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在我国建立宪法法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小度写范文中国实行法治的必要性-法治的必要性模板

中国实行法治的必要性-法治的必要性中国实行法治的必要性纵观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凡是重视并实行法治的国家,经济都比较发达,政治都比较民主,社会都比较文明。
西方发达国家正是采取了这种先进的治国方式,才实现了国家的繁荣富强、人民的安居乐业。
而在我们中国,法治建设的道路一直曲折而漫长,这与我国历来崇尚“人治”,轻视“法治”的历史传统有关。
在中国经受了几次惨痛经历之后,人民逐渐意识到了中国的发展要依靠法治,而建设法治国家的核心和关键是建立法治政府。
但在我国法治政府的建设长期地被忽略,关于法治政府的理论论述也是相当地少,对这样一个在我国的法治建设过程中起关键作用的新生事物,我们必须重视它。
认为法治政府主要由四个要素构成:法治政府所依据的法是良法,法治政府的核心是职权法定,法治政府的突破口是依法行政,法治政府的保障机制是权力制约。
二、法治政府的演化过程本部分主要按法治政府的发展进程划分了四个阶段:初期阶段、发展阶段、停滞阶段、恢复及发展阶段。
每个阶段都对它的背景、行政法、行政权的发展情况进行了详细的阐述。
我们国家为什么要建立法治政府?从内因来看,主要有三个原因: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法治来保障。
二、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内在要求。
政治文明的三个主题: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依法治国能否实现,都要依赖法治政府的建立。
三、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题中之义。
法治建设的核心和关键是建立法治政府,如果没有法治政府,依法治国只能是一句空话。
从外因来看,则是适应WTO规则的必然结果。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主要是对政府提出的挑战,要想与国际接轨,就必须依法行政。
四、当代中国法治政府建设的制约因素本部分首先对现阶段中国政府法制建设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主要有历史传统因素、传统文化因素、经济和政治模式因素、公众法律意识淡薄、人的素质整体偏低因素造成。
五、关于建设法治政府的思考,从完善行政法制、强化行政执法、推进政务公开、完善行政责任机制、完善行政权力监督体制五个方面提出了法治政府的构想,每一部分都进行了比较详细的阐述,而且这部分比较注意理论与实践的结合。
法律可行性分析

法律可行性分析在当今社会,法律可行性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评估标准。
它涉及到对法律规定的适用和执行的可行性进行评估,从而确保立法的有效性和实施的可行性。
法律可行性分析不仅关系到法律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还关系到规范的操作性和实施的可行性。
本文将从多个方面来讨论法律的可行性。
首先,法律可行性要求法律的内容符合现实情况和社会实践。
法律应该以现实为依据,根据社会的实际需求来制定,以解决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如果法律与现实脱节,不符合社会的实践需求,那么它就无法真正发挥其作用,甚至可能遭到公众的质疑和抵制。
因此,在立法过程中,必须对相关的社会问题有充分的了解,进行广泛的咨询和调研,确保制定出的法律符合社会需要。
其次,法律可行性还要求法律的规定能够被有效地执行和实施。
无论法律的内容多么完善和合理,如果它无法被有效地执行,那么它也无法发挥其作用。
执行力是法律可行性的关键因素之一。
在制定法律时,应考虑到相关部门和机构的执行能力和资源分配,确保法律规定可以得到有效的执行。
同时,需要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以保障法律的实施过程中的有效性和公正性。
只有当法律得到有效执行时,才能达到法律的目的。
此外,法律可行性还涉及到法律制度和机制的完善程度。
法律可行性不仅仅是指法律规定的可行性,还包括法律实施和监督机制的可行性。
一个好的法律制度应该包括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有效的司法机构和完善的监管机制。
只有当法律制度和机制能够有效地运行和实施时,法律的可行性才能得到保障。
另外,法律可行性还与公众的支持和接受程度密切相关。
法律的可行性不仅仅是法律的可行性,也需要考虑公众对法律的支持和接受情况。
制定法律时,应充分考虑公众的权益和意见,进行广泛的社会咨询和民意调查,确保法律规定符合公众利益和意愿。
公众的支持和接受是法律可行性的基础,只有当法律得到公众的认可和支持时,其实施才能得到保证。
综上所述,法律可行性分析是一项关系到法律的有效性和实施的重要评估。
试论我国建立行政法院的可行性

试论我国建立行政法院的可行性(一)建立行政法院的原因随着我国现阶段改革的不断深入,行政机关内部某些职能设置的滞后性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不规范性,导致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损情况严重。
为了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即其集合利益,应通过行政诉讼这一重要的行政救济途径来实现。
但随着行政案件的增多,单单只靠普通人民法院的行政庭进行管辖是远远不够的。
这是因为行政诉讼的特殊性,使得行政案件具有代表性,即往往能从一件案例中引发一系列相类似的案件来,所以以现在行政庭的设置是无法满足日益增多的行政诉讼请求的。
因而,设置专门的行政法院是有其现实依据的。
其次,法院的独立性不够。
自1980年以来,我国实行“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各级法院的经费必须由同级政府确定,法院的财政与地方财政融为一体。
因此,地方法院更多地倾向于从发展地方经济的角度去执行法律和行使司法权,而不是着眼于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除此以外,在人事制度等方面,法院的司法行政职务和人员均由地方各级权力机关选举、委任。
在实践中,地方党委、政府的组织人事部门“实际享有”对相应各级法院主要领导干部的推荐权和指派权。
正是这种权力结构上的隶属和依附关系,使得地方法院无力抗衡地方行政的干预。
(二)行政法院的模式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设立了行政法院。
如法国行政法院,尽管它属于行政机关系统,但具有明显的独立性。
而德国、瑞士、瑞典、比利时、意大利、芬兰、墨西哥等国的行政法院都属于司法系统。
这些国家的行政法院设置,有许多地方值得我们借鉴。
法国是世界上最早设立行政法院的国家之一。
法国的行政审判体制具有十分明显的特点,与英美国家的“单轨制”相比,它属于“双轨制”。
即在法院设置上存在各自独立、互不隶属的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两大系统,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普通法院审理普通案件(民事和刑事案件),两者泾渭分明。
在法律适用上,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优先适用特别法,无特别法才适用普通法。
最高行政法院内设4个行政厅和1个司法厅。
从行政诉讼法角度谈谈我国宪法实施制度及建议

从行政诉讼法角度谈谈我国宪法实施制度及建议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现状2017年《行政诉讼法》进行了修改,但是,改革的力度稍弱,且改革针对行政诉讼案件的解决作用不甚明显。
在实践中,行政诉讼仍存在公权力干涉过多、法院缺乏独立性、案件“执行难”、法官专业素质有待提高等问题。
(一)诉讼过程中公权力干涉过多首先,我国法院的财政支出由同级政府财政负担,法院财政受同级政府限制,在诉讼过程中很难保证公正审理、独立审判。
虽然,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确定了由省级财政统筹地方三级法院财政保障的政策,但是据了解尚未得到真正落实。
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官不仅受到外部公权力的影响,也有来自法院内部系统的压力,这就使得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难以保持中立地位,以致原告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其次,地方保护主义还未完全消除,法院为了减小行政诉讼案件所造成的影响,维护政府公信力,往往会做出相对不损害政府形象的判决,这样的判决实际上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并且在不公正的裁决做出后法院自身的权威也受到了质疑。
再者,当行政诉讼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时,又会出现“执行难”的问题,行政诉讼案件究竟怎样执行?又该如何执行?关于此类问题目前尚未得出明确统一的结论。
尽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报告可以得知:目前“执行难”已经基本解决。
但必须明确的是,报告中所述的“执行难”问题针对的绝大多数案件都是民事案件,现实情况下真正进入执行程序的行政诉讼案件数量较少,并且由于司法缺乏独立等原因,此类案件很难得到执行。
(二)行政相对人受到公权力和法院的双重压力中国自古以来就有官本位的思想,公民对公权力本身就有着天然的惧怕之情。
在实践中,“民告官”往往需要克服极大的现实阻碍。
法院由于受到行政权力的干涉,往往会劝告行政相对人撤诉,进行私下调解,甚至哄骗行政相对人撤诉,导致行政诉讼案件的撤诉率相对其他类型的案件偏高,从而使得进入审判阶段的行政诉讼案件数量较为稀少。
就行政相对人而言,他们提起行政诉讼的意识比较淡薄,很多相对人由于不清楚诉讼流程,出于避免麻烦等的考量,最终选择不了了之。
设立法庭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设立法庭的可行性分析报告1. 引言设立法庭是一项重要的决策,对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司法体系和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本报告旨在对设立法庭的可行性进行分析,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影响等方面的考虑。
2. 必要性分析设立法庭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2.1 司法独立法庭是司法独立的重要体现。
只有在独立的法庭下,才能确保司法公正、维护人民权益。
设立法庭可以进一步提升司法独立性,减少政府和其他利益集团对司法的干预。
2.2 司法效率设立法庭可以提高司法效率,加快案件审理的速度。
法庭作为专门的司法机构,能够集中处理案件,提高审理质量和效率,缩短人民等待司法的时间。
2.3 法治建设设立法庭有助于法治建设。
法庭作为独立的司法机构,能够依法裁决,推动社会的法治化进程,增强人民对法律的信任感,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3. 可行性分析设立法庭的可行性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3.1 经济条件设立法庭需要一定的经济投入,包括建设法庭建筑、购置设备、培训法官等方面的费用。
需要评估当地经济状况,确定是否具备足够的资金支持设立法庭。
3.2 人才储备设立法庭需要有足够的法官和相关人才。
需要评估当地法律人才的数量和质量,确定是否具备足够的法官和相关人才来支持法庭的运行。
3.3 司法体系改革设立法庭需要与司法体系改革相配套。
需要评估当前司法体系的问题和改革方向,确保设立法庭能够更好地服务于司法体系改革的目标。
4. 影响分析设立法庭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4.1 司法公正设立法庭有助于提升司法公正水平,减少司法腐败和不公平现象,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增强社会的公平正义感。
4.2 经济发展设立法庭有助于改善营商环境,提升法律保护水平,吸引国内外投资,推动经济发展。
4.3 社会稳定设立法庭有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减少社会矛盾和纠纷的发生,增强社会的和谐和凝聚力。
5. 结论设立法庭具有重要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它能够提升司法独立性,加快司法效率,推动法治建设,对于司法公正、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积极影响。
法院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

法院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一、报告目的本报告旨在对法院建设的可行性进行全面研究,为相关决策者提供科学依据,以确保法院建设的顺利推进和有效运营。
通过对法院建设的市场需求、投资环境、政策支持以及潜在风险等方面进行研究分析,为相关方面提供决策参考。
二、研究对象本报告主要研究对象为法院建设项目,包括但不限于新建法院、扩建法院、改造法院等各类法院建设项目。
三、研究方法本报告主要采用文献资料法、案例分析法、调查访谈法等研究方法,全面搜集相关数据和信息,通过定性和定量分析的方法进行研究分析,得出科学的结论和建议。
四、市场需求分析1. 法院建设的市场需求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法律事务需求不断增加,对法院的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同时,一些地区的法院设施老化、庭审设施不足等问题也需要得到解决。
因此,法院建设的市场需求十分迫切。
2. 法院建设的投资规模根据我国法院建设的实际情况和市场需求预测,法院建设的投资规模较大,需要在基础设施建设、设备采购、人员配置等方面进行大量投入。
3. 法院建设的运营前景随着社会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化和法院审判能力的提升,法院建设的运营前景较为乐观。
通过合理运营管理,法院可以实现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五、投资环境分析1. 法院建设的投资潜力我国法院建设的市场潜力巨大,法院建设项目具有较高的投资回报率和稳定的盈利能力,吸引了众多投资者的关注。
2. 法院建设的政策支持我国政府对法院建设项目给予了大力支持,出台了一系列有利于法院建设的政策和措施,保障了法院建设项目的顺利推进和有效落地。
3. 法院建设的投资风险尽管法院建设项目存在一定的市场风险和政策风险,但通过科学的规划和有效的风险控制,投资者可以降低风险,实现良好的投资回报。
六、可行性研究1. 法院建设的技术可行性根据现有的建设技术和设备水平,法院建设具有较高的技术可行性,可以满足法院审理工作的需要,提高审判效率。
2. 法院建设的经济可行性通过对法院建设项目的投资成本、运营收益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可以得出法院建设具有较高的经济可行性,可以实现较高的投资回报率。
法院可行性研究报告

法院可行性研究报告引言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的一种,承担着维护法律和秩序的重要职责。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改变,法院面临着诸多挑战和机遇。
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提高司法效率和公正性,必须对法院的可行性进行全面深入的研究。
本报告将从法院的角度出发,对其可行性进行研究,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法院的背景1. 法院的定义法院是指负责审理和裁决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的司法机关,具有独立的审判权。
法院的主要职能是依法审理案件,维护公平正义,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
2. 法院的组成法院通常由法官、审判员、书记员、法警等人员组成。
法官是最高法律权威的代表,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
审判员是法官的助手,负责处理案件的一些具体事务。
书记员负责记录庭审过程和判决结果。
法警负责维持法庭秩序和执行法院的裁决。
3. 法院的职能法院的主要职能是依法审理案件、解决纠纷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同时,法院还承担着监督政府行使职权、保护社会稳定、规范市场秩序等职责。
二、法院面临的挑战1. 司法效率低下目前,一些地区的法院面临着审理效率低下的问题,长时间审理案件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影响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稳定。
2. 司法公正性不足一些地区的法院存在着审判不公正、裁判理由不明确、裁判依据不充分等问题,导致了司法公正性不足,影响了公民的信任度和社会的稳定。
3. 司法人才短缺一些地区的法院存在着法官队伍不稳定、人才培养机制不健全等问题,导致了司法队伍的短缺,影响了司法人才的素质和数量。
4. 司法设施不完善一些地区的法院设施陈旧,设备老化,导致了办公环境不佳,影响了司法服务的效率和质量。
5. 司法管理体制不完善一些地区的法院管理体制不够科学和规范,管理方式不合理,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司法效率低下。
三、法院的发展机遇1. 司法改革政策当前,我国正在进行司法改革,加强了司法公正、推动了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的完善,为法院提供了更广阔的发展空间。
2. 法治意识的增强随着人民法治意识的增强,人们对法治的需求和依赖越来越大,为法院提供了更多的司法资源和支持。
论我国宪法的司法化应用

自己的宪法诉讼制度,进入司法化应用轨道是具有可行性的,也是有必要的。
在第四部分,为了使我国的宪法司法化有一个良好的生存环境,在有针对性的结合我国现行宪法实践经验后,对宪法在宏观上的司法化改革提出相关的建议。
在第五部分,通过结合之前的四个部分的论述,最后尝试着对我国宪法司法化应用的具体构建提出大胆的设计和猜想,构建宪法诉讼制度,规范违宪审查,为宪法可在在我国实现司法化应用提供有力的论证。
在第六部分,呼吁宪法司法化应用能在我国实现。
关键字:法治,违宪审查,宪法诉讼,民事诉讼制度,司法化应用The main execution way of law is lawsuit in court, through which the codes are practiced in real society. So it can be said that the proceeding is the life of law. As a result, jurisprudents believe that rights must come with relief, or they are not real rights. If law with complete codes has not been used in practical proceeding, it will be useless. In a nation’s legal system, the Constitution is often the fundamental law and has the highest force adeffect in the whole legal system, China is no exception. However, it cannot be excluded from the legal system or the practice for its fundamentality. Also it cannot only ask from people without obliging them. Around the world, nations advanced in ruling by laws have established their own constitutional lawsuit system, in which the Constitution has been concluded in judicatory execution. But in the long-term legal construction, although China has established relatively complete legal system, only the Constitution has no relative lawsuit system as its execution guarantee. Now China is in the important period that the society, economy and culture develops rapidly and the socialism legal society is under construction, the present operation way of the Constitution cannot meet the need of ruling by laws. So it is necessary to appeal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lawsuit system and the judicatory application of the Chinese Constitution. The judicatory application of the Constitution can not only fully guarantee the execution of the Chinese Constitution and the constitutional rights of citizens and the nation, but also regulate the legal structure of China and improve the consciousness of democracy.This has been proved for many times in judicatory practice in foreign countries. Therefore, combing our own situation and academic research results, we can learn from these nations which have realized the judicatory application of their Constitutions, try to carry out judicatory reform and construct the judicatory application which is fit for the Chinese Constitution. But we should notice that there are great differences between China and western countries in politics, economy, culture and development, so we should take the national situation and historical factors of China into consideration while constructing the judicatory application of the Chinese Constitution. This paper contains six parts.In the first part, the author elaborates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the Chinese Constitution, points out its status and disadvantages as well as the reason that the judicatory application of the Constitution has not been realized. Then the author finds out the certain developing trend of the Chinese Constitution is the judicatory application of it.In the second part, by introducing and analyzing the source and characteristics of three major lawsuit modes of Constitutions in foreign countries, the author provides inspirations and experience for the judicatory application of the Chinese Constitution.In the third part, combing with Chinese situation and experience, the author concretely demonstrates the necessity and feasibility of the Chinese Constitution to construct its own constitutional lawsuit system and its judicatory application.In the forth part, in order to build sound environment for the judicatory application of the Chinese Constitution, combing with the practical experience of the Chinese Constitution, the author gives some suggestions on the judicatory reform of the present Chinese Constitution.In the fifth part, through the elaboration in the first four parts, the author tries to put forward design and suppose on the concrete construction of the judicatory application of the Chinese Constitution, construct the constitutional lawsuit system, regulate the unconstitutional examination and provide convincing argumentations for the judicatory application of the Chinese Constitution.In the last part, the author appeals for the realization of the judicatory application of the Chinese Constitution.Key words: rule by law; unconstitutional examination; civil lawsuit system; judicatory application目录一、我国宪法现状及发展方向.......................................... (一)宪法在我国法律体系的地位..................................... (二)我国宪法存在的问题........................................... (三)我国宪法应实现司法化应用..................................... (四)我国宪法未实现司法化应用的原因............................... (五)宪法司法化应用是我国宪法发展的必然趋势.......................二、国外宪法司法化.................................................. (一)普通法院型宪法诉讼模式的起源及特点........................... (二)宪法法院型宪法诉讼模式的起源及特点........................... (三)宪法委员会型宪法诉讼模式的起源及特点......................... (四)启示与借鉴...................................................三、我国宪法司法化应用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一)宪法司法化应用在我国具有可行性............................... (二)宪法的司法化应用可以树立我国宪法最高权威..................... (三)宪法的司法化应用可以有效的保障人权........................... (四)宪法的司法化应用可以加强我国公民的民主意识................... (五)宪法的司法化应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政治腐败................. (六)宪法司法化应用是我国宪法有效实施的重要保证...................四、我国宪法应寻求转变.............................................. (一)我国宪法应从纲领性占主导转变为操作性占主导................... (一)我国宪法应适当加入裁决性规范................................. (一)我国宪法应实现监督主体的多样化...............................五、我国宪法司法化应用的构建........................................ (一)建立我国宪法诉讼制度并确立其法律地位......................... (二)明确人民法院是违宪审查机构................................... (三)构思我国宪法诉讼制度的原则...................................(四)确立我国宪法诉讼制度的审级和管辖............................. (五)明确宪法诉讼的当事人......................................... (六)规范我国宪法司法化应用的违宪审查制度.........................六、结语............................................................参考文献.......................................................致谢...........................................................一、我国宪法现状及发展方向(一)宪法在我国法律体系的地位所谓的法律体系多是指:在一个国家里由现行的所有国内法律规范构成不同法律部门所形成的一个完整协调的整体。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在我国建立宪法法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考号:111805245554 姓名:徐建勇摘要:近年来学界关于在我国建立宪法法院的讨论一直十分热烈,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到底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模式呢?是司法架构专利号下的宪法法院制、普通法院制;还是立法机构下的宪法委员会制?宪法法院的模式更加适合我国的国情,在本文中笔者将首先对宪法法院制度加以介绍,然后重点从在我国建立宪法法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两个方面展开论述,最后还将对我国宪法法院的雏形进行简单的勾勒。
关键词:宪法监督宪法法院必要性可行性1.宪法法院制度概述宪法作为设定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权利,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最高法律,其法律效力的最高位阶性,决定着无论在法律体制上,还是程序安排上,宪法监督体制都有着不同于普通法律实施的特点。
大体上说,各国宪法监督的体制与宪法解释体制是相同的,亦即宪法解释机构也就是宪法监督机构。
可以根据其不同国家的历史传统、政治体制和法律文化的特点,宪法监督机构大体上可分为三种模式:宪法法院审查模式,普通法院审查模式以及立法机关审查模式。
[1]在此笔者仅对宪法法院模式加以详细介绍1.1宪法法院的来源宪法法院制度是指由国家设立一个独立的宪法法院。
承担违宪审查职责的宪法监督体制。
宪法法院不仅与审理普通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普通法院相独立,而且也与审理行政、劳动或者其他案件的专门法院相分离。
该体制源于奥地利法学家凯尔逊关于宪法保障的理论。
凯尔逊认为,保障宪法实施的重点在于防止违法宪法的法律。
它应当由宪法法院来承担。
1920年10月,奥地利在普通法院体系之外,设立了一个独立的宪法法院,作为保障宪法实施的机构。
1946年,法国成立了宪法委员会,后来被1958年法国宪法规定的宪法委员会进一步发展。
1947年,意大利设立宪政法院。
1949年联邦德国设立联邦宪法法院。
在欧洲其他一些国家,也先后设立了宪法委员会。
在宪法法院模式中,联邦德国宪法法院具有代表性。
联邦德国宪法法院有权对其他国家机构的任何行为,包括联帮议会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
宪法法院作为一个与联邦其他政治权力机构并列的司法机构,是联邦范围内裁判权的最高机构。
它有权撤销所有其他各类法院作出的违宪的裁判决定,并在组织体制上独立于联邦的其他法院系统。
宪法法院采用的程序,也不同于其他专门法院的诉讼程序,而只行使宪法管辖权。
以联邦德国宪法法院为代表的宪法法院违宪审查制度,对其他民法系的国家,产生了普遍的、广泛的影响。
[2]在实行宪法法院的国家中,违宪审查机构的称谓不一。
德国等国家称之为宪法法院,法国、芬兰为宪法委员会,埃及、塞浦路斯为最高宪法法院,伊朗为监护委员会,列支敦士登为国家法院,希腊为特别最高法院,泰国为宪法仲裁委员会。
1.2宪法法院制度在域外的现状20世纪90年代以来,由宪法法院监督保障宪法实施职责的违宪审查体制,在俄罗斯、东欧以及中欧各国政治体制改革和宪政实践中,得以普遍的采纳和推行。
20世纪90年代,在一些国家制定的宪法中,都移植了以德国为基础的宪法法院模式。
这些国家包括:阿尔巴尼亚、亚美尼亚、阿塞拜疆、比利时、希腊、西班牙、保加利亚、克罗地亚、捷克、格鲁吉亚、匈牙利、立陶宛、拉脱维亚、列支敦士登、波兰、芬兰、挪威、葡萄牙、罗马尼亚、俄罗斯、斯洛文尼亚、斯洛伐克、土耳其、乌克兰、蒙古、韩国、伊朗、泰国、南非、埃及、马耳他、危地马拉、南非、摩尔多瓦、哥伦比亚、喀麦隆、塞尔维亚等,[3]总计有40多个国家。
不难看出,宪法法院形式的违宪审查制度正在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
2.在我国建立宪法法院的必要性2.1建立宪法监督制度的必要性自国家出现之后,国内公民之间利益的分配方式就成为了国家政治生活的主要内容。
利益分配方式的不同决定了国家性质的不同。
如果一个国家利益分配方式只能使国民中的很少一部分得到满足,那么这种国家的政治体制一定是剥削性的;如果一个国家利益分配方式的决定权在少数人手里,那么这个国家一定是落后的非民主政体。
确定这一利益分配方式的方法有两种,一是政治制度,再就是法律制度。
并且,政治制度的实行要通过法律的强制力来保证,而法律制定的依据在于宪法的规定。
所以我们说保证了[2]周伟:《各国宪法解释机关简介》,《人大研究》,2004年第8期宪法的实施,就是保证了法律的实施,也就是保证了之前所确立的利益分配制度的实行。
我们要建立一个惠及全国人民的小康社会,就是要建立一个能够公平分配社会资源,保证所有社会成员合法利益的社会。
当然,建立这样的社会需要制度的保证,其中最根本的保证就在于宪法的保证——宪法监督审查制度。
当然,除了利益分配机制,宪法还要规定本国公民所享有的基本人权,如生存权、平等权、自由权、财产权;还有安全权、追求幸福权、反抗压迫权以及法律的救济权和嫌疑犯在诉讼程序中的无罪推定等权利。
由于当今社会的迅猛发展,这些受国家权力所保障的基本人权会有种种立法者所无法预见的表现形式,因此普通的法律是无法十全十美得保护公民基本人权的。
当普通法律出现空白时,人们就需要求助宪法来保护自己的基本人权。
同时,宪法作为法律,它的实施与普通法律一样,也必须有专门的国家机关进行监督,从而使其在支配国家权利和保障个人权利的实际运作中,能够得到切实的遵守与执行,否则,将由于缺乏制度上的保障而落空。
在宪法实际上发挥作用比较好的国家,都无例外地设立了专门负责实施宪法的国家机关,并由其担任宪法的保护人,对违反宪法的行为,包括国家的法律、法规、命令、和其他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判断,并宣告违宪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宪法由国家专门的机构保障其实施,是各国宪政制度的一项普遍的制度,也是现代宪政制度一个不可缺少的重要条件。
[4]进一步而言,人权保障的国际化也对宪法司法化提出了紧迫的要求。
我国一贯尊重和赞赏包括《世界人权宣言》在内的世界人权约法,先后加入了17个人权国际公约。
1997年10月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98年10月又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已于2001年2月28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发生法律效力。
加入这些人权国际公约,意味着中国对普遍人权概念的认同,承诺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世界人权宣言》第八条意味着尊重该《宣言》的国家应保证逐步实现宪法的司法化,其内容是:“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
”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3款也可得出宪法司法化的结论:“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a)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b)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
(c)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
”可以说,宪法司法化已经为这些国际人权公约签署国的一项国家义务。
2.2我国现行宪法监督制度的不足2.2.1宪法监督机关的非专门化在我国,宪法监督首先是由1954年宪规定的。
我国宪法监督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又丰富和发展了我国宪法监督体制的内容,形成了以特定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为核心,包括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内的宪法监督机关网络,共同履行着宪法监督的职责。
但从实际上讲,无论这个网络有多么大、多么完备,他们始终具有同一性质:权力机关既是产生其他国家机关的基础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最终决策地,又是宪法监督的主体,就必然导致了宪法监督的非专门化,使监督体制只能侧重于对法律、法规、行政命令和决定进行合宪性监督,往往忽视了对宪法主体的监督。
2.2.2违宪制裁措施的制裁性和惩罚性较弱宪法监督所采取的无论是事前审查的不批准,还是事后审查撤销的纠正,都是在国家机关内部操作完成,对外缺乏足够的透明度,而对罢免违宪责任者的职务,由于本身并不是一项专门制裁措施,在对违宪者的制裁中所起的作用也不会太大,这可以从我国由于某些原因而失去职务的国家领导干部中,没有一个人被冠以因违宪而承担违宪责任被罢免的得到证明,而这种情况是不正常的。
再加上权力机关内部权利和利益的多级、多方划分,也必然导致了相互推诿、相互扯皮等现象的发生,使有些违宪事件不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给社会正常秩序和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带来了不同层次的危害。
而这些弊端又都直接导致我国违宪制裁性和惩罚性较弱的结果,宪法监督缺乏应有的严肃性和强制性,降低了宪法监督的权威。
[5]3.在我国建立宪法法院的可行性3.1普通法院监督模式在我国不可行普通法院型宪法监督模式是宪法监督权由普通法院行使的宪法监督形式,以美国为代表。
在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下,宪法监督存在于整个司法系统,与普通的司法管辖并无本质的区别。
一切争议,无论其性质如何,都以同样的程序和方式,由同一法院裁决,不会因为某一案件中可能存在违宪问题而特殊对待。
简言之,美国根本就没有特别的“宪法诉讼”、“民事诉讼”等等分类。
法院的决定和裁决原则上只对本案有效。
不过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享有广泛的权威。
[6]从上面的介绍中不难看出,普通法院监督模式是在适应英美法系法制传统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而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更偏重于大陆法系,两个法系之间巨大的差异使得普通法院监督模式很难适应我国的现行法制体系。
另外,普通法院监督模式对各个法院法官的个人素质有很高的要求,就我国法官素质良莠不齐的现状来说也是不可行的。
3.2立法机关监督模式在我国不可行立法机关监督模式是由最高权利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的一种宪法监督形式,以英国为代表。
在英国,历来奉行“议会至上”原则,议会权利极大,可以制定和修改包括宪法性法律在内的任何法律文件。
基于立法机关的的至上性,立法权不受限制,这使得其他国家机关不可能监督议会制定的法律。
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就落在了议会自己身上。
[7]很明显,由立法机关监督宪法,最大的优点就在于它的权威性。
在我国,很多学者倾向于立法机关监督模式也是基于这一点。
不过,任何一种制度的建立,我们要首先考虑的应该是它的可行性,在笔者看来,如果我国采用立法机关监督模式无疑是断送了宪法监督制度。
第一,立法机关监督模式的有效性非常值得怀疑。
它违背了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问题的法官的法制原则。
其实这无疑于让立法机关的左手去监督右手。
这种说法看上去是没有新意的老生常谈,但在我看来是十分有道理的。
试想,在我们这样一个人情政治大行其道的国家里,让统一机构的一部分人去监督这个机构最重要的工作,即使立法机构事后发现自己颁布的法律确实违宪,但宣布自己通过的法律违宪,必然损及自己的权威和尊严,因而至少从心理上说,立法机关是不愿宣布违宪法律违宪的,这无异于瘫痪了宪法监督制度。