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友好城市工作管理规定
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皖北和沿淮部分市县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皖发[2008]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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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皖北和沿淮部分市县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正文:---------------------------------------------------------------------------------------------------------------------------------------------------- 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皖北和沿淮部分市县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皖发[2008]21号2008年11月7日)亳州、宿州、阜阳三市(包括所辖17个县、市、区)以及沿淮的五河、固镇、怀远、凤阳、寿县、霍邱六县(以下简称三市六县),人口多、基础弱,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任务最为艰巨。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加速安徽崛起进程,现就加快三市六县发展提出如下政策意见。
1、加大财政支持力度。
从2008年起连续5年,省财政对皖北三市及以上23个县(市、区)每年各补助1000万元,主要用于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或重大项目贷款贴息。
三市六县工业园区要突出产业特色和比较优势,大力发展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和劳动密集型产业,引进品牌企业,形成完整产业链,打造特色产业集群。
加大对三市六县财政一般性转移支付力度,逐步提高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
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安排向三市六县倾斜。
2、加强产业项目扶持。
在输电通道、水资源等外部条件具备的前提下,省内电源点项目主要在皖北布局,优先向三市倾斜。
凡在三市境内新增的从事煤炭开发单位,都要在当地设立独立的法人实体。
从2009年起到2012年,省农业综合开发资金30%以上用于三市六县,重点支持中低产田改造和优势农产品基地建设。
支持三市六县农业普化发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将符合条件的企业纳入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并给予相关政策扶持。
支持亳州中药产业化基地建设。
支持产粮产油大县建设,加大奖励力度。
3、不断改进国土资源管理。
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

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和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卫生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公众参与、依法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立以县级人民政府为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基础的管理体制。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及时报告本区域内城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理目标。
将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体系,建立与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管理委员会,组织、指导、监督和考核城市管理工作,协调城市管理部门与其他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
城市管理委员会对城市管理重要事项作出的决议,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和执行。
城市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依法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水务、公安、民政、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督、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和商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维修养护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管理的运行服务机制,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管理,推动市政设施建设和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
淮南市城市管理条例

淮南市城市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城市管理条例》的决议(2013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城市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城市管理条例(2013年10月24日淮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创建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服务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城市管理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公众参与、服务为先、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管理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以区人民政府为主,部门联动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管理的运行服务机制,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管理,实行环境卫生作业、园林绿化养护、市政设施建设和维护等事项的市场化运作,推动政府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建立与城市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第八条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对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组织、指导、监督、考核,协调处理城市管理的重大问题,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城市管理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和考核标准;(二)组织城市管理部门联合执法活动;(三)考核评价城市管理工作;(四)引导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工作;(五)承担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城市管理工作。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1.02•【字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火车站综合试验开发区)。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以块为主、条块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合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主管城市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属开发区、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城建、公安、工商、卫生、园林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机关、切体、企事业单位以及经营门点必须做好各自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认真履行门前包卫生、包绿化、包市容秩序(以下简称“门前三包”)的职责,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城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重视环卫设施建设,将环卫设施建设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外事活动中收礼品规定

关于在对外活动中授受礼品问题的请示1987-12-08 00:00 【大中小】【我要纠错】发文单位: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号:政办[1987]76号发布日期:1987-12-8执行日期:1987-12-8生效日期:1900-1-1关于在对外活动中授受礼品问题,我省曾先后几次制订了管理办法,执行情况良好。
近年来,出访和来访人数逐渐增多,相互赠送礼品亦随之增多。
改善和加强管理,甚为必要。
为此,根据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对外事活动中的授受礼品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副省级以上领导同志出访以及友好省、州间官方首次往来,需赠礼的,赠礼金额掌握在五百元以内;省以下友好城市间官方首次往来,赠礼金额掌握在四百元以内。
二、因公出国代表团、组或个人,根据访问国的习惯,可向对方接待单位或接待人员、服务人员赠送小纪念品。
费用开支标准:每访问一个国家,每人不超过三十元;如出访人数在三人以下、出访时间在十天以内的,可适当放宽,但每人不得超过四十元。
大型文艺、体育代表团,每访问一个国家,礼品费用总数不超过五百元。
三、接待首次来我省访问的外宾,可回赠纪念品,金额掌握在三十元以内,不送厚礼,也不重复送礼。
对再次来访的外宾,如对方赠礼可以接受,但不回赠纪念品。
对多次来访的外宾,可商对方免赠礼品,如遇特殊情况需回礼,应报主管部门批准。
四、来皖帮助建设或免费讲学的外国专家、技术人员,在工作期满离皖时,邀请单位可视情赠送价值三十元至五十元的礼品或纪念品。
中途离职的,一般不赠送纪念品。
来我省旅游或参加国际学术会议等活动顺便进行科技交流、讲学的外宾,可视交流内容,酌情赠送少量纪念品。
五、在对外活动中接受礼品(除小纪念品外)一律上交。
为便于集中处理,建设成立以省政府秘书长为组长,由省政府办公厅、省外办、省经委、省财政厅负责人组成礼品处理小组,对所收礼品(包括非正当接受的罚没礼品),每半年集体研究处理一次。
省直各部门和所属单位接受的礼品,按系统分别上交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
合文明委〔2012〕11号(合肥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工作考评办法)

合文明委…2012‟11号合肥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工作考评办法为深入开展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活动,全面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和创建工作的整体水平,实现创建文明城市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确保文明城市创建各项工作落到实处,经市文明委研究,进一步加强创建全国文明城市督查考评工作,结合我市创建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考评原则坚持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重点突破、整体推进的原则;坚持属地负责、部门联动的原则;坚持目标管理、奖惩结合的原则。
二、考评范围全市四县、一市、四个城区和三个开发区区域。
重点考评建成区,即瑶海区、庐阳区、蜀山区、包河区、高新- 1 -区、经开区及新站区区域范围。
三、考评内容及评分标准①《全国文明城市测评体系》(2011年版)规定的内容和标准;②《全国城市文明程度指数测评体系》(2012年版)规定的内容和标准;③《全国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测评体系》(2012年版)规定的内容和标准;④《国家卫生城市标准》规定的内容和标准。
实地考察项目考核标准详见附件。
四、考评组织与方法(一)考评组织1、市领导督查。
市四大班子领导每半年对全市文明创建工作进行一次督查,督查内容根据领导要求、现阶段文明创建工作重点进行安排。
督查情况由市创建指挥部进行通报。
2、创建指挥部各工作组督查。
根据《测评体系》标准及责任分工,各工作组牵头各相关成员单位每月至少开展一次专项督查。
通过督查,及时发现问题,指导解决问题。
并将每月督查内容、存在问题和整改落实情况报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指挥部办公室。
3、各县市区考评。
各县市区要认真对照《测评体系》- 2 -标准,对辖区内的街道、社区、学校、广场、主次干道、市场、窗口单位等创建工作进行排查,并将每周督查内容、存在问题和整改落实情况报市创建指挥部办公室。
同时,各县市区每月对二级责任主体开展一次考评,考评成绩及排序于下月的10号前报市创建指挥部办公室。
4、市直各有关职能部门考评。
市直各有关部门,对照《测评体系》中涉及到的测评项目及测评标准,根据职责分工,每月至少开展一次考评,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整改。
安徽省城市管理条例最新出台_条例_

安徽省城市管理条例最新出台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城市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下文是关于安徽省最新的城市管理制度,欢迎大家阅读!20xx年安徽省城市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创建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服务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城市管理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公众参与、服务为先、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管理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以区人民政府为主,部门联动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管理的运行服务机制,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管理,实行环境卫生作业、园林绿化养护、市政设施建设和维护等事项的市场化运作,推动政府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建立与城市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第八条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对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组织、指导、监督、考核,协调处理城市管理的重大问题,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城市管理、实施方案和考核标准;(二)组织城市管理部门联合执法活动;(三)考核评价城市管理工作;(四)引导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工作;(五)承担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城市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卫生、水利等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

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二○○六年一月十九日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规范城市规划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管理,是指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城市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客观规律,实行依法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规划草案,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以及其他需要审查的城市规划草案。
城市规划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规定下放城市规划管理权限。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规划管理公示制度,促进城市规划管理的公开、公正和高效。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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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友好城市工作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巩固和发展友好城市关系,规范友好城市工作的管理,促进我省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省、市与外国省(州、县、大区等)、市之间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开展友好城市间的交流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友好城市工作以促进双方的了解和友谊,开展经济、科技、文化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宗旨。
第四条友好城市工作遵循“态度积极,步骤稳妥,友好当先,注重实效”的工作方针。
第五条省、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主管友好城市工作。
第二章友好城市关系的建立
第六条省以及对外开放的市,可以与外国开展友好城市活动。
尚未对外开放的市除外。
县(包括县、区)以下行政单位不与外国开展友好城市活动。
第七条省以及对外开放的市可与相当于我省、市级的外国地方行政单位和外国城市开展友好城市活动,一般不与外国市以下的地方行政单位
建立友好城市关系。
第八条选择结好对象应先行了解,注意双方经济、科技、文化上的互补性和开展合作与交流的可行性。
准备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的,需征求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以下简称全国友协)的意见。
第九条与外国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全国友协转外交部批准。
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的协议书文本,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全国友协审批。
要求与外国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的请示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协议书文本(草案);
(二)结好双方城市的情况简介;
(三)外国城市地方政府(议会)同意与我方结好的证明材料(如外国城市地方政府首脑的信函、议会决议、双方政府领导人或代表签署的有关意向书等);
(四)双方开展交流的情况。
第十条正式签署结好协议书前,结好双方应向对方提供相应的结好协议书文本,协议书应在两国建交公报的原则下拟定有关内容。
第十一条与外国城市签署含有建立友好城市关系意向条款的意向书、备忘录、会谈纪要等文件,需事先征得省外事办公室同意。
第十二条与敏感、热点地区或国家开展友好城市活动,在协商结好前,应先通过省外事办公室征得外交部和全国友协的同意。
对与我国尚未建交的国家,原则上不与其地方行政单位建立友好城市关系。
第十三条我省两个或两个以上城市一般不与外国同一个城市结好。
如有特殊需要的,应严格按全国友协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行政区划数量较多的发达国家,如果条件成熟,我省一个城市可以与对方两个城市结好。
第十四条友好城市间的学校、医院、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应注重实质性交流,并纳入友好城市间总的交流计划,一般不另外结好。
确有结好需要的,按管理权限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省外事办公室审批,并报全国友协备案。
非友好城市间的中、外单位结好,按友好城市工作管理程序,报省外事办公室批准。
省内中央直属单位对外结好,由其主管机关审批,并在省外事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友好城市双方不得在对方城市设立官方办事机构,不得互派地方政府官员身份的常驻代表。
经济实体或经贸代表处除外。
第十六条由于对方地方行政机构变更或撤销而致使双方交流中断的,我方应由省外事办公室核实后报告全国友协。
由于政治或其他原因导致双方交流中断的,我方应努力恢复正常交往;不能恢复的,可维持现状,一般不采取我方主动公开宣布断绝友好城市关系的措施。
第十七条外交部和全国友协已经批准结好,但由于对方原因未能履行正式签署结好协议书手续的,或经过我方正式联系后,对方明确表示不与我方结好的,由省外事办公室核实后,报全国友协撤销已下发的结好批文。
第三章友好城市间的交流活动
第十八条友好城市工作应认真执行我国外交政策。
第十九条友好城市交往中应严格执行我国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方针,不介入对方的内部事务。
对有关重大政治敏感问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统一口径对外表态。
第二十条开展友好城市活动涉及台湾问题,必须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立场。
第二十一条友好城市间一般不举行周年纪念活动,如有必要,可在逢10周年之时,开展一些有实质内容的纪念庆祝活动。
在一般情况下,可根据实际需要,在结好周年时互致祝贺函电。
第二十二条通过友好城市渠道派出的各种出国团组,应明确出访任务和出访内容,团组人数应严格控制。
专业、艺术和经贸团组,人数可适当增加。
严禁搞照顾出国或借友好城市交往之名公费出国旅游。
第二十三条组派以签署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协议书为主要目的的出国团组,应先由省外事办公室报全国友协审批后,再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团组中有省级领导人的,需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四条组团参加友好城市国际组织或友好城市举办的多边国际会议,由省外事办公室报全国友协转外交部审批。
第二十五条市级正、副职领导人率领的政府友好代表团出访友好城市,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全国友协备案。
省级领导人率领政府友好代表团出访友好城市,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六条通过友好城市、友协及其他友好渠道向国外派出技术研修生,报省外事办公室审批,按因公出国手续办理。
第二十七条友好城市间地方政府友好代表团互访费用,采取对等原则办理。
第二十八条在一般情况下,不以友好城市的地名、人名命名我方城市街道或建筑物等。
如确有特别纪念意义需命名的,需事先报省外事办公室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对促进我省经济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友好人士,以及为促进友好城市关系做出突出贡献的知名人士或官方人士,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授予适当的荣誉称号。
第四章其他工作
第三十条友好城市政府间的对外联络工作和年度工作计划,由友好城市外事办公室负责。
第三十一条与国外有友好城市关系的城市,应在每年年底以前将友好城市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度友好城市工作计划报省外事办公室,并由省外事办公室汇总上报省人民政府、全国友协。
第三十二条有友好城市关系并开展活动的城市,在每年的上半年和下半年应将友好城市间出访和来访团组情况及主要成果(包括团名、团长姓名、出访和来访主要内容、人数、天数等)列表填报省外事办公室。
每年年底,由省外事办公室根据全国友协的要求,将全省友好城市工作情
况年度报表及时上报省人民政府、全国友协。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予以处理,包括暂停对该市对外结好或组团出访的审批工作。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外事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