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董延飞故意伤害罪一案-范文模板 (3页)
法律故意伤害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张某某,男,32岁,汉族,个体经营者。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批准逮捕,同年5月20日被提起公诉。
被害人李某,男,28岁,汉族,某公司员工。
2019年1月25日,李某与张某某在某酒吧发生纠纷,后张某某持水果刀将李某刺伤,致李某左肾挫裂伤、左肺挫裂伤、左肝破裂,构成重伤二级。
二、争议焦点1. 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2. 张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三、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鉴于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五年。
四、案例分析(一)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认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在某酒吧发生纠纷,张某某持水果刀将李某刺伤,致李某重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张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二)关于自首情节的认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本案中,张某某在犯罪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关于量刑情节的认定1. 张某某的犯罪动机:张某某与李某发生纠纷后,持水果刀将李某刺伤,其犯罪动机是报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有报复动机的犯罪分子,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2. 张某某的悔罪表现: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分子认罪态度较好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018年上诉人金彪故意伤害案-实用word文档 (3页)

2018年上诉人金彪故意伤害案-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上诉人金彪故意伤害案上诉人金彪故意伤害案刑事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皖刑终字第016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彪,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志涛,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初中文化,阜阳市奇胜汽车装潢公司工人,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6月17日被抓获,同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彪、刘志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九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1X)阜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彪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金彪在阜阳市曼哈顿迪厅跳舞,与被害人刘飞红因身体碰撞发生纠纷,被迪厅保安制止。
随后金彪纠集被告人刘志涛、纪贤(另案处理)返回舞池对刘飞红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金彪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伤刘飞红。
迪厅保安人员当场将刘志涛抓获,金彪、纪贤二人随即逃跑。
刘飞红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金彪于同年6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庭审后,被告人金彪、刘志涛分别赔偿被害人刘飞红的父亲刘俊人民币8万元、2万元。
原判根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金彪、刘志涛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2018-2019】(201X)长刑初字第115号-优秀word范文 (2页)

【2018-2019】(201X)长刑初字第115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长刑初字第115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长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文盲。
辩护人何传彦,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X]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何传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9月24日10时许,在本市某美食园,被告人董某某因妻子高某某与他人发生争执,用厨房菜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头面部砍伤后逃逸。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被他人锐性外力作用,致头(面)部软组织创、颅骨骨折及左侧额部硬膜外少量出血等损伤,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X年11月10日,被告人董某某在浙江省温州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二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吕某某、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赔偿协议及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法律故意伤害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一起故意伤害案件,原告(甲)与被告(乙)系同村村民。
2018年4月,甲与乙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乙持械将甲打伤,导致甲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甲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案件事实1. 纠纷起因:甲、乙双方系同村村民,因一块土地的使用权问题产生纠纷。
双方曾就土地问题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2. 争执过程:2018年4月某日,甲、乙双方再次就土地问题进行协商。
在协商过程中,双方情绪激动,发生争执。
乙从家中拿出一把铁锹,威胁甲。
3. 伤害发生:甲试图躲避乙的铁锹,但未能成功。
乙连续打击甲的头部、胸部等部位,导致甲身体多处受伤。
4. 鉴定结果:经法医鉴定,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三、法律分析1. 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犯罪主体:本案中,被告乙年满18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体要件。
- 犯罪客体:乙的行为侵犯了甲的生命健康权,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体要件。
- 犯罪客观方面:乙持械故意伤害甲,造成甲轻伤二级,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要件。
- 犯罪主观方面:乙在争执过程中持械故意伤害甲,具有故意伤害的犯罪故意。
2. 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乙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甲有权要求乙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
四、判决结果1. 刑事责任:法院认为,被告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 民事责任:法院判决乙赔偿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五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故意伤害案件,涉及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1. 刑事责任:乙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
2. 民事责任:乙的行为造成甲的实际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的判决结果表明,我国法律对故意伤害行为采取了严厉的打击态度,旨在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社会稳定。
王颖飞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王颖飞,男,35岁,某市一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8年,王颖飞与某知名互联网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一款网络游戏。
然而,在项目进行过程中,双方因合作内容、进度、费用等问题产生纠纷,导致项目无法继续进行。
王颖飞将对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二、案件经过1. 原告王颖飞诉称:(1)被告某知名互联网公司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导致项目无法继续进行。
(2)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3)要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2. 被告某知名互联网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违约行为。
(2)原告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严重拖延,导致项目进度延误。
(3)被告已尽最大努力配合原告,不存在违约责任。
3. 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告存在拖延现象,但被告未能充分履行监督、协调职责。
因此,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三、案件评析1. 合同的重要性本案中,双方因合同纠纷产生矛盾,导致项目无法继续进行。
这充分说明了合同在商业活动中的重要性。
在签订合同前,双方应充分了解对方的资质、信誉、履行能力等,确保合同的有效性。
2. 违约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 法律意识的重要性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合同前未能充分了解对方的履行能力,导致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
这说明法律意识的重要性。
企业和个人在签订合同前,应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
四、启示1. 企业和个人在签订合同前,应充分了解对方的资质、信誉、履行能力等,确保合同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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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下载】董建飞抢劫案-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董建飞抢劫案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巢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建飞,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201X年10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经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X年12月13日由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夏泽俊,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X]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建飞犯抢劫罪,于201X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翔、代理检察员王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建飞及其辩护人夏泽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9月中旬,被告人董建飞提议并伙同项文静、董小明、郭进(均已判刑)多次持刀抢劫出租车驾驶员钱物。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被害人胡玉林、司友银、李军、蔡永和的陈述;被告人董建飞的供述;同案犯郭进、董小明、项文静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同案犯项文静等人的刑事判决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建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建飞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建飞辩称:四人实施抢劫是事实,但均非被告人提议,其不应被认定为主犯。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多次抢劫。
第1起犯罪事实只有被告人供述佐证,证据不足,且从时间上看,很有可能只是后四次抢劫中的一次,故第1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第2-5起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
2018年武杨故意伤害一案-范文word版 (3页)

2018年武杨故意伤害一案-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武杨故意伤害一案武杨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昌刑初字第104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陈迪,男,25岁(1983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北京恒安鼎盛国际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诉讼代理人任赞,男,26岁(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杨,男,22岁(1986年11月28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10月31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章从兰,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X]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被告人武杨自愿认罪,根据本院建议,控辩双方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喻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迪的诉讼代理人任赞,被告人武杨及其辩护人章从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3月4日2时许,被告人武杨伙同刘天伟、王琨、徐杰(三人均已判刑)在李依凡(已判刑)的纠集下,为李依凡被陈迪(男,25岁)等人殴打一事,从昌平区NO.1歌厅处跟踪陈迪至昌平区西关新利来手机超市西侧,持镐把对陈迪进行殴打,致陈迪左肱骨外踝粉碎性骨折、右第四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武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故意伤害罪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故意伤害案件,被告人王某因与被害人张某有经济纠纷,在争执过程中,故意用拳猛击张某头部,导致张某头部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以下是该案件的具体分析。
二、案件事实1. 被告人基本情况:王某,男,30岁,某市某区居民,无业。
2. 被害人基本情况:张某,男,28岁,某市某区居民,某公司职员。
3. 案件经过:- 2020年3月,王某与张某因某工程项目合作产生经济纠纷。
- 2020年4月,双方在某咖啡厅会面协商解决纠纷,但未能达成一致。
- 2020年5月,王某在张某下班途中,故意用拳猛击张某头部,导致张某头部受伤。
- 案发后,张某立即报警,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四、案件分析1. 故意伤害罪的定义: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以上的行为。
2. 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王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伤害他人身体,仍然故意实施伤害行为,其主观上具有故意。
- 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张某头部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造成了轻伤以上的后果。
3. 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罚。
- 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有经济纠纷,属于矛盾激化型犯罪。
五、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某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六、案件启示1. 在处理经济纠纷时,应依法维权,避免采取暴力手段解决问题。
2. 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有力武器,任何违法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3. 公民应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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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董延飞故意伤害罪一案-范文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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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延飞故意伤害罪一案
董延飞故意伤害罪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X)一中刑终字第37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延飞,男,18岁(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灵寿县,初中文化,原系北京市西城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西
长安街一分队保安员,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8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延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X年12月6日作出(201X)西刑初字第71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董延飞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
问上诉人董延飞,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董延飞于201X年8月2日零时许,在本市西城区灵境胡同42号A2-16房间即北京市西城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西长安街一分队保安员宿舍内,蓄意报复此前因琐事与其发生纠纷的被害人杨
晓华,乘杨晓华睡觉时,持木把尖刀将杨晓华扎伤,致杨晓华肝脏右前叶距下
缘5cm有一宽约5cm伤口,由右前向右后方向,深约15cm,内有出血,经法医
鉴定为重伤。
被告人董延飞后被抓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杨晓华的陈述,证明自己和同事董延飞在工作中有过矛盾,
201X年8月2日零时许,自己在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办事处城管队保安宿舍内
睡觉时,右胸突感疼痛,醒来后看见董延飞右手持刀站在床前,董延飞随后又
用刀将自己左上臂扎伤,后自己拨打报警电话。
2、证人李贞其的证言,证明201X年8月1日中午,董延飞和杨晓华打了架,8月2日零时许,自己在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城管队保安宿舍内睡觉时,
被“啊”的一声吵醒,自己醒来后看见董延飞站在杨晓华床前,自己立即将董
延飞拉开,并将宿舍内的灯打开,自己看见杨晓华坐在上铺床上,胸部流血,
后自己看见董延飞的下铺床边有一把西瓜刀。
3、证人李文斌的证言,证明201X年8月2日零时许,自己在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城管中队保安员宿舍内睡觉时,被叫声吵醒,在同事李贞其开灯后,
看见杨晓华坐在上铺床上,身上全是血并用手捂着右胸下侧,董延飞躺在下铺,其床边放着一把刀,自己随即质问董延飞是否其扎伤了杨晓华,但董延飞并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