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青海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青海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1.30•【字号】青海省政府令第138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省政府令第138号《青海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1月3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晓军2023年11月30日青海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国务院《政府投资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的决策、年度计划编制、项目实施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下列公共领域,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一)社会公益服务;(二)公共基础设施;(三)农业农村;(四)生态环境保护;(五)重大科技进步;(六)社会管理;(七)国家安全;(八)符合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的其他公共领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措施,发挥政府投资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前款规定的领域。
第四条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不得建设形象工程、政绩工程以及脱离当地财力可能的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实施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未通过评估的不得安排财政预算。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第五条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一)直接投资,是指政府安排政府投资资金投入非经营性项目,并由政府有关机构或其指定、委托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作为项目法人单位组织建设实施的方式。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10.11•【字号】青政办〔2016〕190号•【施行日期】2016.10.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6〕190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6年10月11日青海省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5号)精神和省政府相关要求,优化公共资源配置,盘活各领域沉淀财政资金,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全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重要意义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先易后难、先行先试”的思路,综合采取加大政府性基金预算滚存结余调入一般公共预算力度,推进涉农、科技资金优化整合,积极整合财政部门内部有关资金,健全完善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制度,有效盘活财政存量资金等措施,积极探索创新财政资金统筹管理使用,为保障发展急需的重点领域和民生相关支出提供了财力支撑。
但与适应形势变化和深化改革的要求相比,当前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也日益凸显,突出表现在:政府预算体系间衔接不够紧密,财政统筹能力较弱;部分资金安排仍采取以收定支、收支挂钩、切块安排的模式,分配使用不够科学;重点科目资金及跨部门整合协调沟通不够顺畅,财政资金使用分散、效益不高;部分项目前期准备不够扎实,财政存量资金结存规模依然较大;预算支出定额标准体系不够完善,造成部分资产配置闲置、浪费等。
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是创新宏观调控方式和深化财政改革的重要内容,是用足用活积极财政政策、支持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关键举措,也是有效应对经济下行、缓解财政收支矛盾的现实需要,有利于优化财政资金配置,增加资金有效供给,全面提升财政资金使用绩效。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5.04•【字号】青政办[2009]85号•【施行日期】2009.05.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09〕85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省财政厅关于《青海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青海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省财政厅二〇〇九年四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和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推进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集约化管理,建立配置合理、处置规范、监督到位的国有资产有效运行机制,根据《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9〕11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6〕134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青海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公物仓(以下简称公物仓)是指省财政厅委托相关机构,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不需用的资产进行统一管理、统一调配、统一处置,推进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运作平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省级单位)。
第二章公物仓运作原则第四条公物仓运作遵循以下原则:(一)受托管理,接受监督。
(二)短期储备,调剂余缺。
(三)循环使用,厉行节约。
(四)公开透明,处置规范。
第五条受省财政厅委托管理公物仓的机构在省财政厅的指导下制定公物仓资产管理制度。
(一)建立公物仓仓储管理制度。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实施招商引资“六大行动”工作方案(2022—2025年)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实施招商引资“六大行动”工作方案(2022—2025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9.30•【字号】青政办〔2022〕86号•【施行日期】2022.09.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综合规定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实施招商引资“六大行动”工作方案(2022—2025年)的通知青政办〔2022〕86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实施招商引资“六大行动”工作方案(2022—2025年)》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各自职责,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9月30日青海省实施招商引资“六大行动”工作方案(2022—2025年)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第十四次党代会精神,开创全省招商引资工作新局面,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更好融入和服务新发展格局,坚持把招商引资作为转方式、调结构、增动力的重要举措,以完善机制为牵引,以招大引强为重点,以园区平台为载体,以创新方式为路径,以提升能力为基础,以优化营商环境为保障,奋力开创招商引资新局面,为建设“六个现代化新青海”提供有力支撑。
(二)基本原则。
统筹协调与分级负责相结合。
加强省级层面招商引资工作的统筹协调,强化各市州及园区招商引资主体作用,形成统筹协调、上下联动的工作推进机制。
有为政府与有效市场相结合。
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着力建设服务型政府,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加快打造营商环境升级版,营造公平市场环境,激发市场活力。
全面招引与重点突破相结合。
围绕一二三产业龙头企业开展全面招引,突出重点产业领域,锻长板、补短板,点面结合,靶向发力,实现重点产业领域招商引资新突破。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05.07.06•【字号】青政办[2005]102号•【施行日期】2005.07.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托与投资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05]102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五年七月六日青海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核准机关及权限第四条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开发类项目,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
除前款所列领域之外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境外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并在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暂行)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06.03•【字号】青政办〔2020〕40号•【施行日期】2020.07.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其他规定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暂行)的通知青政办〔2020〕40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暂行)》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6月3日青海省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明确出资人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9〕49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等法律制度规定,依照《中共青海省委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实施意见》(青发〔2019〕10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主权财富基金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财务公司贷款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融资(再)担保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交易及结算类公司金融基础设施小额贷款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第四条按照权责匹配权责对等权责统一的原则,省财政厅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市州县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集中统一履行本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分类指导推进金融机构改革,制定或参与制定国有金融机构章程,依照法定程序参与重大事项决策负责人选择和考核依法派出董事监事以及委派股东代表参与股东(大)会,做好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管理工作,监督国有金融机构落实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依规组织实施基础管理经营预算绩效考核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考核负责人薪酬管理等工作第五条国家出资金融机构及其投资设立的机构,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承担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责任,依法接受金融监管部门的行业监管财政部门应当促进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健全风险管理和内控体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金融治理现代化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机构正常经营活动第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合理界定职责边界,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履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加强与金融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按照市场监管与出资人职责相分离的原则,理顺国有金融机构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不得干预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管财政部门应当尊重受托人受托履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不得不当干预受托人履职第七条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发挥党委(党组)的领导作用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党委(党组)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重点管政治方向领导班子基本制度重大决策和党的建设,健全完善党建工作责任制,切实承担好落实好从严管党治党责任第二章财政部门职责和义务第八条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地方国有金融资产监管,优化资本战略布局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代表的各项职责和义务第九条对本级国有金融资本履行出资人职责可以采取直接管理或委托管理两种方式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并动态调整管理名录,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第十条制定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相关制度,围绕夯实管理法治基础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完善产权登记重大事项报告等制定符合我省实际的政策措施,依法指导和监督全省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我省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体系第十一条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指导推进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改革,健全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形态转换合理流动机制,充分发挥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在地方金融领域的主力军地位,保持对重点地方金融机构的控制力第十二条服务国家和我省重大战略,落实国家和我省金融政策法规制度,健全资本补充和动态调整机制,推动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向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国计民生的重要金融行业和关键领域重要金融基础设施重点金融机构集中第十三条做好金融机构的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转让统计分析等工作,对国有产权变动实行全流程动态监管,对所出资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实施资本穿透管理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制度,促进地方金融机构地方国有产权有序流动,防止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流失市州财政部门于每年6月20日前,向省财政编制报送上年度本地区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年度汇总表与产权变动状况的分析报告第十四条负责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管理,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算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不得列赤字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算应全面反映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经营收入,包括地方国有独资金融机构按规定上缴国家的利润地方国有控股和参股金融机构国有股权获得的股利股息地方金融机构国有股权或其他金融资产转让收入等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算决算依法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审查监督,其预算草案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按程序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第十五条依法行使所出资金融机构股东职责,依法享有出资人权益,建立完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收益管理制度,维护所有者权益,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按照公司治理程序,制定或参与制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章程,依法依规参与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考核,建立股东派出人才库,会同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依法选派董事监事,委派股东代表参与股东(大)会提高考核的科学性有效性,综合反映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运营水平和社会贡献,推动金融机构加强经营管理,有效服务我省战略加强结果运用,根据考核结果,对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进行奖惩第十六条依法对所出资金融机构财务进行监督,开展动态统计监测和运行分析,全面掌握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情况地方财政部门每年按季度逐级报送金融企业财务快报,每年3月底前逐级报送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做好统计数据分析,为优化布局防范风险提供依据监督金融机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每年3月底前,逐级报送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报告第十七条负责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薪酬监管,完善激励约束机制,落实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薪酬分配制度和机制,做好薪酬工资总额管理,指导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各地财政部门在每年3月底前将辖区内薪酬管理情况逐级上报省财政厅第十八条依法推进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全口径报告和信息公开,全口径向党委政府报告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情况,并按照法定程序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及时准确向社会披露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运营绩效和监督检查等情况,提高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督促金融机构严格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和报告制度,完整反映国有金融资本的总量投向布局处置收益等内容,切实做好全口径报告工作督促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每年5月底前及时报告上年度改革资产负债国有资本投向布局和风险控制国有资产监管国有资产处置和收益分配境外投资形成的资产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等情况第十九条加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机构及干部队伍建设,加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工作力量,配优配强干部队伍,为做好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工作提供坚强的组织保障和人力支撑第二十条积极推进监管信息化建设,整合信息资源,畅通共享渠道,健全金融机构国有产权和财务等监管系统,提升管理效能第二十一条建立健全内外监督工作制度,加强与审计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沟通,强化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构建全面覆盖分工明确协同配合制约有力的监督体系第二十二条落实和完善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监事制度,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活动以及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第三章委托管理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在坚持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身份不变产权管理责任不变执行统一规制不变全口径报告职责不变的前提下,根据需要,分级分类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与相关部门或机构(受托人)签署委托协议(见附件)后,受托人根据财政部门委托,按照产权关系,落实统一规制,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委托协议签署后10个工作日内,由财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第二十五条受托人接受财政部门的评价监督和考核,每半年向财政部门报告出资人职责履行情况第四章出资人机构职责和义务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及受托人(以下统称出资人机构)要坚决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坚持党的领导与完善国有金融机构治理相统一,紧紧围绕全省工作大局,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监督所出资金融机构党建工作开展情况,开展党员教育培训,做好党员管理信息维护及党内统计等工作第二十七条出资人机构应尊重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增强活力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督促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履行好服务实体经济和防控金融风险的主体责任,配合做好重大风险处置工作第二十八条出资人机构应当监督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及时报送国有金融资本占有使用及变动情况,按规定办理国有金融资本产权占有变动及注销等登记第二十九条出资人机构要严格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向所出资金融机构派出股东代表董事监事,任免或建议任免所出资金融机构的管理者,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考核,强化负责人薪酬管理等出资人机构应当通过公司治理机制,加强对所出资金融机构发展战略和投资规划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法人机构设立和撤并等须由股东决定的重大事项的审核所出资金融机构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定机构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债券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除主营担保业务以外的大额担保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任免机构负责人,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时,出资人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程序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表决意见涉及股权管理的,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并按相关规定执行出资人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按程序履行职责,每半年按要求向出资人机构报告履职情况股东代表董事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涉及股权管理的,应当书面报财政部门同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须经本级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报请本级政府批准出资人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金融机构章程,对金融机构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三十条出资人机构应当针对所出资金融机构的不同战略定位和发展目标,结合行业特点建立差异化的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体系,按照法定程序对其任命的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综合反映资产营运水平和社会贡献,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管理者的奖惩对委托管理的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由受托人依法依规健全经营绩效考核制度,并将考核评价结果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第三十一条出资人机构应督促地方国有金融机构依法依规加强财务管理,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和保值增值报告,准确反映国有资本运营成果及保值增值情况每季度终了后8日内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快报;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决算报告和保值增值情况报告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必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三十二条落实所出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薪酬分配制度和机制,出资人机构监管所出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备案或核准工资总额预算方案,清算预算执行结果,按年度报送执行结果根据有关规定,确定任命的国家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薪酬机制和标准,规范所出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和福利保障,对其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年度财务预算进行备案第三十三条出资人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推进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信息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保障公众知情权第五章责任追究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完善责任倒查和追究机制,构建权责清晰约束有效的经营投资责任体系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权限,加大对违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的追究力度,综合运用组织处理经济处罚禁入限制纪律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等手段,依法依规查办违法违规经营投资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案件第三十五条出资人机构不按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履职尽责,或者违法违规干预所出资金融机构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国有金融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规依纪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的管理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机构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依规依纪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地方国有实体企业投资入股金融机构的,依法行使具体股东职责,应执行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由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做好落实第三十八条对涉及国家安全外溢性强的地方金融基础设施和履职平台,要保持政府绝对控制力,执行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金融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对其实施管理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2020年7月2日起施行附件:青海省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委托协议附件青海省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委托协议委托人: 机构代码:受托人: 机构代码: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精神,落实《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国办发〔2019〕49号) 《中共青海省委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实施意见》(青发〔2019〕10号)文件,就委托行使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委托事项委托人委托受托人行使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利,承担相应出资人义务;受托人同意根据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接受委托方委托,行使出资人权利,承担相应出资人义务二基本原则委托管理坚持财政部门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四不变”的原则(即出资人身份不变管理规则不变管理责任不变全口径报告制度不变),由受托人根据财政部门委托履行出资人职责三委托范围(涉及企业名单)四双方权利和义务(一)委托人的权利1.知悉所委托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履行情况(二)委托人的义务1.确保本协议条款符合法律法规2.严格执行协议约定(三)受托人的权利1.根据协议履行相关企业的部分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2.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提出意见建议(四)受托人的义务1.严格执行协议约定2.严格履行受托职责五委托人职责委托人承担以下职责:(一)出资人权利1.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改革2.组织实施金融机构国有资本基础管理工作3.负责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管理,组织上交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收益4.对所出资金融机构行使股东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5.按照公司治理程序,制定或参与制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章程,依法选派董事监事,委派股东代表参与股东(大)会6.通过法定程序参与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负责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薪酬监管,完善激励约束机制7.监督金融机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8.建立统一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体系9.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督促检查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受托人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10.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事项(二)出资人义务1.服务国家战略,落实国家金融政策法规,统筹优化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战略布局,健全资本补充和动态调整机制,推动国有金融资本向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国计民生的重要金融行业和关键领域重要金融基础设施重点金融机构集中2.健全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形态转换合理流动机制,保持国有金融资本在金融领域的主导地位,保持国家对重点金融机构的控制力3.探索有效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授权经营体制及实现方式,促进地方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防范流失4.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健全风险管理和内控体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金融治理现代化5.尊重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增强活力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配合做好重大风险处置工作6.尊重受托人受托履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不得不当干预受托人履职7.承担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全口径报告工作8.接受外部监督,依法依规披露国有金融机构经营状况,提升地方国有金融资本运营透明度六受托人的职责和义务(一)受托人职责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受托人受委托,行使以下出资人职责:1.协同推进受托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改革,健全公司法人治理2.按照受托权限和程序,对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行使相关股东职责3.通过提名董事监事人选等方式,参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选择和考核4.按照股权关系,通过公司法人治理机制,向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派出董事监事等,并加强管理和监督5.按照法定程序,参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的重大事项决策,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须经本级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报请本级政府批准(二)受托人义务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受托人受委托,承担以下出资人义务:1.按照受托权责对等原则,提升地方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效率,保障金融安全,防范金融风险,实现保值增值2.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3.督促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履行好服务实体经济和防控金融风险的主体责任,监交其国有资本经营收益4.定期向委托的财政部门报告受托履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贯彻落实国家战略和政策目标等情况5.接受财政部门的评价监督和考核6.落实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事项七本协议自委托人受托人签署之日起生效八本协议的页数及份数每份协议共页;本协议一式六份委托人受托人各持两份其余两份用于向人民政府报备等九未尽事宜本协议的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约定(注:以下无正文,仅续签署页)委托人: 负责人或授权代表: 受托人: 负责人或授权代表: 年月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22〕17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22〕17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省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3月2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支持范围与支持方式第三章项目资金开支范围第四章专项资金申报、审批及下达第五章专项资金使用与管理第六章项目验收、绩效评价与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青海省省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中央财政科研经费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21〕32号)《关于激发科技创新活力提升创新效能的若干措施》(青办发〔2021〕27号)《青海省关于优化科技创新体系提升科技创新供给能力的若干政策措施》(青办字〔2020〕76号)精神,进一步优化省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赋予科研单位人员更大的经费使用自主权,激发创新活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省财政设立,主要用于解决涉及社会经济发展的重大科技问题、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引导企业创新发展、支持基础前沿学科、培养科技人才、优化科研环境条件、建设完善科技创新平台和科技服务体系、支撑引领经济社会发展等。
主要目标是提升全社会科技创新能力,促进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外商投资项目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和《青海省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境外投资外汇【发文字号】青政办[2015]7号【发布部门】青海省政府【发布日期】2015.01.14【实施日期】2015.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和《青海省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15]7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省发展改革委制定的《青海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和《青海省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政府办公厅2015年1月14日青海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省发展改革委)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简政放权,提高项目核准和备案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发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4年第12号令)、《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改〈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2014年第20号令)、《青海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
第二章项目管理方式第三条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分为核准和备案两种方式。
第四条根据《核准目录》及《青海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实行核准制的外商投资项目的范围及权限为:(一)《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10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项目,总投资(含增资)1亿美元及以上限制类(不含房地产)项目,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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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
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基金
【发文字号】青政办[2016]212号
【发布部门】青海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6.11.17
【实施日期】2016.12.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政办〔2016〕212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1月17日
青海省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省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根据财政部《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关于财政资金注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财建〔2015〕1062号)等相关规定和省政府有关精神及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经省政府批准,由省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资金,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各类基金。
第三条政府投资基金实行决策与管理相分离的管理体制,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按照协议或基金章程设立,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运作。
第四条根据省政府授权,省财政厅或省级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合伙人协议等规定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或可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成立相应管理机构或委托具有相关资质并在省内注册的国有企业代行出资人职责。
第二章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
第五条省政府统筹调控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同一行业或领域不重复设立基金。
第六条省政府一般在以下领域设立投资基金:
(一)支持创新创业。
为了加快有利于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
(二)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为了体现国家及省上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规划意图,扶持中型、小型、微型企业发展,改善企业服务环境和融资环境,激发企业创业创新活力,增强经济持续发展内生动力。
(三)支持产业转型升级和发展。
为了落实国家和省上产业政策,扶持重大关键技术产业化,引导社会资本增加投入,有效解决产业发展投入大、风险大的问题,有效实现产业转型升级和重大发展,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
(四)支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
为改革公共服务供给机制,创新公共设施投融资模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加快推进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七条政府投资基金出资方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根据不同的组织形式,制定投资基金公司章程、有限合伙协议、合同等,明确投资基金设立的政策目标、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出资方案、投资领域、决策机制、基金管理机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等。
第八条政府投资基金按照出资人指定或采用公开招投标及征集方式选择基金管理公司
(团队)进行管理。
第九条基金管理公司(团队)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国家规定的基金管理资质,管理团队稳定,专业性强,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信誉和业绩;
(二)具备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机制以及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产业股权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团队)注册资本(认缴出资)不低于5000万元,创业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团队)注册资本(认缴出资)不低于3000万元,天使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团队)注册资本(认缴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且实缴资本(实缴出资)比例都不低于30%;若基金总规模超过20亿元的,基金管理公司(团队)实缴资本(实缴出资)不低于1亿元,已管理的基金规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