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办发〔2011〕372号《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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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2.27•【字号】渝办发[2011]372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1]372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农村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乡、村规划区中确定的集中居民点除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住宅,是指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申请并经依法批准,使用经批准的宅基地新建、改建、扩建的自用住宅。

第三条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用地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没有设镇(乡)人民政府的区域,由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应遵循以下原则:(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在尊重村民意愿的基础上适度集中布局;(二)安全、适用、美观、经济;(三)符合我市有关乡村风貌的规划设计要求,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与自然环境协调,鼓励采用通用图集;(四)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乡规划区内的,还应符合城乡规划;(五)尽可能不占耕地或少占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禁止占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确定的城镇或乡村道路用地;(六)位于公路的建筑控制区、铁路弯道内侧、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附近及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的,应当迁建;(七)位于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或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的,应当迁建;(八)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极易发区和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区域内建设村民住宅;位于地质灾害高易发区、中易发区和低易发区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九)不得危及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设施的安全;(十)法律、法规禁止建设的其他区域。

重庆市规划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规划局查处城乡规划违法建设行为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规划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规划局查处城乡规划违法建设行为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规划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规划局查处城乡规划违法建设行为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规划局•【公布日期】2011.03.29•【字号】渝规发[2011]41号•【施行日期】2011.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规划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规划局查处城乡规划违法建设行为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渝规发〔2011〕41号)各处室、分局(规划办),局属事业单位,各区县(自治县)规划局(建委):《重庆市规划局查处城乡规划违法建设行为若干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登记(登记号:渝文审〔2011〕18号)。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重庆市规划局查处城乡规划违法建设行为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城乡规划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工作,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查处《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所列的被许可人的违法建设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处罚的原则)行政处罚应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程序正当、过罚相当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本规定中的罚款、没收实物、没收违法收入决定属于行政处罚行为,按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办理;强制拆除或回填决定属于行政强制行为,按行政强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职责分工)违法建设行为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上报市规划局监察业务办公会研究决定:(一)擅自改变批准的架空层、公共配套设施的使用功能的;(二)减少规划许可的公共配套设施、停车泊位的;(三)建设项目的违法建设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以上或单栋建筑的违法建设面积超过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四)拟作出没收实物、低于本规定下限处罚标准或免于处罚的;(五)市规划监察执法总队直接查处的;(六)分局(规划办)业务办公会认为需上报市规划局研究决定的。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5.28•【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2015年5月28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但彦铮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的修改情况说明如下:2015年5月25日下午,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修订草案经三次审议后,文本比较成熟,建议提请表决。

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具体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市人大城环委、市城乡建委、市规划局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逐条梳理研究,对三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

经2015年5月26日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的《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

一、关于村规划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乡(镇)人民政府作为村规划编制主体可操作性不强;村规划编制率较低,可能影响农村居民住宅的规划管理,建议对村规划制度进一步完善。

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后认为,乡(镇)人民政府作为村规划的编制主体,是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也有明确表述,对此不宜改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表决稿将三次审议稿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村居民住宅应当与自然环境协调,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已经编制村规划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不得违反村规划”。

二、关于收回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审议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再次建议,增加农村居民新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交回旧宅基地的内容。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我市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协调发展,加强和规范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活动,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业现代化、农村城市化、城乡一体化,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根据《城市规划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05〕11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村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村镇是指建制镇、集镇、村庄。

建制镇是指按国家行政设立的镇。

集镇,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包括行政区划调整中已被撤并的原乡镇政府所在地)。

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生产的聚居点(包括市政府批准的农民新村)。

本细则所称建制镇、集镇、村庄规划区,是指建制镇、集镇、村庄建成区和因建制镇、集镇、村庄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建制镇和集镇、村庄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镇域规划和建制镇、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村镇规划管理应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的原则,努力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二章村镇规划的制定第五条村镇规划的编制应以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市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其它有关专业规划相协调,严格执行建设部《村镇规划标准》。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遵循下列原则:(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情况,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沿革等,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镇的各项建设。

(二)正确处理好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镇的性质和建设规划、速度和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居)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和林地。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市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市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市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发文字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5号【发布部门】重庆市政府【公布日期】2018.12.27【实施日期】2019.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市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已经2018年11月19日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唐良智2018年12月2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市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为全面深化“放管服”改革,扎实开展减证便民行动,市政府决定取消市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设定的69项证明事项(具体目录见附件),切实方便群众办事和企业生产经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要严格落实证明事项清单管理制度,除国家、市级明确保留的证明事项外,不得要求群众和企业提供其他证明材料。

要认真落实证明事项取消后的管理措施,对有关文件和办事指南进行修订完善,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做好宣传解读工作,防止出现管理和服务“真空”,保证平稳过渡。

要加强督促检查,对违法增加证明事项和证明材料、提高证明要求、随意将行政机关的核查义务转嫁给群众和企业的,要及时纠正、查处。

附件:重庆市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取消目录附件重庆市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取消目录序号证明事项索要单位证明用途设定依据取消后的处理方式1纳税证明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重点现代物流企业和重点现代物流项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重点现代物流企业和重点现代物流项目认定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7〕296号)2信用证明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重点现代物流企业和重点现代物流项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重点现代物流企业和重点现代物流项目认定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7〕296号)3在校就读和学费标准证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建卡贫困家庭在校大学生申请学费资助《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重庆籍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大学生资助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83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网络核验4完税证明住房城建筑施工企业申报纳税《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部门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重庆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65号)主动核查、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5房屋权属证明公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门楼号《重庆市门楼号牌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7号)法定证照核验6房屋建设文件证明公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门楼号《重庆市门楼号牌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7号)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书面告知承诺7门楼号变更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因门楼号变更,房屋建筑有关单位和个人办理事务《重庆市门楼号牌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7号)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8入境动物检疫证明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办证机构养犬人办理境外进口犬只养犬登记《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法定证照核验9暂住证明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办证机构办理养犬登记《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法定证照核验10犬只免疫证明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犬登记《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主动核查、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法定证照核验11婴儿出生、死亡、流产医学证明、专家鉴定证明和节育手术证明医保行政主管部门生育保险待遇申领时需出具该证明《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与协议服务机构数据共享、法定证照核验12被供养人的生存证明人力社保行政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主管部门通知》(渝府发〔2012〕22号)享、法定证照核验13婚姻关系证明人力社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法定证照核验14孤寡老人或孤儿证明人力社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15养子女身份证明人力社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法定证照核验16独生子女证明人力社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增发独生子女父母养老待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渝府发〔2009〕85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法定证照核验17异地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等级证明医保行政主管部门参保人异地就医医疗费用报销《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和重庆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1〕293号)网络信息共享、电话查询18精神病、癫痫病患者病情、病史证明人力社保行政主管部门企业职工和个人参保人员申请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重庆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2〕267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法定证照核验19在校大中专学生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地安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法定证照核验20现役义务兵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地安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法定证照核验21劳改劳教人员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地安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部门间信息共享22收养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地安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法定证照核验、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23集体土地上住房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地安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法定证照核验24无住房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地安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实地调查25常住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申请住房安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法定证照核验26无住房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地拆迁中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为城镇户口的申请住房安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政府部门内部核查27长期居住在项目征收范围内的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地安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法定证照核验、政府部门主动核查28业主同意证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支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29公示情况证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支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书面告知承诺30稳定住所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复垦《重庆市地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5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31不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区域,或在地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农村村民宅基地用地审批《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1〕372政府部门主动核查质灾害易发区但不受地质灾害威胁的意见号)32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证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先拨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33社会保险缴纳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0〕61号)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34收入证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0〕61号)法定证照核验、书面告知承诺35个人住房情况证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0〕61号)法定证照核验、书面告知承诺36家庭居住状况证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0〕61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法定证照核验37灵活就业收入证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0〕61号)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政府部门主动核查38工作情况证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公租房申请时核查申请家庭收入材料《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0〕61号)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合同凭证查验、法定证照核验39家庭居住状况证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廉租住房《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府〔2002〕205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法定证照核验40家庭经济收入、家庭住房情况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申请廉租住房《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认定工作的通知》(渝办发〔2009〕280政府部门主动核查、法定证照核验处号)41权属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转出农村产权《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7号)法定证照核验42同意流转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转出农村产权《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7号)主动核查书面告知承诺43配套建设幼儿园审核同意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建设用地供应《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主城区义务教育学校和幼儿园规划用地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74号)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44企业信用报告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竞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交易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6〕258号)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45人均耕地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测算土地征收人员安置数量《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主动核查46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证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的通知》(渝府办发〔2013〕169号)法定证照核验、合同凭证等47商品房预售资金入账证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商申请办理预购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的通知》(渝府办发〔2013〕169号)账户流水材料48征地完结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划拨决定书和签订出让合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8〕119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49老旧住宅证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老旧住宅增设电梯《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老旧住宅增设电梯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76号)法定证照核验、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50使用权证明材料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共停车场和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经营管理者申请备案《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9号)法定证照核验5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共停车场和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经营管理者申请备案《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9号)法定证照核验5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共停车场和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经营管理者申请备案《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9号)法定证照核验53城市低保家庭证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低保户申请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减免《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法定证照核验54优抚户证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优抚户申请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减免《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法定证照核验55非营利性福利机构证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非营利性福利机构申请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减免《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法定证照核验56水电气费使用证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免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合同凭证核验57住所(经营场所)是否属违法建筑证明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无产权证明且无法证明该场地是否属违法建筑的场所申办登记《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法定证照核验、合同凭证核查58经营场所合法性证明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经营者申请登记、许可或者备案《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法定证照核验、合同凭证核查59住所(经营场所)证明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以无产权证明的场所申办工商登记登记《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发〔2014〕2号)法定证照核验、合同凭证核验60产品出口证明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评选市长质量管理奖《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修订)的通知》(渝府发〔2015〕37号)书面承诺、政府部门间核查61安全生产证明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评选市长质量管理奖《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修订)的通知》(渝府发〔2015〕37号)书面承诺、政府部门主动核查62主要经济效益指标证明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评选市长质量管理奖《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修订)的通知》(渝府发〔2015〕37号)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政府部门主动核查63环保证明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评选市长质量管理奖《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修订)的通知》(渝府发〔2015〕37号)书面承诺、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64质量责任事故证明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评选市长质量管理奖《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修订)的通知》(渝府发〔2015〕37号)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政府部门主动核查65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评选市长质量管理奖《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修订)的通知》(渝府发〔2015〕37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66纳税证明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评选市长质量管理奖《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修订)的通知》(渝府发〔2015〕37号)书面承诺、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67符合“四山”规划的证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临时占用防护林和特殊用途林以及面积十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审批、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殊用途林以外的面积十公顷以下的其他林地《重庆市“四山”地区开发建设管制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主动核查68存款余额资信证明金融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渝办发〔2010〕政府部门主动核查369号)69无犯罪记录证明金融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渝办发〔2010〕369号)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重庆市重点现代物流企业和重点现代物流项目认定办法的通知重庆市重点现代物流企业和重点现代物流项目认定办法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完善重庆籍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大学生资助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重庆市门楼号牌管理办法重庆市门楼号牌管理办法重庆市门楼号牌管理办法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重庆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和重庆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重庆市地票管理办法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关于认真做好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认定工作的通知重庆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重庆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重庆市主城区义务教育学校和幼儿园规划用地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交易实施办法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加强和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的通知加强和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重庆市老旧住宅增设电梯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修订)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修订)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修订)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修订)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修订)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修订)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修订)的通知重庆市“四山”地区开发建设管制规定重庆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重庆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lar_1490889。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民宿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民宿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民宿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布日期】2019.12.26•【字号】渝规资规范〔2019〕34号•【施行日期】2019.1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民宿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局、两江新区、高新区规划自然资源局、万盛经开区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近年来,乡村民宿作为乡村旅游和服务业的新兴业态发展迅速,对于盘活乡村闲置资源,丰富乡村旅游服务供给,促进乡村振兴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出现了破坏生态、“长高长胖”、盲目扩张等问题。

为进一步加强乡村民宿规划建设管理,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严守各类红线底线。

严禁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地质公园的特级保护点(区)、森林公园的核心景观区和生态保育区、湿地公园的保育区和恢复重建区等各类自然保护地的的禁止建设区域内;饮用水源保护区核心区,以及重要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等类型的生态保护红线管控区域内;洪水风险区和地质灾害高危险地区布局、建设或经营乡村民宿项目。

在上述区域内利用现状存量乡村房屋经营民宿的应依法退出或迁出。

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严禁非法占用林地,严禁利用农村宅基地以发展乡村民宿名义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严禁以经营乡村民宿名义变相搞房地产开发。

二、切实加强规划引领。

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编制乡村民宿发展规划,作为国土空间规划的专项规划。

依据旅游发展等产业规划,立足自身资源禀赋,充分考虑市场容量,合理确定本区域乡村民宿的发展规模、空间布局,引导乡村民宿结合自然资源和产业特色,挖掘人文历史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突出区域特点和文化特色,避免低水平重复建设,形成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特色鲜明的乡村民宿发展格局。

村庄规划作为乡村地区的详细规划,是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乡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等的法定依据。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房屋更新改造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房屋更新改造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房屋更新改造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布日期】2021.09.14•【字号】•【施行日期】2021.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房屋更新改造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含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规划自然资源局,机关有关处室:现将《重庆市城镇房屋更新改造规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2021年9月14日重庆市城镇房屋更新改造规划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镇房屋更新改造的规划管理,保障城镇居民居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辖区内国有土地上具有合法产权的城镇房屋,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进行更新改造规划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行政辖区内国有土地上划入禁建区、列入土地储备或者近期建设范围内的城镇房屋,其所有权人申请进行更新改造的,按照不超过不动产权证明文件证载建筑面积、不改变原建筑使用功能、不突破原建筑基底和原建筑高度的“四原”原则进行管理,符合要求的,直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其他区域的城镇房屋,其所有权人申请更新改造的,按照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不动产权证明文件证载计容建筑面积、不改变原建筑使用功能、不突破原土地使用权属范围的“三原”原则进行管理,符合要求的,直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改造后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与用地权属边界的退让不符合本市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并在原有基础上加剧影响相邻关系的,应当取得该侧相邻权人书面同意。

第四条位于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范围内的危房,原则上不在原址进行更新改造,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引导房屋所有权人实施生态搬迁。

重庆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重庆市农村宅基地管理,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规划、审批、使用、流转、监督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农村宅基地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合理布局,保护耕地;(二)尊重农民意愿,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三)符合城乡规划,促进新农村建设;(四)公开、公平、公正,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规划与审批第四条农村宅基地的规划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科学合理安排建设用地。

第五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村民委员会初审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审核意见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使用与管理第八条经批准的宅基地,村民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建筑规模进行建设。

第九条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或抵押。

第十条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建筑安全、质量标准的规定。

第四章流转与退出第十一条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流转。

流转应遵循自愿、公平、有偿的原则。

第十二条农村宅基地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村民自愿退出宅基地的,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退出手续。

第五章监督与责任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村宅基地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办法由重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暂定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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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渝办发〔2011〕372号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农村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乡、村规划区中确定的集中居民点除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住宅,是指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申请并经依法批准,使用经批准的宅基地新建、改建、扩建的自用住宅。

第三条(责任主体)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用地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没有设镇(乡)人民政府的区域,由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规划原则)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在尊重村民意愿的基础上适度集中布局;
(二)安全、适用、美观、经济;
(三)符合我市有关乡村风貌的规划设计要求,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与自然环境协调,鼓励采用通用图集;
(四)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乡规划区内的,还应符合城乡规划;
(五)尽可能不占耕地或少占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禁止占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确定的城镇或乡村道路用地;
(六)位于公路的建筑控制区、铁路弯道内侧、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附近及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的,应当迁建;
(七)位于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或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的,应当迁建;
(八)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极易发区和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区域内建设村民住宅;位于地质灾害高易发区、中易发区和低易发区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九)不得危及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设施的安全;
(十)法律、法规禁止建设的其他区域。

第五条(建设标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层。

第六条(办理情况)农村村民利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应当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农村村民新申请或改变、扩大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应当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条(规划许可申请材料1)农村村民利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建设的,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提供如下申请材料:
(一)书面申请(原件1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其户籍人口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核原件);
(三)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原件1份);
(四)原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件(限使用原有宅基地的;复印件1份,核原件);
(五)房屋所有权证明材料(限改建、扩建的;复印件1份,核原件);
(六)建筑设计方案图或通用图集(拟建层数为三层但未使用通用图集的,应提供设计单位资质;原件2份);
(七)涉及邻里关系的,需提供邻里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书面意见(涉及减少原有间距、影响房屋结构安全、通行及其他对他人合法权益产生影响的情形,原件1份);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规划许可申请材料2)农村村民新申请宅基地或改变、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进行建设的,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提供如下申请材料:(一)书面申请(原件1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其户籍人口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核原件);
(三)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原件1份);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使用宅基地面积的书面意见及附图(复印件1份,核原件);
(五)建筑设计方案图或通用图集(拟建层数为三层但未使用通用图集的,应提供设计单位资质;原件2份);
(六)房屋所有权证明材料(限改建、扩建的;复印件1份,核原件);
(七)涉及邻里关系的,需提供邻里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书面意见(涉及减少原有间距、影响房屋结构安全、通行及其他对他人合法权益产生影响的情形,原件1份);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规划许可办理程序)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农村村民持申请材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镇(乡)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同意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不同意的,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主城区二环以内(具体范围见附件)和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镇(乡)人民政府在作出审查决定前,应先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镇(乡)人民政府认为涉及公路、河道、林业等相关部门的,可以征求公路、河道、林业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土地许可申请材料)农村村民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时应提供如下申请材料:
(一)书面申请(原件1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其户籍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核原件);
(三)农村宅基地申报表(原件2份,乡镇政府、村委会、村民小组需在此表上签注意见);
(四)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核原件);
(五)原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限改建、扩建的;复印件1份,核原件);
(六)因地质灾害迁建的,需提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地质灾害鉴定材料(原件1份);
(七)确需占用耕地的,需提供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签字同意的书面材料和补充耕地方案(原件1份);
(八)搬迁新建户还应提供旧宅基地的处置方案(原件1份);
(九)乡镇(街道)出具的不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区域,或在地质灾害易发区但不受地质灾害威胁的意见(原件1份);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土地许可办理程序)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一)农村村民持申请材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镇(乡)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进行审批。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

同意的,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不同意的,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核定空间位置)镇(乡)人民政府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审查
办理过程中,应通过现场定位,确定拟建住宅的空间位置。

在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是否位于规划城镇道路用地范围。

第十三条(建设要求)农村村民住宅的地上、地下建筑投影面积及附属设施不得超出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使用的宅基地用地范围。

第十四条(开工要求)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批手续前,不得擅自动工建设。

第十五条(档案管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档案由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行政机关管理,并按照《重庆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移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监督检查)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跟踪管理,及时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在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开工和竣工时,镇(乡)人民政府应派工作人员到建设现场进行查验,并作好记录。

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由镇(乡)人民政府依法进行查处。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巡查,发现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修建的违法建筑,应及时制止。

对位于乡、村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依法进行查处;对位于乡、村规划区外的违法建筑,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主管部门应及时查处。

第十七条(部门职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用地管理工作的指导,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规划管理工作的指导,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对擅自改变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内容进行建设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拆除。

对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镇(乡)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限期拆除。

第十九条(法律责任)对在乡村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违反本暂行办法的有关工作人员,按照《中共重庆市纪委重庆市监察局关于行政审批中违纪违规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和《重庆市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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