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入合同关系中的非财产损害赔偿(一)
论旅游合同中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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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旅 耩 合 同 中 的 违 约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刘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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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 游合 同为双 方 当事人 约定 而成 立 的双务 契约 .旅 游合 同的 目的是 为旅 客 获得旅 行社 的专 业细致 的旅 行服 务和
较 考察 , 作者 就该 问题提 出 了 自己的见解 。 关键 词 旅 游合 同 非财产 上损 害赔 偿 精神损 害赔偿
中图分类 号 : 2 . D92 9 2
一
违 约责任 文 章编号 :0909 (090,6 .2 10.5 220)7140 于旅行 社或 者旅 游经 营者 的行 为既 违反 了合 同义务 又违反 了一
期 待 的精 神 享受 及休 闲娱 乐。本 文所探 讨 的旅 游合 同的违 约精神 损 害赔偿是 指在旅 行 社或 者旅 游经 营者在违反 合 同约定
的义务, 如未合理安排旅游线路或者为其提供良好的食宿条件, 或者违反提供海景房的约定、 偷工战料缩短预定的旅游时间 等等, 而不存在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的情况下, 如何为旅客的精神损 害提供救济的途径。通过英美契约法和国外立法例的比
游 、 妻蜜 月游 、 夫 情侣 游 、 家庭 游等 方式 , 已经 明显 的包含 了追 求 短 预定 的旅游 时间 等等 , 不存 在与侵 权责任 的竞 合的情 况下 , 而
更精 致 、 舒适 、 更 更贴 心 的全方位 的服务 的趋 势 。 旅游 合 同 中, 双 如 何为旅 客 的精 神损 害提 供救 济的途 径 。 方 的权 利义 务呈 现不 平衡 的特征 , 谓不 平衡 性 , 所 是指 旅 行社 或 者旅游经 营者 一方 的义务要 求较高 , 于旅行 社和旅 游经 营者 的 对 二 、 学理 论上 的违约 责任 的精神 损害赔 偿 法
浅谈合同法中的可预见性规则

浅谈合同法中的可预见性规则作者:张斯涛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11期摘要:损害赔偿是合同法上的重点和难点,可预见性规则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在限制损害赔偿范围上所共同使用的规则。
我国虽在立法上采纳了可预见性规则,但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却差强人意。
适用可预见性规则时,应注意该规则是补充规则、强制性规则,无论故意违约还是过失违约,该规则均可适用,预见的内容应仅限于损失的类型或种类,在可预见性判断的过程中,要坚持一定原则,同时也不可忽视法官自由裁量的作用。
关键词:概念;可预见性规则;重要性;实践中的应用合同法中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规则,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只就违约方在缔约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超过预见范围的损失不予赔偿。
世界各国的合同法普遍确立了可预见规则。
我国早在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就确立了这一规则,随后在1987年的《技术合同法》中也有明确规定,但在合同法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
1999年新颁布的《合同法》又再次于第113条第1款“但书”部分原则性规定了此项规则。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应将损害分为“通常损害”与“特别损害”,并增加下述内容:如果损害是因为违约方的欺诈行为所致,那么即使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违约方也要对损害加以赔偿。
可预见性规则又称“远隔性规则”,或者“哈德莱规则”。
在英国法中,这一规则的确定来源于哈德莱诉巴克森德尔案。
在这一案件中,法院最终做出了这样的一个判决:本案中的利润损失不能合理预见,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违约的后果不能公平和合理地意识到。
原告本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将可能导致利润损失的特定情由告知被告,唯如此才能主张损失赔偿。
据此,学者们普遍认为,哈德莱案确立了两个法则:第一法则为债权人可请求赔偿因通常情形所合理且当然发生的损害;第二法则为在双方当事人订约时所知悉或系合理的预见时,债权人可请求赔偿因特别情事所生的损害。
旅游合同非财产损害赔偿论文

论旅游合同的非财产损害赔偿摘要:游客通过旅游合同所追求的精神上的愉悦与享受,其实就是一种精神利益。
那么,因为对方违反合同约定而造成的精神上的不愉悦,对这种精神利益损失的赔偿当然也就应当包括在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当中了。
关键词:旅游合同;非财产损害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1)30-0284-01在旅游过程中所发生的金钱、物物的交换,只是实现这种精神消费活动的手段而己。
因而如果旅游业者在旅游活动中违约,会产生两种情况。
下面笔者将分情况讨论:一、旅游合同在责任竞合下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在第一种情况中,旅游业者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提供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服务并且造成了游客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
旅游者既可以对旅游业者提出违约的损害赔偿也可以提出侵权的损害赔偿,因为这种情况下发生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竞合,从词义上说,竞者,争也;合者,符合、该当也,竞争就是反映争相符合,或同时该当之意。
1所谓责任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责任产生,这些责任彼此之间是相互冲突的。
2责任竞合现象是伴随着合同法和侵权法的独立就己经产生的现象。
在罗马法时代的早些时候,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是不分的,当时的人们认为,只有积极地作为损害他人的权益的,才可能让其承担责任,而消极的不作为通常是不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这样,违约行为的一部分被纳入到侵权行为之中,而另一部分则没有规定。
在某些情况下,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原因,即所谓“侵权性的违约行为”,或者违约行为造成侵权的后果,即所谓“违约性的侵权行为”。
在旅游合同关系中,诸如住宿、餐饮、娱乐等场合,提供服务者通常负有对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保障等义务,此时其若对旅游者的人身或财产因积极行为而造成损害,并且主观上有过错,则同时成立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并且因为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所侵犯的都是人的身体健康和安全,构成利益客体的同一性,从而产生责任竞合。
2024年标准化商品损坏追偿法律文件

20XX 标准合同模板范本PERSONAL RESUME甲方:XXX乙方:XXX2024年标准化商品损坏追偿法律文件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定义与术语解释1.1 商品1.2 损坏1.3 追偿第二条:商品损坏的范围2.1 商品损坏的定义2.2 不属于商品损坏的情形第三条:追偿权利的行使3.1 追偿权利的取得3.2 追偿权利的行使期限3.3 追偿权利的行使方式第四条:追偿金额的计算4.1 商品损坏价值的确定4.2 追偿金额的计算方法第五条:责任分配5.1 商品损坏责任归属5.2 第三方责任的情况第六条:赔偿程序6.1 赔偿申请的提交6.2 赔偿申请的审核6.3 赔偿金额的支付第七条:争议解决7.1 协商解决7.2 调解解决7.3 法律途径第八条:合同的生效、变更与终止8.1 合同的生效条件8.2 合同的变更8.3 合同的终止第九条:保密条款9.1 保密信息的定义9.2 保密义务的履行第十条:法律适用与管辖10.1 合同适用的法律10.2 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第十一条:合同的解释11.1 合同条款的解释11.2 合同条款的补充与修改第十二条:合同的附件12.1 附件的构成12.2 附件的有效性第十三条:其他条款13.1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3.2 附加条款的效力第十四条:合同的签署14.1 合同签署的时间14.2 合同签署的地点14.3 合同签署的主体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定义与术语解释1.1 商品: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由卖方提供并交付给买方的货物或物品。
1.2 损坏:指商品在交付后,由于非人为因素导致的商品质量、数量、外观或功能的损失。
1.3 追偿:指买方在商品损坏情况下,要求卖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
第二条:商品损坏的范围2.1 商品损坏的定义:本合同所指的商品损坏,包括商品本身的质量问题、运输过程中的损失、存储不当导致的损坏等。
2.2 不属于商品损坏的情形:因买方使用不当、故意破坏、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商品损失,不属于商品损坏的范畴。
违反旅游合同的精神损害赔偿初探

违反旅游合同的精神损害赔偿初探[摘要]因旅游营业人违反旅游合同引起的精神损害,旅游者有权获得赔偿。
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旅游营业人客观上有违约行为,违约行为造成了旅游者严重的精神损害,违约行为和旅游者的精神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和旅游营业人主观上要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标准的确定要遵循利益衡量的原则。
[关键词]旅游合同;精神损害赔偿;利益衡量原则旅游合同的目的是精神享受,旅行社提供旅游产品以旅游者精神上的满足为其主要的价值目标。
而传统民法一般否认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认为非财产损害只能通过侵权责任解决。
而在旅行社瑕疵给付构成违约,没有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人格利益受损,但造成旅游者心理和精神不愉快,严重丧失旅游乐趣时对旅游者进行精神损害的赔偿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一、违反旅游合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必要性分析(一)违反旅游合同给旅游者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失。
即使旅游营业人提供的所有旅游服务和硬件条件完全符合旅游合同的规定也有可能给旅游者造成精神损害。
如:旅游团中有一位身息传染性黄疸性肝炎的旅游者,同团旅游者陷于恐慌,人人自危。
上旅游车,吃饭时争相远离,甚至为抢座位发生口角、打架。
本来高高兴兴的游山玩水看风景,现在却变成了花钱买罪受。
一次本该愉快的出境游竟成了“死神陪伴的旅行”,旅游者的精神损害可见一斑。
(二)旅游者精神损害以财产形式弥补的可能性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质就是对受害人精神利益的损失进行补偿和对加害人的惩罚。
而旅游的本质就是实现旅游者精神上的满足和享受。
只要确有精神损害发生,不论是由侵仅造成的,还是由违约造成的,都应得到补偿,这样能更全面地保护受害者利益。
否认违约产生精神损失,拒绝赔偿将导致对受害者痛苦明显的法律冷漠与社会冷漠;在一个经济社会里,金钱具有很高的价值判断标准。
被广泛用来衡量和确定有形和无形财产的价值。
如果—个社会承诺保护人的身心健康,则必须对精神损害给予赔偿。
民法典中的损害赔偿法

民法典中的损害赔偿法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地会面临各种损害赔偿的问题。
在民法典中,损害赔偿法作为一个关键的部分,明确了人们在遭受损害时的权益和赔偿责任。
本文将就民法典中的损害赔偿法展开讨论,以解析其中的关键要素和适用范围。
一、损害赔偿法的适用范围损害赔偿法适用于民事关系中的损害赔偿请求。
在具体的实践中,这涵盖了多个领域,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侵权行为:当他人的侵权行为侵害到个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时,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2. 合同履行:在合同关系中,当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对方遭受损失时,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3. 劳动关系:雇主在执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当因违反法定劳动保护规定导致员工受伤等情况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 产品质量:当消费者购买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质量问题,导致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生产者或销售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损害赔偿的要素对于要求获得损害赔偿,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通常需要满足以下要素:1. 损害:存在实际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精神折磨等损害后果。
2. 直接原因: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 过错:侵权人的行为应当是有过错的,即存在过失或故意犯罪行为。
4. 法律依据:损害赔偿请求需要通过法律规定的依据来支持,例如合同、侵权法等。
以上的要素主要是保证损害赔偿的公平性和合理性,确保权益受到保护和赔偿。
三、损害赔偿的责任限制和补偿方式虽然损害赔偿法确保了人们在遭受损害时的权益,但同时也存在责任限制和补偿方式的问题。
1. 责任限制:根据损害赔偿法的规定,侵权人可以通过合理的证明来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
例如,当侵权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失、受害人存在过错或者存在不可抗力等情况时,可以对赔偿责任进行限制。
2. 补偿方式:损害赔偿可以采取经济赔偿、恢复原状、道歉等方式进行补偿。
具体的补偿方式将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的规定来确定,以实现公正和合理的赔偿。
债权与侵权重点摘要

债权与侵权重点摘要1、债: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
”本质:是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
2、债法在民法中的地位:1)民法的组成部分,直接调整具有民事流转形式的财产关系,即商品流转和交换关系。
2)“动态”的民法规范。
3)私法精神在债法中得到最突出体现。
3、债的关系:一、要素:(一)债的主体:参加债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即权利和义务人。
特点: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债的相对性”。
(二)债的内容:即债权和债务。
(三)债的客体:又称债的标的,用来表示主体行动的目的、作用的对象。
即“债务人的特定行为”,就是“给付”。
具备以下要求:1、合法性;2、可能性;3、确定性,给付在债成立的时候就确定;4、财产性。
二、特点:1、民事法律关系2、以财产性给付为内容3、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特别结合关系。
4、特定当事人间的相对性关系5、债的关系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就是一个债务关系,广义是一个极其复杂的架构,由众多债权或者债务构成。
4、债权的特征(债权与物权对照比较):1)在权利的作用上,债权为非支配权,具有请求权特点;物权是支配权,不是请求权。
债权的请求权特点表现为:债权人必须借助于他人(债务人)的意思和行为,才能实现其权利,享受其利益。
2)在权利性质上,债劝相对权;物权为绝对权、对世权。
债权相对权的特点表现为:债务人的义务是特定的,债权在性质上属于对人权。
3)在权利效力上,债权不具有排他性,具有相容性(平等性);物权具有排他性。
4)在权利实现上,债权不具有优先力,物权有。
5)在追及效力上,债权不具有,物权有。
追及力是本质区别。
6)在客体上,债权的标的为债务人的特定给付;物权的客体为物。
7)在权利发生上,债权为非法定主义;物权为法定主义。
民事责任有哪些

民事责任有哪些民事责任的分类包括合同责任、侵权责任与其它责任、财产责任与⾮财产责任、⽆限责任与有限责任、单⽅责任与双⽅责任、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等,那么,民事责任有哪些?店铺⼩编为你解答。
详细内容请阅读下⽂。
民事责任有哪些(⼀)合同责任、侵权责任与其它责任根据责任发⽣根据的不同,民事责任可以分为合同责任、侵权责任与其他责任。
合同责任是指因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附随义务或违反规定的义务⽽产⽣的责任。
侵权责任是指因侵犯他⼈的财产权益与⼈⾝权益⽽产⽣的责任。
其他责任就是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之外的其他民事责任,如不当得利、⽆因管理等产⽣的责任。
(⼆)财产责任与⾮财产责任根据民事责任是否具有财产内容,民事责任可以分为财产责任与⾮财产责任。
财产责任是指由民事违法⾏为⼈承担财产上的不利后果,使受害⼈得到财产上补偿的民事责任,如损害赔偿责任。
⾮财产责任是指为防⽌或消除损害后果,使受损害的⾮财产权利得到恢复的民事责任,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
(三)⽆限责任与有限责任根据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范围,民事责任可以分为⽆限责任与有限责任。
⽆限责任是指责任⼈以⾃⼰的全部财产承担的责任,如合伙⼈对合伙债务承担的责任,投资⼈对个⼈独资企业债务的责任等。
有限责任是指债务⼈以⼀定范内或⼀定数额的财产承担的民事责任,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物的担保,以特定物价值为限的有限责任;等等(四)单⽅责任与双⽅责任单⽅责任是指只有⼀⽅对另⼀⽅当事⼈的责任,如合同履⾏中违约⽅对⾮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侵权中加害⽅对受害⽅承担的责任。
双⽅责任是指法律关系双⽅当事⼈之间相互承担责任的形态。
单⽅责任和双⽅责任形态,既可以是直接责任,也可以是替代责任。
如果在侵权责任中加害⼈属于多数⼈,则可能形成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按份责任。
(五)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根据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数量的不同,民事责任可以分为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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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入合同关系中的非财产损害赔偿(一)摘要:本文由介绍合同关系中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入手,在合同法与侵权法的共性背景和合同关系的扩张中描述非财产损害赔偿纳入契约法调整的趋向,并对我国的法律实践进行考察,初步提出对合同关系中的非财产损害给与赔偿的主张。
关键词:非财产损害,契约法,合同关系一、合同关系中的非财产损害损害赔偿法上所谓的损害可分为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
财产损害也称有形损害,是指可以用金钱估值的物质损害,“系指对于财产加以物质上之损害”1].非财产损害也称无形损害,“系指财产损害以外的损害。
”2],例如对于生命、名誉、身体、健康、自由等非财产上权益的损害,可以说非财产损害基本等同于精神损害,但不限于精神损害,它包括生理上、心理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如忧虑、绝望、怨恨、失意、悲伤、缺乏生趣、以及精神权益的损害和其他非财产利益的损害。
一般而言,非财产损害属于侵权行为法调整,]近现代以来,属于侵权行为法调整的非财产损害逐渐纳入合同关系之中3],这与经济的发展相关,交换关系的发达,契约活动的频繁,致使非财产权益逐渐财产化。
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财产的价值体现为金钱价值,而金钱价值并非财产的固有本性,而是在流通中产生的,且变幻不居,而流通和交换与契约有不可分割的关系,因而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依交换活动的发达、契约活动的频繁和社会观念的变化而变化。
在近代工业化时代,商品交换经济的迅速发展,大量的劳动力涌向市场,进入交换领域,成为商品,人身权通过劳动力商品价值的物化中介作用物化,成为“变相的财产权”,“即在物质资料再生产领域当中活动着的劳动力”4].这种观念迄今保留,在台湾现代民法学者的著作中被视生命权之侵害为财产上的损害5].台湾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号判决书第6项“闻悉通奸事宜,情绪激动,致身体健康所受之损害”亦被视为财产上的损害6].我国交通人身伤害赔偿也是以平均工资为标准。
这种观念反映在近代民法中,表现为确认人格平等是交易和占有财产的产物,诚如苏俊雄先生指出:“人格平等是与契约的广泛扩张相呼应的。
”“个人享有权利能力主体地位,亦即表示能享有财产权及缔结契约能力之意味。
换言之,权利能力,委实是个人享有财产及缔结契约时,理论上应存在之法律前提。
”7]由此决定了19世纪的西方民法学者大都把财产权视为个人人格的延长,主张将个人意志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价值体现在个人对此财产权的支配方面,人格权利就是对财产自由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人格的尊严意味着对他人财产的尊重。
所以黑格尔宣称“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
”8]由于“个人意志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价值体现在对财产权的支配方面”9],未将“支配自由本身提升为一种独立的利益,最终混淆了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客体,把人格权的利益内容也归结于财产10].所以人格权与财产权混同。
现代社会人格权进入交换领域与知识产权的兴起密切相关。
知识产权是在商业交换领域,基于人格权的独占权和流通中公众使用之间予以平衡的法律制度。
知识产权中的人格权正式由于商业流通交换而显现、独立,知识产权中的经济权利以人格权为基础。
著作权是人格权的发端,在大陆法系几个国家,关于人格权的概念正是由著作权而衍生发展的。
19世纪末,“精神权利”概念的出现,成为许多法学家思考人格权问题的动因。
]还有知识产权中的其他权利如专利权、商标权、商号和商誉等在商业领域之发达促成姓名权、肖像权、信用权的发展。
-德国判例和学说则扩张财产上损害的概念,创设非财产损害的“商业化”,实现非财产损害的财产化。
“所谓非财产上损害,系指凡于交易上得以支付金钱方式‘购得’的利益(例如享受娱乐、舒适、方便),依交易观念,此种利益即具有财产价值,从而造成之损害,应属财产上损害,被害人得请求金钱赔偿,以恢复原状。
”11]在BGHNJW1956,1234(海上旅游案件)中德国联邦法院认为该案中的损失乃财产上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之,其所持理由为:享受如已商业化,换言之,如其所取得须为相当财产之给付者,则妨碍或剥夺即构成财产上之损害。
“12]交换的发达,使越来越多的人身权和人格权牵涉其中,有财产因素的人身权和人格权的范围越来越大,没有财产因素的人身权和人格权的范围越来越小。
13]近代法中以劳动力商品化价值作为人身权物化的中介的技术手段在现代仍然保留,现代法中人格权以及其他非财产利益的物化的中介的技术手段并不明朗,但现代经济学中无形资产评估技术的提高和期权定价理论的提出,却也为人格权和其他非财产权益的价值的确定提供了技术手段14].总之,交换的发达则必使契约活动更加频繁,人身权在特定的场合也被置于合同关系之中。
契约法上的非财产损害有二种情形:一是履行利益的非财产损害;二是固有利益、信赖利益的非财产损害。
履行利益的非财产损害是履行利益为非财产利益的情形,根据政治经济学,财产的价值包括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为使用价值的目的而订立的契约而订立的契约,如消费借贷合同,其履行利益的损害终极意义上是支配和使用财产体现的个人意志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价值的损害,或者说是自由权的损害,应归结为非财产上的损害;]另外还存在以人身非财产权益作为目的的契约,如其履行利益的损害为财产上的损害无疑;如旅游服务合同、旅客运输合同,医疗合同、劳动合同等,15]其履行利益-的损害当然为非财产上的损害。
履行利益的非财产损害固属合同法所调整无庸质疑。
固有利益和信赖利益的非财产损害则是指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如加害给付和缔约过失致使契约的当事人的人身非财产利益受损,如产品瑕疵产生的人身伤害,固有利益和信赖利益的非财产损害与侵权行为法上的非财产损害是一致的,是本文所指纳入合同关系的非财产损害赔偿。
16]二、合同法与侵权法的共性和合同关系的扩张原属于侵权法调整的合同关系中非财产损害变为由以契约法调整,必须跨越合同法和侵权法之间的鸿沟,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都是侵害他人权利的不法行为,两者在性质上是相同的,这样可以打通合同法和侵权法在各自独立合同法和侵权法之间其实有一个因各自独立而被长期忽视的共同性质,合同关系中非财产损害由契约法向侵权法的位移或嬗变就是以这个共同性质为“桥梁”。
近现代民法中民事责任主要建立在各自独立的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二个体系之上,侵权法和债权法各自独立,“前者系以对一般人之利益应予尊重、不得侵害为原则;后者系以特定人间信赖关系为基础。
二者性质不同,其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乃生差异,分别为二个独立制度。
”17]但是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都为侵害他人权利的不法行为,两者在性质上是相同的。
从债的起源来看,罗马法中债是对侵权行为的抽象,罗马债的历史起源于对私犯(ex.delicto)的罚金责任,契约责任在初期从属于这一概念18].法国学者认为,就强迫债务人补偿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言,合同责任的效果与侵权行为引起的效果并无不同。
事实上,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是同一制度(即当事人应为其过错承担责任)中的两个组成部分。
……总之,根据法国合同法理论上通行的观点,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在性质具有一致性……19]法国学者韦内(G.Viney)在《责任。
条件》一书中,则试图超越就两种关系所存在的传统观点,提出了另一种“统一”两种责任的设想,即合同责任的特殊性应当仅限于“尊重合同”的要求,亦即有关事实的认定,应以合同的内容作为根据,至于其他方面,则应似侵权责任作为应当采取的责任形式,即两种责-任效果是相同的20].德国学者超越《法国民法典》建立起抽象的债的一般原则,在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不同性质的债权关系中寻找一种共性。
而构成要件、指导原则、及社会功能都不足以成为这种共性,所以德国学者从古代法中找到了“请求权”概念,因为在上述各种法律事实在形式产生了相同的法律效果-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请求特定行为。
21]荷兰民法学者则认为“以债务不履行为理由的场合和以侵权行为为理由的场合只是作为赔偿责任发生的原因不同,共通的归责原则、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及赔偿额决定基准的理解,构成了其基础22].“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则认为各种债的共性主要体现在各种债都发生在特定人之间的请求关系这一共性,并将其称为形式的共同性23].荷兰的新民法典更是明确规定将基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与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合在一起,作为第6编第1章第10节”法定的赔偿义务“统一地加以规定。
更进一步说,“债务不履行,不妨称为侵权行为一种。
24]”从契约的目的来看,契约是一方当事人和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的交换,一方当事人支付对价,有权请求另一方当事人交付相应的权益,因而因债务的不履行,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受到损害,是一种侵权行为;如果因缔约过失、加害给付等致使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的损害,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更加明显。
因此债务不履行也是一种侵权行为,而且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一般义务,因当事人在合同设立特别义务而得以强化和具体化。
25]”之所以有契约法是因为“惟关于债务,我民法以其所被侵害者乃债权,且其侵害行为又系出之于特定债务人,遂另有关于债务不履行之规定……”26]因而,在本质上,债务履行与侵权行为是一致的。
人类早期社会偏重于用侵权行为法来调整横向关系。
契约的违反,也被视为侵权行为。
至罗马法时期以降,随着社会交换活动的发展,契约关系逐渐扩张,与侵权行为法-并峙,乃至侵蚀侵权行为法。
近现代以来,若干原属于侵权行为法的法律关系,例如缔约过失,加害给付亦被视为契约关系,受契约法的约束。
契约关系对第三人的保护效力如德国、美国等国确立“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制度和“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制度,同时将特定契约关系的保护效力,扩张适用于特定范围的第三人。
近现代的合同法,不少国家对于合同不履行而产生的非财产损害,亦有由侵权法向合同法的嬗变。
与契约关系密切联系的合同当事人的人身关系以及其他非财产利益,随着交换活动的发达和合同关系的扩张,被纳入契约法的范围之中。
本文主张合同法的非财产损害用契约法方法解决,在近现代民法中,与缔约过失制度、加害给付以及德、美等国契约关系对第三人的保护效力的规定等无不由侵权行为法调整变为由契约法调整同出一源。
1、缔约过失责任1861年德国法学家耶林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提出了缔约过失问题。
他提出在契约无效或不成立的情况下,对受害的当事人不应依侵权法或不当得利来解决,而应依合同法来解决。
1910年《德国民法典》对此作了规定。
其后缔约过失制度在各国立法中相继确立。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认为,在契约成立以前,在特定条件下,缔约当事人已进入一个具体的,而且可以产生权利义务的债的关系,如果当事人因社会接触,置身于一个具体的生活关系并负有相互照顾的具体义务时,则法律应使此种生活关系成为法律关系,使当事人负具体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