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国有”性质如何认定
关于: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是否属于国有企业的法律研究-2019

关于: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是否属于国有企业的法律研究-2019关于: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是否属于国有企业的法律研究一、结论(1)作为国资监管对象的国有企业的认定标准,可主要参照《关于施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函》、《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2)现阶段,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制范围内,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不会被认定为国有企业。
在其他有关国资监管的法律法规的规制范围内,由于没有明确将合伙企业排除在适用对象之外的规定,从谨慎角度出发,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性质仍需按照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进行认定。
(3)但是,考虑到监管逻辑的统一性和国资委《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体现出的倾向性态度,我们理解,现阶段具有国资背景的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不被认定为国有企业存在合理的解释空间。
二、具体分析1.法律法规(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条的规定,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2)根据《关于施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函》(国资厅产权[2008]80号)(“80号文”)的规定,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下列企业或单位应标注国有股东标识:(a)政府机构、部门、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或出资人全部为国有独资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b)上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的公司制企业;上述单位或企业合计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公司制企业。
(c)上述第二项中所述企业连续保持绝对控股关系的各级子企业。
(d)以上所有单位或企业的所属单位或全资子企业。
(3)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2号)(“32号令”)第4条、第66条的规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a)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b)第一项所列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c)前两项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d)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引入「国有企业」作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资人的相关问题分析

引入「国有企业」作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资人的相关问题分析问题背景:当前A公司在募资过程中考虑引入“国有企业”作为所设立基金的出资人,并考虑作结构化的安排,故就此对引入国有企业出资人的相关注意事项进行探讨和分析。
一、“国有企业”成为基金GP可能存在适格问题1、《合伙企业法》规定国有企业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从基金的架构安排来看,以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基金的法律主体可能性较大。
根据2007年施行的《合伙企业法》第三条,国有企业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结合引资商业实质考虑,引入国有企业应作为基金的LP。
有限合伙企业架构如下:1、“国有企业”的概念存在争议“国有企业”的概念是模糊的,而界定清楚“国有企业”的概念才能厘清不成为普通合伙人的国有企业具体指哪些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合伙法释义》(全国人大常委法工委编撰,法制出版社2006年出版),“国有独资企业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企业的概念则较宽泛,可以理解为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合伙法释义》亦载有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6年6月24日):“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国资委、证监会研究认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如果成为普通合伙人,就要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利于保护国有资产和上市公司股东的利益。
因此,不宜允许其成为普通合伙人,但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合伙法释义》所体现的立法意图和理解内容看,国有企业概念的指向相对清晰,包括以国有控股为限国资成分更高的企业,大致与国资监督管理部门管理的企业范畴一致。
刑法中私募和公募的临界点

刑法中私募和公募的临界点
刑法中私募和公募的临界点主要体现在涉及非法集资、非法证券发行、非法披露信息等方面。
1. 非法集资:私募和公募的临界点主要在于是否符合法定的集资条件和程序。
如果一家机构或个人未经合法程序,以非法方式向公众募集资金,属于非法集资行为。
私募一般是指不向公众募集资金,而是通过有限的特定投资者进行募资,因此私募在不违法集资的前提下进行资金募集。
而公募则是向广大公众募集资金,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集资条件和程序。
2. 非法证券发行:私募和公募的临界点还在于是否符合法定的证券发行条件和程序。
证券发行是指企业或机构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证券形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
私募一般是指向有限的特定投资者发行证券,不需要按照公开发行的程序和条件进行。
而公募则是向广大公众发行证券,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发行条件和程序。
3. 非法披露信息:私募和公募的临界点还在于信息披露的合法性。
信息披露是指企业或机构在发行证券、募集资金等过程中向投资者公开提供相关信息。
私募一般是向有限的特定投资者提供信息,不需要按照公开披露的要求进行。
而公募则需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披露要求,向广大公众公开提供相关信息。
总的来说,私募和公募的临界点主要在于资金募集、证券发行和信
息披露的程序和条件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私募一般是指向有限的特定投资者进行资金募集、证券发行和信息披露,而公募则是向广大公众进行。
pe基金之国有股东认定问题简析私募基

PE基金之国有股东认定问题简析——私募基...导言:境内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时,如有国有股东,则需按实际发行股份数量的10%将上市公司部分国有股转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持有。
实务中,不少有限合伙型PE基金含有国资成分,如何界定有限合伙企业是否为需要履行转持义务的国有股东,业内非常关注。
近期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对国有企业有了最新的界定,继而对含有国有成分的有限合伙型基金国有股转持事宜产生影响,本文将对该问题所涉的法律、实务进行重新梳理并作进一步的思考。
根据财政部、国资委、证监会、社保基金会于2009年6月19日开始施行的《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国有股转持是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时,按实际发行股份数量的10%,将上市公司部分国有股转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持有。
其中,国有股东是指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国有股东,国有股是指国有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一、国有股东认定及转持相关规定截止本文发布之日,与国有股转持相关的规定主要包括:关于印发《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7]108号)(以下简称“108号文”)关于印发《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7]109号)(以下简称“109号文”)《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19号令”)国资委有关负责人就出台上述108号文、109号文、19号令三个政策性文件答记者问(以下简称“答记者问”)关于施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函(国资厅产权[2008]80号)(以下简称“80号文”)关于印发《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财企[2009]94号)(以下简称“ 94号文”或“国有股转持实施办法”)关于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10]278号)(已失效)(以下简称“国有创投企业豁免的通知”)关于进一步明确金融企业国有股转持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3]78号)(以下简称“78号文”)关于取消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审批事项后有关管理工作的通知(财资[2015]39号)(以下简称“取消豁免国有创投企业审批的通知”)《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32号令”)二、80号文下国有股东的认定标准在32号令出台之前,通常以108号文及80号文作为认定需履行转持义务国有股东的依据。
如何看是公募基金还是私募基金

如何看是公募基金还是私募基金如何看是公募还是私募基金1. 定义和性质公募基金是指由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机构发行的用于公众募集资金的基金。
公募基金的特点是广泛募集资金,面向公众投资者,各类投资者均可参与购买;基金份额可以随时购买和赎回,流动性较高;投资范围相对较广泛,包括股票、债券、货币市场工具等不同资产类别。
私募基金是指由基金管理人通过私募方式向特定的投资者募集资金的基金。
私募基金的特点是募集资金较为有限,只针对特定投资者开放;基金份额通常无法随时赎回,具有较长的锁定期;投资策略和范围相对更加灵活和多样化,包括股权投资、期货、私募股权等不同领域。
2. 风险和回报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在风险和回报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
公募基金通常追求相对稳定的回报,风险相对较低,适合广大散户投资者;私募基金则通常承担较高的风险,也追求更高的回报,投资者多为机构或高净值个人。
3. 法律监管和准入门槛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在法律监管和准入门槛方面也有所不同。
公募基金受到证监会的严格监管,其投资范围、运作模式等都有一定的限制和规范;私募基金则相对灵活,监管相对宽松,但也存在一定的合规要求。
4. 投资者类型公募基金面向公众投资者,可以由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等不同类型的投资者购买;而私募基金只向特定投资者开放,一般要求投资者具有一定的净资产或收入条件。
5. 调研和选择方法为了准确区分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调研和选择:首先,查看基金的发行主体和募集方式,如果是通过证券公司发行且面向公众募集的,那么它属于公募基金;如果是通过基金管理人私募方式募集的,那么它属于私募基金。
其次,了解基金的投资策略和运作方式。
公募基金通常采取较为保守的投资策略,追随市场指数或进行证券投资;私募基金则更加注重主动管理,可以进行更加多样化和复杂的投资。
最后,重点关注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和准入门槛。
公募基金一般具有较为稳定的回报和较低的风险,适合普通投资者;而私募基金则具有较高的回报和风险,需要投资者具备一定的风险承受能力和资金实力。
如何查询公募基金私募基金如何区分公募和私募基金

如何查询公募基金私募基金_如何区分公募和私募基金如何查询公募基金私募基金前往基金公司官方网站或第三方金融信息平台,如天天基金、东方财富等。
在这些平台上,你可以搜索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并查看它们的相关信息和报告。
在金融资讯网站、金融专业媒体或证券交易所的官方网站上,也可以找到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的信息。
你可以通过搜索、分类或浏览相关栏目来获取想要的信息。
如果你拥有证券账户,可以登录自己的证券交易平台,通常可以查看可购买的公募基金产品,并了解其相关信息。
这些平台可能也提供私募基金产品的信息,但投资私募基金通常会有更高的门槛和相关审核要求。
区分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的关键区别如下:销售对象:公募基金向公众开放,任何个人或机构投资者都可以购买。
私募基金的销售对象为合格投资者,如高净值个人和机构投资者。
合格投资者需要满足一定的财务条件或专业经验等要求。
投资门槛和流动性:公募基金的投资门槛较低,一般可以以较小的金额购买,并具有较高的流动性,可以随时赎回。
私募基金的投资门槛较高,通常需要较大的投资金额,并且通常存在较长期限的锁定期,赎回限制较高。
信息披露:公募基金要求充分披露基金的相关信息,包括基金的投资策略、投资组合、费用等,以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私募基金对信息披露相对较少,仅对合格投资者提供较为详细的投资信息。
投资策略和专业性:公募基金的投资策略较为广泛,包括股票、债券、货币市场、指数基金等多种类型。
私募基金通常由专业的基金管理人或团队管理,他们根据投资策略进行投资,如股权投资、风险投资、债权投资等。
监管机构:公募基金受到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例如中国的证券期货监督管理委员会(CSRC)。
私募基金的监管相对较为灵活,通常由相关部门或协会进行监督。
需要注意的是,公募基金相对来说较为透明、流动性较高,并具有更广泛的销售渠道和低门槛,适合大多数投资者。
私募基金在风险较高、投资门槛较高和信息披露较少的情况下,更加注重投资者的资质和风险认知能力。
国有出资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那些事之一——国有企业认定和国有股东认定

国有出资和私募股权投资基⾦的那些事之⼀——国有企业认定和国有股东认定摘要本⽂将从国有企业认定和国有股东认定两个⽅⾯与⼤家共同分享对私募基⾦的理解。
以下私募基⾦如⽆明确说明,均指私募股权投资基⾦。
公司制私募基⾦指公司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有限合伙制私募基⾦指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
全⽂共9829字,阅读预计需要25分钟。
作者 | 观韬中茂西安办公室范会琼王凡国家发展改⾰委、中国⼈民银⾏、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于2019年10⽉19⽇颁布了《关于进⼀步明确规范⾦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创业投资基⾦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规〔2019〕1638号),此前已颁布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办法》(国家发展和改⾰委员会、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民银⾏、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商⾏政管理总局、中国银⾏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39号)、《政府投资基⾦暂⾏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管理暂⾏办法》(发改财⾦规〔2016〕2800号),上述⽂件对政府投资基⾦、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创业投资基⾦、政府投资引导基⾦的定义有明确规定。
⽽实践中,对包含国有出资私募投资基⾦的称呼常见的有国家级创业投资基⾦、地⽅创业投资基⾦、国家级政府引导基⾦、地⽅政府引导基⾦、中央及地⽅国企主导或参与设⽴的产业基⾦。
私募股权投资基⾦(本⽂以下简称“私募基⾦”)是否应认定为国有企业、国有股东,实践中各界⼈⼠根据其对私募基⾦的了解,对《关于施⾏〈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规定〉有关问题的函》(国资厅产权〔2008 〕80号,以下简称“80号⽂”)、《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令第36号,以下简称“36号令”)、《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等国有资产监管法规进⾏解读,众说纷纭,观点不⼀。
现行基金法有关私募基金的理论解读

现行基金法有关私募基金的理论解读作者:刘行军来源:《理论与创新》2017年第16期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2013年基金法》”)最重要的修订内容之一就是将私募基金纳入了基金法。
私募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
《2013年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体系,结束了私募基金长期以来处于法律上的灰色地带的尴尬处境,赋予了私募基金合法地位,有助于私募基金逐步走上规范管理、合法运作的轨道,使私募基金在适度监管的前提下真正阳光化。
1公募基金与私募基金的界限《2013年基金法》将“公开募集基金”解释为“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累计超过二百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下列规定的其他情形”三种情形。
而“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由此可见,投资者人数是否超过200人是公开募集的基金(以下简称“公募基金”)与非公开募集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的一个基本界限。
即便募集对象特定,但人数超过200人,仍然构成公开募集。
在目前市场上各类金融机构发行的可投资证券市场的资产管理类的金融产品中,信托公司的集合信托并不限定单笔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合格机构投资者和自然人投资者的数量。
证券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计划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规定客户人数在200人以下,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客户数量不受限制。
按照《2013年基金法》对公募基金的界定,上述金融机构目前发行的金融产品一旦实际募集对象超过200人,将符合公募基金的定义,从而产品发行人或管理人以及金融产品本身都将适用《2013年基金法》对于公募基金的各项要求。
为避免适用公募基金的相关要求,前述有关金融机关发行的各类金融产品的募集人数限制将可能在监管规定方面做出进行一定的调整。
2《2013年基金法》中私募基金的范围在投融资领域,“私募基金”一词在不同的投资背景下有着不同的含义。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私募基金“国有”性质如何认定私募基金“国有”性质如何认定?国有企业是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一类重要的市场主体,针对这一特定主体,我们法律体系中已经逐步形成了一整套相对完备的监管规则。
近年来,随着私募基金的快速发展,国有企业(以及中央和地方的政府或所属部门、直属机构直接作为出资主体,下同)已经通过各种形式与私募基金进行了深度结合。
例如,国有企业作为投资人进入一支私募基金,或者作为管理人运作一支私募基金,或者二者兼而有之。
对于国有企业与私募基金的结合,首当其冲并且极为关键的法律问题就是与国有企业结合后的私募基金是否将被认定为国有企业,这直接决定了该私募基金是否应该适用一系列的国有企业监管规则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
本文将对私募基金“国有”属性的认定标准进行分析和探讨,进而指出在私募基金不得不与国有企业联姻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哪些应对措施使得联姻后的私募基金不被认定为国有企业。
一、为什么这是一个重要的问题?之所以私募基金“国有”属性的认定是一个重要的问题,这是因为,相对于非国有的私募基金而言,国有属性的私募基金需要享受一系列的“特殊待遇”,即遵守一系列的针对国有企业的监管规则和法律规范。
这些规则和规范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国有股转持,其二是国有产权转让。
(一)国有股转持《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财企[2009]94号)规定,凡在境内证券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含国有股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均须按首次公开发行时实际发行股份数量的10%,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国有股转由社保基金会持有,国有股东持股数量少于应转持股份数量的,按实际持股数量转持(简称“国有股转持”)。
根据以上规定,如果一个私募基金被认定为“国有”属性,则该基金投资的企业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IPO)时,该基金作为国有股东,应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我们可知,一般情况下,国有资产转让需要经过资产评估程序,评估价格将作为转让价格的基本依据。
3.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转让根据32号令,国有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
综上可知,如果一家私募基金被认定为国有属性,则一般而言,在该私募基金转让其所投资企业的股权时,需要经过审批、评估以及进场交易三个步骤和要求,但是对于非国有属性的基金而言,在符合该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或基金协议的前提下,并不存在这三个步骤和要求。
二、私募基金“国有”属性的认定标准(一)32号令的“国有”认定规则32号令的相关条款是我国目前针对“国有”属性认定问题的最新法律规范,是对之前有关认定规则的补充与完善。
32号令第四条规定,该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是指:1、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2、第1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3、第1、2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4、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对于上述认定规则,以下几点值得关注:(1)32号令出台前,私募基金的国有属性一般依据《关于实施<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函》(国资厅产权[2008]80号,简称“80号文”)的规则进行认定。
与80号文相比,32号令具有以下两处明显变化:其一,32号令中用“企业”代替了80号文中“公司制企业”的表述,扩大了适用范围,使得有限合伙企业这一非公司制企业的国有属性认定具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其二,32号令增加了“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且可通过相关协议安排进行实际支配”的这种第一大股东协议控制的认定方式。
(2)根据第2款认定规则,国有独资企业及其全资子企业(简称“国有全资企业”),单独或合计持股50%以上,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才会被认定为国有控股企业。
即,如果某一企业A的第一大股东为非国有企业(如持股为40%),则即使其余60%的股份由二个以上的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全资企业持有,这一A企业仍不能认定为国有控股企业。
(3)第3款认定规则规定了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持股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也属于国有控股企业。
此种情况下,由于该子企业直接股东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的持股比例高于50%,保证了该子企业最终由国有资本实际控股。
例如,国有控股企业(60%股份为国有全资)设立的子企业(持有子企业60%股份),国有资本可以通过国有控股企业实现对该子企业的间接控制。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持有”为对各级子企业“单独”持股超过50%,不包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合计”持有的情形。
(4)第4款认定规则是对第3款的补充:对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不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且通过协议安排等方式能够实际支配的企业,为国有实际控制企业。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概括而言,32号令第四条的国有属性认定是一种“资金比重为主、实际支配为辅”的认定标准。
即,对于国有全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要求第一大股东为国有)、国有全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控股子企业三个类型下,是依据“资金比重”为标准判断是否具有国有属性的;但是,对于国有合计持股不足50%、但第一大股东为国有、且存在协议实际支配的企业,则是在关注“资金比重”的同时,兼顾是否具有实际支配的判定原则。
(二)如何认定私募基金的“国有”属性目前我国私募基金的组织形态包括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契约制三种类型。
由于公司制的私募基金在国有属性认定问题上,与普通公司不存在本质区别,可以直接利用32号令第四条进行判断,此处不再赘述。
同时,由于有限合伙制和契约制私募基金的国有属性认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我们在此进行一定的分析与探讨:1、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由于32号令使用了“企业(公司)”的表述,使得32号令的认定规则不仅适用于公司制私募基金,同时还适用于非公司制的有限合伙制基金。
这是32号令对私募基金国有属性判定的一大贡献。
根据上述我们对于32号令第四条的分析,针对“一般”的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所谓“一般”是指GP(普通合伙人)为非国有企业,同时GP 出资金额有限,不实质性影响我们以下对LP财产份额占比的分析),我们认为:(1)当LP(有限合伙人,即有限合伙企业基金的投资人/主要出资人)为一个或多个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全资企业时,由于全部LP的资金均为国有性质,此时基金应被定义为国有属性的基金。
(2)当LP为多个,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全资企业的合计财产份额占比超过50%,且财产份额占比最大的LP是某个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全资企业时,此时基金应被定义为国有属性的基金。
(3)与上述第(2)项相对,当LP为多个,即使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全资企业的合计财产份额占比超过50%,但是财产份额占比最大的LP 是非国有企业时,此时基金不应被定义为国有属性的基金。
(4)当LP为多个,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合计财产份额占比未超过50%,但财产份额占比最大的LP是某个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时,并且该LP通过有限合伙协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该基金的,此时基金应被定义为国有属性的基金。
以上是几种常见的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组成形态,但是我们这里并没有穷尽所有实践中所可能出现的类别和情况。
例如,在LP既有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以及国有控股企业时该如何判断,在LP本身是一个需要判定是否为国有属性的母基金时该如何界定子基金的属性,以及当GP是国有独资、国有全资或国有控股时又该对上述界定方法造成怎样的影响?陷于本文篇幅的考虑,我们无法对上述复杂情况进行一一分析,然而依据32号令以及我国现存的法律法规和法律原则,我们已经可以对任何情况下的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国有属性进行有效界定了。
2、契约型基金对于契约型基金的国有属性认定,同样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这是因为,契约型基金本质上就是一份/一套合同/契约,而不是一个法律实体,所以,这种基金不是“企业”,为此,严格而言,是不能利用32号令(适用范围是“企业”)作为认定国有属性法律依据的。
但是,我们认为,在缺乏针对契约型基金国有属性认定的具体法律依据的情况下,32号文所确定的“资金比重为主、实际支配为辅”的认定标准还是可以作为我们判断契约型私募基金国有属性依据的。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根据目前我国证监会的监管规则,契约型基金一般是不可以作为拟IPO企业的股东的,即需要在上市之前进行清理,为此,契约型基金一般不会出现国有股转持问题。
此外,由于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主体是该契约型基金的管理人,为此,我们要避免出现以基金管理人的国有属性来简单推定契约型基金国有属性的错误。
换言之,即使契约型基金的管理人为国有企业,但是如果契约型基金的投资人整体在32号令的判断标准下不被认定为国有时,则该契约型基金就不应被认定为国有。
3、相关案例分析(一)中国-比利时直接股权投资基金(简称“中比基金”)中比基金是公司型基金,根据2017年3月17日发布的《江西同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中比基金为同和药业(300636)5%以上股东。
中比基金的股东中,国有独资企业及其全资子企业合计持股超过50%,且第一大股东为国有全资企业,根据32号令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国有私募基金。
根据《财政部关于江西同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转持有关问题的批复》(财金函[2015]115号)以及《财政部关于江西同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方案的批复》(财金函[2015]113号),中比基金被认定为国有法人股东,并将通过上缴资金方式履行转持义务。
(二)中国文化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简称“文化产业基金”)文化产业基金是有限合伙制基金,根据2016年10月25日发布的《深圳丝路数字视觉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文化产业基金为丝路视觉(300556)5%以上股东。
对于文化产业基金,在其有限合伙人中,国有出资人、国有独资企业及国有全资企业合计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超过50%,且持有财产份额最大的有限合伙人(“中银投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中国银行100%持股的国有企业,根据32号令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国有私募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