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责任法赔偿损失责任方式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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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法赔偿损失责任方式之适用

摘要:

赔偿损失责任方式在实践中应用,首先要确定赔偿权利人;其次要分析赔偿请求的理由;然后在明确了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之后应理清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最后确定赔偿数额。这之中需要明确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的请求权应是有先后顺序的,即先由具有扶(抚)养关系的人行使,如上述人不存在再由近亲属(不包括前者)行使;应注意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即其是否具有免责事由;要注意不仅物质损害赔偿金之间有其主体上的独立性,物质损害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行使主体也相互独立各不相同。

关键词:赔偿责任人身损害适用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在现实中,应如何应用上述规定,为被侵权人取得赔偿,本文以“范茂生等诉淮安电信分公司淮阴区电信局、淮安市淮阴区公路管理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1进行分析。

首先,赔偿权利人的确定。

在范茂生等诉淮安电信分公司淮阴区电信局、淮安市淮阴区公路管理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以下简称本案)中,被侵权人范玉金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1 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死者范玉金的父母,死者范玉金之妻,死者范玉金之子,可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提起赔偿之诉。

这里需要明确一点,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的请求权应是有先后顺序的,即先由具有扶(抚)养关系的人行使,如上述人不存在再由近亲属(不包括前者)行使。

其次,赔偿请求的理由分析。

在本案中,受害人要想获得赔偿应有什么样的事实支撑?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知,当行为人有过错时,受害人可请求行为人赔偿。

就本案而言,法院认为:

(一)根据有关规定,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设置电杆及其他有碍通行的设施。公路因社会发展需求拓宽后相对位移于路面的电杆必须及时移开。被告电信局作为涉案电杆的产权单位,知道也应该知道2涉案电杆位于公路用地范围内,存在安全隐患,本应及时迁移,但电信局并未迁移,应承担未尽管理和注意义务而产生的相应赔偿责任3,即电信局存在过错。

(二)被告公路站虽然作为涉案路段的管理单位,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畅通的责任,但公路站对电信局没有管理的权能,各自的管理规范亦多有冲突,此种情形下,二被告特别是电杆所有人电信局无论如何当以民众权利的有效维护作为首要考虑去积极解决权利冲突的问题。况且,2004年淮阴区委区政府召开公路建设有关会议确定拓宽该公路并明确各自的责任,而电信局明知却怠于履行义务,故其未及时迁移电杆而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公路站2 2004年淮阴区委区政府召开公路建设有关会议确定拓宽该公路并明确各自的责任,而电信局明知却怠于履行义务,故其未及

时迁移电杆而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公路站虽未再行通知也可不再承担。况且,2004年淮阴区委区政府召开公路建设有关会议确定拓宽该公路并明确各自的责任,而电信局明知却怠于履行义务

3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及时、主动地关注自身所有或管理之物的变化状况及其对他人权利的影响,并对因违反管理和注意义务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

虽未再行通知也可不再承担。况且,2004年淮阴区委区政府召开公路建设有关会议确定拓宽该公路并明确各自的责任,而电信局明知却怠于履行义务,故其应对未及时迁移电杆而造成的损害赔偿负责任,公路站虽未再行通知也可不再承担,即公路站无过错。

(三)范玉金酒后驾车,直接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受害人范玉金存在过错。

这既解决了受害人要想获得赔偿应有什么样的事实支撑这一问题,同时又使赔偿义务人得以确定。

在上述分析中,我们应注意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即其是否具有免责事由。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九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九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第三十一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就本案而言,行为人并不具有上述规定之免责情形。

第三,在明确了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之后应理清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即每个赔偿权利人可向赔偿义务人请求什么权利。

就本案而言,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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