签订了2份业务合作合同,其中2011年4月的合同缺乏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2011年6月的合同虽然有合作单位的书面证言作为实际履行的证据,但该书面证言中明确表明相关软件产品被命名为“沃名片”。

因此,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已实际投入商业使用,并被消费者所认知。

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微信”即时通讯服务应用程序由腾讯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首次推出,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2个月,早于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日7个月。

此后,“微信”注册用户急速攀升,根据相关报道的记载,至2013年7月用户已达4亿,至2014年11月用户更超8亿。

“微信”在信息传送等服务市场上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广大消费者对“微信”所指代的信息传送等服务的性质、内容和来源已经形成明确的认知。

在这种市场实际情况下,如果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不仅会使广大消费者对“微信”所指代的信息传送等服务的性质、内容和来源产生错误认知,也会对已经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消极影响。

先申请原则是我国商标注册制度的一般原则,但在尊重在先申请这个事实状态的同时,商标注册核准与否还应当考虑公共利益和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

当商标申请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的利益平衡。

本案中,一方面是商标申请人基于申请行为产生的对特定符号的先占利益和未来对特定符号的使用可能产生的期待利益,另一方面是庞大的微信用户已经形成的稳定认知和改变这种稳定认知可能形成的较大社会成本,鉴于此,选择保护不特定多数公众的现实利益具有更大的合理性。

因此,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67139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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