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本土构建
沉默权制度和米兰达规则的本土化分析

观点阐述
本次演示认为,沉默权制度和米兰达规则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 利,防止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 制度,明确规定沉默权制度和米兰达规则的适用范围和程序,以提高司法公正性 和透明度。同时,也应当加强对相关制度的监督和执行力度,确保其得到有效实 施。
1、选取具体案例,分析沉默权 制度和米兰达规则在实践中的适 用情况。
在今后的研究中,我们需要进一步沉默权制度的实施情况,并探讨如何有效 保障这一制度的正确执行,以更好地维护个人权利和司法公正。另外,我们也需 要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沉默权制度,以便于进行比较研究和经验借鉴。
感谢观看
3、沉默权制度和米兰达规则在 刑事、民事与行政案件中的不同 应用
沉默权制度和米兰达规则主要适用于刑事案件,但在民事和行政案件中也有 一定的应用。在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沉默权主要涉及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事实保 持沉默的情况。而米兰达规则则主要是为了防止警方在取证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 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2、沉默权制度和米兰达规则在 地方性法规中的体现及其实施情 况
在我国,一些地方性法规对沉默权制度和米兰达规则做出了一些规定。例如, 《上海市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 并要求警方在讯问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关权利。但是,这些规定并没有 得到完全的实施,许多地方仍存在警方违法取证的情况。
正文
1、沉默权制度的背景和实施方 式
沉默权制度的产生背景可以追溯到美国“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1966年, 美国最高法院在该案中首次确立了沉默权制度,即被告人有权在刑事诉讼中不作 证或拒绝回答问题。此后,这一制度逐渐被西方各国所采纳,成为国际人权法中 的一项重要原则。
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思路与建议

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思路与建议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在近年来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和改革,但是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为了进一步完善和优化刑事诉讼制度,我们需要从多个方面入手,提出一些思路和建议。
加强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首先,要加强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作为司法机关的关键部门,法官对于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结果具有重大的影响。
因此,他们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保障。
为了加强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我们需要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司法体系,有利于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减少外界压力的干扰。
同时,我们还可以加强法官的审判能力和道德水平,提高他们的专业素养和判断力,使其能够独立作出公正的判决。
同时,我们还可以加强对于法官的监督机制,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监管机构,对于法官的违纪行为和不当之处及时加以惩处和纠正,保证司法公正和司法透明度。
提高证据的认定和审查标准除了要加强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我们还需要提高证据的认定和审查标准。
证据是刑事案件中最重要的因素,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判决结果。
因此,要保证证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加强对于证据的鉴定和审查。
其中,我们可以采用一些新的科技手段,如DNA鉴定、图像处理等,提高证据的辨别和鉴定效果。
同时,我们还可以采用专业人员对于证据进行鉴定和审查,避免人为因素对于证据的影响,确保证据评估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建立快速、高效的诉讼程序除了要提高证据的认定和审查标准,我们还需要建立快速、高效的诉讼程序。
对于刑事案件,时间的迅速行动和诉讼的高效率都非常重要,因为它们直接涉及到案件的审判结果。
为了建立高效的诉讼程序,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诉讼模式和经验,对于现有的诉讼程序进行优化和改进,加快案件审理和审判进程。
特别是对于简单、明确、无可争议的案件,可以采取快速公正审判的方式,避免无谓的拖延和耗时地审理过程。
同时,我们还可以加强对于刑事案件的管理和调查,避免不必要的诉讼程序或复杂的审判过程。
通过建立一个更为密切的司法监管体系,能够及时防范和处理诉讼案件的梭哈等多种风险。
论和谐视野下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本土构建——以国家公权力的配置为视角

摘 要 : 自有 刑 事 诉 讼 之 始 , 家公 权 力 便 参 与 其 中 。 无 论 是 那 种 模 式 , 家 公 权 力都 作 为 一 个 重 要 的 刑 事 诉 讼 参 与 国 国 者 , 跃在刑 事诉讼之 中, 活 只是 在 不 同 的模 式 中 , 重 要 程 度 有 所 区 别 而 已 。 限 制 国 家 公 权 力 还 是 尽 量 发 挥 国 家 公 权 力 在 其 刑 事 诉 讼 中的 作 用 , 终 都 是 各 大 模 式 研 究 的 重 点 。 注 重 保 障 人 权 还 是 注 重 惩 罚 犯 罪 等 不 同 的 诉 讼 目的 使 各 刑 事 诉 讼 模 始 式 中 的 国 家公 权 力 的 配 置 区 别 明 显 , 中的 合 理 程 度 也 是 各 有 分说 。 我 国现 在 提 倡 构 建 和 谐 社 会 , 刑 事 诉 讼 的 目的 必 然 其 其 是 追 求 和 谐 的 社 会 价 值 , 于此 我 国刑 事 诉 讼 模 式 中 的 国 家公 权 力 改 如 何 配 置 ? 就 对 我 国 刑 事 诉 讼 模 式 中 国 家 公 权 力 的 基
是 私人方 , 国家 公 权 力 处 于 不 告 不 理 的 状 态 。
关 和 司法 机 关 合 为 一 体 , 司 法 权 限 极 小 , 案 在 于 控 、 的 联 盟 性 。 在 国 家 公 权 力 较 告 不 理 原 则 ” 虽 然 国家 司 法 机 关 在 公 诉 案 件 中 有 主 动 追 诉 审 发 达 的 时 期 , 治 阶级 为 了 维 护 其 对 国家 的 统 治 , 利 用 国 的 权 力 , 在 当 时 的 公 诉 案 件 极 其 少 , 包 括 叛 国 罪 、 害 统 会 但 只 伤
刑事和解制度的本土化建构研究——以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为基础

法快 速办 理轻微 刑事 案件 的意 见》 3 4 规定 了快速 办理 的轻 第 、条
3 改善 社会 关 系 , 进社 会和 谐 。 事和 解注 重发 挥加 害人 微刑 事案 件 的范 围 。 高人 民检 察 院《 于在检 察 工作 中 贯彻 宽 . 促 刑 最 关
任 。 同时 , 解协 议 的达成 后 , 和 司法 机关 停止 或减 轻对 加害 人 的 微罪 不起 诉制度 ;刑 事诉 讼法》 10条规 定 了刑事 自诉 案件 的 《 第 7
追 诉与 刑 罚, 免或 减少 了对 加害 人 的羁押 , 避 有助 于其 早 日回 归 范 围 、 12 第 7 条规 定 自诉案件 可 以调解 ; 高人 民检 察院 《 最 关于 依
与被 害人 在解 决刑 事矛盾 中的能动 作用 , 努力 为双方 营造平 等对 严相 济刑 事司法 政策 的若 干规定 》 中规定 :对 因人 民 内部 矛盾 引 “ 话、 协商 的平 台 , 促进 双方 的谅解 , 大 限度地矫 正和 修复被 破坏 发 的轻微 刑事 案件 , 最 应当着 重从 化解 矛盾 、 解决 纠纷 的角度 处 理, 的 社会 关系 , 加和谐 因素 , 少 不和 谐因 素 。 增 减 案件 绕 开起 诉 、 判程 序 , 短办案 时 间 , 审 缩 节省 大量 的人 力 、 物力 和财 力 , 从而 使 司法机 关集 中力量 办理 社会 影 响大 、 质恶 劣 的 性 案件 , 面提 高 诉讼 效率 。 全 二 、 国构 建刑 事和 解 制度 的基础 分 析 我 最 高人 民法 院法 发[ 07 9号《 20 ] 关于 进 一步 发挥诉 讼调 解在 事 调解 的 原则和 程序 , 尝试 推动 当事人 和解 ” 。刑 事和 解折 射 出 现代 民主 和法 治 的发展方 向, 符合 中 国传 统文化 的价 值取 向和 当 础, 构建 刑事 和解 制度 是 可行 的 。 对于 嫌疑 人认罪 悔过 、 积极 赔偿 并得 到被害 人谅 解或 达成和 解 的
从异境的辉煌到本土的美丽——借鉴他国经验,完善我国刑事交叉询问制度

由于不 同法系本 身的 法律 文化和 渊源 不 同, 以至不 同法 系和 国家 足 , 乃至 于其 在主观 上轻视 交叉 询 问: 另一方 面 , 由于新 的配套 制
( ) 二 我国刑事交叉询问制度改革完善之建议
1 完 善法 律规 范 。明确 对交 叉询 问的顺序 、 同阶 段的功 . 不 能 、 围等方 面 的规 定; 范 完善主 询 问规 则 、 反询 问规 则 、 再主 询 问
L g l y t m dS cey e a s e An o it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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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 ( ) 0 年 月上 l 0
从异境的辉煌到本土的美丽
— —
借 鉴他 国经验 , 完善我 国刑事 交叉询 问制度
林瑞珍
摘 要 交叉询 问制 度被 誉 为是 人类 迄今 为止 找到 的发 现真 实 的最有 效 的装置 , 是英 美法 系诉讼 中的一 项 重要 制 度 , 也是 我国 目前刑事庭审改革的主要内容。交叉询问制度即体现在民事诉讼也可应用于刑事诉讼 ,本文的交叉询问制度指的是
定。 有这些 精 细复 杂 的证据 法 则 , 叉询 问制 是难 以规 范运 行 没 交
的。
人 , 告人通 常 并不精 通法 律知 识 , 仅 对交 叉询 问的 策略和 技 被 不 巧不 太熟 悉 , 且通 常对 交叉 询 问的基 本规 则 都不太 了解 。 这 而 在
一
2 .司 法实 践的 困境 。 由于 历史 原 因 , 国刑 事诉 讼模式 在 我 19 96年才 由纯 粹 的职权 主义转 变 为不 完全 的 当事人 主义 ,在 这
一
、
国外 交叉 询 问制 度的 运用
模式 转换 过程 中, 一方面 , 原诉讼模 式 的影 响, 受 司法 实务 中对
我国刑事诉讼模式

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一、刑事诉讼模式刑事诉讼模式,又称刑事诉讼结构、刑事诉讼构造、刑事诉讼形式,是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方式或专门机关、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格局。
刑事诉讼的专门机关主要包括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就是我们俗称的公检法机关。
公安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调查收集犯罪证据;检察院负责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等,并根据案件证据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法院负责刑事案件的审判。
刑事诉讼模式集中体现为承担控诉职能的公安和检察院、发挥辩护作用的律师、承担审判功能的法院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其相互间的法律关系。
二、刑事诉讼模式类型根据刑事诉讼的历史发展,刑事诉讼经历了弹劾式、纠问式到现代的职权主义(调查审问式)、当事人主义(对抗制)和混合式诉讼模式。
(一)当事人主义模式当事人主义模式适用于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
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当事人处于诉讼的主导地位,承担控诉职能的国家专门机关与辩护一方地位平等,法院处于消极的居中裁判地位。
这种模式的特点是:1.在侦查阶段,当事人可以和侦查机关一样调查取证;2.在审查起诉阶段,遵循起诉便宜主义原则,针对具有足够的犯罪嫌疑并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检察官可以权衡其它利益,决定是否提起公诉;3.在审判阶段,控辩双方处于庭审的主导地位,法官处于消极的居中裁判地位。
当事人主义模式下,有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辩护律师发挥的空间更大。
(二)职权主义模式职权主义模式与当事人主义模式相对应,适用于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
在职权主义模式下,审判机关处于诉讼的主导地位,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掌握诉讼的主动权,当事人的权力较弱。
这种模式的特点是:1.在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主导,当事人没有调查取证权;2.在审查起诉阶段,遵循起诉法定主义原则,如果有足够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案件符合起诉的条件,检察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必须提起公诉;3.在审判阶段,法官主导审判过程,控辩双方处于从属地位,法官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
论刑事正当程序的本土化建构

论 刑事 正 当程 序 的本 土 化建 构
郭天武 ,孙末非
( 中山大学 法学 院 , 广东 广州 50 7 ) 125
摘
要: 我国学者 习惯于在 西方 的法律文化背景和语境 下引介和探 讨正 当程序 的理论和现 实 问题 , 这在一定
程度上造成 了正当程序在我 国构建的困境 。基于这种情况, 当在保留和援 引正 当程序理论精 髓和实践 内核 的前 应 提下 , 充分理解和尊重我国的法律传统与现实状况, 对正 当程序 的法律 渊源、 诉讼模 式和诉讼程 序种 类进行 重构, 为我 国刑事诉讼的改革进路提供引导和支持 。 、
显 的 目的性倾 向 , 引入 “ 当 程序 ” 念 的 目标 是 即 正 概
重要 的标 志就是 从 原来 的 “ 职权 主 义 ” “ 超 向 当事 人
主义” 过渡 。通过对刑事诉讼法 的修改以及刑事诉
讼 证 据规则 和相 关 司法 解 释 的 出 台 , 国刑 事 诉 讼 我 的庭 审 已经扭 转 了法官 主动 调查 、 积极 讯 问的局 面 , 在形式 上 确立 了法 官消极 中立 、 控辩 双方地 位平 等 、 控 方 承担 证 明责 任 的基本 格局 。
论将 人 的尊严作 为衡量 一项法 律程序 公正 与否的基 本标 尺 L之后 , 1 大法 官 菲利 克斯 ・ 兰克 福 特 又总 布
总体上看 , 仍是以借鉴和移植西方发达国家法学的方 法、 理念 、 原则 和规则 为主线 。从 2 0世 纪末到本世 纪 初 , 随着 司法 改革 的蓬 勃开展 ,正 当程序 ” 伴 “ 作为英 美 法系的法治精髓 , 疑问地成为关注 的焦点 。 毫无 这场 发 端 于 2 0世 纪 9 O年 代 的关 于 “ 当程 正 序 ” 引介 、 的 解析 与探 讨 , 掘 了正 当程序 在 解 决 纠 发 纷、 保障公 民基本权利方面不可替代的作用 , 确立了 程序独 立于实 体 的价 值 , 具有 重 要 的现 实 意 义 。但 必须 承认 , 进 入 新世 纪 之 后 , “ 当程 序 ” 在 对 正 的研 究 热潮 逐渐 回落 。这 一 方 面 与 司法 改 革 的 进 程有 关 , 一方面也 暴露 出“ 当程 序 ”自身在 研究 方式 另 正 上 的困境和视 野上 的局 限。正是 因为对正 当程序 融 人我国诉讼制度的过程和方式, 缺乏整体上的论证 和基本 理念 的统一 , 使 “ 当程 序 ” 为 一个 仅 在 致 正 成 法理上 占据重 要地位 却难 以有效 指导我 国刑事诉 讼 具体立 法和 司法改革 进路 的概念 。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方式的本土理性与改良

2010年9月第3期(总第45期)垂峡法孽Cros s-s tr a it L egal Sci enc eSep.2010N o.3(Sum N O.4S)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方式的本土理性与改良刘鑫1,万志尧2(1。
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中国上海200336)摘要:刑事诉讼中。
我国证人证言多以书面形式呈送法庭。
证人出庭作证比例较低,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中。
还有证人屏蔽系统作证等方式。
很多学者批评我国此种书面证言为主、出庭作证为辅的证人作证方式。
但是,依据我国司法裁判体制,此种证人作证方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特别是我国法官享有证据裁量权,对于证人作证方式有权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选择。
界定关键证人应以证人证言能否影响法官的内心确信为标准。
通过从司法实践中论述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方式的合理性,建议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从而保证法官需要证人出庭作证时,法院具有足够司法资源维持证人出庭作证。
关键词:证人;交叉询问;屏蔽系统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8557(2010)03—0”3—08从诅咒到秘密作证再到出庭作证,证人作证方式经历了一个长期的发展过程,各种方式在各自时代背景下均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
我国确立了以证人出庭作证为原则,以宣读证人证言为补充的一种混合式证人作证方式。
但根据初步统计,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证人作证方式却表现为以书面证言为主,出庭作证等方式为辅,在某些特殊案件中,司法实务部门还创造性地使用证人屏蔽系统方式。
(下表系笔者对某法院刑事一审案件证人作证方式的统计结果。
)此外,笔者了解到,刑事二审案件中,也存在郊区法院一审案件中的证人以双向视频对话形式向二审法院作证的情况,该种作证形式主要是为了节约司法成本。
从全国法院来看,证人作证方式的情况与该法院的情况类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综合统计得出的数据,全国法院一审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不超过10%;二审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不超过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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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本土构建中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本土构建中其二,当下中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实质上不具备英美的当事人主义因素。
在笔者看来,当事人主义之实质内涵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主义庭审,二是当事人主义协商。
当事人主义协商在英美法系主要表现为辩诉交易,中国并不存在这种协商式的当事人主义。
至于当事人主义庭审主要是指对抗式的庭审模式,按照斯蒂芬·兰德斯曼(Stephan Landsman)的观点,其特征在于事实发现者中立与被动、当事人展示证据、法庭程序高度结构化。
[23]显然,中国刑事诉讼实践中控辩双方不享有英美法系那样主导庭审的殊荣,法官远不被动,事实上也不够中立,更遑论有高度发达的证据规则与审判规则。
尽管我们在1996年刑事诉讼立法中尝试了控辩双方的举证,但实证研究显示,这种当事人举证缺乏对抗性——单方举证而非双方举证,控方举证而非辩方举证,正面举证而无反方质证,控方举证在形式上只是宣读先前的书面材料而不是口头言辞的举证,在内容上只是简单概括列举式而不是全面详细的问答式举证。
尤其是,交叉询问这一对抗式审判精髓,在中国庭审中极为少见。
对于他方证人,除了对书面证言偶有异议外,几乎未有对证人的攻击性询问从而无法产生对抗火花。
[24]在立法上,被追诉方作为可能的举证方却在证据收集手段方面极为匮乏,偶有收集却在实务中常冒有“伪证”之嫌。
然而,实践中的法官却进行着大量的庭外阅卷和讨论工作。
对抗制下当事人活动应具有的主导性、广泛性、充分性、事实性、中心性与集中性都未体现在中国刑事诉讼中,相反,国家活动的主导性、广泛性、积极性通过控诉方、审判方活动而体现,审判决策通过但不唯一通过庭审而达致。
这是一场国家主导的定罪仪式,而非作为当事人双方主宰的竞争与游戏。
另外,中国法庭审判乃至诉讼都有操作规范不够周密、可以变动的柔性面相。
这些都使得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所增添的当事人主义因素在中国实际的刑事诉讼运行机制中几乎荡然无存。
其三,当下中国的刑事诉讼模式也不是所谓的“混合式”。
在笔者看来,所谓“混合式”有两种’:一种是传统的“混合式”,即在纠问式的基础上,借鉴当事人主义而形成的现代职权主义,这一制度本身被法国人称为混合式, [25]且盛行于欧陆法系。
另‘种为现代的“混合式”,即现代职权主义国家在职权主义基础上吸收对抗制因素,兼采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因素而形成。
日本、意大利某种程度上即是实行第二种意义上混合式诉讼模式的国家。
[26]一方面,它继续强调职权主义模式下法官的主导性来查明案件事实,例如,日本法规定,基于法院发现真实的一般性任务,法官可以根据职权调查证据。
[27]另一方面,它又注重发挥控辩双方的积极性,在法庭调查中注重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实行交叉询问制度。
这种混合主义已经从较为典型的职权主义转向吸收了较多的当事人主义因素、摒弃了职权主义的重要技术。
如意大利禁止将检、警在侦查中对被告人、证人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出示与使用于法庭审判中。
而在中国,正如上述,实务中既非典型职权模式,也无多少对抗,所谓混合式无从谈起。
而我国控辩平等甚至一直未有某种形式上的制度建构,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初关于法庭的布置结构尤其是控、辩双方的座位是否平等设置的争论,以及法官开庭时检方应否当庭起立,都成为当时学术界与实务界的争执焦点之一,这也凸显控辩平等建构之难。
在诉讼过程中,尤其是侦查实践中并没有为控辩双方提供真正平等对抗的条件。
审判中在案卷中心主义的桎梏之下直接言辞原则难以展开。
法官有权调查核实证据和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而双方举证对审判结果没有实质上必然的拘束力。
辩方基本上没有举证与调查,即或调查,也可能不被接受。
这样一种缺乏实践表现的“平等举证”决定了中国刑事诉讼制度与日本、意大利那种新型混合式模式形不似神也不似。
其四,中国刑事诉讼模式也不是纠问式。
纠问式是西方对欧陆传统刑事诉讼模式的界定,它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时期,为中世纪罗马教会所确立,采用非公开性的、书面、秘密的程序设计,以口供为主要证据形式,以刑讯逼供为重要取证手段。
[28]我国封建社会所采取的是笔者称之为中华传统型的诉讼模式,尽管其与西方纠问式诉讼模式在诸多方面相类似,尤其在决策的科层制、证据信息的书面化、程序的非公开性上等诸多相似,但仍然与发端于宗教法庭的纠问式有所不同。
首先是证据规则的体系性上不一致。
中国传统刑事诉讼中从未有过欧陆那样的法定证据制度。
尽管也有一定形式主义的因素,最突出的如“无供不录案”的证据规则,但两者对客观证据的重视与使用不一,这表明对法官任意性的抑制度上的差异。
其次是口供的重要性不同。
这与缺乏法定证据制度相关。
在中国司法传统中,虽然也强调众证定罪即毋需刑讯,但总体上仍推崇无供不录案。
而欧洲中世纪的刑讯只在犯罪难以充分证明时(通常找不到两个完全目击证人情况下)方可运用,因而其使用的普遍性相对较弱。
再次,在职能划分上,欧陆纠问式也在侦查、起诉、审判上有所划分,如调查人与决策人之分离,又如检察官制度产生并确立于法国君主时期。
相比之下,中国古代刑事诉讼未有此种职能划分。
可见,纠问式是一种相对近代一些的诉讼制度,较之中华法系的刑事诉讼制度,其更具理性。
对此,伯尔曼曾指出,纠问式虽然存在缺陷,但相对于此前日耳曼程序中的较为原始、程式化以及多变的法律制度,12世纪的教会法诉讼程序更为近代、更为合理和更为系统化。
至于我国当下的刑事诉讼,无论在立法还是实践中都已在相当程度上确立并运用了审判公开原则;确立了“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规则;也确立了律师在审前程序的有限介入与审判中的辩护活动;以及严禁刑讯逼供的训示性规定及相关的实践改进。
可以说,中国目前的刑事诉讼制度已经大异于传统纠问式模式的基本内核。
[30]中国的刑事诉讼正在转向现代型且在诸多方面相当程度上已达到现代水准,国家治理方式与技术运用具有一定的法治面相,刑事诉讼中对权力的运用有所节制。
(二)“几个是”:关于当前中国刑事诉讼模式现实形态的肯定性判断中国刑事诉讼模式的界分不能追随任何一个当前流行的理论定位。
笔者认为,应在关注与把握主要影响因素的前提下,界定中国刑事诉讼模式。
其一,中国刑事诉讼模式带有一定的传统因素。
历史的延续性令人惊奇。
尽管百年来的变法力求切断传统与近代,试图用西方法治取代传统人治,但延续了两千多年的中华法系诸特征在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依然有相当程度的保留。
我国当代司法权力不能完全独立于行政权力,司法权力体系内部的行政化色彩严重,与我国古代行政兼理司法的传统有相当联系;我国当代侦查、起诉、审判机构的“流水线作业”,控审职能界线不能完全划清,机关之间的信任与依赖尤其对侦查的信任,与我国古代诉讼职能一体化的司法与诉讼体制存在相当的关联;法官超越控辩双方的独立调查权和独立决定权等强制性职权运作,与我国古代司法官员的绝对性权力运作不能说没有关系。
所有这些,表明现行中国刑事诉讼制度与我国传统诉讼制度有诸多“家族相似”。
实际上,注意历史演进性、不与历史上形成的制度割裂,而是承继并继续发挥其良性作用,或许是中国一百多年来尤其新中国几次大规模变革中有意或无意之努力。
这在1979年刑诉法中体现尤其明显,其对群众路线的强调体现了现代中国的大众司法传统。
其二,中国刑事诉讼模式带有明显社会主义因素。
这种社会主义的“遗传基因”源于新中国初期对苏联制度的全方位复制。
同时,也受当下所谓的现代化权威体制的深刻影响。
首先,在司法权力的结构上,遵循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和管理。
管理政法工作的各级政法委、机构内部的党组以及法院、检察院内部负责疑难案件讨论的审委会和检委会等,与中国式的社会主义制度相呼应。
其次,在司法认知的理念上,追随唯物主义认识论和“真实探知主义”理念。
坚持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法官积极主动调查收集证据、查明案件,重实体轻程序,都与苏联对客观事实真相孜孜不倦的理论追求和制度取向一脉相承。
[31]最后,在司法程序的功能上,重视诉讼程序教育性功能的发挥。
强调通过诉讼程序在思想上教育和改造犯罪人,促使他们早日回归社会。
其三,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受到域外法制影响较大(尤其是大陆法系的影响,英美法系的影响正不断增强)。
自清末以来,由于列强入侵,中国传统文化的传承被迫中断。
冲击与回应模式成为中国应对挑战的典型样式。
在刑事诉讼改革领域,先后受到日德、苏俄、英美等诸多国家的影响。
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在概念术语、立法框架、法律理论、司法机构的设置和运作、以及诉讼程序的设计和建构等方面一直都处于世界刑事诉讼的信息交流之中(当然这种交流主要表现为输入)。
中国当前刑事诉讼制度所表现出的职权主义因素大多源于对日、德等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引介。
建国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转而受到苏联的影响。
20世纪90年代左右,又开始受到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
可以说,当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立法文本上已经掺杂德日职权主义、苏俄社会主义以及英美当事人主义等各种诉讼制度因素。
在立法文本上,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基本已成为域外法制构架的翻版,在立法框架、立法术语上也都与域外的立法相类似,呈现出一体化的导向与趋势。
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立法上已经在相当程度上世界化、法治化了。
其四,中国刑事诉讼模式受制于诸多中国现实因素。
当下的刑事诉讼模式受到我国所特有的既集中化又分散化的国家权力和司法权力的影响,受到有限的但逐步增强的法律职业化的影响,受大众与权力精英所秉持的犯罪控制理念与外来的尤其是学术精英认同的人权保障理念之间冲突的影响,受社会经济水平、科技发展水平的影响,受有限又在增加的资源因素的影响,受日益凸出的社会矛盾变化与发展形势的影响,受中国不同阶段国家发展战略、发展目标的影响,受执政党从“阶级斗争为纲”到“改革开放”、“三个代表”、“科学发展观”、“和谐社会”等战略的影响。
这些影响的印记不仅表现于文本中制度的建构,更表现为刑事诉讼实务的迎合,所以说,本质上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是一种具有时代性的制度。
诸如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提出与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其程序应对举措莫不印证。
基于上述分析,当下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型构既有传统因素,又受到现实情况、国际因素与中国社会发展的影响。
如何概括地界定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现实基本形态呢?在笔者看来,鉴于其具有多样性、变动性与矛盾性,此乃困难之事。
所谓多样性,是指当下中国刑事诉讼模式的影响因素与实际成分非常复杂、也非常多样。
就影响因素而言,既包括国内的内在性因素,也包括国外的外在性因素;既有制度的立法性因素,也有实践的司法性因素;既有传统的文化性因素,也有当前的政策性因素。
就实际成分而言,既包括“职权主义”的一些成分,也包括“当事人主义”的点滴因素,还包括传统诉讼制度;既有规定于立法的正式制度成分,也有充斥于实践的非正式制度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