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_从_安溪铁观音_说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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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al System And Socie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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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
完善我国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
——从 “安溪铁观音” 说起
苏秋香
摘 要 对我国来说, 地理标志还是一个比较崭新的知识产权领域。我国目前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是采取“商标法+原 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 的模式, “混合立法模式” 基于这种立法模式的弊端, 即 。 本文对国际上的三种主要立法模式做出了比 较, 提出了我国应该采取 “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 保护模式来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进行规制, 最后对如何完善我国地理标 志的保护提出了建议, 以期能对安溪铁观音这个地理标志及全国其它地方的地理标志的保护有所裨益。 关键词 安溪铁观音 地理标志 立法模式 立法建议 中图分类号: D923.4 文献标识: A 文章编号: 1009-0592(2008)11-029-02

理标识。 TRIPS 协定第 22 条第 1 款称地理标志为:其标示除某商品 “ 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 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 该商品 的特定质量、 信誉或其他特征, 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欧盟 ” 《关于 保护农产品和食品的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 2081/92 号条例第 2 第 条第 2 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一个地区、 “ 特殊的地点或者在个别案例 中是一个国家的名称, 用以形容一种农产品或食品来源于该地区、 地 点或国家, 并且该产品所具有的特定品质、 声誉或其他特色归因于该 地理来源, 并且该产品的生产或加工或预备是在该特定地区完成的。 ” 而 《澳大利亚商标法》 则将地理标志定义为 “就某国家或地区或某国家 内区域出产的物品而言, 指在该国被许可的标志, 用以表示该产品出 产于该国家、 地区或区域; 或表示因该地理产地而具有某种质量、 名誉 或其他特征。 ” 我国基本上采用 TRIPS 协定中的定义。在我国新修改的商标法 第 16 条第 2 款将地理标志定义为:地理标志, “ 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 于某地区, 该商品的特定质量、 信誉或者其他特征, 主要由该地区的自 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 三、 国际保护地理标志的三种主要立法模式④ (一)采取商标法的保护模式 采用这种立法模式又可以分为三种: 一是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注 册集体商标还是证明商标的方式来保护, 例如美国兰哈姆商标法; 二 是注册为集体商标, 例如德国商标法第 99 条就规定了地理来源标志 作为集体商标的可注册性; 三是通过注册证明商标的方式来保护, 例 如英国商标法。 目前大多数的国家采用商标法模式。该模式不仅可以使现有的 商标法律制度充分发挥作用, 还可有效避免因主管机关不同而引发的 冲突和纠纷。采用这个立法模式的国家一般都以具有较为完备的商 标法为前提, 其符合地理标志属于知识产权保护对象中商业标识的一 个类别特征。 (二)采取专门的立法保护模式 这种模式的典型代表国家可以算是法国了。法国是保护地理标 志权最早的国家之一, 其立法起源于 1905 年 8 月 1 日的禁止商业活 动中假冒行为的法律。 这种模式的优点是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力度大, 通常以列举和概括 方式规定了侵犯地理标志的行为, 所以其在寻求救济方面具有比较强 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其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正如吴汉东所说的 “地理标志与商标在本质上都是一种识别性标记, 基本功能都是用来 区别商品的来源。因此, 现代商标往往拓宽了商标的保护种类, 将集
一、 问题的提出 安溪县自 2004 年 7 月实施安溪铁观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并组 织相关部门制定了强制性标准。 截至目前, 全县获得安溪铁观音地理 标志产品专用使用资格的企业达到 55 家, 安溪铁观音地理标志产品 专用标志每年的使用量达到 100 万枚以上。 与此同时, 实施安溪铁观 音标志产品保护也大大提高了经济效益。茶叶的售价从几年前的平 均 53 元每千克, 上升到如今的 78 元每千克, 出口单价比全国茶叶平 均价格高出 80% 。 由此可以看出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有力促 进了安溪茶产业的发展, 但是目前我国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制度 很不完善,导致了现实生活中许多地理标志侵权案件屡屡发生。目 前,安溪铁观音” “ 茶被侵权的情况相当严重。 县艺校周边有茶店正使 用来路不明的茶包装纸箱, 这些纸箱印有 “安溪铁观音” 地理标志证明 商标。安溪县茶叶总公司和县工商局展开专项行动, 查获 10 多只涉 嫌茶包装纸箱。 同时又在该县吾都工业区一纸箱印制企业, 查获一印 刷车间正在非法印制 “安溪铁观音” 标志。执法人员共查获印制图案 相同的涉嫌纸箱 600 只, 并查处了印制模具一套。 随后执法人员清点 长达 1 个多小时, 发现该企业已经印制的涉嫌纸箱共计 3214 只。 从上面的案件可以看出 “安溪铁观音” 地理标志的侵权情况非常 严重, 而执法人员虽然会对这些侵权者进行处罚, 但是治标不治本。 这不能从根本上根除这种侵权现象的发生。此外全国的其他地方也 有发生类似的情况, 一些地理标志由于被滥用, 演变成了通用名称, 如 安徽宣州的 “宣纸” 新疆哈密的 、 “哈密瓜” 。这些地理标志的不当使 用, 不仅使消费者受到虚假地理标志欺骗, 误导, 而且造成了我国许多 地理标志经济价值的流失。此外, 许多茶农对什么是地理标志, 地理 标志的保护能带来什么经济价值, 我国目前采用什么立法模式来对地 理标志进行保护以及今后如何立法等问题都还没搞清楚, 因此本文有 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阐述。 二、 地理标志概念的厘清 对我国来说, 地理标志还是一个比较崭新的知识产权领域。 有的 学者将地理标志作为原产地名称和产地标记的统称来理解和适用, 表 述为: “地理标志是由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共同组成的。① ” “货源标 记或原产地名称, 是与商品有关的区别标志, 在知识产权协定中统称 为地理标志。②有的学者则将地理标志理解为与原产地名称相同的概 ” 念, 是可以相互替代的, “所谓地理标志, 或称为原产地名称, 通常是 指那些与有关商品的质量、功能或其他特性有密切联系的地理名 称。 笔者认为这些对地理标志概念的界定都是不准确的。 ” 在我国又把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译为地理标记、 地
作者简介: 苏秋香, 福建泉州国立华侨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 2007 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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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商标、 证明商标纳入其保护之列。⑤所以其未能顾及到与商标法的 ” 协调问题, 同时还可能会使商标和原产地注册登记机关分离, 由此造 成注册审查工作的重复和资源浪费。 (三) 采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模式 目前, 日本、 瑞典等国选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地理标志, 其作 用在于为制止违反诚实信用的商业惯例的使用行为提供一种诉讼程 序。这种立法模式把地理标志侵权行为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制 止。其优点是侧重于从保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的点也是很明显 的, 即这种模式大多规定的过于宽泛、 笼统, 在认定有关行为的性质时 弹性较大, 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和严格执法。 同时它忽视了地理 标志权的知识产权性质, 使产地范围内的特定经营着未能获得一项明 确的专用权, 从长远看, 是不利于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四、 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立法模式的选择 (一)现存立法模式的弊端 1999 年 8 月 17 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了 《原产地 域产品保护规定》 这是中国第一部专门规定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 , 的规章, 2001 年 10 月 27 日新修订的 而 《商标法》 中指出地名可以作 为集体商标、 证明商标注册使用。可见, 我国采用的是 “商标法+原产 地域产品保护规定” 的混合立法模式。 “混合立法模式虽然充分考虑 了对权利人的利益保护, 但很容易造成公私权不分, 由于行政机关条 块分割, 结果造成了很多本可以避免发生的权利冲突, 如注册商标保 护与原产地名称保护发生冲撞” ⑥这种模式在立法上引发的最大问 。 题是法律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过于宽泛和笼统, 有关地理标志的概念、 申请注册、 管理机构、 侵权救济等规定散落在许多法律中, 缺乏系统 性。 (二) 我国立法模式的选择— “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 保护模式 针对我国现存的地理标志保护立法模式的弊端, 我们应该寻求一 种更符合我国的保护模式, 这样才会节省成本, 提高效率。有的学者 主张我国以采用商标法模式为宜, 有人认为地理标志在本质上与商标 是相同的, 从国际范围来看, 商标法保护模式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
⑦ 接受。 笔者认为, 在我国用 《商标法》 保护比起 《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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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法为辅, “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 即 立法保护模式。这一做法 充分考虑到了现有的商标注册和保护制度, 符合国际惯例。 五、 完善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立法建议 (一) 明确地理标志的构成要素 《里斯本协定》 对地理标志构成要素对我国是很有借鉴意义的。 《里斯本协定》 中的地理标志由三个要素构成,首先, “ 该标识必须是国 家、 地区或者地点的地理名称。其次, 地理标志必须用于指示原产于 该国家、 地区或者地点的产品。再次, 产品与地理区域之间存在着质 量上的联系, ‘质量和特性’ 即 必须完全或者主要产于该地理环境。⑨ ” 我国修订后的商标法中并未明确人文因素的具体内容, 对于质量联系 也规定的比较笼统, 建议比照国际惯例,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做出具 体的规定。 (二) 完善地理标志的保护标准 根据 TRIPS 协议第 23 条第 1 款和第 3 款的规定, 我国新修订的 《集体商标、 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额外增加了有关葡萄酒和烈酒 地理标志的保护条款。其第 9 条和 12 条分别借鉴了协议的内容, 明 确规定了禁止利用某种地理标志来标示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指地方 的葡萄酒或烈酒和给予葡萄酒的同音异义的地理标志平等的保护。 但是, 不知是忽略还是遗漏, 上述条例缺乏类同协议第 23 条第 2 款的 规定, 对葡萄酒和烈酒的地理标志的保护仍沿用一般保护原则中所要 求的 “误导公众” 的效果, 显然失之过松。 建议今后应通过立法加以遗 漏补缺, 以使我国的地理标志真正享有同其他国家一样的保护标准。 (三) 完善地理标志侵权的归责原则和法律责任 很多学者认为地理标志的侵权归责原则应以过错原则为主, 适当 条件下适用无过错原则。但是笔者比较赞同的是: 地理标志即为知 “ 识产权, 其归责原则应采用现代知识产权关于知识产权的侵权认定, 即运用无过错原则,而例外地规定善意第三人只承担停止侵权的责 任, 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侵权的法律责任, 借鉴法国的 《原产地名称 保护法》 也是必要的, 既要给出具体的赔偿数额计算标准, 又要规定轻 罪诉讼, 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追究侵权人的民事和刑事责任。⑩ ” 总之, 明确地理标志管理和保护的机构及制度, 完善地理标志的 保护标准及其侵权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标准,才能适应当今的国际形 势, 切实保护我国产品的知识产权利益。 六、 结语 世界各国都在研究和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把它作为维护 本国经贸利益的重要手段。而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侵权案件的打击力 度还不够, 采用的立法模式也存在一些弊端。 假冒安溪铁观音这样的 地理标志产品的情况已经非常严重, 除了地方采取一些必要的地方法 规来加以规范外, 更主要的还是需要国家引起高度的重视, 加强对地 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力度。本文主要是建议我国采用 “商标法+反不正 当竞争法” 保护模式来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进行规制, 同时要明确地理 标志的构成要素, 完善地理标志的保护标准, 以及地理标志侵权的归 责原则和法律责任, 从而建立和完善我国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制度, 提高 “安溪铁观音” 及其他地理标志产品的声誉, 增强市场竞争力, 主 动融入市场经济的大潮, 接受挑战, 求得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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