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规定

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规定一、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概述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前,保险合同当事人依法或依约行使解除权,提前终止保险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
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是在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保险人所享有的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
他不必经过对方的同意,只要解除权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或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向对方主张即可发生解除的后果。
[1]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来源,可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
法定解除又可分为保险人的依法解除与保险人的任意解除,约定解除又可分为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的解除与嗣后的双方协议解除。
合同的解除权一方面可作为违约情况下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一种避免或减少利益损失的补救措施,另一方面也是一种破坏性较大的权利,因为解除权人一旦行使合同解除权,则合同即应归于消亡,对方当事人想要履行合同也不可能,这必然降低合同履约效益,给社会经济秩序带来负面影响。
尤其在保险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法律的不平等,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进行严格限制,有利于扭转这种不平等的局面,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免受被动附和可能带来的损害。
[2]二、保险人的约定解除权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有权就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约定,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德,这是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
双方当事人可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况及条件。
我国《保险法》允许保险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合同解除条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可与对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当约定条件成就时,保险人即享有约定解除权。
[3]有学者将这种约定称为“特约条款”,特约条款是指对有关保险的任何权利、义务或事实确认所作出的特别规定,实际上是将普通合同条款提升到一个特别的地位,对普通合同条例款的违反不会构成违约,而对特约条款的违反则将导致合同解除的效果。
笔者比较赞同这种观点。
通过特别规定,提高某些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来说都很重要或对合同成立至关重要的条款的约束力,使之成为构成保险合同得以维持其效力的基础。
保险合同成立后谁有权解除8篇

保险合同成立后谁有权解除8篇篇1甲方(保险公司):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投保人):_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乙双方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保险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就谁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事宜,特作如下约定:一、保险合同成立1. 本保险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自甲方出具保险单后成立。
2. 保险合同的成立以甲方的保险单为准,保险单内容应真实、准确、完整。
1. 甲方解除权: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甲方在符合法律法规及保险条款规定的情况下,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乙方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事实;保险事故发生后,发现乙方存在欺诈行为等。
2. 乙方解除权:乙方在符合法律法规及保险条款规定的情况下,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甲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赔偿义务等。
三、保险合同解除的程序和条件1. 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书面方式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要求。
保险合同解除前,双方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保险条款规定履行相关手续。
2. 甲方在发现乙方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保险条款的行为时,有权单方解除保险合同。
甲方在解除合同时应书面通知乙方,并说明解除合同的理由。
3. 乙方在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时,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按照保险公司规定的程序办理退保手续。
4. 双方解除保险合同应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四、保险合同解除后的处理1. 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保险合同后,保险公司应在约定时间内退还投保人未到期保费,并办理相关手续。
2. 因乙方原因导致保险合同被解除的,已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仍应按照法律法规及保险条款规定履行赔偿义务。
3. 因甲方原因导致保险合同被解除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4. 双方解除保险合同后,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妥善保管相关证据以便日后维权。
保险合同 解除流程

1、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是指当法律规定的事项出现时,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依法对保险合同行使解除权。
法定解除的事项通常由法律直接规定。
但是,不同的主体有不尽相同的法定解除事项。
对投保人而言,在保险责任开始前,可以对保险合同行使解除权,而在保险责任开始后,法律对投保人的解除权作出了两种不同的规定:对财产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投保人。
对人身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金应当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只有在发生法律规定的解除事项时方有权解除合同。
根据《保险法》,法定解除事项主要有:(1)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包括:凡投保人有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存在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行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并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合同可被解除。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有未如实申报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的行为,并且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保险人有合同解除权。
但是,该解除权应当在合同成立的2年内行使。
(2)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合同义务。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的责任,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3)被保险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违反。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被保险人有义务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在考虑其承保能力的情况下解除合同。
(4)在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当未有另外约定时,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导致保险合同中止。
论投保人的法定解除权13解除权解...

我国《保险法》虽经两次修订,但对投保人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原则而分散,体系不 够完整,缺乏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本文针对投保人法定解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结 合保险法和合同法理论,综合运用文献分析、比较分析及实证分析等方法,较为全面的 对投保人法定解除权制度进行梳理与分析,并对我国司法实践和立法修改提出了几点建 议。全文共分五个部分:
The second part is the detailed analysis to rules of exercising the applicant’s statutory rescission right. It implores the exercising of the statutory rescission right in four aspects – the subject, scope of subrogation, time scope of exercising and ways of exercising respectively. Combined with China's "Insurance Law" and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Contract Law", the analysis of the insured institutional legal person lifting omissions and flaws is given.
论保险人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论保险人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摘要]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指当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里立时,保险人所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保险人法定解除权行使条件包括: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对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障义务; 危险增加通知的义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 保险合同经过复效期;以及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等。
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阻却因素包括:弃权、禁止反言、超过除斥期间等。
[关键词]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新修订的保险法已经于2009年10月1日生效,新保险法中关于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更加缜密,所以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问题研究成为新保险法实施后的一项重要课题,本文试图对新保险法条件下的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做一概括,供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的参考。
一、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内涵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有着深厚的理论渊源——合同解除权,是在合同解除权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
但是又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解除权,它有自己独特的概念和特征。
(一)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理论渊源——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权,是指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所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订约双方必须严格依据合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但在经济生活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常常导致合同得不到正常的履行,当事人的期待利益不能实现。
合同解除权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一定的补救措施,通过该权利,使当事人“摆脱”不能实现期待利益的合同。
1.契约自由原则的确立。
早在古罗马法中,就已经有了契约自由的思想。
但是,契约自由作为私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而被确立下来,发生在18-19世纪。
18-19世纪,资产阶级在世界范围取得和巩固政权,推翻了封建身份等级制度。
自然法思想、天赋人权理论的主流思想观念,对法学理论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保险合同解除和终止的规定

保险合同解除和终止的规定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一种约定,为保证双方的权益,保险合同设定了解除和终止的规定。
本文将详细介绍保险合同解除和终止的相关规定,以确保读者对此有清晰的了解。
一、解除合同的情况1. 合同解除的基本原则保险合同解除应遵循以下原则:(1)互利原则:只有当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存在实际利益时,合同才能解除。
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避免合同解除带来的损失。
(2)公平原则:保险合同解除应在公平的基础上进行。
任何一方都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解除合同,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
(3)合同约定原则:保险合同的解除应依据合同双方的约定进行。
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相关事项,以明确解除合同的具体程序和条件。
2. 解除合同的具体情况保险合同可以在以下情况下解除:(1)达成协议: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可以达成协议解除合同。
双方协商一致,按照约定的程序和条件解除合同。
(2)违约解除:当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时,对方有权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按时支付保险费或提供虚假信息等行为都属于违约行为。
(3)不可抗力:由于自然灾害、战争、法律法规等不可抗力因素,使保险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可以协商解除合同。
(4)未成年人解除:未成年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可以在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下解除。
法定代理人可以认为保险合同对未成年人不利,有权解除合同。
二、终止合同的情况保险合同终止是指保险责任的履行已经结束,合同效力消失,双方不再具有义务和权益的情况。
1. 合同终止的原则保险合同终止应遵循以下原则:(1)保险责任终止: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已满,保险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合同自然终止。
(2)保险赔付终止:被保险人已经获得全部保险赔付,合同终止。
(3)宣告失效:当被保险人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故意损坏、销毁相关证据等情况,保险合同可以被宣告失效。
2. 终止合同的特殊情况在以下情况下,保险合同可以提前终止:(1)双方协商:当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协商一致,达成终止合同的意见。
论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理
论人 身保险 合 同中被保 险人 的合 同解除权
口冯 读江
( 北京工 商大学 北京
摘
10 4 ) 0 0 8
要: 国 我 保 险法》 规定 了投保人 的解 除权与保险人的解除权 , 于被保 险人 的解除权未作任何规 定, 对 理论 界对 于是否应赋 予被保 险人 以解除
式中:
明确 规 定 , 是 对于 被 保 险人 的合 同解 除权 却没 有规 定 。 但 ( )投 保人 的解 除权 一 、 《 险法 》第 1 保 5条规 定 :除 小法 另 有规 定或 者保 险合 同 另有 ” 约定 外 , 险合 同成 立后 , 保人 可 以解 除 合I 保 险 人不 得解 除 保 投 , 合 。” 就 足 说, 险合 同 成立 后 , !上 , 保人 可 以 随时解 除 这 保 原J 投 ! I J 保险 合 同, 须 以法律 或 者合 同无 另外规 定 者为 限制 , 但 如对 于货 物 运 输 保险 合 同 以及运输 工 具航程 保 险合 同 , 保 险责任 开始 后 , 在 无 沦是 保险 人 或者 投保 人( 保 险人) 被 均小 得解 除保 险合 同 。 ( ) 险人 的解 除权 二 保 《 险法》 第 1 条 第 2款 规定 :投 保 人 故意或 者 因重人 过 失 保 6 ” 末 履 行前 款规 定 的如 实告 知 义务 ,足 以影 响保 险人 决定 是否 同意 承 保或 者 捉 高保 险费 率 的, 险人 有权 解 除合 同 。” 第 2 条 第 1 保 ; 7 款 规 定: 未 发生 保险 事 故 ,被 保 险人或 者 受益人 谎称发 生 了保 险 ” 事故, 向保 险人 提 出赔偿 或 者给 付保 险金 请求 的 , 除人 有权 解除 保 合 , 并不 退还 保 险 费。 第 2款 规定 :投 保 人 、 保 险 人故意 制造 ” ” 被 保 险事 故 的 , 险人 有权 解 除合 同 , 承于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的 保 = I _ ! 责任 ; 除本 法第 四 卜 条规 定 外 , 三 不退还 保 险 费。” 以上是 保 险法 关于 保 险人 的解 除权 所 作 的总则 性 的规定 , 具 体 到人 身保 险合 问和 财 产保 险合 阃中 , 保 险法 》 了相 关具 体规 《 做 定 。例 如 , 3 第 2条规 定 : 投保 人 申报 的被 保险 人年 龄不 真 实, ” 并 且其 真 实年 龄不 符 合合 同约 定 的年龄 限制 的 , 险人 可 以解 除合 保 同,并按 照 合 同约 定退还 保 险单 的现 金 价值 。保 险人 行使 合同解 除权 , 川 本法 第十 ^条 第 二款 、 八款 的规 定 。; 3 条 规定 : 适 第 ”第 7 ” 合 同, 力依 照 本法第 三 六 条规 定 中止 的 。经保 险人 与投 保 人协 窆 5 [ 商并 达 成协 议 , 投 保人 补 交 保险 费后 , 同效力 恢 复 。1是 , 在 合 l _ = 自 l
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立法反思

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立法反思作者:王冶英任以顺来源:《理论探索》2012年第03期〔摘要〕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与附和性特征决定了保险法必须赋予双方当事人不平等的合同解除权,但由于过分加大了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难度,从而使保险人行使该权利存在现实困惑。
具体而言,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增设了保险人“曾经询问”、投保人“没有告知”、投保人“主观过错”等七道关卡,使保险人对该权利的行使变得可望而不可及。
为此,应通过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对“故意”、“重大过失”、“足以影响”进行规范,将不可抗辩条款局限于人身保险合同并增加除外适用规定,增设人身保险合同复效投保人补充告知义务并重计合同解除期限,延长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定期限,以期进一步完善有关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立法,将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落到实处。
〔关键词〕保险人,投保人,保险合同,合同解除权〔中图分类号〕D90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175(2012)03-0133-04一、问题的提出一般而言,在保险合同成立以及生效后双方协商解除之情形是极少发生的,因而保险合同解除之重心在于法定解除,其中法定解除的原因又是重中之重。
按照保险法第15条及第16条规定,投保人欲解除保险合同一般无需任何理由,而保险人行使对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则受到诸多限制。
保险法确立的保险人法定合同解除权,是指当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保险人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的范畴,保险人只需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于投保人,无需对方认可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在实践中,保险人单方解除合同多见于投保人违背最大诚信原则、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风险控制难度以及道德风险加大的情形。
为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1995年制定保险法时即已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同解除权作出了“不平等”的规定。
2009年修订保险法时则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作出了更加严格而全方位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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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是指在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保险人所享有的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相对于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任意性,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受到了法律的严格限制。
根据合同法一般原理,保险合同的解除可分为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及协议解除。
因为协议解除是双方法律行为,只要双方达成合意即可解除合同,不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前提条件。
一、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所谓法定解除权,是指在法律直接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具备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所享有合同解除权。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对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当事人而言,法定解除条件主要表现为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根本违约等。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些法定解除事由并不能适用于保险人。
《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条文并没有使用“法律另有规定”的表述,而是明确为“本法另有规定”。
也就是说,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仅限于《保险法》所确定的各种情形。
包括《合同法》在内的其他法律规定,不能直接作为保险人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依据。
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是由保险法规定而发生的解除权。
保险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法都作出明文规定。
归纳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可以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事由有以下几类:1、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
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一,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这条规定,被普遍认为是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在保险法中的体现。
因为保险代理人本可以拒保,或附加条件承保。
如保险公司应当知道保险车辆实际用于营运,仍以非营运车辆承保的;保险营销员对于在医院住院期间的投保人签署投保单,却在健康询问中否认患有疾病的。
若投保人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在承保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告知却依然承保的,保险公司不能再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第二,解除权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
在现实中,保险公司特别是寿险公司,可能已经知道被保险人带病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存在,但为收取续期保险费,并不行使解除权,而是保持沉默,等到保险事故一旦发生后,立即提出告知义务者违反告知义务的事实,从而拒绝给付保险金。
如此以来,投保人的利益则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保险人则永久性地掌握着解除权,这明显有损于公平原则。
新修订的保险法对此进行了完善。
明确规定了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行使,否则权利消灭;同时该权利的行使只能在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内行使,超过2年的解除权自动消灭。
这样的规定,可对保险公司怠于行使解除权、滥用解除权进行有效的规制。
2、因欺诈保险金而解除。
保险法第二十七条(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一般统称为欺诈性索赔,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索赔阶段的欺诈行为。
保险承保的风险为不确定的危险,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造成的保险事故不属于不确定的危险的范畴,违背了“保险事故为偶然事故”之保险法则,是保险法所极力防范的道德危险。
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等的主观故意明显,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并使得保险人在订约时所估算的危险与所收保险费之间的对价平衡关系遭到破坏,因此保险人应享有法定解除权。
同样,谎称发成保险事故的行为,也是对最大诚信原则的严重违反,应当赋予保险人法定解除权。
需要提出的是,在欺诈性索赔中有一个例外,即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
根据死亡率计算的保险费率已经包含自杀的因素,即使对被保险人自杀给予理赔也不会造成保险人的损失。
而且人寿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家属的利益,如果对发生的自杀一律不给付保险金,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寿险合同的目的与保护被保险人家属相违背。
基于上述理由,自杀不予理赔之规则已有所松动或限制。
我国《保险法》也规定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2年内自杀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的给付义务,仅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但在2年后的自杀,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3、因年龄申报不实而解除(保险法第三十二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在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年龄是保险人确定可否承保的重要依据,也是决定保险费率的重要因素。
年龄越大,被保险人死亡的概率越大,保险人承担的风险越大;年龄越小,死亡的概率越小,领取年金的时间越长。
因此,年龄的如实告知是人寿保险中告知义务的重要内容。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实际上这也是一种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
但是对于此种不实告知,我国保险对其处理有别于一般的其它事项的处理。
换句话说,若因年龄申报不实,因首先适用保险法第三十二条的特别规定,不管是投保人故意还是过失,都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这一点与《保险法》十六条规定的因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的情形不同。
我国保险法对人身合同的解除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条件:首先,即使投保人故意为不实告知,但只要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保险人就不能随意解除合同。
其次,解除合同的条件主要基于合同中对年龄范围的约定。
在人身保险中,生命周期表是保险人开发保险产品非常的重要的依据,在合同中约定的年龄范围也是保险人可以承保的底线,超过这个年龄围投保,就造成保险费与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之间的对价失衡。
最后,此类合同解除权与未如实告知的其他情形一样,受《保险法》第十六条六款规定的解除期限及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的限制。
4、因复效期失败而解除(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
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由于人寿保险合同中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多是长期合同,投保人可能会因种种原因没有按照约定期限,甚至在六十日的宽限期内仍未支付保险费。
在这种情况下,该合同往往已经持续了一定期间,投保人已缴纳了一定的保险费,如果不给投保人任何挽回的余地,对投保人来说不够公平。
于是便有了复效条款。
复效条款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因投保人迟延履行保险费给付义务而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同意后,保险合同效力得以恢复的条款。
人寿保险之目的不完全是为风险防范,还有储蓄、投资的目的,且人寿保险的合同期限都比较长,因此,法律对此类合同的解除权的规定比起一般合同来说要更慎重。
二年时间再加上六十天的宽限期,也应该充分考虑到了投保人的利益。
在上述期间投保人若仍然不交保险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也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缴纳保险费。
为了防止保险人与投保人对合同效力恢复问题的协商久拖不决,避免保险合同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保险法便规定了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有权解除合同。
5、因危险程度的增加而解除(保险法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所谓危险程度增加,是指保险标的原危险状况在保险期间发生显著的持续增加,该“增加”在缔约时未予估计并作为计算保险费率的基础,继续履行原合同,对于保险人显失公平。
危险增加可以由以下原因所致:财产保险中的保险标的转让、用途变更、保险标的自身发生意外引起物理、化学反应、保险标的周围客观环境发生变化。
现行《保险法》的第四十九条、五十二条即采用了“显著增加”的表述。
也就是说,保险标的物的危险程度仅是轻微的、一般的或不明显的增加,保险公司不能解除合同。
如果保险人可以直接解除合同,那么这种危险的增加应达到使保险标的不具可保性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